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胡榮哲即秀峰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綾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5萬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6年1月5日具狀陳明原起訴事實系爭C契約之瑕疵即系爭A契約第9項之瑕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74萬9405元,其餘不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起即先給付被告80000元定金向被告訂購機車零件,於102年8月10日、103年6月19日分別以書面簽訂143萬8000元(下稱系爭A契約)、156萬元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B契約),並於102年2月21日至103年6月30日 期間以口頭購買金額較小之機車零件數次【即起訴狀附件1,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20至22頁】,上開期間原告共給付價金293萬元(即起訴狀附件2,參見臺南地院卷第23頁)予被告。 惟被告之給付至少有下列問題: (1)系爭A契約所載項目第1項至第8項未依約於102年9月30日 以前交貨,而是逾期後始零星交付;項目第11、12項迄今全數未交貨。 (2)系爭A契約所載項目第3項至第6項、第9項均有瑕疵。 (3)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20日以前交貨,但迄今 全數未交貨。 2、被告應返還價金127萬8700元予原告之理由及其請求權基 礎如下: (1)系爭A契約部分: ①系爭A契約第10項「勁戰高角度凸輪軸」(TPI培林)70000 元部分有依債之本旨按時給付。 ②系爭A契約第1項至第8項、第11項至第12項給付遲延: 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負遲延責任:因被告未於系爭A契約第1項至第8項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102年9月30 日、第11項至第12項所約定交貨期限即102年10月30日 以前交齊零件。惟被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如數交付,而是逾期後才零星且不完整交付,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 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4條對此部分解約:因上述零件有流行性,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退步言之,如認前述零件無流行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5年3月7日準備四狀、105年7月28日準備五狀催告解約。 ③系爭A契約第3項至第6項、第9項不完全給付: 系爭A契約第3項至第6項部分: Ⅰ原證13零件,從被告抗辯稱「原證13照片不是勁戰滾輪搖臂,而是契約A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曲軸圓 形勁戰」(參見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等語可知,係屬系爭A契約之零件。而 對於系爭A契約第3項至第6項之零件(原證13)有瑕疵, 亦有證人陳建閔之證述內容可證;又因此項零件有流行性,故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約。 Ⅱ縱退步言,倘認上開零件無流行性,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5年7月28日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該書狀送達後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物,否則即以 該書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此部分解約。 系爭A契約第9項部分: Ⅰ系爭A契約第9項有易斷裂、滾針容易搖晃之瑕疵,並有原證3照片可稽。關於容易碎裂、滾針容易搖晃之瑕疵 ,除有原告之指述外(參見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亦有證人陳建閔在 本院之證言可參(參見本院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Ⅱ查被告未依系爭A契約於102年9月30日以前交付無瑕疵 之物,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已屬遲延。而此項零件有流行性,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約。縱退步言 ,認為上開零件無流行性,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以105年11月21日準備七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 該書狀送達後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物,否則即以該書狀 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此部分解約。 ④故系爭A契約除依債之本旨給付之70000元部分,及前揭被告給付遲延,但原告已自行組合出售之467400元【參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表2)所示】部分外,原告均依民法第 255條或第254條規定解約,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其利息。 (2)系爭B契約部分: ①因被告迄未交貨,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因此項零件有流行性,故原告得逕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 約。縱退步言,認無流行性,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以105年3月7日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該書 狀送達後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物,否則以該書狀送達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此部分解約。 (3)原告先後給付被告價金共293萬元,被告頂多僅給付134萬1300元之零件【即①口頭約定買賣無瑕疵部分573900元( 計算式:441300+78000+54600=573900)+②系爭A契約 按時依約給付及已使用部分767400元】,原告就其餘158 萬8700元(即293萬元-134萬1300元)部分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應有理由。 3、被告應就原告受有230865元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及其請求權基礎如下: (1)系爭A契約部分應賠償124590元: 被告於系爭A契約逾期後,對於其中第1項至第8項雖有部 分給付,但所交付之零件均未組合,亦未依約交付零件數目,使原告難以成組出售,讓原告在給付價金向被告購買後,尚須另行花費124590元(計算式:27180+8910+ 43750+30800+11160+2790=124590)向訴外人上昌企業社訂購零件(參見臺南地院卷第13至15頁)方能組合出售,致原告受有124590元之損失。