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魏勝源 訴訟代理人 魏肋裡 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鈞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155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 押查封天車一台、烤爐一台、堆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二台、水洗牆三個(下稱系爭標的物),惟上開扣押物係為原告所有。查訴外人富期緯有限公司(下稱富期緯公司)前身為高德企業社,係訴外人魏義昌與他人合夥,後因合夥人退夥,魏義昌要吃下合夥人的股份,乃獨資成立富期緯公司,惟因資金不夠,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原告 同意貸與魏義昌,故原告與魏義昌協議,由原告借予富期緯公司152萬元,魏義昌則將富期緯公司之系爭標的物所有權 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富期緯公司使用,另以租金名義每月3萬元清償原告至160萬元(其中8萬元 為利息),待160萬元清償完畢,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復歸 於富期緯公司所有,依此雙方於101年3月12日簽訂「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職是原告共分二次付款,分別於101年4月10日由原告提領現金72萬元交予魏義昌;於101年4月12日由原告匯款80萬元予富期緯公司。後富期緯公司則於101年5月起,按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至今104年1月止富期緯公司已給付 32次3萬元(自101年5月至104年1月止計32次),原告在存 摺上都有記載次數,其中僅第8、28、29次拿現金3萬元,第9、10、11次各匯款給付20,000元、24,000元、24,000元( 不足22,000元),在第23次103年4月15日匯款6萬元補足, 此有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表可據(參原證四)。 ㈡上開事實,有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原告支付152萬元之匯款單及存摺現金提領、富期緯公司每 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原告設於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 表可資為證,故系爭標的物確係原告所有足堪認定。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標的物既有所有權存 在情形,自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起訴如聲明所示,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 ⒈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天車壹台、烤爐壹台、堆高機壹台、空氣壓縮機貳台、水洗牆參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經讓渡給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是抵押擔保,而係讓與擔保。 二、被告則略以: ㈠首先陳明,原告係「第二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再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扼要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曾於104年3月3日,以與本案同一原因對被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當時係由鈞院莊股承辨(104年度訴字 第630號),而比較前、後二份起訴狀,本次起訴狀刪去 以下描述: ①前案係載「原告同意貸與魏義昌,惟需在有擔保之情形下,於是原告與魏義昌協議…」;而於本案則刪除「惟需在有擔保之情形下」(參書狀第1頁末8行)。 ②前案係載「空氣壓縮機貳台、水洗牆三個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而於本案則刪除「移轉」(參書狀第1頁末5行)。 ③前案係載「返還借款以租金名義每月三萬元清償原告至160萬元…」;而於本案則刪除「返還借款」(參書狀 第1頁末4行)。 ⒉次查,鈞院莊股於前案104年5月5日第一次開庭時,審判 長當庭質問原告律師:「如果認為原告與富期緯公司有借貸關係,匯款為何是還租金?為何富期緯公司又要還本金利息,又要讓渡機器所有權?」,原告律師先辯稱這是信 託讓與擔保,非動產抵押,但審判長再次質疑系爭機器根本就是借款的抵押品,原告才會說返還借款充當租金,沒有另外收取租金,就讓富期緯公司繼使用機器至今,原告律師最終詞窮無法解釋,只好當庭撤回訴訟。 ⒊本件原告如今捲土重來,再次提起訴訟,並將前揭「惟需在有擔保之情形下」、「返還借款」等字樣刪除,顯然係為誤導鈞院視聽,懇請鈞院對照原告前後二份起訴狀,即可知悉本案係為「動產抵押」而非「讓與擔保」;況且,依原證一之系爭讓渡契約第四條亦明載:「…甲方(即訴外人富期緯有限公司)每月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租金,即為甲方攤還(含利息)乙方之借貸款」,誠如前案審理法官所云,若此為信託讓與擔保,何以每月返還借款直接充當租金,而沒有另外收取租金,就讓富期緯公司繼續使用機器至今?且依照原告說詞,富期緯公司既係系爭機器設備信託人,則在內部關係上,原告對於富期緯公司僅得以擔保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何來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予信託人,導致信託人「自己跟自己承租機器」的法律畸形狀態,此顯與實務讓與擔保的運作模式不符。是以,原告律師身為在野法曹,非但不思珍惜司法資源,更就已當庭撤回的訴訟案件濫行再訴,而將原不利於己之字樣從書狀上刪除,欲藉此蒙騙法院,實有辱律師追求公平正義的形象,萬有不該。 ㈡關於本案部分,原告實係訴外人富期緯公司的人頭,其與富期緯公司間並無152萬元金錢借貸關係,而原告於起訴狀所 附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與「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均係富期緯公司臨訟編製而成: ⒈經查,訴外人魏阿尾係訴外人富期緯公司(為家族公司)之員工,而富期緯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魏義昌為魏阿尾之子,現任法定代理人何佳玲則係魏阿尾媳婦。