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蘇雯英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雄,嗣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4年5月5日變更為林建榮,嗣再於104年6月1日變更為黃世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建榮與黃世直,分別於104年5月13日以書狀,及104年7月21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頁及 第3頁、第41頁及第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立有原 證1之借據為證,原告亦將借款2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有原證2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可佐。詎屆 期被告公司不為清償,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擔任新竹縣工商協進會理事長,廣結善緣人脈豐沛,並計畫競選新竹縣商業會之理事長。因原告計畫競選新竹縣商業會理事長,須業界之奧援與支持,友人逐介紹被告當時負責人李武雄(下稱李武雄)予原告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有資金之需要,亟需200萬元,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計畫競選新竹縣商業會理 事長,且借款金額非鉅,原告蘇雯英為獲取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雄之支持遂答應借款。惟因僅有見面幾次不甚熟識,原告詢問被告當時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是否可提供擔保品?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雄表示被告公司無擔保品,因僅係一時需調度資金,1個月內即可歸還款項,願意 另開立所經營之「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睿公司)之支票擔保及另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如屆期未獲付款,願意轉讓被告公司之股份予原告。被告公司並於103年12月8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UA2045782之104年1月8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公司背 書保證予原告原告遂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公司負責 人李武雄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90108900561,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證2之匯款單據可憑。詎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李武雄表示希望給1個月寬限,並開立以「宗睿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 UA3055021之104年2月10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公 司背書保證予原告。當時原告因新竹縣商業會選舉需有人脈,遂同意寬限,惟原告早已將支票提示,來不及抽票,為避免有退票紀錄,原告遂請兩造介紹人陳豐山於104年1月8日當日存入200萬元(原告之資金)至前開支票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300002609之帳戶」,原告 友人陳豐山遂以所經營之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200萬元至前開桃園分行帳戶,有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之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可證,故原告已軋入支票,因原告自己之200萬元資金匯入而獲兌現。惟104年2月 10日借款期限屆至,李武雄復表示再給予1個月期限,並 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UA3052480之104年3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並由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原告遂將發票日為104年2月10日之支票抽票,並寄還該支票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所提供之地址,有雙方往來之LINE簡訊紀錄可佐。同樣於104年3月12日之借款期限屆至,李武雄再度表示給予1個月期限,並再開立以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UA30550 37 之104年4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並由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但原告表示每次借款期限屆至前都會要求寬限及換票,質疑被告公司究否有還款能力,要求李武雄另提出擔保。李武雄為獲取原告信任,遂於104年3月10日另開立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元,票據號碼CH6052212、到期日104年4月12日之商業本票乙紙予原告,亦有兩造往來之LINE簡訊紀錄可佐。綜上,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雄所開立之104年1月8日遠期支票雖獲兌現,但 係由原告自己之資金200萬元匯入該支票之聯邦銀行南桃 園分行,為被告公司過票,非實際上受有清償。李武雄亦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始每月一再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票據背面均由被告公司背書)來換取前一月份無法兌現還款之支票,即一再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已如前述,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何須一再開立支票予原告?況原告亦於 103年12月8日當日匯款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所指定之被告帳戶,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104年4月初李武雄竟表示被告公司已無力清償借款,原告遂陸續進行追索之本件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之相關聲請。而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8日由李武雄擔任負責人,直至104年5月5日始改由林 建榮擔任負責人,並於104年6月1日再由黃世直擔任負責 人,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參。故103年12月8日借款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為李武雄,且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雄為擔保借款之返還,簽立原證1之股權轉讓 同意書。