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張文鴻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翁郁君 被 告 張云瀞 張銘忠 郭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書狀減縮前揭聲明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86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104年12月14日以書狀擴張聲明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9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前揭聲明之擴張或 減縮,為法所許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張云瀞於102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西區四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進,於同日晚上8時10分 許,行經同區四維街與三民路一段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因而撞倒行駛於三民路上由民生路往康樂街騎乘325-GUM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原告閃避不及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臉性顏面骨骨折包括額骨、閉鎖性下顎骨及鼻骨骨折、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雙手多處擦挫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25號)均認「被告張云瀞駕駛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下: ⑴車輛損害修復費29,500元: 包括零件費用26,500元及修理工資3,000元,有發票、估價 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⑵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70,383元: ①救護車費用1,200元,有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6頁)。 ②醫療費用:包括265,725元(102年12月29日至104年2月3日間)、2,478元(104年2月4日至104年2月24日間)、2,180元(104年4月14日)。 ③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56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0頁)。 ⑶精神損害600,000元: 原告於本件案件發生時年僅22歲,遭此事故,顏面受損,右手大拇指完全無知覺,需終生帶此殘缺渡日,忍受他人眼光,歷經四次手術,需骨科、重建整形科、牙科及神經外科之治療,手術後並歷時一年餘之神經外科治療,日後尚有終身遺存之神經問題及關節退化,活動力大減及身體承受力減損、容貌外觀改變等問題存在,精神損失巨大,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 ⑷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67,642元: ①看護費240,000元:參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及各醫院 每日醫療看護費用大約2,000元計算,原告自102年12月29 日車禍住院至103年4月30日,此段期間由父親張明昌請假照顧,共4個月,有請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得請求 看護費金額為240,000元(2,000元30日4月=240,000) 。 ②生活上支出27,642元:因原告傷勢嚴重,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包括尿褲、看護墊、棉棒、漱口水、保復膚、生理食鹽水、紗布、蘆薈凡士林、牛奶等等,及顏面受傷而食用亞培安素、膠原蛋白等,另因往來醫院而支出之停車費等,均有收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 ⑸勞動能力損失927,924元: 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71號 覆函,原告歷經骨科、口部、重建整形外科手術後,雖尚無機能喪失,然所餘神經外科之損害,病況屬『殘障等級13級』,再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為840日,現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3級殘廢(失能)之給付標準為60日,與屬殘廢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840 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7.1429。(計算式為 60/840=0.071429) ②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布103年度及104年度「最低工資」計算原告工作之至少損失為392,523元(即+): 自103年7月1日原告大學畢業起算,算至104年6月30日止, 一年期間,依103年7月1日施行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薪資19,273元,年薪為231,276元,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7.1429,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733元(年薪231,276元×0.071429×0.95238095 =15,733元)。 自10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時即145年6月30日止 ,尚有41年,依104年7月1日施行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薪資 20,008元,年薪240,096元,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7.1429 ,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76,790元(年薪240,096元×7.1429%×21.97 048397=376,790元)。 ③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調查「資訊業」「每月平均薪資」為47,3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原告能考上台北市大學 「研究所」之專業知識觀之,以大學畢業「資訊業」薪資計算,其47,300元約為「平均薪資」之2.364倍(47,300元÷ 20,008元=2.364),即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27,924元( 392,523元×2.364=927,924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95,4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且多處骨折,期間歷經多次手術(見 附民卷第17頁):①103年1月13日接受右手骨折復位手術、 顴骨及上下頷骨骨折固定手術。②103年1月13日接受上下牙齒固定手術。③103年2月13日接受口內固定器去除手術。顏面骨折(包括閉鎖性下顎骨骨折)尚未治療完成前,原告僅能喝流質食物,又多處骨折,須有大量營養以供給身體復原之用,始支出食用膠原蛋白費用,以供給骨骼受損所須營養,對無法正常進食又多處骨折之治療中或恢復期之病人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為必需品,且因此獲得足夠營養而能回復至最好狀態,將心比心,一般人遇此情形,亦應會飲用以供給身體復原所需,屬因回復身體原狀所需支出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因受傷回復所需營養)之支出,依民法規定均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㈡臺中榮總已認定殘障等級為13級,應予採信: ⑴臺中榮總回函均認原告仍有留有殘障等級13級之損傷: ①臺中榮總104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71號回覆(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歷經二次重建整形外科手術、二次骨科 手術後,雖顏面傷口、右第一掌骨骨折已癒合,無此顏面及骨科「機能」之喪失,然所餘神經外科損害,依其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 ②臺中榮總105年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217號回覆(見 本院卷第208頁):由病歷記載及病況顯示,病患張文鴻先生當時確有嚴重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恢復良好,但仍有傷口處疼痛及頭痛現象,故予以判定為所述之情況。 ⑵臺中榮總為國內著名醫院,醫術優良,信譽卓著,認定殘障等級以為病情認定係屬醫師及醫院之專業,所為函覆具有公信力,應予尊重。 ⑶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僅一次門診就醫,原告前後歷經四次手術,除需骨科、重建整形科、牙科之門診治療外,尚需神經外科之治療,於手術後並歷時一年餘之神經外科之治療,並非短暫病況。且原告歷經二次重建整形外科手術、二次骨科手術,雖無顏面及骨科「機能」喪失,然所餘神經外科之損害,病況屬「殘障等級13級」,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屬合理。㈢原告正值青年遭此鉅變,大部份時間僅得在家中和醫院來回,活動力大受限制,且因被告拒絕賠償,原告看透人情冷暖及現實,奮力求學,現就讀研究所,以求日後身體縱有損傷,仍能靠己力生存,幸得醫師及原告家庭之全力支持及配合照顧,方能繼續求學,被告以原告現在之狀況,抗辯原告已復原乃倒果為因,殊不知尚有終身遺存之神經問題及關節退化、活動力大減及身體承受力減損、原告容貌外觀改變等之問題存在,原告請求金額尚不足彌補原告所遭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損失。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云瀞並無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云瀞騎乘腳踏車,是否違反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尚有未明,即不得認指其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且違反路誌規則不必然發生事故結果,是被告張云瀞無過失,其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並無任何失能,原告主張其殘障等級為13級,即不可採: ⑴台中榮總104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71號函覆「病 患顏面傷口已癒合,應無喪失機能之情事」、「右手活動範圍屬正常範圍之內,應無喪失機能之情事」,原告主張機能喪失勞動能力減損即屬錯誤。 ⑵台中榮總神經外科稱「依其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然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並無確切指出「依其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之理由為何,此部分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之認定即屬臆測,要無足採。 ⑶再者,台中榮總神經外科係以鈞院函檢附之原告於台中榮總就診之診斷證明書5紙為認定依據,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 原告僅於104年2月3日有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台中榮總104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71號函係於長達半年後在完全沒有任何進一步診斷的情形下認原告「依其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該函認定原告「依其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即屬錯誤而不可採。 ⑷鈞院於104年12月9日再次函詢台中榮總「貴院認原告之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係指何種病況?如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病症狀者』或『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要件,其認定依據為何」,台中榮總僅以105年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217號函回覆「由病歷記載及病況顯示,病患張文鴻當時確有嚴重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恢復良好,但仍有傷口處疼痛及頭痛現象故予以判定為所述之情況」,惟查: ①台中榮總未就鈞院所詢「認定依據」加以敘明,且上開回函所謂「病患張文鴻『當時』確有嚴重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係指何時點?「由病歷記載及病況顯示」係指何病歷記載?何病況顯示?該院全未說明。 ②台中榮總覆函既稱原告「術後恢復良好」,則原告傷口處疼痛及頭痛現象即應為短暫且可為痊癒,不會影響原告勞動能力,且該院係於於長達1年在並無進一步診斷之情形下所作 之臆測,亦不可採。 ③原告「疼痛」之原因顯係因原告選擇「固定手術」等治療之治療方式,此術後結果應與被告無涉,且影響疼痛認知的因素很多,諸如個人的主觀、過去的經驗、發生時的狀況、情緒等等…,其強度,未必與刺激的大小成比例;又醫學上疼痛的分類可依疼痛刺激的傳導速度、發生部位、持續時間長短、原因甚至其治療效為分類。台中榮總僅因原告有「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即認定原告「依其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卻未予說明,難令人信服。 ④原告於事發後曾親至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以右手簽名,嗣畢業後升學就讀研究所,其後又在便利商店打工及擔任大學助教,足證其已復原,無喪失機能情事。 ㈢、原告食用之「膠原蛋白」屬原告因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需支出之營養品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對於支出必要之認定,其藥品及醫療器材之支出,應與所受傷勢之治療間有其必要性為要件。 ⑵無科學實驗證實口服膠原蛋白可補充膠原蛋白的功效,原告請求膠原蛋白費用,要無足採。 ⑶根據台安醫院醫藥專欄(見本院卷第222頁)可知膠原蛋白的 成份為非必需胺基酸,人體可以自然合成,不需要花大錢補充膠原蛋白,且藉由飲用「膠原蛋白飲品」補充人體內流失的膠原蛋白成效不彰,並無科學實驗證實透過口服膠原蛋白可補充膠原蛋白的功效,原告此部分即必要性支出,且原告服用之膠原蛋白亦非根據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本件肇事路口旁為忠孝國小,距忠孝國小校門僅約30公尺,原告行經路口前之臺中醫院、臺中科技大學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以超出時 速50公里之速度穿越馬路,確有過失。又原告不當行駛在快車道,撞擊點亦在斑馬線右邊快車道上,原告無路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再者,原告於案發時載女友正在講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故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云瀞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等對於被告張云瀞在案發時騎乘腳踏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張云瀞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張銘忠、郭麗月為被告張云瀞之父母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⑴被告張云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張云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警詢陳稱:伊行駛三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民生路往康樂街直行,三民路是綠燈,至三民路與四維街口時,對方突然出現伊前2公尺處,看到對方後,伊馬上剎車 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103他3088卷第19頁);證人陳人豪於102年12月29日警詢證稱:案發時伊行駛三民路外側 快車道由四維街往康樂街直行,當時三民路是綠燈,伊沒有看到325-GUM機車與自行車事故情形,行駛後,伊才看到前 方有人車倒地等語(見103他3088卷第20頁);證人劉境執於103年2月8日警詢證稱:案發時伊行駛三民路慢車道由民生 路往康樂街直行,當時在伊前方4公尺已看到有事故發生, 三民路號誌是綠燈等語(見103他3088卷第22頁),則原告所陳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三民路一段,由民生路欲往康樂街方向,當時之號誌為綠燈等情,即堪採信。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禍發生時設於臺中市西區四維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5頁): ①20:06:23四維街、府後街方向號誌為紅燈。 ②20:07:03被告張云瀞之腳踏車出現四維街往府後街方向行駛穿越,四維街往府後街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 ③勘驗內容如103年度他字第3088號第34頁編號24照片,35頁 編號25照片所示。 