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臺灣低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王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雖屬有別,惟均係本於被告無法履行對原告之承諾,即由被告居間原告參與在臺78線與臺灣高速鐵路路線交接地區之農地推廣太陽能光電產業(下稱: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先為給付之居間報酬為原因事實,堪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從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太陽光電躉售電力之業務,於103 年年初,被告告知原告雲林縣政府即將在臺78線與臺灣高速鐵路路線交接地區之農地推廣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配合行政院農委會推廣黃金十年國家願景以樂活農業為施政主軸,所提之綜合性農業行動計畫,將農地轉為太陽能發電案場,讓農地得以休養生息,並解決該地區因興建臺灣高速鐵路後導致地層下陷問題云云,被告更向原告表示:伊有熟識者在縣長辦公室,故可以有效掌握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之內容、頒佈進度及當地農地狀況,更掌握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區內所有可供租用及設置太陽能發電案場之農地,故可居間介紹及協助原告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相關申請事宜。因被告對於系爭黃金廊道計畫描述相當具體,也提供原告可租用農地地目和當地饋線資料,故原告乃希望透過被告之居間及協助,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被告遂帶領原告前往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三處案場農地勘查,並保證該三處農地均可用以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且依據現場環境、發電效益及投資報酬率等因素,預計第一處案場農地(地號:土庫石廟子段865 號及866 號)將可設置容量300KW ;第二處案場農地(地號:虎尾牛埔子段942-1 號及943 號)將可設置容量334 KW;第三處案場農地(地號:虎尾牛埔子段963 號)將可設置412 KW,以上合計1,046KW 。雙方並依據上開估計設置容量,以每1 KW新臺幣(下同)2,500 元計算,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即原告若能於103 年底前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饋線容量、並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在三案場申設太陽光電系統,原告將需給付被告274 萬5,750 元(含5 %營業稅)。嗣後原告在相信被告上開預估情況下,於103 年3 月與前揭5 地號地主分別簽訂租賃契約,且在契約內載明原告承租土地目的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及運轉發電,並將所產出電力出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原告陸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先行給付147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且兩造特別在支票簽回聯載明,若非因原告過失而無法順利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被告應將佣金返還原告。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亦透過其女兒設立之公司即臺灣傳鑫能源有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交由原告收執。詎雲林縣政府103 年5 月19日公告「雲林縣『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審查作業計畫」(下稱: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後,原告赫然發現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第三(三)點關於設置申請範圍之規範,「非原地主」若欲申請加入,則硬性規定每單一案場設置規模至少要達450KW 以上,始取得申請資格。依據兩造原始之太陽能設計規劃,原告承租之三處案場農地根本無一可達到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設置申請要求,更遑論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售電契約。另兩造約定以臺中市為付款地,鈞院依法有管轄權。再被告未能依約使原告於系爭黃金廊道計畫成功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自無從請求報酬,更應返還已收取之報酬。