被告因遲延交貨致原告須向其他店家訂購之事實,亦有證人陳建閔之證言可證(參見 本院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即本院卷第105頁) 。是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 分損失。 (2)系爭B契約部分應賠償106275元: 因被告遲延給付造成原告商機貽誤,使原告分別與訴外人維勝車業、岳峰車業、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協新車業簽訂之買賣契約共425100元(計算式:97000+93500 +127000+107600=425100)均無法交付,致無從獲取25 %之利潤106275元(計算式:425100×25%=106275,參見 臺南地院卷第16至19頁)。是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此部分損失。 4、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239840元: (1)系爭A契約部分為115040元: 兩造於系爭A契約約定「三、保證責任:1.如到交貨日期 又超過1個月遲未交貨,將付罰則總金額的8%。」,因該 約定載明「罰則」2字,其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因被告 交貨均逾約定交貨期間1個月,爰依系爭A契約請求契約總價金8%違約金即115040元(計算式:0000000×8%=115040 )。 (2)系爭B契約部分124800元: 兩造於系爭B契約約定「如到交貨日期又超過1個月遲未交貨,將付罰則總金額的8%。」,因該約定載明「罰則」2 字,其性質亦係懲罰性違約金。因被告交貨均逾約定交貨期間1個月,爰依系爭B契約請求契約總價金8%即124800元(計算式:0000000×8%=124800)。 5、綜上所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127 萬8700元、損害賠償23086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39840元,合計174萬940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 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A、B契約記載交貨期限不具拘束力云云,惟系爭A、B契約記載交貨期限並非具文: (1)證人張春南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參見本院105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其證詞當 然偏頗被告。又系爭A、B契約記載交貨時間若無效用,兩造何須特別載明於契約上,並約定違約金?足見證人張春南證稱何時交貨,毋須照訂單履行云云,顯非事實。 (2)原告係於103年6月間搬家。系爭A契約交貨日期為102年9 月30日及102年10月30日,系爭B契約交貨日期為103年8月20日,均與原告搬家期間錯開,足見證人張春南證稱原告因搬家而要求被告延緩出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3)依被告105年8月12日陳報狀附表1、2貨單日期與原告起訴狀附件2付款記錄可知,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即開始給付貨款,可證原告係依被告要求事先給付貨款。 2、兩造買賣之機車改裝零件具有流行性: (1)因系爭A、B契約買賣標的物係機車改裝零件,有其流行性,若不準時交付,即失去流行而滯銷,此即兩造約定交貨期限,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又正因有流行性,於被告就系爭A契約零件未按時交付時,原告需 向上昌企業社購入零件組裝(參見原證4)。而維勝車業與 原告之契約品項與系爭B契約相同,足見原告依系爭B契約向被告購入零件組裝後要轉賣予維勝車業,而維勝車業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給付,否則維勝車業有權退貨」等語(參見原證5),均足以證明系爭A、B契約 之買賣標的物具有流行性,若不於一定期間內給付即會滯銷,無法達到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改裝零件之目的。 (2)原告係經營改裝機車零件供應商,就機車改裝習慣多係購買新車時一併改裝,或購車後不久隨即改裝,甚少有客戶將車齡2年以上之機車進行改裝。 (3)就①「曲軸-斧型-RS」與②「曲軸-圓型-RS」之流行性而言:依「曲軸-斧型-RS」與「曲軸-圓型-RS」之機車零件,均係改裝於YAMAHA車型RS-100、RSZ等2種車款。惟 YAMAHA公司自2011年再推出改款即RSZzero車款(參見原證9)後,強調該車款「為了提升引擎壽命及降低噪音, RSZzero特別將曲軸側邊培林升級為日本原裝進口的125cc培林」,上開舊式「曲軸-斧型-RS」與「曲軸-圓型-RS」機車零件已無法改裝於最新改款之RSZzero車款,此有 YAMAHA官網介紹RSZzero車款之截圖(參見原證10)可稽。 (4)就③「曲軸-圓型-勁戰」、④「曲軸-圓型-勁戰(外徑102.5MM)」及⑤「曲軸-圓型-勁戰(外徑103MM)」之流行性而言:依「曲軸-圓型-勁戰」、「曲軸-圓型-勁戰(外徑102.5MM)」及「曲軸-圓型-勁戰(外徑103MM)」之機車零件,均係改裝於YAMAHA車型勁戰-125第1代至第3代車款。惟 YAMAHA公司自2015年再推出改款即第4代車款(參見原證11)後,第4代車款已由原先曲軸長度127.5MM變成132.5MM,有曲軸樣式圖(參見原證12)可稽。即舊款「曲軸-圓型-勁戰」、「曲軸-圓型-勁戰(外徑102.5MM)」及「曲軸-圓型-勁戰(外徑103MM)」之132.5MM曲軸零件已無法改裝於最 新勁戰-125第4代車款。 (5)綜上,上開5種機車零件可改裝之車款(即RS-100、RSZ、 勁戰-125第1代至第3代)均已停止生產且已無販售,縱市 場通路有再販售亦屬庫藏品。是上開5種機車零件均係「 即期品」,被告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原告不能達成出售予下游廠商改裝或自行改裝之契約目的。況被告自約定交貨期日迄今已長達1年均未交付貨物,即使被告再交付 貨品予原告,原告亦已無契約上之利益。 (6)系爭零件須適用於特定年份車款,一旦機車改款零件規格變化即無法適用;且消費者改裝機車乃基於追求酷炫心理,僅對新上市之機車改裝,故用於改裝機車之系爭零件有其流行性,此有證人陳建閔之證述內容可證。 3、各項機車零件需按比例組裝,一旦交付之零件不合比例,即無從組裝成套使用: 系爭A契約所示零件均由眾多配件組合而成,而每項零件 所需配件之數量須符合一定比例,方能組裝成套使用。例如系爭A契約第1項、第2項「曲軸-釜型RS-150曲軸」即需1組曲軸柄、1組連桿、1組珠槽、1組PIN、1組油板、1組 23齒、1組15齒、2組培林方能組裝。若某項零件之配件短交,所能組裝之零件數量必定短少,縱然多交付其他配件,亦無法解決組裝數量短少之事實(例如:前述系爭A契約第1項、第2項「曲軸-釜型RS-150曲軸」之曲軸柄若是闕 如、數量為0,縱然連桿多1組,亦因曲軸柄欠缺而無法組成任何1組「曲軸-釜型RS-150曲軸」,其餘零件都將淪為多餘的廢物)。故原告不可能在部分配件不足之情況要求 被告多交付其餘配件,兩造不可能就多交配件部分達成合意。換言之,原告105年11月21日準備七狀附件5部分配件之「已交貨量」既有不足,即不可能再向被告訂購「多交貨量」所示之零件。 4、被告雖否認系爭A契約第9項部分有何瑕疵,並抗辯稱:「勁戰第1代原始設計馬力是7匹多,但原告以10餘匹馬力測試才導致斷裂」云云。惟查:2013~2014勁戰機車已是第3代,而非第1代(參見原證9),被告以勁戰第1代馬力僅有7匹多指摘原告用力過度,顯然風馬牛不相及。況機車改 裝就是要追求較大性能,原告縱以較大馬力測試,該零件亦不應破裂。 