是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張云瀞騎乘腳踏車穿越四維街與三民路一段交叉路口前(20時6分23秒),該路口之號 誌即為紅燈,嗣被告張云瀞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時(20時7分3秒),號誌仍為紅燈,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103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可佐(見該卷第34 至35頁)。 ⑶復觀諸前揭偵查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103他3088 卷第34至35頁),20時7分2秒時,被告張云瀞在四維街與三 民路一段交叉路口前站立,此時一輛機車自其前方經過(被告張云瀞應已留意號誌為紅燈),然20時7分3秒時,被告已跨坐腳踏車上並闖越紅燈,行駛於四維街往府後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其左側則有機車接近(應為原告騎乘之機車),足見案發時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反號誌管制行為。 ⑷原告主張其有無闖紅燈之違反號誌管制行為尚有未明,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復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第一階段:張云瀞駕駛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文鴻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6月4日中市車鑑第1030004125號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103他3088卷第53至56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1033201619號函覆覆議意見「經本會103年第30次會議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 結論,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103他3088卷第70頁),足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本院之認定,並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事實相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過失;此外,被告前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該案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及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 張云瀞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並有前揭案件判決書及案卷影本在卷可稽,確屬真實。 ⑸綜合上述,被告因騎乘腳踏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⑹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云瀞騎乘腳踏車有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張云瀞為83年1月5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故被告張云瀞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銘忠、郭麗月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被告雖以原告有超速行駛、不當行駛在快車道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張云瀞之責任等語為辯。 ⑵惟原告前於警詢及偵查均稱: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見103 他3088卷第19頁,103偵24825卷第7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之交叉路口之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103他3088卷第14頁),顯見原告並無超速行駛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⑶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三民路一段,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最內側車道上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見103他3088卷第14頁、第29至30頁),故而機車固不得行駛 於案發地三民路一段之最內側車道,惟原告於警詢已陳稱其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等語,且自附卷現場照片亦僅見原告機車倒在最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如原告所稱外側快車道)間之分隔線,而靠近最內側車道部分稍多,並非完全倒在最內側車道,即難以機車倒臥位置逕認原告有行駛在「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上,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被告所辯,尚屬無據。⑷復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張云瀞在短短一秒內,即改變動作,由站立轉換為闖越紅燈之行駛,以其時間之短促,任何人於此情況,均將不及反應,縱使剎車,仍難免發生撞擊,此自原告於警詢所陳:對方突然出現前方2公尺處,伊看到後,馬上剎車閃避,仍發生碰撞等語即明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⑸據上,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①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合計70,383元,有臺中醫院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6至21頁、第26至56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90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告自102年12月29日由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急診,嗣於102年12月30日至臺中榮總急診後住 院,直至103年1月22日出院,共25日,住院中需專人照顧之情,有臺中榮總103年3月11日、104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20頁);又原告因全臉顏面骨折接 受骨復位及鈦金板固定、上下牙齒固定手術,於103年1月22日出院,因進食不易,或許須專人照顧,期間約4至6週,及因「右第一掌骨骨折」,於103年1月13日手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約4至6週,及經神經外科之判斷,出院後4至6週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臺中榮總104年8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7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原告受傷程度及 於顏面、頭部、右手等部分,傷勢非輕,且骨癒合期間需人看護等情狀,認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以6週即 42日為必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以67日(計算式:25+42=67),每日2,000元為計算,合計134,000元(計算式:2,000 ×67=134,000)之範圍為必要花費,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看 護期間4個月,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自非可採,其逾134,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③其他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尿褲、看護墊、棉棒、漱口水、保復膚、生理食鹽水、紗布、蘆薈凡士林、牛奶等,及因往來醫院而支出之停車費等,共20,717元,有收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頁至10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因其顏面受傷而有攝取膠原蛋白必要,業據提出臺中榮總105年5月5日(神經外科及重建整型科)診斷證明 書2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全臉顏面骨折及右 掌骨骨折,為使骨折部分癒合順利,其攝取膠原蛋白確屬必要,而其傷勢非輕,亦有密集補充以利復原之必要,原告對於購買膠原蛋白之費用6,925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故而原告就其他生活支出之請求合計27,642元,應予准許。 