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辰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劉如齡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藍文正 訴訟代理人 方俊川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 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藍文正、周淑芬:「⒈被告藍文正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附件一)所示A部分面積13.7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藍文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元。⒉被告周淑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號土地如附圖(附件一)所示B部分面積25.82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淑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7元。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共同負擔。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與被告周淑芬達成和解,以及請求標的之占用土地並經實際測量,乃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民事部 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於周淑芬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藍文正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嗣再減縮為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一項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82地號土地相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 蓋有增建物,經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實際測量系爭土地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14.68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另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3,120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5元(計算式:14.68×3120 ×0.08÷12=305)。是以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爰狀請鈞院鑒核,懇請判斷如訴之聲明所示,以保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藍文正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 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法律規定,尚無理由: ①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依此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要件如下: 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須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⑵最高法院就此之相關見解: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65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就其前手建築系爭地上房屋時,被上訴人之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利己事實,並不能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抗辯為可採。又上訴人就其前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亦不能舉證證明,難認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謂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非可取。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即應認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 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就本件而言,依原告第一項聲明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其性質非屬該條項規範之「越界建築之建物」,蓋: 被告之合法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如卷附原證6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被告所有之臺中市 ○里○○段○000號建號房屋,全部坐落於同段第 282地號土地上(之後分割增加第283地號),1樓 面積含騎樓合計為51.05㎡;又依卷附原證2之上開第282地號第二類謄本及原證7之第283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合計該建物之基地面積為 64.53㎡(26.09㎡+38.44㎡=64.53),是該建物面積並未逾越基地範圍。 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為違章增建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第388 建號主體建物之一部:如卷附原證8之第388建號之65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時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所示,上開建物確係坐落在分割前之第282地 號上,且建物前後均留有法定空地,即其基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處留有法定空地。又依原證9之編號A地上物之現況照片,顯示該地上物係事後增建(此從第388建號建物後方留設之法定空地亦 遭增建即可知)。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確係遭非法占用及增建:觀 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第388建 號之建物係於63年間建築完成,被告係於完成後即71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第一 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伊有越界建築情形,則顯然其係於71年買受388建號合法建物後始 為增建,足爭非屬388建號建物之越界建築物。況 被告亦未舉證系爭編號A部分建物,為其388建號建物之ㄧ部。 ⑷退一步言,若係越界建築,則被告亦未就下列事項為舉證:其一「編號A部份之建物屬388建號建物之ㄧ部」;其二「被告之越界建築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其三「原告確知悉被告在建築當時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未及時表示異議者」。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亦無民法第796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 ⑴編號A部分之建物非屬388建號建物之越界建築物。 ⑵編號A部份之建物,為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建築 。 ⑶本件為被告故意越界建築所致之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關。 ⑷參酌98年1月12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示平 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之意旨。查被告事後連其建物後方之法定空地亦一併增建,已違反建築法規,自無再予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主張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796條規定價購 ,亦屬無由。 ③況本件編號A之建物,非屬同法第796條之2「房屋以外 建築物」,亦無該條之適用。 ⒉依被告所稱原告係於103年5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等語可知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抗辯其土地與原告土地未設界樁、無明顯分隔、其增建物與前地主公司之圍牆間隔、被告當時無行為能力等情。經查,被告所辯均與其主張之越界建築無直接之關連性,無證明力: ①查被告仍未就「坐落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增建物」之事實為舉證。 ②另被告亦未就其增建物越界建築「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為舉證,至於其所稱「原告土地未設界樁、無明顯分隔」等情,一則無任何佐證;一則與待證事項無關。 ③被告尚未就「鄰地所有人明知其越界且未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為舉證,其所辯「增建物與前地主公司之圍牆間隔」一節,一則無據;一則亦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項。 ④被告另辯稱其購屋當時無行為能力一節,亦無從證明上開越界建築之要件,況本件爭點在於「建築物或準建物類之越界建築」問題(即物是否越界),不在於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行為能力。 ⒊被告以其越界建築而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2、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係誤解法律規定,尚無理由: ①被告無權占有如原告更正聲明狀附件編號A部分土地為 其增建建物,其性質與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物」不同。 ②本件為被告明知無權仍故意占有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之行為,若為拆除尚不影響其合法之主體建物之安全,亦無關公益,尚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③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之增建物,並無權利濫用。相反地,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並無保護必要。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查原告係於103年5月7日甫 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其前手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德維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次查被告越界建築之現況為兩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廚房、二樓臥室盥洗室,位於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毗鄰處,現兩土地間未置設界樁,更無明顯間隔。