5、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原證7即善化郵局第25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依約交付103年4月18日訂購「勁戰 滾輪搖臂」無瑕疵之物前,於收貨安裝時就發現有瑕疵,約於收貨2個月內即通知被告,但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 曾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6、原告聲請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零件均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鑑定,因系爭機車零件為引擎 內之零件,與原廠YAMAHA公司零件相同,是為加大引擎馬力使用,故承受之馬力必須較原廠更好,即請求鑑定事項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零件之材質硬度是否與YAMAHA原廠之零件相同?在引擎相同轉速之使用狀況,是否較容易脆裂(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並當庭提出供鑑定用之「 勁戰滾輪搖臂」4組(每組2支)、「勁戰125300條圓型曲軸」4組(原提出5組,嗣於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其 中1組並非被告出貨為由當庭取回,並記明筆錄及經原告 簽名確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及「勁戰RS100 300條斧型曲軸」8組等物。 7、原告就系爭A契約第1~8項部分,係以「前述零件具有流 行性,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毋庸催告即 可解約」作為先位攻防方法,故前述零件若具有流行性,被告即使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原告仍可選擇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主張解約。備位攻防方法則係請求被告於收受105年7月29日民事準備五狀7日內交付上開零 件,否則以該書狀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8、原告就系爭A契約第3~6項部分,因被告交付者係有瑕疵 之物,被告依約應於102年9月30日以前交付無瑕疵之物,但被告遲未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亦係以「前述零件具有流行性,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毋庸催告 即可解約」作為先位攻防方法,故前述零件若具有流行性,被告交付之零件即使無瑕疵,原告仍可選擇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主張解約。備位攻防方法則係 請求被告於收受105年7月29日民事準備五狀7日內交付無 瑕疵之物,否則以該書狀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9、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A契約第3~6、9項部分有瑕疵,係因原告購買上開零件之目的在於機車改裝,而上述零件安裝後測試時即斷裂,無法改裝,不符合通常效用。當初兩造簽訂上述零件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承諾即出售上述零件與YAMAHA原廠零件之品質相同,但有保證不會斷裂。至於以較高馬力測試,如果不是要增加馬力,何必改裝機車?且若以YAMAHA原廠零件測試,即使是以10餘匹馬力測試也不會斷裂,被告既明知原告購買上開零件之目的要改裝機車,即應提供比YAMAHA原廠更耐用之零件。且從系爭A 、B契約之訂單記載RS、勁戰等字樣,即表示原告要求被 告生產之機車零件需符合YAMAHA原廠RS、勁戰等機車之馬力標準。退步言之,即使兩造未約定零件品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而能承受YAMAHA原廠機車馬力者應屬中等品質之物,故為釐清被告交付之零件是否能承受YAMAHA原廠機車之馬力,請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於102年生 產RS、勁戰機車之最大馬力為何?並將YAMAHA原廠提供最大馬力之數據,請SGS公司鑑定被告交付之機車零件是否 會發生裂痕或破損等瑕疵? 二、被告方面: (ㄧ)被告均依原告指定之時程交貨,並無可歸責之遲延責任,且兩造間實際係依原告之機動下單為交易,並非依原先訂立之書面契約內容為交易,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洵屬無據: 1、系爭A契約第8項「曲軸-圓型-勁戰-120條(外徑103MM)」 貨品,被告已於102年8月10日交貨22組,102年8月14日交貨80組,合計102組,已超過系爭A契約第8項之數量(即 100組),故被告就此部分品項並未遲延。 2、系爭A契約第7項「曲軸-圓型-勁戰-120條(外徑102.5MM) 」貨品,被告於102年9月5日交貨180組,此部分亦未遲延,其餘貨品則因原告於簽約後,交貨期限前均未通知被告出貨,或要求被告改交付其他貨品,是以其他貨品及以其交貨時間縱有遲延或未交貨,亦係配合原告指定之交貨時程所致,並非被告單方面之遲延。 3、再兩造雖簽訂系爭A、B契約,然實際上並未依照該2份契 約內容通知被告出貨,而係依原告實際需要個別通知被告交付各種不同之貨品。經被告統計結果,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至104年2月14日間均持續向被告下單,並陸續通知被告出貨,該期間已出貨金額總計達250萬915元(參見被證1),而原告已下單而未出貨部分,尚有130萬8100元之貨品在庫存(參見被證2),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價金293萬元,其已下單貨款實尚未付清。準此,兩造間早已同意不依系爭A契約及B契約內容與時程交貨,否則原告豈會於被告已遲延甚至未交貨情況下,持續對被告下單及陸續付款而無任何異議? 4、被告否認系爭B契約營業利潤有25%之交易慣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改裝零件部分具有流行性,與事實不符: 1、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貨品項目①「曲軸-斧型-RS」、②「曲軸-圓型-RS」、③「曲軸-圓型-勁戰」、④「曲軸- 圓型-勁戰(外徑102.5MM)」、⑤「曲軸-圓型-勁戰(外徑103MM)均具有流行性云云。惟查,機車之使用年限通常在數 年以上,而依證人即原告車行師傅陳建閔證稱:「依勁戰125來講,是改到新勁戰四代就無法使用。RS100改款改到RSZERO就不能使用。」等語,再依原證9及原證11記載, 上開機車改裝零件仍可適用於2011年以前之RS100及2015 年以前之勁戰125,即迄至目前為止,上開可適用車型均 仍在合理使用年限內,自無已不具流行性之問題。 2、證人陳建閔雖證稱消費者改裝機車通常是以新上市的車居多等語。然依常理,新上市機車性能、配備或外觀等通常較佳,新車車主未必會任意加以改裝;反之,舊車往往因新式的車型上市或使用時間較久而顯得較為過時或動力不足,反而比較有改裝之必要,故證人陳建閔證稱「改裝車以新車居多」乙事,未必實在。況依證人陳建閔證述內容,原告主張C契約「勁戰滾輪搖臂」是改裝在勁戰125一代機車上,而依原證11記載,勁戰125一代係於2002年至 2006年間生產,可證原告訂購系爭改裝零件可使用於10餘年前之車款,而無所謂流行性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第9項產品具有瑕疵,並非可採: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第9項產品有容易破裂之瑕疵,證人陳建閔亦附和其說而證稱其測試結果會斷掉云云。