姑不論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效力為何,其上既明載「茲向蘇雯英借用新台幣貳佰萬元」,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雄並每月一再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支票背面並有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來換取前一月份無法兌現還款之支票,一再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業如前述,況原告亦於103年12月8日當日匯款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武雄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顯見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由「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果如是,何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借款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又要求原告係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非「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復辯稱現任負責人黃世直與前負責人李武雄間有合作協議書,李武雄私自開立帳戶為其私帳戶,僅提供原告作為共同犯洗錢帳戶等云云,惟查:該合作協議書是否為真,不無疑問,縱為真也僅係被告公司董事間之內部約定,原告亦無從由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知悉,原告僅能確定103年12月8日借款當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實為李武雄,款項亦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董事間之內部約定未經登記自無法對抗原告,被告公司仍舊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且前任負責人李武雄所開立之匯款帳戶是否為私設帳戶,原告亦不得而知,原告鄭重否認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所誣指該帳戶為原告之洗錢帳戶,請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黃世直亦當庭提出附有渣打銀行標誌之文件五紙,並宣稱該五紙文件為開立信用狀之文件,且103年12月8日當日轉匯給彭成桂218萬元,其目的在於支 付信用狀的款項,彭成桂是開信用狀公司之收款人等云云。然被告上述皆屬臆測,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向原告借款時係表示要資金調度,借款目的究竟要調度何資金,用途為何,皆屬借款人之自由,原告均無從知悉也不會過問。被告公司提出之五紙文件,其日期、款項金額、權利義務主體均與原告無關,該五紙文件究竟與本案之關聯性在何處,原告實在無所知悉,也無從說明,應請被告公司具體說明其提出五紙文件於本件之關連性及立證依據。 ⒋關於彭成桂為何人,經查閱裁判書查詢系統發現彭成桂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間有債務糾葛,並經債權人彭成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82號裁定可參,足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確實與彭成桂有資金往來之需求。本件103年12月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式雄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匯入200萬款項,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將該款項提領 轉匯予彭成桂,係屬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之決定,亦與原告無關,前開轉匯行為更能佐證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向原告聲稱其有資金調度需要之借款理由。故本件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們沒有借款所以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清償借款,且原證6,關於提示的部分,是由原告匯入的,主要是第二段 的部分104年1月8日原告提示票據所取得的錢200萬元,是原告當日匯入的,且是匯入票據的帳號300002609,目的 係為了不讓這張票據跳票,所以原告取得的錢是原告自己匯入的,主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希望我們寬限一個月不要讓該票據跳票。如原證6的匯款明細表。原證7之LINE的紀錄。左邊三格104年2月10日的抽票,右邊二格104 年3月12日的抽票,則被告公司自應清償借款。 ⒌參諸如下事證可見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⑴本件消費借貸成立當時之103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武雄,李武雄以公司名義,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200萬元,並為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 ,由李武雄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由李武雄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 票據號碼為UA2045782,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月8日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 ⑵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李武雄卻表示希望給他1個月寬限,並由李武雄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烏UA3055021之104年2月10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 ⑶104年2月10日之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又表示再給他1個月期限,並再由李武雄開立以「宗睿工程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 UA3052480之104年3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武 田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 ⑷104年3月12日之借款期限屆至,李武雄再度表示再給他1 個月期限,並再由李武雄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37之104年4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蘇雯英。 ⑸李武雄為獲取原告之信任,遂於104年3月10日另開立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 ,票據號碼為CH6052212,到期目為104年4月12日之商業 本票予原告。 ⑹基於上述,李武雄每月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換取前一月份無法兌現還款之久票。原告則於103年12月8日當日匯款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6日開庭時自承「我們沒 借款,所以沒有清償」,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清償借款。 ⑻倘若係由「宗睿公司」為借款人,則何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係以「武田公司」名義開立「股權轉讓同意書」,而不是以「宗睿公司」名義為之?