又民法第568 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是如居間人居間成立之契約,事後因故消滅,居間人即應負返還報酬之義務,則舉輕以明重,若居間人根本尚未成功居間成立契約,更當返還報酬,基上,原告既已依居間契約,給付被告報酬147 萬元,對被告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另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所引薦之三案場一定可以達到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設置申請要求,更保證原告將可以藉由三案場農地設置太陽能設備進而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售電契約,詎料,被告掌握之資訊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內容有相當差異,導致原告所承租之三案場農地,根本無法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更遑論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售電契約。是以,被告顯然已經無法履行當初承諾原告之約定,無法使原告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亦無法使原告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售電契約,屬給付不能,而發生此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提供錯誤且不正確資訊,原告自得解除雙方間之居間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佣金及利息與損害賠償,原告嗣後已經以口頭向被告解除本件居間契約,兩造並多次會面商討被告應如何返還被告已受領之佣金,然均未果,未免被告不實爭執,原告再次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送達被告,為解除本件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條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被告並應同時償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4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非僅為居間酬金,實質上為權利讓渡金,因被告當時可將三案場留下來轉讓他人或自行投資興建電廠,而不用讓渡給原告,即因被告有先簽約之權利,因被告與三案場地主先談好承租土地事宜,也跟三案場地主收好資料,在還未簽約時,原告主動找被告談,故被告是將先簽約之權利讓渡給原告,因此被告之責任義務已達成,原告自應給付147 萬元予被告。再當初被告係承諾原告先行送臺電併聯審查,因原告貪小便宜遲不送件,被告因延誤無法興建電廠,致被告受有相關申請業務之損失即王國英案40萬元、許引文案20萬元、王阿對案20萬元、林月照案20萬元,相關案件可預期利益即1,200 KW之20年售電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至少7,200 萬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尚應支付被告7,447 萬元,故以此7,447 萬元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再興建電廠售給臺電所有程序,皆須依法提出申請,取得相關興建許可始可售電,而本件所有土地、電力相關法定事務,皆由原告自行辦理,原告辦不出來,與被告有何關係?原告自己為節省成本不設計可最快占容量的設備,原告如變更模組,即可申請通過。自原告與相關地主簽約後,若被告仍有應盡之義務或責任,原告憑什麼所有程序皆不告知被告,而私自與地主解除契約,並另訂新約興建電廠。再伊是於103 年2 月底將三案場資料交予原告,雲林縣政府之公告是於同年5 月底,原告倒果為因,被告何得知悉雲林縣政府公告之內容。另被告不僅對原告無承諾,也未向原告承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有行政程序皆自行辦理,甚至有退補件也不告知,況訴外人可以辦出來部分,何以原告無法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背面)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係從事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及太陽光電躉售電力業務之公司。 ⒉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原告則給付佣金予被告(即以原告設置之容量每千瓦2,500 元計算)。 ⒊被告帶領原告前往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三處案場農地勘查,第一處案場農地(地號為土庫石廟子段865 號、866 號),第二處案場農地(地號為虎尾牛埔子段942 -1、943 號),第三處案場農地(地號為牛埔子段963 號土地)後,原告即於103 年3 月17日,分別與前三案場(下稱:系爭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 ⒋原告陸續以支票及匯款方式(原告給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臺灣傳鑫能源有限公司及王暄雯),共計給付147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被告並於支票號碼KD0683413 號之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原告)之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 ⒌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第三(三)點關於設置申請範圍之規範可知,因原告非系爭三案場之地主,且系爭三案場屬於屋頂集中型,故每單一案場設置之規模至少應達450 千瓦以上,始取得申請資格。