又當年屬原告之前所有權人德維公司持有之工廠圍牆已被原告拆除,但牆腳仍殘留。又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然其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早於三十多年 前之71年2月25日買賣取得,時年被告年僅三歲,是以被告 並無故意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為保全越界建築之兩層樓房,願依民法第796、796-1、796-2條之規定,以相當價額購買原告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 14.68平方公尺之鄰地所有權: ⒈按雙方土地毗鄰,因越界建屋事件爭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現被告主張民法796條即為 特別規定越界建屋應優先適用,得排除原告主張之同法第767條之適用。 ⒉復按土地所有人逾界建築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若該建築完成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所規定。故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 壞或故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必大受影響,為法所不許,此乃98年修法所由設。雙方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85年台抗字第11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即為取得鄰地所有權 之第三人,是其受讓權利、承受義務,應容忍之。按拆屋還地之「拆屋」兩字,具有完全自認被告逾界建築完成之效力,即取得時效,既已完成即不得拆除。被告確認越界建築物,具有民法第796-2條所定同等價值,乃同意民法 第796-1條購買越界部分之鄰地,以保全越界鄰地之地上 建築物,此亦為被告全家老少生活之所賴。 ⒊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96-2條明定: 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前兩條之規定。今被告越界建築房屋,採用鋼筋混凝土造、兩層樓房、平頂式,自當準用上開規定,不容置喙。是以,原告仍執98年未修法前之舊法及舊有裁判要旨,指被告建築物違章增建物,非主體建物之一部,應屬贅言廢詞。 ⒋復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明定。查本件越界建築土地面積14.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物,鋼筋混凝土造兩層樓房,同時交付鑑價,依鑑價結果,比較雙方利益,確認有無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⒌如前所述,被告生於68年3月24日,而被告之土地所有權 及其地上物,早於71年2月25日買賣取得即為現況,時年 被告僅三歲,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此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逾界建築。 ⒍原告指稱被告故意越界建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事實及證明,全屬出於臆測,僅憑私意推測,舉證不成立,是被告毋須就其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82地號部分土地相鄰。 2、被告曾於上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建有二層樓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依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為14.68平方公尺,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3、依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102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3120元/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建有二層樓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內,搭建加強磚造等地上物 使用,被告明知其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上揭土地,仍執意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協議書、 金城段388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金城段28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88建號之65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時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編號A之地上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解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6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1年2月25日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上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 地上建有二層樓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依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為14.68平方公尺 ,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等雖執前詞抗辯稱: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越界建築規定 之適用,被告為保全越界建築之兩層樓房,願依民法第796 、796-1、796-2條之規定,以相當價額購買原告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14.68平方公尺之鄰地所有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拆除附圖A之增建物,並無權利濫用,且被告抗辯本件有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顯有誤解法律規定,尚無理由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卷附系 爭原告所有2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被告所有282、28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388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內容所載,可知 原告係於103年5月23日以買賣繼受取得系爭270地號土地所 有權,被告則係於71年2月25日以買賣繼受取得系爭282、283地號土地及388號建物所有權,而依被告自承其於71年2月 25日買賣取得即為現況,亦即被告於繼受取得上開房地時,同時繼受取得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二層樓加強磚造等地上 物所有權。是依首揭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 旨,被告即應就其前手建築系爭地上房屋時,原告之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證物內容,認被告就其前手建築系爭地上房屋時,原告之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利己事實,並不能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依據民法第796 條之抗辯為可採。又依上開388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 告所有之臺中市○里○○段○000號建號房屋,全部坐落於 同段第282地號土地上(之後分割增加第283地號),1樓面 積含騎樓合計為51.05㎡,而依上開282、283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合計該建物之基地面積為64.53㎡(26.09㎡+ 38.44㎡=64.53),是該建物面積並未逾越基地範圍。再審諸卷附原證8之第388建號之65年6月23日建築完成時之「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所示,上開建物確係坐落在分割前之第282地號上,且建物前後均留有法定空地,即其基地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處留有法定空地,暨審之卷附原證9 之編號A地上物之現況照片,相互勾稽結果,可知如附圖即 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應非屬被告 所有之第388建號主體建物之一部,而應屬違章增建物無訛 。上開違章增建物,既係系爭第388建號合法建物以外,因 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所為之違法增建物,一經舉發,即遭市政府強制拆除之命運,是依經驗法則,上開違章增建物若為拆除,尚不影響第388建號合法之主體建物之安全,衡以本件 係被告越界建築所致之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尚無關涉。從而,本件亦無民法第796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亦屬無據。又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即104年4月27 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以買賣繼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土地內,搭建加強磚造等地上物使用迄今,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太里區內,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土地內,搭建加強磚造等地上物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另上 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搭建加強磚造等 地上物,其佔用土地面積計為14.68平方公尺,是本院審酌 上情,衡諸系爭土地乃坐落台中市大里區,尚非屬市區繁榮之地,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3,120 元/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5元(計算式:14.68×3120×0.08÷12=305)。是以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10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0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4年4月27日台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10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