惟證人陳建閔既證稱勁戰第1代的原始設計馬力是7匹多,而其於測速機測試系爭A契約第9項產品之勁戰滾輪搖臂時是用10幾匹馬力測試等語,可知證人陳建閔於測試該產品時係以超過該型機車原始設計馬力至少一半以上之馬力加以測試,其結果相關機件當然會無法承受而斷裂。是原告主張「容易破裂」之瑕疵顯係因其施加之功率超過零件負荷所致,並非該等零件本身之瑕疵甚明。況證人陳建閔係以個人之判斷認定原告提出之樣品為被告生產製造云云,然證人陳建閔亦自承各該產品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標記,且原告向其他廠商所購買的零件式樣、型號均與原告提出之斷裂品相同,在此情況顯然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斷裂樣品確為被告生產。且證人陳建閔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應以其個人判斷之詞即認該等斷裂品均為被告之製造之產品。 2、又證人陳建閔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到庭證述YAMAHA原廠機車之馬力為RS大約6、7匹,勁戰大約7、8匹,而原告測試之馬力則為至少13、14匹,已達原廠正常馬力數據約2倍,其測試速度更達時速110、120公里以上, 均非正常之使用狀態及速度,是以在該等嚴苛測試條件下發生之零件斷裂得否認為係因產品有瑕疵,恐非無疑?況兩造間於締約時並未約明系爭零件係專作改裝之用,亦未約定其承受馬力應達13、14匹馬力以上,則其品質要求自應以通常之YAMAHA原廠品質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具有易於斷裂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告聲請將機車零件送鑑定部分,被告認為欠缺必要性,因原告提出機車零件送鑑定之前提必須先行證明該批零件係被告交付,否則即無鑑定之意義。況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並無品質標準,證人陳建閔係以較大馬力測試,即測試時並無基準點,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交付機車零件之品質強度與YAMAHA原廠零件相同,且未約定交付機車零件專供改裝機車使用,原告之主張乃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10月24日起即先給付被告80000元定金向被告訂購機車零件,於102年8月10日、103年6月19日分別以書面簽訂系爭A契約、B契約,並於102年2月2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以口頭購買金額較小之機車零件數次,原告先後給付被告價金共293萬元。 (二)系爭A契約約明交貨日期為10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30日,系爭B契約交貨日期為103年8月20日。 (三)被告業已交付貨品如105年8月12日陳報狀附表1、2(參見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所示,均屬系爭A契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A、B契約之交貨期限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改依原告口頭指示交貨而不具拘束力? (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是否具有流行性,而有民法第255條規 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7萬87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30865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據系爭A、B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984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0日、103年6月19日分別以書面簽訂系爭A契約(買賣價金143萬8000元)、B契約(買賣價金156萬元)等買賣契約,其中系爭A契約約定採購項目第1~10項應於102年9月30日以前交貨,第11~12項應於102年 10月30日以前交貨,而系爭B契約約定應於103年8月20日 以前交貨。又原告曾於102年2月2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以口頭購買金額較小之機車零件數次,連同系爭A、B契約部分,原告已先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共293萬元。而被告 就系爭A契約採購項目第1~8項未依約於102年9月30日以 前交貨,而是逾期始零星交付;項目第11、12項及系爭B 契約部分迄今全數未交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買賣合約書各1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A、B契約之交 貨期限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依原告口頭指示交貨日期,並未依契約之交貨期限履行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而原告則否認兩造曾有合意變更系爭A、B契約交貨期限之情事,並為上開主張,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業已合意變更系爭A、B契約交貨期限為依原告口頭指示交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張春南,並經證人張春南於105年8月12日準備程期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交易20餘年,都是由我負責交易。被告與原告交易祇有本件訴訟之2件書面契約,其他均是口頭交易 ,而系爭A、B契約是我女兒以電腦打的,原告表示要簽訂書面契約照契約履行,是原告拿支票給我後,要求我簽合約書。事後交貨期限都依原告口頭講的,沒有照訂單履行,何時需要出貨要依原告口頭指示,原告表示要搬家沒有地方置放貨品,打電話給我時再出貨。……,書面契約記載交貨日期是原告要求的,我當然同意按訂單出貨,我也曾向原告表示要出貨,是原告要我慢點出。」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本院認為證人張春南既 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其證言若為偏袒被告之陳述,亦屬人之常情,且系爭A、B契約係以書面為之,並直接記載交貨期限及遲延交貨之罰則,則系爭A、B契約關於「交貨期限」之重要契約內容變更,衡情即應另立書面作為憑據,尤其在系爭A、B契約尚有逾期交貨應罰「總金額8%」之約定,被告卻同意僅以「口頭」約定方式變更交貨期限,殊難想像!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張春南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兩造間曾合意變更系爭A、B契約交貨期限為依原告口頭指示交貨」之證據資料供參,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零件係供改裝機車使用,具有流行性,若不準時交付,即失去流行而滯銷,此即兩造約定交貨期限,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原因。