(二)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佣金為居間報酬,或權利讓渡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另兩造協議系爭三案場設置容量共1,046 千瓦或1,112 千瓦? ⒉被告介紹系爭三案場予原告,並協助原告與系爭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是否曾向原告承諾系爭三案場之設置容量,必定符合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設置規定後,兩造始達成給付佣金之協議? ⒊第一處案場是否僅能設置300 千瓦容量?第二處案場是否僅能設置334 千瓦容量?第三處案場是否僅能設置412 千瓦容量?而均無法達到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許可規定?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47 萬元暨利息,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以對原告有7,447 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佣金為居間報酬,或權利讓渡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另兩造協議系爭三案場設置容量共1,046 千瓦或1,112 千瓦?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39分39秒許,對話譯文內容曾出現(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149 頁): 「原告:你給國碩的是多少? 被告:2,500/kw。 原告:比照辦理。 被告:你本來說契約簽了就給第一期費用,後來又改成公 證之後,其實也沒有給,然後現在又一直在改圖一 直在變。你本來說要做地面型,現在又改成追日型 ,你的想法一直在改變,又一直在砍價。 原告:我現在已將叫永發在畫圖。 …。 原告:這張圖是永發去幫別人洗板子之後畫的,這樣子畫 才洗得到,超過6 片中間那片就洗不到。既然這是 他們經過痛苦的經歷才畫出來的,我們就接受人家 的專業,就是用所謂的1,112kw ,不是你們說的1, 300kw 。 原告:這塊地的這個部分有遮陰不能蓋,我們也不能說不 租這一部份,也是要整塊地都租,還有建築線的問 題,所以能蓋的部分就變少了,我們還是要租一整 塊。 被告:你講的這些問題,是當初就存在的,並不是現在才 變成這樣。…。 原告:我哪有可能說跟人家租地還要照你的意思來規劃。 被告:只是在租之前,你就必須考慮到情況是這樣。 原告:當初我們見面談的時候,就是以核准下來的kw數當 基準計算。 被告:但是你用這種方式把它改成追日型的,我們真的很 難接受啊!這樣差太多了! 原告:沒有!如果你覺得我的追日型這樣太差的話,你也是 可以依照你們自己畫的。 被告:我們沒有要依照我們自己畫的(1,350kw ),也沒有 要依照永發之前畫給我們的。 原告:永發畫的是1,112kw。 被告:沒有,永發之前畫給我們的沒有這麼多維修走道(可 做到1,260kw)。 原告:所以洗板子洗的很辛苦。 被告:所以我們也沒有要照永發畫給我們的,我們沒有要 照我們的,但是也沒有要照你的,我們要取一個中 間值。而且我們不會用你追日型的值來取。 被告:你應該照永發畫的1,120kw (應為1,112kw之誤),2,500/kw給我,而不是1kw/2 ,000元給我,我們這 樣已經退讓非常多了。這樣子我覺得比較合理,因 為如果我今天賣給國碩,我不只賺這樣的錢,除了 鋼構、混凝土是我現場加工的啊! …。 原告:那部分就照那樣算(永發1,112kw )。 被告:那王國英跟王阿對的報價就麻煩你算一下。」等語 ,顯示原告確曾向被告提及以「1,112kw 」為建置量之計 算基礎。且原告亦自陳:伊和被告係以每千瓦2,500 元計 算伊應給付予被告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 。另被告亦陳稱:伊和原告於103 年4 月份談的結果,是 以永發鋼鐵公司設計的建置量為計算基礎,總共約為1,112千瓦,總金額應該是1,112 千瓦乘以2,500 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正面)。故兩造合意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佣金 之總數,應係以設置容量1,112 千瓦為基準,且每1 千瓦 以2,500 元之計算方為之。原告雖稱:兩造係以1,046 千 瓦為計算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未舉證以佐其說,故其主張,尚非可採。 ⒊佐以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31 頁至133 頁),被告確實提供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資訊予原告。且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確有達成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參與系爭黃金廊道計畫,原告應給付佣金予被告(即以原告設置之容量每千瓦2,500 元計算),更係由被告帶領原告前往系爭黃金廊道計畫預計實施地點之系爭三案場農地勘查,嗣原告與系爭三案場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原告即先行給付佣金共147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原告)之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之事實,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⒉至⒋所述。