又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公司帳戶,而非宗睿公司之帳戶? 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為被告公司。蓋: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8日由李武雄擔任公司負責人,直至104年5 月5日始改由林建榮擔任負責人,並於104年6月1日再由黃世直擔任負責人,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參。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李武雄於103年12月8日向原告蘇雯英借款 200萬元,並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原證1),上載「茲向蘇雯英借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 UA2045782之104年1月8日遠期支票(原證1),以擔保被 告公司103年12月8日向原告蘇雯英借款之200萬元。原告 蘇雯英遂於同日匯款200萬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李武雄所 指定之武田公司帳戶「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90108900561,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單據可憑。惟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原負 責人李武雄卻表示希望原告蘇雯英先幫忙過票,再寬限1 個月,並另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21之104年2月10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蘇雯英。當時原告蘇雯英心想新竹縣商業會之選舉需有人脈相助,遂同意寬限1個月,但因原告蘇雯英早已將支票提示, 來不及抽票,為避免有退票記錄,原告蘇雯英便請雙方介紹人即證人陳豐山於104年1月8日當日存入200萬元(原告蘇雯英之資金)至前開原證1支票之「聯邦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號為300002609之帳戶」。又證人陳豐山遂以 其經營之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匯款200 萬元至前開南桃園分行帳戶,惟因原告蘇雯英係以傳真前開帳號予證人陳豐山請其匯款,因傳真不甚清楚,證人陳豐山匯錯為「家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後來才跟銀行更正為「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原證6)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覆資料(本院二卷第23-24頁) 可證,亦有證人陳豐山到庭具結證述(參本院一卷第168 -16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蘇雯英已軋入之原證1支票,因原告自己之200萬資金匯入而獲兌現。然於104 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又表示 再給1個月期限,並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2480之104 年3月12日遠期支票(原證3),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予原告蘇雯英,原告蘇雯英遂將104年2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抽票,並寄還支票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所提供之地址,有雙方往來之line簡訊紀錄(原證7)可佐, 前開支票未獲兌現之情事,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之函覆資料(本院二卷第25頁)可參。同樣於104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再度表示再給1個月期 限,並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37之104年4月12日遠期支票(原證3),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予原告蘇 雯英,但原告蘇雯英向其表示每次借款期限屆至前都來要求寬限及換票,質疑被告公司究否有還款能力,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另提出擔保,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為獲取原告蘇雯英之信任,遂於104年3月10日另開立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 票據號碼為CH6052212,到期日為104年4月12日之商業本 票(原證4)乙紙予原告蘇雯英,有雙方往來之line簡訊 紀錄(原證7)可佐。然於104年4月初被告公司負責人李 武雄竟表示被告公司已無力償還借款,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之情事,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之函覆資料(本院一卷第132頁)可參。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為擔 保借款之返還而簽有股權轉讓同意書(原證1),姑不論 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效力為何,惟其上明確載明「茲向蘇雯英借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並每月一再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來換取前一月份無法兌現還款之支票,亦即一再向原告請求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倘非向原告借貸 200萬元,何須一再開立支票予原告?況原告蘇雯英亦於 103年12月8日當日匯款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所指定之被告公司帳戶,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⒎被告公司並未清償借款。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月6日開庭時自承:「我們沒有借款所以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4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清償借款。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所開立104年1月8日遠期支票雖 獲兌現,惟係由原告自己資金200萬匯入該支票之聯邦銀 行南桃園分行幫被告公司過票,非實際上受有清償。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亦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始每月一再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來換取前1月份無法兌現還款之支票,亦即一再向原告請求延期 清償,已如前述,倘非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何須一再開 立支票予原告?