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彭永庄 被 告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冠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119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即被告彭永庄,於民國101年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之聯結砂石車,於行經楊 梅站及埔心站間之幸福水泥(三甲)平交道時,因闖越平交道而被下放之遮斷桿擋住,致該車停留在平交道上無法移動。於同一時間,台鐵列車第278車次太魯閣號正行至 該路段,雖列車司機及時發現且立刻鳴笛並緊急煞車,但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砂石車車斗,造成列車前3節車廂 出軌,並致多名旅客傷亡。被告彭永庄駕駛砂石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禁止闖越平交道之規定 ,致多名台鐵旅客因此受有體傷,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事故當時正執行載運砂石之職務上工作,故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系爭車禍共造成43人傷亡,依原告與其他13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被保險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惟遲至102年8月鐵 路局始收到請求權人提出相關單據並請求醫療費用及慰問金之通知,迄今已有43名台鐵旅客依法向鐵路局請求賠償,而原告已依保險責任賠付1,423,314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求償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賠償金額。 (二)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係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 、民法第645條第1項及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等規定,對楊琇蓉等43名旅客進行賠償。被告彭永庄受僱於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連結砂石車造成本件重大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鐵路局自得向被告彭永庄請求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依「旺旺友聯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鐵路局對旅客因行車事故造成之損害負有賠償之責時,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鐵路局負賠償責任,且據該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鐵路局對第三人即被告2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 賠付被保險人鐵路局後,行使鐵路局對於被告2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給付受傷旅客慰問金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慰撫金。又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623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於履行運送旅客運送契約期間,對旅客因運送契約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時效應自運送終了時開始起算,則倘有旅客因此而受傷者,均得在期間內向運送人為請求。且又,倘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責任賠償旅客後,但實際上有真正侵權行為人存在時,該運送人得於賠償後,再向侵權行為人為請求。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準此,因運送過程中的一次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多數旅客受傷,在運送終了之二年時效內,運送人均有繼續接獲旅客通知賠償之可能,則真正侵權行為人對運送人之損害賠償實際上處於不斷發生之狀態,故屬於不可分之損害,因此對侵權行為人之時效起算點,應自運送人之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亦即,依民法第623條第2項規定,旅客遲自二年經過後,始無再向運送人為請求,而此時才有損害賠償額確定之可能。本件事故發生於101 年1月17日,則旅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3年1月16日後 始罹於時效,而原告於同年7月2日接獲鐵路局發函通知不再進行理賠程序,原告再於同年9月份以書面通知向被告 請求。因此,縱原告乃代位鐵路局之請求權,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時、即損害底定時起算之,故應自103年1月16日始計算二年消滅時效。準此原告既已於103年9月發函向被告請求,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訴訟為之,實未罹於二年時效之規定。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423,314元,及自支付命令異 議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之肇事責任,且原告係代位受傷旅客等43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據以請求之實體法關係為民法第191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此請求權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1月17日,迄今已逾二年餘,被告乘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以理賠之金額計算,並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本件係代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而請求被告為損害之賠償,關於鐵路局對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據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鐵路局應對旅客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鐵路局所受損害,此等損害依民法上開規定縱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然其請求權時效,於鐵路局知悉其損害發生即旅客受傷而得向其請求賠償之時起算。且系爭事故固導致旅客多人受傷,但旅客之傷勢皆於事故發生時即行固定,並無後續擴延之情形。而鐵路局乃於全部受傷旅客向其求償後之101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詳列其賠付旅客之明細及金額,請求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足見,鐵路局至遲於101年6月20日即知賠償義務人及確定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代位為該時效消滅之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彭永庄於101年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其後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於行經楊梅站與埔心站間之幸福水泥平交道欲跨越平交道時,被平交道之遮斷桿擋住,致該車停留在平交道上,遭其時正行經該路段之臺鐵列車278車次太魯閣號因煞車不及而撞上 ,造成列車前三節車廂出軌,43名旅客因而受傷。 (二)於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當時彭永庄在執行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 (三)原告及其他13家保險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訂承保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以被保險人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鐵路運送責任保險契約,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依鐵路法第12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本公司(即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因上開(一)所列之交通事故受傷之楊琇蓉等旅客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鐵路局所發給之慰問金共1,423,314元,原告 已如數給付給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詳列其賠付旅客之明細及金額,傳遞給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仲立,請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賠付旅客之金額。 (六)原告依其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簽訂之「旺旺友聯產物鐵路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保險條款第12款第1項之約定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庄於101年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其後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 ,於行經楊梅站與埔心站間之幸福水泥平交道欲跨越平交道時,被平交道之遮斷桿擋住,致該車停留在平交道上,遭其時正行經該路段之臺鐵列車278車次太魯閣號因煞車 不及而撞上,造成列車前三節車廂出軌,43名旅客因而受傷。於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彭永庄為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當時被告彭永庄在執行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之楊琇蓉等43名旅客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鐵路局所發給之慰問金共1,423,314 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給被保險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9月2日鐵運轉字第1030027537號函、鐵路旅客運送 責任保險出險初步通知書、理賠計算書、申請理賠明細、切結書、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7月1日鐵運轉字第1030019412號函、公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理賠明細表1冊等為證,上開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經查: 1、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以權利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准此,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101年1月17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已知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雖確實損害之數額無法當下立刻確定,但此損害額變更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亦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月17日起算二年,於103年1月16日完成。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代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可行使請求權時效一致,而於103年1月16日完成。 2、再按,民法第623條第2項係規範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關於因旅客運送而有傷害或遲到所生之損害,所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惟此與運送人對於實際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係屬二事,實不相干。本件被告2人對於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因於101年1月17日之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時效之進行,與旅客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得依上開民法第623條第2項請求之時效進行,並無接續計算之關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被告2人之請求時效、旅客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請 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係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損害程度底定」或「損害賠償額確定」起算,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3、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認本件 有該判決所指:「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情形。然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係因車禍造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之臺鐵列車278車次太魯閣號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彭永庄駕 駛之車輛,造成列車前三節車廂出軌,43名旅客因而受傷。並無該判決所稱之「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之情形,亦即車禍當時受傷之43名旅客,其所受損害並無損害不能確定,需等待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所謂損害顯在化),始能判斷有無因侵權行為受損之情形。且該次車禍一經發生並結束,損害狀態即已結束,是亦無該判決所稱之「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之持續侵害狀態,而須待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始能起算時效之情形。本件並非有無損害不確定之情形,而係確有損害發生;本件亦無侵害狀態持續進行,而係車禍發生後侵害行為即已結束。故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意旨,並無法適用於本件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可採。 4、本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被告2人之請求權時效應 自101年1月17日起算至103年1月16日完成,原告主張代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其時效自應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相同,於103年1月16日完成。縱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曾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詳列其賠付旅客之明細及金額,傳遞給被告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黃仲立,請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賠付旅客之金額,此舉可認為其請求權時效曾因請求而中斷,然其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時效仍於103年1月16日完成。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23,314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2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均於法有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