被告並自陳:伊當初有提供配置圖給原告,原告才跟伊買系爭三案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是由被告提供系爭黃金廊道計畫資訊內容與前開兩造約定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與系爭三案場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並媒介原告以系爭三案場取得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資格且將太陽能發電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訂約之機會,原告則應對於其經雲林縣政府審核而得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負有以設置容量每1 千瓦2,500 元計算應給付予被告報酬之義務,足徵兩造間存有被告為原告報告與媒介居間之契約。 ⒋另被告自陳:伊先跟系爭三案場地主談好要租土地,也向系爭三案場地主收好資料,在伊與系爭三案場地主尚未簽約時,系爭三案場還未屬於伊所有之時,原告就來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正面),則被告就系爭三案場既尚未取得租賃權,如何將系爭三案場出售或讓渡與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47 萬元為權利讓渡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非可採信。 (二)被告介紹系爭三案場與原告,並協助原告與系爭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時,是否曾向原告承諾系爭三案場之設置容量,必定符合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設置規定後,兩造始達成給付佣金之協議? ⒈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共計給付147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被告並於支票號碼KD0683413 號之支票簽回聯上之「附記事項:本案若因故非我方(即原告)之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有限公司」欄後簽名之事實,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⒋所述。則如被告未向原告承諾系爭三案場均得以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被告理應於報告及媒介原告與系爭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其餘佣金,而何以允諾原告如非因原告肇因,被告即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予原告之佣金? ⒉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42分38秒許對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3 頁至156 頁): 「原告:…,你說如果不過,150 萬元全部還我,…。 被告:因為我這本來可以賣給別人的,賣給你以後變成這種情況。 …。 原告:其實大家都是依照誠信在走,我開票給你,跟你說過萬一沒過,你錢要還我,我想想,你們奔波這樣要你全部還我,在道義上,也不應該這樣子,這樣啦!我這樣做是縮小受傷。 被告:不只是縮小受傷,做事情該怎麼樣就怎麼樣,這一筆都賠你了,我也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覺得,我才想出這個折衷的辦法,找案件給你做不收佣金,當然案件要符合你的要求,畢竟這東西在現在來說很多原因造成我的案件有出問題,因為我一定要等你的送件,我的才送件,所以我建照現在才出來。 …。 原告:好啦!王文興我跟你說,我那時候有說辦不出來你要退我錢。 …。 原告:那時候大家都沒有簽約,所以開票給你的時候才說這樣好了,我們寫一下,沒有辦法送件的話要全數退還,你簽字後,我才敢開支票給你,應該說大家都有某種程度的誠信交易。 原告:這是大家說好的啊!這是事前的協議啊! 被告:對啊!可是現在問題是,你這個案子本來可以佔到容量的,但是你的電壓變動率過不了,那跟我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我是有容量賣給你的。 原告:不是啊!電壓變動率過不了,不是我能夠解決的問題,這是臺電他們告訴我。 原告:現在容許也請了,地主的訂金30萬也付了,那有可能我花了一百多萬的事情,我要把它放著不管它,可是電壓變動率過不了,也是沒有辦法的事啊! 被告:所以我才會說用個比較折衷的辦法,因為你想的跟我的落差真的很大! 原告:哪有落差啊!原本你就說沒有過你錢要還我,現在我說要彌補這段時間你們的奔波,給你們20萬,慰勞你們的辛苦,這跟原來的說法落差就是本來要全退。 被告:因為沒過要退是因為本來辦得過的東西。 原告:這就辦不過啊! 被告:別人就不是照程序辦嗎? 原告:別人我是不知道啦!因為我也是一步一步照著做,容許過我就請電的部分,那時候在大馬路邊,我也跟你說我們要來申請電喔! …。」等語,益徵被告於原告先行給付佣金時,確有允諾原告,如非肇因於原告而致原告無法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時,被告願退還佣金予原告之事實,即兩造約定原告先行給付之報酬,若因事後給付目的不達(即原告與雲林縣政府無法成約)時,被告應退還所先行受領之報酬,應屬可採。故被告辯稱:伊沒有允諾原告,原告一定會達到雲林縣政府之設置標準,因為伊於草案前,並不知道縣政府的設置標準,不可能向原告允諾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即非可信。 (三)第一處案場是否僅能設置300 千瓦容量?第二處案場是否僅能設置334 千瓦容量?第三處案場是否僅能設置412 千瓦容量?而均無法達到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許可規定? ⒈查兩造既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佣金之總數,係以設置容量1,112 千瓦為基準,且每1 千瓦以2,5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之;且因原告非系爭三案場之地主,故每單一案場設置之規模至少應達450 千瓦以上,始符合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規定之申請資格,分別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之⒉、乙之三之(一)之⒌所述。