被告辯稱本件係由「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苟如是,何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又要求原告係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而非「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復辯稱現任負責人黃世直與前任負責人李武雄間有合作協議書,又前任負責人李武雄所開立之帳戶為其私設帳戶,僅提供原告作為共同犯洗錢帳戶等云云,惟查:姑不論該合作協議書是否為真,縱為真,亦僅係被告公司董事間之內部約定,原告無從由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知悉,原告僅能確定103年12月8日借款當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實為李武雄,款項亦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公司董事間內部約定未經登記自無法對抗原告,被告公司仍舊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至前任負責人李武雄所開立匯款帳戶是否為私設帳戶,原告亦不得而知,故否認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所誣指該帳戶為原告之洗錢帳戶,請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黃世直亦當庭提出附有渣打銀行標誌之文件五紙,並宣稱該五紙文件為開立信用狀文件,且103年12月8日當日轉匯給彭成桂新台幣218 萬元,其目的在於支付信用狀的款項,彭成桂是開信用狀公司之收款人云云,然被告上述皆屬臆測,蓋,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向原告借款時係表示要資金調度,而借款目的究竟要調度何資金,用途為何皆屬借款人之自由,原告均無從知悉亦不會過問。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五紙文件,其日期、款項金額、權利義務主體均與原告無關,該五紙文件究竟與本案之關聯性在何處,原告實在無所知悉,應請被告公司具體說明其所提出五紙文件於本案之關連性及立證依據。再查彭成桂為何人,經查閱裁判書查詢系統發現彭成桂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間有債務糾葛,並經債權人彭成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682號裁定可參,足證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確實與彭成桂有資金往來之需求。本件103年12月8日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匯入200萬款項,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將 該款項提領轉匯給彭成桂,係屬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之決定,亦與原告無關,前開轉匯行為更能佐證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向原告聲稱其有資金調度需要之借款理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即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原證1之書面上載訴外人宗睿公司開具聯邦銀 行南桃園分行帳號30002609號、支票號碼UA20457802、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明確可知宗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上開支 票作為擔保借款,向原告借款,即為原告借款予宗睿公司之借貸契約成立為借貸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借貸交易即與被告無關。原證1之抬頭雖為「股權轉讓同意書」,立據 人亦載被告公司,惟未有被告公司依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交易行為」,僅記載被告公司股權轉讓之約定,與原告指稱「立有借據」之借貸要件完全不同。而「股權轉讓同意書」必須為真正持有股權之所有人之公司股東事實始可存在之法律效力,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立據轉讓被告公司股權讓渡與原告,為不實之立據。與公司法之「股權讓渡」規定必須為公司之持有該公司股份者之股東,始可轉讓,否則無任何公司「股份」之非股東即不可開立據「股權轉讓同意書」予第三人,否則非公司股東開立轉讓即屬「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原告應查經濟部網站查尋公司基本資料,或要求原公司負責人李武雄提示是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證明,再者要求李武雄是否有股東授權給李武雄轉讓「武田公司所有股權」之授權書三項必要證據,來證實同意書是否為「真正」。惟原告卻應查明或不予查明,顯然證實原告明知李武雄未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係受聘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未持有任何被告公司股份,於經濟部網站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實非股東身份。再李武雄於103年8月8日受 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指派書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並與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世直簽立有被證三之合作協議書,該合作協議書之甲綜合約定事項第4條明確記載「李武雄為受聘為非股東之身 份」、第10條約定李武雄亦不得私刻公司章,則李武雄以偽刻被告公司章,與原告共同製造假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宗睿公司以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卻未對宗 睿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而藉假「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偽造證據作為本件清償借款之依據,顯然原告與李武雄為共同聯絡犯罪嫌疑人,以假證據(假股權轉讓同意書),藉司法程序進行假債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司法詐欺」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被告公司帳戶,係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未向被告公司報備所私自開立之存款帳戶,係提供原告作為共同洗錢帳戶,經被告調閱該帳戶開戶至今之往來明細(被證4),顯示 103年12月8日原告匯入帳戶後,隨即由非李武雄填具匯出之匯款單,極速轉帳入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彭成桂帳戶(見被證5),李武雄顯然為觸犯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供蘇雯 英洗錢之用,利用「假匯款」藉「假股權轉讓同意書」作為取得「債權證明」之「假交易行為」,原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違法行為,被告公司已提出刑事告訴。在在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李武雄獨資之宗睿公司以支票借款之實質借貸交易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卻與非被告公司股東之李武雄製造假「股權轉讓同意書」,再藉假資金流程之洗錢手段,作為假債權證明之取得,顯然原告共同與宗睿公司以偽造證據及藉洗錢程序,將宗睿公司之債務嫁禍予被告公司承受債務之犯法不實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不實之請求,應予駁回。