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貞 被 告 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娥 被 告 許郁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郁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郁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揭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5,5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算,核原告所 為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5,593元,及自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訴外人祝興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祝興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5日委請原告運送音響器材乙批,原告因需運送之音響器材數量龐大,乃連絡被告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鴻公司)員工即被告許郁昌駕駛車號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協助運送(由被告許郁昌運送之音響部分下稱系爭物品),詎系爭物品於被告許郁昌運送途中,因未妥善固定致受毀損,造成祝興公司受有損害,祝興公司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後,判決原告應賠償祝興公司2,115,593元確定。又被告 松鴻公司於前案訴訟曾參加訴訟,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決相反之主張。 ㈡祝興公司委請原告運送音響器材,原告復轉包找被告松鴻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郁昌幫忙,被告許郁昌係以靠行於被告松鴻公司之系爭貨車運送系爭物品,可見被告許郁昌當時是基於被告松鴻公司使用人身分執行轉運任務,原告並將受祝興公司委託運送之運費13,000元中之12,000元交付被告許郁昌充為運費,顯見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已成立轉包運送契約,被告松鴻公司就其僱用人即被告許郁昌運送系爭物品之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依法對被告松鴻公司為訴訟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松鴻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 前案訴訟判決不當,原告已先後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31日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賠付祝興公司2,115,593元 ,原告基於與被告松鴻公司間轉包運送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運送人責任。再原告既已賠償祝興公司,基於同一事物同一處理之法理,亦應可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由原告承 受祝興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而令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否則祝興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責任,原告卻不得為之,法理權衡失平。 ㈢系爭物品因被告許郁昌之過失致受損害,原應由被告松鴻公司與被告許郁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祝興公 司損失,原告卻因運送契約之推定責任遭祝興公司求償,原告並已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賠償祝興公司損失,被告因而免於賠償祝興公司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許郁昌分別返 還其免於賠償之利益,且被告松鴻公司與被告許郁昌就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被告松鴻公司與原告間存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且被告許郁昌為被告松鴻公司之使用人,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此為被告松鴻公司於前案訴訟103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中自 承「本案係原告(祝興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委由被告陳建宏運送音響器材乙批,陳建宏除自行運送一半音響器材外,另一半音響器材陳建宏轉請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運送」。被告松鴻公司因與原告間有轉包運送關係,故才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參加前案訴訟,被告松鴻公司於本件抗辯與原告間無轉包運送關係,違背禁反言原則及參加訴訟效力。又被告許郁昌為被告松鴻公司履行轉包運送契約之使用人,被告許郁昌與原告間並無內部分擔比例問題。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依前案訴訟判決賠付祝興公司所致之金錢損失,非系爭物品之損失,並無透過鑑定以確定原告損失金額之必要。況被告松鴻公司為前案訴訟之參加人,受前案訴訟判決之拘束,被告二人所負責任又係連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無歧異之理。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承攬運送祝興公司所託運之音響器材,原告雖將部分音響器材即系爭物品交由被告許郁昌運送,然依原告與祝興公司締約往來之內容,原告與祝興公司係就運送之音響器材全部約定運費價額收取費用,依民法第664條規定, 就祝興公司託運之音響器材即視為原告自己運送,運送契約乃存在於祝興公司與原告間,原告應自負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被告許郁昌為受原告再轉委託運送之人,乃為原告履行與祝興公司間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則系爭物品於被告許郁昌運送途中,縱因被告許郁昌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貨物毀損滅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向被告許郁昌 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被告許郁昌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則原告與被告許郁昌間之損害賠償,乃屬於內部求償關係,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祝興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委請原告運送音響器材乙批,原告除自行運送一半外,系爭物品則由原告轉委託被告許郁昌運送,為兩造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顯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祝興公司之間,被告許郁昌則為原告履行與祝興公司間運送契約之使用人,系爭物品因被告許郁昌之過失而毀損,為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原告應就被告許郁昌之故意過失負責,兩造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固依前案訴訟判決賠付祝興公司2,115,593元,則縱因被告許郁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松鴻公司並未因之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返還未經被告松鴻公司受領之2,115,593元,即有未合。 ㈢被告松鴻公司只接受被告許郁昌之靠行委託服務而已,並未與原告成立轉包運送契約,且被告許郁昌亦非被告松鴻公司之員工,被告許郁昌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與被告許郁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㈣前案訴訟中,受訴法院曾希望以鑑定方式確認系爭物品毀損之損害額,但因原告不同意送鑑定,對系爭物品之損失亦不爭執,導致被告松鴻公司於前案訴訟無法就祝興公司所受損害額請求鑑定,被告對於系爭物品受損之實際損害額有爭執,請求囑託鑑定系爭物品之損害額。前案訴訟判決後,被告松鴻公司本得輔助原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告堅持不上訴,被告松鴻公司無奈方聲明捨棄上訴。 ㈤被告松鴻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103年1月7日書狀僅 記載原告轉請被告松鴻公司運送,並未表示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有轉包運送契約,且後段記載由被告松鴻公司靠行之系爭貨車運送,是要表達被告松鴻公司與被告許郁昌間為靠行關係。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受祝興公司之委託運送音響器材乙批,原告除自行運送一部分外,系爭物品原告則聯絡被告許郁昌駕駛系爭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貨車)協助運送。㈡系爭物品因被告許郁昌之過失於運送途中未妥善固定而致毀損。 ㈢祝興公司因系爭物品毀損,於102年10月間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訴訟判 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祝興公司2,115,593元。 ㈣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聲請對被告松鴻公司告知訴訟,被告松鴻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收受告知訴訟狀 繕本後即聲明參加訴訟。 ㈤前案訴訟於103年11月28日判決後,原告未提起上訴,被 告松鴻公司則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狀聲明對前案訴訟判決不服,惟未於上訴時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高雄地院函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被告松鴻公司為其上訴 ,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收受高雄地院上揭函後,未具狀 表示意見,高雄地院乃於10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及被告松鴻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原告及被告松鴻公司均未依該裁定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高雄地院承辦書記官復於104年1月27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松鴻公司於前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黃世亮是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黃世亮答稱因原告堅持不願上訴亦不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被告松鴻公司亦不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被告松鴻公司並於104 年1月28日具狀陳明因原告不上訴,故聲明捨棄上訴。 ㈥原告已先後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31日依前案訴訟判決給付祝興公司合計2,115,593元。 ㈦被告許郁昌運送系爭物品之系爭貨車,於運送系爭物品時靠行於被告松鴻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是否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物品之價值為何?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與被告許郁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不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被告許郁昌分 別返還所得利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是物品運送契約,乃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他方同意支付運費之契約,運送契約性質上固非要式契約,而屬諾成契約,然仍需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而趨於一致方得成立,亦即物品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須就運送物品及運費達成合意。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主張物品運送契約存在之一方 ,自須就雙方當事人已就運送物品及運費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松鴻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達成運送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存在,無非以祝興公司委請原告運送音響器材,原告找被告許郁昌幫忙運送系爭物品,被告許郁昌係以靠行於被告松鴻公司之系爭貨車運送系爭物品,可見被告許郁昌當時是基於被告松鴻公司使用人身分執行轉運任務,原告並將受祝興公司委託運送之運費13,000元中之12,000元交付被告許郁昌充為運費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原告受祝興公司委託運送音響器材,除自行運送一部分外,系爭物品則由原告聯絡被告許郁昌以靠行於被告松鴻公司之系爭貨車協助運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有關系爭物品之運送部分,係由原告自行與被告許郁昌連絡、並達成由被告許郁昌代為運送系爭物品之約定,此亦為前案訴訟中祝興公司與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案判決第3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查,被告松鴻公司為法人,無自行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由其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而被告許郁昌並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被告松鴻公司之 負責人,除非經被告松鴻公司負責人授與代理權,否則無權代被告松鴻公司與第三人締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郁昌係經由被告松鴻公司授與對外締定轉包運送契約代理權之人、並係以被告松鴻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物品締定轉包運送契約,則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顯然欠缺就運送物品及運費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合意,自無成立轉包運送契約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存在,要無足採。