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余聖裕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俊益 被 告 成玉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586 元。嗣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 萬元,爰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5,58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劉炘泓離開,嗣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行經南屯區惠文路501 巷與惠文路口而左轉惠文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屯區惠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雖於左轉過程中發現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仍繼續轉彎,未禮讓原告先行,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後,在上開路口旁之惠文路525 號前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遲發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當日原告經119 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9 月10日轉一般病房,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顧,102 年9 月27日出院,宜居家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醫囑並建議骨折患肢保護休息至103 年2 月,亦不適合從事餐飲服務人員工作。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下損害,合計共83萬1,982 元(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2萬9,842 元,見本院卷第5 頁): ㈠醫療費用:11萬6,382元。 原告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6,382元。 ㈡看護費用:10萬5,600 元。 原告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支出3 萬9,600 元;另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爰比照住院時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算,居家看護計為6 萬6,000 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8萬2,5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聘於林園歌唱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擔任服務員一職,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顯示為1萬8,780元及1萬9,200元,但實際上此為一般勞資僱傭關係常見之「以多報少」,並藉以減少雇主應付之勞、健保費用,原告實際上每月應為薪資2萬7,5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2,500 元。 ㈣車損:2萬7,500元。 ㈤慰撫金:50萬元。 原告為大學肄業,曾擔任KTV 服務員、7-11便利商店店員、房仲人員、餐廳外場人員等,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一度入住加護病房。而被告事故發生時為規避責任找第三人頂替,於事故發生後迄今對原告不聞不問,其惡性重大,為此特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至遇狀況煞車不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2:8 ,被告應賠償原告655,869 元。又被告既說沒有錢付修車費,所以被告沒有實際支出,自沒有實際損害,因此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不能證明其有實際修復並受有實際損失,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不足採。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 萬元,應予扣除。原告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5,586 元。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及所提書狀之答辯: 一、被告承認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萬6382元部分,及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共30日合計66,000元部分,原告均同意給付。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休養3 個月,薪資損失8 萬2,500 元部分沒有意見,亦同意給付;但原告薪資不應該這麼多,其薪資條有可能是偽造的。就車損部分,原告應提出修車明細。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金額過高。 二、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自摔才撞倒被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被告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該是5 :5 或4 :6 。另被告修車費用共16萬4,500 元,主張抵銷。系爭汽車當時是登記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沒有錢修車,所以將系爭汽車賣掉了。 三、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與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其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劉炘泓離開,嗣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行經南屯區惠文路50 1巷與惠文路口而左轉惠文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屯區惠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雖於左轉過程中發現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仍繼續轉彎,未禮讓原告先行,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後,在上開路口旁之惠文路525 號前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遲發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當日經119 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102 年9 月10日轉一般病房,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顧,102 年9 月27日出院,宜居家休養3 個月,醫囑並建議骨折患肢保護休息至103 年2 月之事實,業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告訴暨補充陳述意見狀、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1 號過失傷害刑事簡易判決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7頁),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並承認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8頁背面),兩造並均同意援用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1 號刑事卷宗全卷之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1 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物,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1萬6,382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及林新醫院收據影本1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原證8 ),並經被告於訴訟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共支出3 萬9,600 元;另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護,比照住院時看護費用每日2, 200元計算,居家看護計為6 萬6,000 元,二者合計為10萬5,6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及看護費用收據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7 、第33頁原證9 ),並經被告於訴訟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遲發性腦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當日經119 救護車送至林新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102 年9 月10日轉一般病房,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由專人照顧,102 年9 月27日出院,宜居家休養3 個月,醫囑並建議骨折患肢保護休息至103 年2 月等情,業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林新醫院於105 年2 月15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余聖裕於宜家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亦不適合從事餐飲服務人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醫療復原期間3 個月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應可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聘於林園公司擔任服務員一職,雖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顯示為1 萬8,780元及1萬9,200元,但實際上此為一般勞資僱傭關係常見 之「以多報少」,並藉以減少雇主應付之勞、健保費用,原告實際上每月應為薪資2萬7,5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受有薪資損失8萬2,500元云云。而被 告固於訴訟中一度表示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但亦爭執原告薪資條之真實性及認原告所請之薪資過多等情(見同卷同頁)。查,因原告嗣後就此不能陳報實際之薪資證明,且就其所主張雇主以多報少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主張每月薪資2萬7,500元乙節,既經被告爭執,自難遽採。而參諸原告所陳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於受聘林園公司期間之投保薪資分別為 101年9月25日起為1萬8,780元及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為1萬9,2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原證12),則本件自宜以每月薪資1萬9,200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方屬有憑並較為妥適。職是,原告可請求於醫療復原期間3個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5萬7,600元(計算式:19200×3 =57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機車損害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經至善機車行修復,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機車行照及機車維修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9 頁 背面原證3 、第35至36頁原證11),則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收據並未將工資及零件明細分列,而僅單列一筆總數2 萬7,500 元,且據原告陳報:因時日已久,機車行負責人已不復記憶,無法重開分列明細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則因原告無法證明該機車維修費用內含工資費用,自宜悉數列為零件費用,而予以計算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7 月19日,迄至102 年9 月8 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未足2 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2 個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2 萬5,043 元(計算式:2 個月之折舊額:27500 ×0.536 ×2/12=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價額:27 500 -2457=25043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可歸責程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第20至2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所受傷情,約3 個月無法勞動工作,原告受害程度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原告為76年次生,大學肄業,出社會後曾任KTV 服務員、7 -11 便利商店店員、房仲人員、餐廳外場人員等職務,每月收入平均3 萬至5 萬不等,名下財產僅有1台 機車;而被告為31年次生,學經歷、職業及收入不詳(被告未予陳報),已婚,育有1 童,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4萬5596元,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為45萬6,935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各自陳明(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第87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0萬4,625 (計算式:116,382 +105,600 +57,600+25,043+200,000 =504,625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已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而原告亦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載),並參酌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11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高於原告之過失程度。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萬3,238 元(計算式:504,625 70 %=353,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 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6萬3,238元(計算式:353,238-90,000=263,238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而系爭汽車當時是登記被告名下,修車費用共16萬4,500 元,因為被告沒有錢修車,所以將系爭汽車賣掉,被告以此修車費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9 月8 日,而系爭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牌3477-U5 號汽車,自101 年10月26日至102 年12月25日係登記於訴外人錢琳雅名下所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12月25日始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所有,繼於103 年9 月5 日再由被告過戶登記於第三人元大企業社所有,此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調系爭汽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顯見系爭汽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非被告名下所有,被告所主張系爭汽車當時是登記被告名下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亦自認其修車費用共16萬4,500 元,因其沒有錢修車,所以將系爭汽車賣掉等語,顯見系爭汽車實際上未經修復即為被告賣出,則被告亦未實際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準此,縱使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但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顯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自無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權,則原告既對被告未負有債務,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欺之損害,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3,238 元,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