又被告就系爭A契約零件未按時交付時,原告需向 第3人上昌企業社購入零件組裝,而維勝車業與原告之契 約品項與系爭B契約相同,原告依系爭B契約向被告購入零件組裝後要轉賣予維勝車業,且維勝車業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15日前給付,否則維勝車業有權退貨」等語,均足證系爭A、B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具有流行性,若不於一定期間內給付即會滯銷,無法達到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改裝零件之目的,更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閔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即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 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就系爭A、B契約而言,兩造除有交貨期限之約定外,並無任何文字 記載倘被告未於約定交貨期限交付系爭機車零件,原告即無法達成簽訂系爭A、B契約之目的,且系爭A、B契約亦無如原告主張與維勝車業簽訂契約時類似「……應於00年0月0日前給付,否則00有權退貨」特別註記或其他同義文字,尚難認「依原告之意思表示」即足以讓被告發生「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原告契約目的」之認識。再依系爭A、B契約之性質,僅屬單純機車零件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單價及總價金,另有交貨期限及逾期交付之違約罰則等約定,在形式上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特別之處,即使被告知悉原告為經營改裝機車零件供應商,購買系爭機車零件乃專供改裝使用,亦不當然等同於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於約定交貨期限為給付」,原告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認識,尤其被告逾期未為交貨後,迄至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6個月以上期間,原告從未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行使,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無得行使此項解除權之認知,故兩造簽訂系爭A、B契約應無民法第255條 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洵無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零件具有流行性,無非係以一般機車改裝習慣多係購買新車時一併改裝,或購車後不久隨即改裝,甚少有客戶將車齡2年以上之機車進行改裝,且系爭機 車零件須適用於特定年份車款,一旦機車改款零件規格變化即無法使用為其依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閔。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於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陳建閔到庭作證,證人陳建閔固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機車零件具有流行性,客人都以新車改裝為主,不可能拿2002年份車款做改裝,故向被告購買機車零件即係配合新車改裝等語(參見105年1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9頁,即本院卷第105頁),然證人陳建閔亦 證稱:「我不了解被告與原告間是約定如何出貨,亦不了解原告訂購零件後是請被告1次出貨,或是有缺用時再請 被告分批出貨。」(參見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背面、第7頁,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零件,契約內容是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等語(參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即本院卷第218頁背面)。是依證人陳建閔上開證述內容,縱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零件確供新車改裝使用,而具有流行性,但並不等於被告主觀上亦知悉系爭機車零件具有流行性,倘如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零件具有流行性,被告逾期交貨即無法提供機車改裝使用之契約目的,惟依原告提出原證7即104年2月17日起訴當日寄發善化郵局第25號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依約交付103年4月18日訂購「 勁戰滾輪搖臂」無瑕疵之物乙節(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項零件屬系爭A契約第9項,原告當時既僅主張該項零件有瑕疵而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足認該項零件應無所謂之「流行性」可言。另證人陳建閔亦證稱:「BWS125車子有改款,但零件都一樣,目前沒有不能使用之情形。」等語(參見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背面,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足認並非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A、B契約全部之機車零件均具有流行性,祇要車種改款即無法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民法第254條亦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債權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 ,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 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雖主張 被告交付系爭A契約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其中系爭A契約第3~6項部分,原告已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5年7月28日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該書狀送達後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物,否則即 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再就系爭A契約第9項部分,因該項零件有易斷裂、滾針容易搖晃之瑕疵,原告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5年11月21日準備七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該書狀送達後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物,否 則即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均未交付上揭無瑕疵之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各情,並就上開機車零件有瑕疵部分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閔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系爭A契約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有瑕疵,乃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準備五狀、準備七狀繕本送達後7 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物,否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該書狀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此部分應先探究者乃系爭A契約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是否確有瑕疵?