則以兩造約定之1,112 千瓦計算系爭三案場每單一案場之設置容量僅各約為371 千瓦(計算式:1,112 千瓦÷系爭三案場=370.6 千瓦,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均未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前揭申請資格。 ⒉被告雖辯稱:如果原告依照屋頂固定型就可以達到雲林縣政府規定的設置容量,且原告自己承認與友達、新日光的交情很好,如果原設計容量(250 瓦)模組設計不足,變更為320 瓦模組,即可達到縣政府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正面、第201 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176 頁),況依被告自行提出第一處案場農地、第二處案場農地之太陽能板規劃圖,亦是以單片太陽能功率250 瓦為設計(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6 頁),再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如變更設置容量即可符合雲林縣政府規範之每單一案場設置規模均可達到450 千瓦以上,是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47 萬元暨利息,有無理由?如有,被告以對原告有7,447 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47 萬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益人、受損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 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交易上頗為常見。例如以受清償 為目的而預為付款,但債務並未產生;附停止條件的債務 ,預期條件的成就而履行,結果條件並未成就等,均屬給 付目的未達之不當得利。 ⑵查兩造間存有被告為原告報告與媒介居間之契約,而依民 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於居間契約成立時即原告以系爭 三案場取得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資格及售電予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時,始生給付服務報酬予被告之義務 。惟兩造既合意於原告與系爭三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時 ,原告即先給付部分佣金予被告,則被告於初始受領佣金 147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 ⑶次查,被告介紹系爭三案場與原告,並協助原告與系爭三 案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時,既曾向原告承諾系爭三案場之 設置容量,必定符合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9日公告之 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之設置規定,然原告與系爭三案 場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先行給付被告佣金147 萬元後,系 爭三案場之設置容量共計1,112 千瓦,每單一案場均無法 達到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5 月19日公告之雲林縣黃金廊道 作業計畫之許可規定,均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二) 至(三)所述,顯見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⑷且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42分38秒 許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150 頁、第153 頁 至158 頁、第162 頁、第164 頁): 「被告:你畢竟已經辦到建照了,你不要說王嘉福那一塊 ,你其他的已經虧很多了。 原告:沒關係,賠就已經賠了,你開個價格。 被告:不會開價格!畢竟這些件辦到變成這樣,是你不 夠熟悉流程,我也不夠熟悉,最後的部分,別說 你現在辦到這樣子,跟在我後面辦的地,有個業 主叫做許敦浩,不曉得你認不認識,他租在王國 英後面那邊不遠而已,電壓變動率過不了,就掛 了,4 筆總共2 甲花了兩百多萬。 原告:現在不只饋線沒有出來,電壓變動率也都算不過 。 …。 原告:我告訴你,王嘉農那一塊前面還有5 、6 個,電 壓變動率算不過,這是臺電的問題,如果這種情 況下,是不是我們…。 …。 原告:電壓變動率算不過去,這也是事實啊! 被告:但是錢的問題,就是另外的講法。 …。 被告:你說電壓變動率不過的那六件,後來我自己的四 件,都改成99kw,再來跟地主商量。 …。 被告:現在問題是,辦不下來的原因是在你們身上,你 要跟王嘉福解約。 原告:不是啦!我們去送件的時候,錢也繳了,可是他 們說饋線不夠了,所以那時候我不是找你做三相 四線,還好你錢沒有繳。 原告:那時候大家都沒有簽約,所以開票給你的時候才 說這樣好了,我們寫一下,沒有辦法送件的話要 全數退還,你簽字後,我才敢開支票給你,應該 說大家都有某種程度的誠信交易。 原告:這是大家說好的啊!這是事前的協議啊! 被告:對啊!可是現在問題是,你這個案子本來可以佔 到容量的,但是你的電壓變動率過不了,那跟我 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我是有容量賣給你的。 