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被 告 德昌國寶吉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洧謄,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變更為鄭進龍,並於同年7月8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73之1號德昌國寶吉祥社區大樓建物(下稱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建號為同地段第1043號,下稱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之地下層停車空間,如附表所示共23個停車 位(下合稱系爭2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而被告明知其非為所有權人,竟於93年1月1日起擅自以月租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無權出租系爭23個停車位予第三人,是 以迄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合計共獲有2,141,300元之 租金收入(月租700元乘以系爭23個停車位,再乘以133個月),然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卻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收入,顯已該當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要件;且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竟仍恣意違法加以出租,依同法第182條之 規定,應將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2.依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要旨,被告惡意受領2,141,300元租金收入,當應附加年息百分之5相當於0.4%之月息(年息5%除以12個月,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 無條件捨棄),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300元租金收入乘 以0.4%,即8,565元之附加利息,合計2,149,865元(2,141,300元+8,565元=2,149,865),原告已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23個停車位,並於10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9,865元,洵屬正當。 3.依80年9月1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凡地下室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非屬共用部分。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停車位非屬共用部分者,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申辦產權登記,性質上為專有部分,以分別共有之型態持有,有單獨所有權狀,可以單獨買賣、移轉登記,則其所有權之移轉即不受共用部分移轉時應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不能單獨移轉之限制。原告於92年12月11日即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23個停車位專有部分所有權,依內政部85年5月25日台內營字第8572695號函解釋「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是原告就其屬於專有部分性質之系爭23個停車位,本得基於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不受民法第821條規定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之限制。 4.被告並非系爭2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其他使用收益處分該等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其擅自出租系爭23個停車位予第三人使用,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要旨,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顯係對於原告之所有物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對於系爭23個停車位之 占有,並返還該等停車位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3個停車位解除占有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2,149,865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給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訴外人富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於83年間興建完成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建案後,因未能依原建造執照興建公共設施,濫行變更,致引發當時德昌國寶社區大樓所有住戶之不滿,富寶公司遂與被告達成協議,針對當時登記於富寶公司之汽車停車位及富寶公司違法將共有部分規劃為停車位部分(即系爭23個停車位),同意由富寶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作為補償其未經同意違法變更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用,然因系爭23個停車位無法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暫借名登記於起造人富寶公司之名下,是系爭23個停車位自始即由被告歷屆管理委員會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管理、使用及處分至今。 2.德昌建設機構係為原告家族旗下之機構,其成立以綜合經營管理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之承造人)、富寶公司(即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之起造人)、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建設公司)、富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業務之組織,並以人頭登記為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營運則均為原告所掌控,此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惟富寶公司與原告等 明知上開事實,卻於富寶公司前進行解散清算時,將屬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系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名義由富寶公司移轉予原告,並於92年12月間完成登記,圖謀竊占屬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共有財產。 3.系爭23個停車位係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借用富寶公司之名義登記,故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之全體住戶為系爭23個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授權予被告管理、收益,被告為有權占有之人,原告援引民法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3個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德昌國寶社區大樓為富寶公司所興建,於82年9月18日取得 使用執照,富寶公司並就104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20分之 22應有部分具有所有權。原告本名楊長極(其後改名為楊長杰),訴外人楊得根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及其父親楊得根均曾為富寶公司之股東,楊得根並曾在德昌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務,而富寶公司於92年9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進 行清算。原告與富寶公司於92年12月9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 申請:以富寶公司於92年10月6日將104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 圍120分之22所有權出售予原告為由,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於92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原告對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位產權歸屬狀況及其所占之比例均不清楚,自92年12月11日取得104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20分之22所 有權迄今,未曾使用過系爭23個停車位,也未曾見過,所主張之系爭23個停車位係透過律師事後去查詢而提出,原告亦不清楚是由何人所使用,也未曾繳納過系爭2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系爭23個停車位自德昌國寶社區大樓興建完工迄今,均係由被告使用,並出租予他人。關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停車位,被告係依10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名義人為主進行冊列,系爭23個停車位自始至終均列冊為被告,未曾列冊為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85、186、193至195頁、259頁背面、260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富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系爭23個停車位照片、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8號民 事裁定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19、111、131至146 、155、156、161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65、166、234至24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3個停車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請求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連同利息之不當得利2,149,86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以其為系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3個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個停車位解除 占有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49,865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㈠就原告以其為系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3個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23個停車位解除占有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1.證人即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住戶李鎮卿於本院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當初交屋跟點交公共設施的時候,富寶公司與住戶之間,發生何狀況?)當初在交屋的時候,德昌建設公司變更設計,跟當初在預售屋的時候不一樣,舉例,大門口,原本設計跟我們隔壁那一棟,德昌國寶富貴區是相對的,結果,變更到一條死巷子,第二個變更設計,原本預售屋時,各樓層都有電梯通往地下室,結果交屋時,只剩第二棟及第三棟通道地下室,其餘四棟皆無電梯通地下室,我們社區總共有六棟。