而該機車零件有無瑕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該機 車零件有瑕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限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契約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無瑕疵之物,進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 除此部分機車零件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憑。從而: 1、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第3、4項「曲軸-圓型-RS-300條」、第5、6項「曲軸-圓型-勁戰300條」及第9項「勁戰滾輪式凸輪軸+搖臂組(TPI培林)」等機車零件有瑕疵,並聲請 訊問證人陳建閔,而證人陳建閔固於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稱被告交付上揭機車零件確有瑕疵,安裝後以測速機測試即斷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正、背面及第106頁),然依兩造簽訂系爭A契約內容觀之,兩 造就系爭A契約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之材質及硬度等規格,及就該機車零件材質硬度之測試方法等均未明文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保證以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同款機車零件具有通常效用,不會斷裂,且系爭A契約貨品 名稱記載RS、勁戰等字樣,即表示原告要求被告製造生產之零件需符合山葉機車RS、勁戰之馬力標準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及第2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被告並非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之協力廠商,衡情自不可能「保證」其製造交付之系爭機車零件硬度與YAMAHA原廠之機車零件具有相同之通常效用,而原告若要求其購買系爭機車零件必須具有與YAMAHA原廠之機車零件相同之通常效用,則原告何不直接向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購買機車零件,更可獲得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之品質保證?況證人陳建閔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RS、勁戰是山葉機車之型號,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機車零件會使用RS、勁戰型號,是因客人改裝機車幾乎都是這兩種型號居多,所以買的機車零件承載力要符合RS、勁戰這些零件之標準。……。山葉機車改裝前之馬力,RS大約6、7匹,勁戰大約7、8匹,這是馬力測速機測出來之數字,被告生產勁戰120條測試時約於馬力13、14匹 時斷裂,但該零件應可承受16、17匹。……。又路騎時6 、7匹馬力之時速約80~90公里,13、14匹馬力之時速約 110~120公里,16、17匹馬力之時速約130~135公里,這是在原告店附近之產業道路測試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16頁至第219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A契約時記載之RS、勁戰等字樣,僅係原告基於客人改裝機車需求而向被告訂購機車零件之款式,並非要求被告交付之系爭機車零件必須具備與YAMAHA原廠製造之RS、勁戰等零件相同品質之機車零件,且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生產RS、勁戰等型號機車改裝前之馬力既僅為6、7匹(RS)或7、8匹(勁戰),證人陳建閔卻以13、14匹以上馬力測試系爭機車零件之承載力,顯然逾越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生產RS、勁戰等型號機車改裝前之馬力2倍以上,該測試基準並無證據證明係 兩造約定範圍,縱令系爭機車零件因此發生斷裂情事,是否得逕認系爭機車零件有瑕疵,即有疑問?故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有瑕疵,乃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該機車零件之材質及硬度曾有明確約定,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限期交付上述機車零件無瑕疵之物,逾期未交付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另聲請將被告交付系爭A契約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囑託SGS公司鑑定上開機車零件之材質硬度,並與 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於102年間生產RS、勁戰等型號機 車最大馬力比較,被告交付之機車零件是否會發生裂痕或破損等瑕疵云云,且提出「勁戰滾輪搖臂」4組(每組2支)、「勁戰125300條圓型曲軸」4組及「勁戰RS100 300條斧型曲軸」8組等物充為待鑑定物。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 揭待鑑定物係被告交付之機車零件,並認為欠缺鑑定基準而無鑑定必要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陳建閔欲證明其提出上揭待鑑定物確屬被告交付之機車零件,而證人陳建閔亦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附和原告之說詞,惟依前述,兩造簽訂系爭A契約 就第3~6項、第9項等機車零件之材質及硬度既未明文約 定,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類似之約定,則鑑定基準顯然不明,即使原告提出上揭待鑑定物確屬被告生產交付之機車零件無誤,亦無從據此認定該機車零件於測試時發生斷裂或破損等情事,遽認該機車零件之材質及硬度低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故被告交付上揭機車零件之材質硬度等基準既屬不明,鑑定機關將憑何基準鑑定?是原告聲請囑託SGS公司鑑定乙事,核無必 要,不應准許。