況依聯邦銀行南園分行覆文(被證21),可知原告以假債權作為證據,影響法官誤判兩造間債權之連續性債務關係。該聯邦銀行覆函亦明確指出並無票號UA3055021、發票日104年2月1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UA3052448、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因被告前負責人李武雄於103年12月間自動辭去被告負責人職務,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委任楊金在為土木技師專任工程人員及擔任被告負責人,並田被告繕打綜合營造業變更登記)申請書(CC4,被證27)、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CC7、被證28)、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CC8,被證29)、 綜合營造業複查申請書(被證30),可證李武雄於103年 12月自動離職並完全未再處理被告之運作業務,於104年1月1日已為等待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階段。而李武雄於 103年8月11日切結保證不得偽刻被告公司印章,自103年8月11日迄今未曾持有被告印章,原告逕提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2日支票背面被告公司章均係「偽造」、「偽刻」、「偽蓋」,屬經變造背書之證據均為無效,經支票管理聯邦銀行亦證實無此支票,則原告提出假債權,偽造被告背書,涉有偽證罪嫌,該偽造二紙支票自不能作為證據,並與本件無關。至票號UA3055037、發票日104年4月12 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經銀行覆函指出提示日期為104年4月13日提出,惟原告申請支付命令顯示為104年4月2日提出,亦見原告以假債權到期日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2日之二紙支票來偽證為連續性借款債權。票號UA2045782、發票日104年1月8日、面額200萬之支票,原告明確知 悉早已兌現,於104年4月2日申請支付命令必會被駁回, 於104年4月12日與李武雄串證提供「偽造支票」票號UA3055037、發票日104年4月12日,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經向 聯邦銀行提示時,同時以故意退票為由,製造假債權嫁禍被告,則原告經偽造支票及偽造背書提示支票,更不能作為本件證據。而該票號UA2045782、發票日104年1月8日之支票既經兌現,則無欠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無理由。(二)系爭200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公司義所開立的帳戶後,旋 於當日連同另外存入之18萬元現金計218萬元,轉帳至第 三人彭成桂帳戶,被告事後查證發現該218萬元應係原告 經營之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為了開信用狀而支付之費用,由開狀公司指定彭成桂為收款人,其上記載出貨人為鴻裕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六家分行。而彭成桂非被告公司往來廠商,無往來記錄,被告公司不認識彭成桂本人,彭成桂(甲方)與原告(乙方)鴻裕公司(丙方)三方因開立信用狀,有生意往來之關連。原告蘇雯英與被告公司無對價關係及往來記錄。卷附103 年12月8日下午3點28分28秒之匯款單,並非由李武雄本人親自書寫匯款單,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彭成桂帳戶218萬元,匯出匯入時間只停留28分鐘,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疑點。 (三)本件係由宗睿公司向原告借款,非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借款人宗睿公司亦於104年1月8日系爭支票到期 日,存入200萬元予原告,持有爭支票領訖,清償原告於 103年12月8日之借款。故宗睿公司已經清償103年12月8日原告匯款之金額,被告開立股權讓渡擔保同意書亦自動失效,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四)本件借款是由宗睿公司開支票向原告借款的,是股權的擔保而已,擔保這張支票如果退票,就要把股權給原告。但系爭支票借款係實際借款人陳豐山即陳永騰向宗睿公司借用支票,持向原告借款,用以開具陳豐山所投資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狀,陳豐山並指示原告以洗錢詐期手段匯至被告帳戶,於匯款後30分鐘後轉帳予彭成桂,彭成桂於105年度偵字第21449號偵查時已承坦於104年8月11日收到原告匯款,並供認將該200萬元匯至香港渣打銀 行開具信用狀公司,開具收受信用狀人鴻裕公司,藉信用狀欲向華銀借週轉金,投資鴻裕公司B.O.T案週轉金之用 。惟陳豐山取得無法使用之「假信用狀」,遭受損失200 萬元,遂與宗睿公司偽造三紙支票,供原告提出請求民事清償借款,經法院105年6月2日1050070696號函聯邦銀行 桃園分行,聯邦銀行覆函以並無其中票號UA3055021、發 票日104年2月10日、面額200萬元,及票號UA3052408、發票日104年3月12日、面額200萬元之二紙支票。原告復無 法提出匯款紀錄,並由原告實際借款人陳豐山謊稱「換票」「延票」,原告證據即不足採。況原告於104年4月2日 聲請支付命令時,並無提出該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 104年2月10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2日)一紙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證據,且無銀行資金流程證明,係送件後發現請求原因已消滅,便由陳豐山、宗睿公司、李武雄再偽造第三紙票號UA2055037、發票日104年4月 12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而退票 ,製造「假債權」證據,該支票為偽造不實,且無資金紀紀錄,不足採信。衡以實際借款人陳豐山住址係鴻裕公司地址,陳豐山向原告借款轉匯至彭成桂帳戶並經彭成桂證實放200萬元開信用狀之信用費用,陳豐山並已清償兌現 ,即實際借款人陳豐山以「新竹生醫公司」匯款至陳豐山向宗睿公司所借「支票票號UA2045782、發票日104年1月8日」之支票帳戶內,由原告以新竹第三合作社領訖無誤,則已付清借款。第二張以後,就沒有擔保、亦無資金往來證明,縱經偽造被告公司印鑑背書,亦與被告無關。且武田公司就股權轉讓同意書最後一行,註記「支票若兌現此據自動失效」,今股權轉讓同意書即為失效,該票號UA2045782、發票日104年1月8日之支票,既經聯邦銀行覆函兌現領訖無誤,自無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至證人陳永騰證稱借款200萬元為停八案備標金 云云,與彭成桂收款目的不同,顯為不實證述。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一卷,第123頁): 一、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立具人為武田公司負責人李武雄。 二、本件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8日,由李武雄擔任公司登記負責 人,直至104年5月5日起,改由林建榮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於104年6月1日起,由黃世直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三、原告蘇雯英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00萬至聯邦銀行南桃園分 行,帳號:090108900561,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並以本院一卷第15頁之匯款單為憑(至於帳戶名義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債務人,雙方容有爭執)。