原告雖以被告松鴻公司為前案訴訟參加人,不得主張前案訴訟判決不當,及被告松鴻公司於前案訴訟提出之書狀已自承與原告間有轉包運送契約等語,資為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之論據。惟微論前案訴訟乃祝興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原告負運送人責任,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或爭點,前案訴訟就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為調查、認定,被告松鴻公司於本件訴訟否認與原告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並無主張前案訴訟判決不當之問題,且前案訴訟判決乃係認定被告許郁昌為原告履行與祝興公司間運送契約之使用人(見前案訴訟判決第3-4頁),並 未認定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前案訴訟判決主張與被告祝興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洵屬無據。至於被告松鴻公司於前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狀上固有「本案係原告(祝興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委由被告陳建宏運送音響器材乙批,陳建宏除自行運送一半音響器材外,另一半音響器材陳建宏轉請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運送」之記載,由其使用字眼係「轉請」而非「轉包」觀之,已難逕認被告松鴻公司已自承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況被告松鴻公司於上開記載之後,緊接記載「詎當晚19時30分許,由被告松鴻交通有限公司靠行之876-ZE號大貨車於運送途中…」等語,足見被告松鴻公司上開記載之目的,乃在描述其與被告許郁昌間之關係而已,並非在自認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洵難採取。按之原告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許郁昌代為運送、並交付運費予許郁昌,則系爭物品之轉包運送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郁昌之間,則堪認定。 二、承前所述,系爭物品之轉包運送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郁昌之間,則就系爭物品於運送途中因被告許郁昌之過失而毀損,原告固得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郁昌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松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應與被告許郁昌就系爭物 品之毀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則屬無據。次兩造就系爭物品之價值為何,亦即就被告許郁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賠償金額亦有爭執。查,被告固以前案訴訟未鑑定系爭物品之實際市價,爭執系爭物品之價值應未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之金額,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業依前案訴訟判決賠償祝興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和解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頁 ),則原告因被告許郁昌之過失致系爭物品毀損所受之損害,乃為依前案訴訟判決賠付祝興公司所致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郁昌賠償原告已 賠付祝興公司之2,115,593元,於法委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雖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與被告許郁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祝興公司委託原告運送音響器材,運送契約當事人為祝興公司與原告,原告將系爭物品轉包予被告許郁昌運送,轉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被告許郁昌,原告與被告松鴻公司間並無轉包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是不論就原告與祝興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或原告與被告許郁昌間之轉包運送契約,被告松鴻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則原告依其與祝興公司間運送契約關係賠償祝興公司損害,係履行其自己之賠償債務,與被告松鴻公司無關,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之規定,向被告松鴻公司求償。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該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乃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許郁昌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轉包運送契約而運送系爭物品,是被告許郁昌運送系爭物品乃為履行其與原告間之轉包運送契約,屬履行契約債務之行為,則系爭物品縱因被告許郁昌之過失於運送途中毀損,所構成者亦屬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與被告許郁昌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松鴻公司 、許郁昌分別返還所得利益部分。原告係基於其與祝興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而賠償祝興公司,且與原告就系爭物品有轉包運送契約關係之人為被告許郁昌,被告松鴻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物品並無轉包運送契約,均已詳如前述。則因原告賠償祝興公司損害,而受有免於賠償祝興公司之利益者,為被告許郁昌,被告松鴻公司既與原告及祝興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本即不負賠償祝興公司或原告之義務,被告松鴻公司並未因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賠償祝興公司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鴻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許郁昌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許郁昌,有送達證書可憑,且原告已先後於104年11月20日、104年12月31日賠償祝興公司完畢,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賠償祝興公司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縱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許郁昌給 付2,115,593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