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而認為能承受YAMAHA原廠機車馬力者即屬中等品質之物,乃聲請向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函詢於102年生產RS、勁 戰等型號機車最大馬力為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認為證人陳建閔於上揭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具結後證稱:「山葉機車原廠零件在業界評價為高品質」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則原告主張 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生產之機車零件屬「中等品質之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恐屬原告臨訟之片面主張,要與事實不符。況前揭民法第200條第1項係規定「種類之債」之情形,而民法第200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則原告提出上揭待鑑定物既主張確係被告交付無誤,則上揭待鑑定物即屬特定之物,要非種類之債可言,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聲請向YAMAHA原廠即山葉公司函詢部分,亦欠缺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A契約第11、12項及系爭B契約等機車零件迄今全數未交付,其中就系爭A契約第11、12項部分已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5年7月28日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該書狀送達後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物,否則即 以該書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另就系爭B契約部分 ,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5年3月7日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該書狀送達後7日內交付無瑕疵之 物,否則以該書狀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迄未交付系爭A契約第11、12項及系爭B契約等機車零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契約乙節,被告則就系爭A契約第11、12項及系爭B契約等機車零件全數未交付之事實不 爭執,並於105年8月12日提出已交付貨品明細陳報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且抗辯稱原告尚未指示系爭A契約第11、12項及系爭B契約等機車零件之交貨日期云云。惟系爭A契約第11、12項機車零件之交貨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及系爭B契約機車零件交貨日期為103年8月 20日,而被告抗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A、B契約交貨日期改依原告口頭指示乙事如何不可採,均如前述,則被告應依系爭A、B契約原約定交貨日期交付機車零件,要為當然,被告既逾上開交貨期限仍未依約交付系爭A契約第11 、12項及系爭B契約等機車零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以105年3月7日準 備四狀繕本及105年7月28日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限期給付之催告,被告逾期迄今仍未交付系爭A契約第11、 12項及系爭B契約等機車零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 張解除上揭系爭A契約第11、12項及系爭B契約等機車零件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A、B契約及另以口頭約定買賣部分已支付價金為293萬元,扣除系爭A契約第10項已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之價金70000元,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A契約零件自行組合出售部分價金467400元,及口頭買賣契約已依債之本旨給付部分價金573900元,被告尚應返還價金127萬8700 元(計算式:0000000-70000-467400-573900=0000000)乙節,已據其提出客戶票據明細表及口頭買賣契約明細 表等為證,而被告除不爭執確有受領價金293萬元外,否 認應返還原告上開價金,並抗辯稱就系爭A契約部分含配 件已出貨金額為189萬7550元(即105年8月12日陳報狀附表1),就系爭A契約第9項部分已出貨金額為603365元(即105年8月12日陳報狀附表2)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告則就被告上開陳報狀附表1部分主張103年4月18日出貨「搖臂-勁戰滾輪式(標準改)(左),200組,60000 元」、「搖臂-勁戰滾輪式(標準改)(右),200組,60000 元」,及附表2即103年6月30日出貨「高角度凸輪軸-勁戰125(磨好),204個,71400元」等3項之價金應為230000元,並非被告抗辯之191400元,另附表2即103年10月14日出貨「搖臂-勁戰滾輪式(移位改)無滾珠,200組,120000元」,係上揭「搖臂-勁戰滾輪式(標準改)(左),200組, 60000元」、「搖臂-勁戰滾輪式(標準改)(右),200組, 60000元」之替換貨,被告係重複列帳,其餘內容均為真 正不爭執等語(參見原告105年9月29日民事準備六狀,本 院卷第164頁正、背面),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為具體爭執,則被告就系爭A契約部分已出貨金額應為241萬 9515元(計算式:0000000+603365+230000-191400- 120000=0000000),原告既已支付價金293萬元,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應為51048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510485)。至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第3~6項及第9項部分有瑕疵,已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無瑕疵之物,被告逾期未交付,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此部分契約;被告 就系爭A契約第1~8項部分超過約定交付數量部分,原告 並無買受之意思各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第3~6項及第9項有瑕疵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A契 約第1~8項部分超過約定交付數量部分,原告受領後既未辦理退貨通知被告取回,此部分買賣契約亦屬成立,原告仍負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此部分並無買受之意思云云,洵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部分: 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0條亦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 