四、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 票據號碼為UA2045782,帳號:300002609,票載發票日為 104年1月8日,並於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之支票, 業於104年1月8日,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存戶蘇 雯英提示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00萬至聯邦銀行 南桃園分行,帳號:090108900561,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本院一卷第15頁之匯款單為憑,且持有一紙由「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 ,票據號碼為UA2045782,帳號:300002609,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月8日,並於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之支票, 業於104年1月8日,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存戶蘇 雯英提示兌現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200萬元之借款及 遲延利息,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給付200萬元之借款?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00萬至聯邦銀行南桃園 分行,帳號:090108900561,戶名: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內,有卷附匯款單為憑(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可參,而被告對該匯款之爭執,僅辯稱係李武雄自己偽造去開公司之帳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8日,係由李武雄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直至104年5月5日起,改由林建榮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4年6月1 日起,由黃世直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支付命令卷第5頁),故於匯款當時之103年12月8日,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確實為李武雄,從而,李武雄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自應歸於被告公司無訛。 (三)至於被告公司另辯以黃世直與前任負責人李武雄間有合作協議書云云。然查,原告就該合作協議書(本院一卷,第33頁),既為否認,則被告應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縱然該合作協議書為真正,其性質亦僅係契約名義人即黃世直與李武雄間私人約定,效力僅止於締約相對人之李武雄與黃世直間,該約定既未經登記而具公示性,自無法對抗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被告公司仍舊負有清償借款之責,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又辯以原告匯入上揭200萬元,連同另外存入之18 萬元現金,共計218萬元,於103年12月8日再經被告公司 帳戶轉帳至第三人彭成桂帳戶,其103年12月8日下午3點 28分28秒之匯款單,並非由李武雄本人親自書寫匯款單,且上揭匯款匯入匯出時間只停留28分鐘,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點云云。經查,上揭匯款之匯入與匯出時間及帳戶,固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參(本院一卷,第36頁),對於債權人而言,該筆款項之流向,本與借款人無涉,且由停留時間僅28分鐘乙節,恰可佐證原告稱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武雄聲稱有資金調度需款孔急之借款理由,確屬可採。至於彭成桂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往來廠商、有無往來記錄等情,均係被告公司取得上揭匯款後之用途,與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與消滅無涉,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公司另辯以本件係由「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非被告公司乙節,然查: ⒈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本件借款人係「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而原告於103年12月8日所匯款入戶之帳戶,戶名亦非為宗睿公司,而為被告公司,從而,難以認定該筆款項係由宗睿公司所商借。 ⒉又本件消費借貸成立當時之103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武雄,既如前述,則李武雄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200萬元,並為擔保該 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由李武雄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支付命令卷,第2頁),既如前述,堪認兩造間確實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 (六)至於被告公司辯以:本件係由「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與被告公司無關,開支票只是股權的擔保而已,擔保這張支票如果退票,就要把股權給原告。且借款人宗睿公司亦於104年1月8日系爭支票到期日,存入新臺 幣200萬元予原告,持有系爭支票領訖,清償原告於103年12 月8日之借款。故宗睿公司已經清償103年12月8日原告匯款之金額,第二張以後,就沒有擔保了,就股權轉讓同意書最後一行註記「支票若兌現此據自動失效」,今股權轉讓同意書即為失效,被告開立股權讓渡擔保同意書既然自動失效,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並無理由云云。然查: ⒈主張清償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經查,於103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武雄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200萬元,並 為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由李武雄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支付命令卷,第2頁),既如前述,而李武雄 同時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2045782,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月8日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 下稱票據一)。嗣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李武雄希 望原告給1個月寬限,並由李武雄再開立以「宗睿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 UA305 5021之104年2月10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下稱票據二)。