第三點不滿意的就是說,德昌建設有說成立管委會的時候,撥付管理基金,結果,一毛錢都沒有撥入,大概住戶不滿意是這三點最主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候德昌社區有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剛交屋時,還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是由德昌指派委員會,是在民國八十三年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第一屆管委會是在八十四年,也就是交屋後第二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你剛才上面所說對於建商不滿的地方,住戶跟管理委員會當時有沒有跟建商進行協調?)當初是有協調,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的主委、監委、財委出面與德昌建設公司協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主委跟建商之間,協調的結果是什麼?主委跟你們報告什麼?)當初建商是答應撥交地下室25個車位移交管委會做生財器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些停車位從八十四年移轉到現在,都是誰在管理?)都是由管理委員會在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停車位在這20年之間,建設公司或是原告有沒有繳過停車位的管理費或是修理的費用?)據我瞭解,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而證人即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住戶林源森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買房子的時候,是用何人的名義買的?)一間是我太太蔡麗華的,一間是我的名義」、「(法官問:你後來有沒有買停車位?)有,我跟德昌建設公司買的。我買二個停車位,編號是106、2號車位,二個都是機械式上層停車位,我當初民國84年跟德昌買是一個車位25萬元,二個合計50萬元」、「(法官問:你們當初交屋跟點交公共設施的時候,德寶公司所屬富寶公司與住戶之間,有無發生何狀況?)當初買賣時,預售屋的設計本來跟前面那一棟德昌國寶的富貴區是同一個車道的出入口,結果交屋的時候,變成富貴區是一個車道,我們吉祥區是一個車道,買的住戶的人就在爭取,為什麼欺騙消費者,變更設計,最主要是這個事情。…」、「(法官問:你們在跟德昌建設公司爭取時,那時候德昌社區有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那時候還沒有成立管委會,那時候只是管理室有管理員而已。我第一屆是監委,第二屆是主委」、「(法官問:針對你剛才上面所說對於建商不滿的地方,住戶跟管理委員會當時有沒有跟建商進行協調?)有。協商主要是說管委會沒有基金,那時候就是一直協商好久,最後德昌建設公司才答應說停車位要給管委會,後來協商說25個左右停車位要給管委會,做出租或買賣使用,當作管委會的基金。25個左右車位其中有二個是平面的停車位」、「(法官問:你是否有出面去協調?是何人出面代表管委會去跟建商協調?)我有去,我跟四、五位委員去,主委也有去」、「(法官問:德昌建設公司撥給管委會的停車位到現在,都是誰在管理?)從84年到現在都是管委會在管理」、「(法官問:這些停車位在這20年之間,德昌建設建設公司或是原告有沒有繳過停車位的管理費或是修理的費用?)從來沒有」、「(法官問:這20年來,德昌建設建設公司或是原告,有沒有向管委會或其他住戶主張過任何的權利?)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至77頁)。是由上揭證人李鎮卿及林源森之證述,綜合本件卷附相關事證資料,並對照富寶公司自82年間取得104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20分之2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起,迄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104年3月24日止,均無任何人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2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據以請求返還系爭23個停車位。況由富寶公司或原告等均未曾使用過系爭23個停車位,或有任何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富寶公司於83年間興建完成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建案後,因未能依原建造執照興建公共設施,引發當時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住戶之不滿,富寶公司遂與被告達成協議,針對登記於富寶公司之停車位及違法將共有部分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之系爭23個停車位,同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作為補償之用,然因系爭23個停車位無法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暫借名登記於起造人富寶公司名下之事實,並非無據,得堪採信。 2.原告雖執其與富寶公司於92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富寶公司取得之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所有權 登記證明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3個停車位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富寶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將屬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系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名義由富寶公司移轉予原告,並於92年12月間完成登記,圖謀竊占屬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共有財產等語。經查:本件德昌國寶社區大樓為富寶公司所興建,富寶公司於82年9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 就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具有所有權;而訴外 人楊得根為原告之父親,原告及楊得根均曾在富寶公司內擔任股東,楊得根並曾在德昌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務,富寶公司於92年9月1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富寶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本院104年度 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等可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對照富寶公司於92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示(參本院93 年度司字第118號卷),原告並未將系爭23個停車位列在 固定資產中。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之記載所示(參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富寶公司將104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20分之22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之時間為92年10月6日,並於92年12月9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92年12月11日完成登記。經本院向原告詢明購買系爭23個停車位之價金為何?有何證明?等,原告卻陳稱「我一個車位買多少錢我忘記了,應該是十幾萬吧。給付方式是現金或匯款我忘記了,我的證明不曉得現在還在不在,可是我目前沒有辦法提出來,我資料應該找不到了。總共有23個車位,當下有契約,但是現在沒有契約可以佐證,因為已經十幾年前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4頁 )。是原告全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其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原告對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位產權狀況、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以及所擁有之停車位位置及編號等,均表示不清楚;其除未曾使用過系爭23個停車位外,亦未曾見過系爭23個停車位,對於從買賣迄今係由何人使用,亦不知情,也從未繳納過系爭2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是否由被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實際狀況亦不瞭解;縱連系爭23個停車位何以向來為被告占用之原因亦全然不知,僅徒以當時想說作為投資為由而買受之說詞,加以置辯,所述顯然悖於常情事理,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並未否認其本名為楊長極,與其父親楊得根均在富寶公司內擔任股東(參本院卷一第262頁背面、267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且由臺中高分院91年上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參本院卷一第92至110頁),原 告之父親楊得根應為富寶公司及德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被告抗辯富寶公司將借名登記於德昌國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系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以通謀虛偽買賣之名義由富寶公司移轉予原告,並於92年12月間完成登記之事實,堪予採信;易言之,原告與富寶公司應係於富寶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23個停車位之買賣交易行為,進而為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堪予認定。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富寶公司就系爭23個停車位之上揭買賣交易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訴外人富寶公司就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照上 揭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無效。準此,原告認 其為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據以主張其為系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3個停車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49,865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給 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應有部分於92年12月11日之前雖登記在富寶公司名下,然富寶公司既已允諾將系 爭2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富寶公司及被告間就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應有部分及系爭23個停車位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已然成立,如前所述,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3個停車位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與富寶公司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分之22應有部分即系爭23個停車位之買賣 行為,其等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法因此取得系爭2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就系爭23個停車位之租 金連同利息總和2,149,865元,自與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表系爭23個停車位解除占有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復依同法第179條、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865元,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