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準此: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A契約逾期後,其中第1項至第8項 雖有部分給付,但交付之零件均未組合,亦未依約交付零件數目,使原告難以成組出售,尚須另行花費124590元( 計算式:27180+8910+43750+30800+11160+2790= 124590)向上昌企業社訂購零件方能組合出售,致原告受 有124590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60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情,並提出上昌企業社出具免用發票收據6紙為證(參見臺南地院卷第13至1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昌企業社出具免用發票收據記載,原告係於102年10月10日 購買「勁戰-正時齒」151個、102年9月10日購買「勁戰- 大端品」99個、102年11月5日購買「勁戰-曲軸培林」125組、103年4月15日購買「RS-曲軸培林」88個、103年4月 18日購買「RS-油杯」93個、103年5月5日購買「RS-機油 油封」93個,參照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A契約出貨單及105年8月12日提出系爭A契約銷貨明細表等資料, 固確認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並未交付原告上揭零配件,惟系爭A契約第1~10項交貨期限為102 年9月30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即向 上昌企業社購買「勁戰-大端品」99個,價金8910元,當 時被告就系爭A契約尚未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縱令確 有支付8910元價金予上昌企業社,亦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參照前揭民法第2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 判等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A契約給付遲延所受之 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5680元(計算式:124590- 8910=11568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B契約迄今全數未交貨,因遲延給付 造成分別與訴外人維勝車業、岳峰車業、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協新車業簽訂之機車零件買賣契約共425100元(計算式:97000+93500+127000+107600=425100)均無法如期交付,致無從獲取25%之利潤106275元(計算式:425100×25%=106275),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第 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等情,並提出買賣 合約書4件為證(參見臺南地院卷第16至19頁)。本院認為 被告就系爭B契約部分迄今全數未交貨之事實既不爭執, 而系爭B契約交貨期限為103年8月20日,被告就系爭B契約應交付機車零件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甚明。而依原告提出上揭與維勝車業、岳峰車業、義欽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協新車業等4家商號簽訂之機車零件買賣契約,其 品項皆與系爭B契約相同,故原告因被告就系爭B契約之機車零件給付遲延,致無法如期交貨予維勝車業等4家商號 ,在客觀上即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要屬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260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B 契約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營業額25%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以營業額25%計算利潤之依據何在,即屬不明 ,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以營業額15%計算,其金額為63765元(計算式: 425100×15%=63765),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79445元(計算式:115680+63765=179445)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部分: 又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兩造於系爭A契約約定「三 、保證責任:1.如到交貨日期又超過1個月遲未交貨,將 付罰則總金額的8%。」,而系爭B契約亦約定「如到交貨 日期又超過1個月遲未交貨,將付罰則總金額的8%。」等 情,可知兩造係約定倘被告逾交貨期限再加1個月期間仍 未交貨,即應依契約總價款8%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兩造上開約定之目的應在於強制債務之履行,要求被告應於約定交貨期限交付系爭機車零件,而非在於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A契約部分應支付違 約金115040元(計算式:0000000×8%=115040),惟因被 告就系爭A契約所負債務已為部分履行,此為原告不爭執 ,倘要求被告負擔按契約總價金8%之違約金,即嫌過高,對被告亦不盡公平合理,本院認為應酌減為按契約總價金3%計算,其金額為43140元(計算式:0000000×3%=43140 ),方為適當。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B契約部分應支付違約金124800元(計算式:0000000×8%=124800),因被告 就系爭B契約部分之機車零件既全數未交付,違約事實明 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B契約部分違約金124800元, 尚稱合理,應予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A 、B契約違約金數額為167940元(計算式:43140+124800 =16794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510485元、損害賠償金額179445元及違約金數額167940元,合計857870元。六、綜上所述,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A、B契約,因被告就系爭A契約部分僅為一部履行,就系爭B契約部分全部未履行,且均陷於給付遲延狀態,經原告限期催告促請被告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車零件,被告逾期仍未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A、B契約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買賣價金於510485元、損害賠償金額於179445元,及違約金數額於167940元,合計85787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