嗣後104年2月10日之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又表示再給1個月 期限,並再由李武雄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2480之104年3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武田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下稱票據三)。嗣104年3月12日之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公司李武雄再度表示再給他1個月期限,並再由李武雄 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 200萬,票據號碼為UA3055037之104年4月12日遠期支票,票據背面由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下稱票據四)。嗣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武雄再於104年3月10日另開立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 據號碼為CH6052212,到期目為104年4月12日之商業本票 於原告(下稱票據五)乙節,均有原告提出前揭歷次交換票據之影本(本院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及卷附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武雄與原告之通訊軟體截圖明白提及「抽前票」、「已經抽出了」、「來得及抽票」、「票雖然已抽了」等文字可佐(本院一卷,第129頁),被告 公司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票據均已清償之證明,比較兩造所提之證據,原告所舉之證,顯較足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武雄於103年12月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200萬元,原告並確實於103年12月8日當日匯款至被告公司 帳戶,且為了擔保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乃由李武雄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同時開立以「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00萬,票據號碼為UA2045782,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月8日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 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予原告。嗣後於票據期日到期時,被告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李武雄以每月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並於背面由被告公司背書,換取前一月份無法兌現還款之支票,嗣於前揭票據五,始開立本票。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證據,前揭被告公司當時登記法定代理人李武雄所開立之票據,除「票據五」為本票外,其餘性質上均為遠期支票,金額均為200萬元,且每一張之票載發票日,亦均為 每個月接續為之,背書方式亦均相同,且將上揭五紙票據綜合觀察,倘認為係五筆不同、獨立之票據債務,顯然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被告公司,衡之常情,原告公司大可逕將上揭五紙票據,均解釋為各別、獨立之票據債務,再由被告公司舉證彼此間為「換票」之同一債務即可,原告實無必要先虛構上揭五紙票據之事實,再將之採取對被告較為有利解釋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上揭票據,均係於清償期屆至時,因應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武雄之要求,由李武雄以另開票據方式換票乙節,應值採信。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借款已經兌現了,沒有欠錢了。第二張以後,就沒有擔保了云云。然查,上揭票據一,已於104年1月8日兌現,並無退票紀錄,且提示人為原告乙 節,有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公司於105年1月15日 (105)台票桃字第22號(本院一卷,第105頁及第106頁 )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13日(105)新三合總 字第5085號函可參(本院一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惟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公司所支付,而係由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8日匯款200萬元,有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28頁)及支票存款明細表(本院一卷,第133頁)可參,已難以認定係被告公司所清償,且若真由被告公司所清償,則被告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李武雄即無必要再開立後續票據二至五等四紙票據之理,且上揭票據四並未兌現,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單(本院一卷,第132 頁)可參,從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上揭五紙票據中,有何清償之紀錄,從而,本件被告公司103年12月8日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李武雄,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嗣後並陸續以開立同額之支票四紙及本票一紙以換票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系爭200萬元借款,揆諸首開 判決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公司既辯稱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被告未能證明,應認其抗辯並無理由。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 屬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辯稱系爭借款係由「宗睿公司」為借款人,並非被告公司,且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所揭示之票據(即票據一)亦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經本院核之卷內雙方所提之證據,被告公司並無法舉證係由「宗睿公司」所借款,且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五紙票據之簽發之時,李武雄均確實為被告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從而,李武雄既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歸屬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首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田。故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