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合計為232,025元 (計算式:70,383+134,000+27,642=232,025)。 ⑵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臺中榮總認定屬殘障等級13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給付標準為60日,與屬殘廢第3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標準840日相較,喪失勞動能力為7.14%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此乃原告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尚難引為客觀之認定標準,本院仍應依前述標準,以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酌定原告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血腫、右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全臉性顏面骨骨折包括額骨、閉鎖性下顎骨及鼻骨骨折、閉鎖性上顎骨及顴骨之傷害,經臺中榮總重建整形外科、骨科及神經外科等科別治療後,究有無減少勞動能力情事,兩造生有爭執,乃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其歷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5紙( 即原證7、原證8,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函請臺中榮總說明,經臺中榮總分別於104年8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671號函覆「重建整型外科:…病患顏面傷口已癒合,應無 喪失機能之情事。…骨科部:…病患因「右第一掌骨骨折」已癒合,右手活動範圍屬正常範圍之內,應無喪失機能之情事。…神經外科:…依其病況,可為殘障等級13級」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105年1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217號函說明「由病歷記載及病況顯示,病患張文鴻先生當時確有嚴重外傷並接受手術治術後恢復良好,但仍有傷口處疼痛及頭痛現象,故予以判定為所述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經手術後固已恢復, 然因骨折位置及於顏面,包括額骨、上顎骨、顴骨、下顎骨及鼻骨,所引起之疼痛應屬劇烈,且無法與傷勢恢復並論,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難予明確之鑑定,然依前揭所述,臺中榮總既就原告前後治療過程,參以相關病歷記載及病況顯示,認為足以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即非毫無認定憑據,應認原告主張其因所受之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雖無長期任職經驗(僅有短期打工或任職經驗,全年收入最多5萬餘元), 現仍就讀研究所,而未能證明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即應參酌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之審酌標準及原告之一切狀況,定其數額。 ④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殘障等級為「13」,給付標準為60日;與殘障等級為「3」者,給 付標準為84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 為約7.14%(計算式:60÷840=7.1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 捨五入),並審酌原告103年9月就謮資訊科學系碩士班,有資訊方面之專業,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初任人員每人經常性薪資-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分」統計,103年大學畢業從事資訊及通訊傳播業之初任人員每月薪資為27,055元(見本院卷第248頁),認應以每月27,055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 ⑤復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及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人,即有勞動能力。查原告為80年10月14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為在學學生,於103年6月畢業時已滿23歲,故其主張自103年7月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可採,原告得請求之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 即145年10月14日止,尚有42年3月又13日,惟原告僅請求42年。依前揭所述,以薪資27,055元及減損7.14%之勞動能力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42年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532,479元【計算式:27,055元×7.14%×12月× 22.97048397=532, 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修復機車之金額請求被告等賠償,依法有據。 ②查原告修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包括零件費用26,500元及修理工資3,000元,有升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發票、正興機車 行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參以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系爭機車係於99年4月出廠,則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8月,已逾3年耐用年數。然因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50 元(計算式:26,500×(1-9/10)=2,650)。從而,原告 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零件費用2,650元及修理工資3,000元,合計5,6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及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禍發生前僅有短期工作經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張云瀞於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目前大學四年級,102年、103年僅有數千元之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張銘忠為大學畢業,其名下有房屋4筆 、土地11筆,田賦12筆,汽車1輛、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8,556,741元,102年收入總額1,254,372元;被告郭麗月為專 科畢業,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筆、投資6筆,102年收入總額416,972元,業據兩造當庭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41頁、第60至65頁、第235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顏面骨折造成容貌改變之心理創傷較之生理痛苦程度為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370,154元(計算式: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32,02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32,479元+機車修理費用5,6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370,15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故本件尚無被告所指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併此敘明。 ㈤、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154元,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4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370,15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