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 告 雄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廖煒品 人 被 告 林敏書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號842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如數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