原告:不是啊!電壓變動率過不了,不是我能夠解決的 問題,這是臺電他們告訴我。 原告:現在容許也請了,地主的訂金30萬也付了,那有 可能我花了一百多萬的事情,我要把它放著不管 它,可是電壓變動率過不了,也是沒有辦法的事 啊! 被告:所以我才會說用個比較折衷的辦法,因為你想的 跟我的落差真的很大! 原告:哪有落差啊!原本你就說沒有過你錢要還我,現 在我說要彌補這段時間你們的奔波,給你們20萬 ,慰勞你們的辛苦,這跟原來的說法落差就是本 來要全退。 被告:因為沒過要退是因為本來辦得過的東西。 原告:這就辦不過啊! 被告:別人就不是照程序辦嗎? 原告:別人我是不知道啦!因為我也是一步一步照著做, 容許過我就請電的部分,那時候在大馬路邊,我 也跟你說我們要來申請電喔! …。 被告:其實你說的有六件電壓變動率沒有過,其中有四 件是我的99kw在排隊的。 原告:那個退件加起來有900k,都是因為電壓變動率算 不過。 被告:不是跟你說嘛!不要用三相四線的,併高壓就過 了! …。 被告:當初我們都不知道有電壓變動率的問題,我承諾 的是沒有容量我就要退給你錢,是有容量你沒有 送。 原告:我們那時候說的不是這樣啊!本案若非因我方的 肇因,佣金退還臺灣低碳公司,你簽名後我才叫 會計開現金支票給你,然後我們才約地主見面簽 名的。 被告:並不是這樣!我們跟地主簽約見面是三月份的事 情,我們拿到票都四月初的時候了,我們那時候 跟地主簽完,你本來就應該付完。 原告:你跟地主簽完我們才去王嘉福那邊見面付訂金( 02/25) …。 被告:…,一開始在辦的時候,我們都不知道這個名詞 的存在(電壓變動率),今天這樣子過不了,我 講難聽一點,你那20萬代表的是什麼東西我不知 道,我也不想講得太難聽。 原告:那時候情形是這樣,跟王嘉福認識的時候,那筆 前款一筆十萬塊,由我支付,我才會帶支票去, 那筆就由我付了,之後,如果不是我方肇因,佣 金要退還給我們,如果可以,我們就簽約,所以 就簽了。 …。 被告:講難聽一點,那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電壓 變動率,我們只是搶快而已。 原告:對!搶快而已。 原告:簽的時候,來不及公證,我們就先這樣簽,其實 這是個互相信任,不然今天怎麼會簽名,你說你 同學在縣府做主秘,都還沒有人送件,我們送件 是最早的。 …。」等語,足見被告居間原告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 業計畫時,亦不知系爭三案場另有電壓變動率之問題。被 告雖辯稱:如原告願意用較高之成本升高壓,在臺電計算 時即可取得較高的電壓變動率,因為另一廠商也是以升高 壓的方式而取得併聯審查同意函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 背面至202 頁正面),並提出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 電)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43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意見書, 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有併高壓之情事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同意,尚未能證明原告因不願升高壓,致無法參與 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而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故被告受領原告先行給付之佣金共計147 萬元時,雖係 經兩造合意為之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嗣依與被告之 約定即非肇因原告事由致原告無法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 業計畫,事後亦確定給付目的不達,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 萬元,為有理由。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6 月26日(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戶籍所在轄區之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段 000 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以對原告有7,447 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貪小便宜遲不送件,致伊因原告之延誤而無法興建電廠,伊因而損失申請相關業務可預期之利益7,447 萬元,伊要做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4 頁正面),並提出臺灣各地日輻射量資料及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192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無法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而導致被告損失相關業務可預期之利益,故被告前揭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法律關係,且非因原告之因素,致原告無法參與雲林縣黃金廊道作業計畫,原告原先給付被告之報酬,因給付目的未達,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147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均如前述,則被告應返還自原告處預為受領之佣金共計147 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之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