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徐芷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羿芯(即蘇東世之承受訴訟人) 蘇黛娣(即蘇東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慧(即蘇東世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蘇誌堅(即蘇東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東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羿芯、蘇淑慧、蘇黛娣、蘇誌堅,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陳羿芯、蘇淑慧、蘇黛娣、蘇誌堅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63,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東世於103 年1 月18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左右輔助輪),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中興路2 段交岔路口之際,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唇之穿透性傷口、牙齒斷裂、下巴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蘇東世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前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蘇東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9,4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至大里仁愛醫院及暉鴻牙醫診所就診,各支出1,430 元、18,000元。 2.後續植牙重建與除疤費用24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唇之穿透性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已裝置暫時性假牙,將來仍須以人工植牙重建,預估植牙費用為1 支10萬元,共2 支合計20萬元;又原告上唇因本件車禍遺有2 公分之疤痕,須接受除疤手術,費用預估為4 萬元。 3.工資損失24,96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在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魚丸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20 元,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每月隔週休2 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上班,在家休養3 個月後,於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新茶飲店擔任工讀生。是扣除原告傷癒謀職期間2 個多月(原工作處因人力需求已另聘他人),原告因本件車禍須在家休養合理期間為1 個月(上班日以26日計),故原告工資損失為24,960元(計算式:120×8×26=24960 )。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受傷非輕,且原告生長於由母親照顧之單親家庭,從小就讀體育班,為資優體育選手,於102 年6 月高中畢業後,暫時停止升學1 年而至前述魚丸店工作以分攤家計,車禍前原已報名臺灣體育大學1 月份舉行之體適能測驗,預計103 年7 月重返校園,然因本次車禍而無法參加測驗,體育生涯規畫亦因此暫延,是原告心理上受有莫大痛苦甚明。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3,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車禍是原告自後方撞擊蘇東世,蘇東世並無過失,若有,比例也不到10%;且蘇東世也有受傷,自己去治療,沒有對原告提出告訴。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此部分不爭執。 2.後續植牙重建與除疤費用:爭執,費用過高。 3.工資損失:爭執,原告是否有工作並不清楚,且原告時薪應該不到120 元。 4.精神慰撫金:爭執,金額過高。 (三)蘇東世之遺產約19萬元多,扣除喪葬費用後,僅剩幾千元及1 輛機車,被告不希望以自己個人財產支付本件賠償費用,若本件賠償金額超過蘇東世所留之遺產,超過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蘇東世鄉音很重,當時做交通事故筆錄之警員可能聽不懂,不知道如何製作筆錄,且交通鑑定無法判斷肇事原因,原告卻要蘇東世承擔所有過失,被告認為不合理,因為蘇東世是被原告由後方撞的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21,155元。 2.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430元不爭執。 3.承受訴訟人陳羿芯、蘇淑慧、蘇黛娣及蘇誌堅為蘇東世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點: 1.原告請求後續植牙與除疤費用、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38 號刑事卷宗卷宗核閱無訛,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蘇東世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當時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47號卷第21頁)。是蘇東世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段,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430元: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自應准許。 2.後續植牙重建與除疤費用24萬元: ⑴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與有無除疤及植牙之必要進行鑑定,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4 年12月11日院醫行字第1040016067號函復鑑定意見書略以:㈠依大里仁愛醫院、暉鴻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示,病人(即原告)有上唇穿刺及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因外傷斷裂、右上側門齒因外傷牙髓壞死之傷害。㈡病人於104 年10月26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經醫師診視,目前上嘴唇有一長度1.5 公分的疤痕,需多次雷射治療。且疤痕只能改善,無法完全消失,可能需治療多次病人才能滿意。病人於104 年10月12日至本院口腔顎面外科就診時,右上正中門齒與側門齒情況尚可,目前暫無拔牙之必要。然此種因外力撞擊所導致的牙齒外傷,日後還是可能會產生現階段無法預測之後遺症,且若後遺症嚴重,則可能仍需拔牙與植牙重建。㈢依據本院收費標準:疤痕雷射治療每次約需2,000 元。疤痕只能改善,無法完全消失,可能需治療多次病人才能滿意,費用實難詳細估計。植牙收費每顆約8 萬元,不包含相關自費的檢查與特殊手術材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反面)。 ⑵準此,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與側門齒之外傷,然依照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原告目前尚無拔牙之必要,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目前確有支出植牙重建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植牙重建費用20萬元,尚難准許。 ⑶另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在上嘴唇受有一長度1.5 公分的疤痕,需多次雷射治療,每次治療約需2,000 元,且本件經兩造合意以除疤3 次作為本件除疤費用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除疤費用以6,000 元(計算式:2000×3 =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工資損失24,960元: 原告主張受有工資損失24,9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時薪證明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唇之穿透性傷口、牙齒斷裂、下巴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受傷非輕,且依照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之記載,原告工作8 小時、時薪120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工資損失24,960元(計算式:120 元×8 小時×26日=24960 ),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唇之穿透性傷口、牙齒斷裂、下巴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並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車禍時擔任魚丸店工讀生,蘇東世15歲時從軍,車禍發生時每月領有榮民津貼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蘇東世無財產、有利息所得,併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允准。 5.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0,390 元(計算式:19430 +6000+24960 +150000=20039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蘇東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路口號誌為閃黃燈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雖有過失;然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行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蘇東世之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應各為50%,始為公平允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195 元(計算式:200390×0.5 =100195) 。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21,15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經扣抵原告上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040元(計算式:100195-21155 =79040 )。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蘇東世已於104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蘇東世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蘇東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蘇東世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東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040元,及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