另查魏阿尾於102年12月2日下午駕駛富期緯公司的小貨車執行業務中,因加速超車推擠到被告妻子魏洪足機車左側,導致魏洪足連人帶車摔落至水溝,送醫後智力嚴重受損、且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亦需專人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照顧,經檢察官對魏阿尾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現已由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02號案件判決 魏阿尾有罪。 ⒉又查訴外人魏阿尾自事故發生以來,均避不見面,逃避與被告商討後續賠償事宜,並將財產脫產至其妻名下,致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無奈之下,只好依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富期緯公司之財產。然而,於103年10月24日查封當日,富期緯公 司先謊稱系爭標的物已遭勞保局假扣押云云,意圖蒙混過關,惟因說詞漏洞百出,是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仍依被告之請求指封,富期緯公司眼見此計不通,復於將近一個月後(即103年11月1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 標的物係向原告所租用,被告知悉後旋具狀一一戳破其謊言(見103年度司執全字1155號執行卷附103年1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富期緯公司最後只好委由原告出面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藉此替上揭租賃契約書可疑之處圓謊。 ⒊由此可知,起訴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與讓渡契約書,均係富期緯公司為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臨訟編製而成,只是因租賃契約書內容過於粗糙,遭被告踢爆,富期緯公司為繼續圓謊,才又續編系爭讓渡契約書,並委託原告出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否則為何富期緯公司於上揭執行程序中說詞反覆,先稱系爭標的物遭勞保局扣押,後又提出租賃契約書,今又冒出所謂讓渡契約書,而未於執行程序中一次全部提出。依吾人生活經驗,金主為確保債權,而向債務人索取擔保時,大多要求擔保品價值由金主認定,或送由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價,而非任由債務人自行判定之。是系爭讓渡契約第二條所約定:「…其價值之鑑價由富期緯公司負責」,根本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益證原告單純只是富期緯公司的人頭,其與富期緯公司間並無其所自稱之152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從而益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與讓渡契約書係臨訟編造而來甚明。另依原告起訴狀略以:「富期緯公司向原告借款152萬…返還借款每月三萬 元,清償原告至160萬,8萬元為利息」等語,然就利息究係如何計算、為何利息約定低於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幾乎接近於銀行的定存利率?完全不明。尤其依原證三所附之存摺紀錄可知,原告帳戶本來使用度極低(按四年間僅有約二十筆進出紀錄),然自富期緯公司於101年3月登記設立後,原告帳戶即開始頻繁使用,甚至向銀行借貸180萬 元,每月攤還本息23,750元,因此可明顯察知,原告實係富期緯公司的人頭,否則原告每月應償還銀行的借款利率,甚至還比富期緯公司給付原告的利率高,「越借越賠錢」的生意,豈不怪哉!況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永山律師,即為訴外人魏阿尾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未免過於巧合,且於該刑事案件中,魏阿尾提出之富期緯公司銷貨單,其上另外以戳章加蓋「送貨員」、「魏義昌」、「江壬雄」等字樣,亦經鈞院刑事庭法官認定乃事後加註,以冀求脫罪,可見富期緯公司之成員為求脫免法律責任,確有臨訟編製不實證據的前科。 ⒋再者,關於原告與富期緯公司之資金往來,多有可疑之處,均顯見該資金往來,乃單純人頭帳戶資金進出,而與系爭動產標的全然無涉,不容原告「指鹿為馬」臨訟隨便湊數,茲將不合常理之處,條列如下: ①原告雖提出富期緯公司歷月匯款紀錄,然由該紀錄可知,101年4月、101年12月、102年1-3月、103年9-10月期間,富期緯公司均無匯款三萬元予原告,已明顯與原證二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蓋如原告非公司人頭,每月匯款豈可任意跳過。 ②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提領現金72萬元,無從證明係交付富期緯公司抑或交付何人花用,恐係臨訟湊數而來。 ③101年10-11月及103年11月之匯款,係以魏義昌名義匯 款,顯與向來習慣(以富期緯公司名義匯款)不符,尤其於103年6月間魏義昌已經離任富期緯公司法定代理人職位,何以在103年11月間還匯款予原告?由此顯見, 原告帳戶的資金往來,均僅為人頭帳戶款項進出調度的問題而已,與償還借款無關。 ㈢退步言之,假設鈞院認原告與富期緯公司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原證一、二之契約書非臨訟編製,然由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可知,渠等契約實乃「動產抵押契約」之性質,依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被告善意第三人: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8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讓渡契約雖名為「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惟觀之該契約第四條明載:「動產租賃契約另為簽立,並以甲方每月給付乙方之租金,即為甲方攤還乙方之借款」;第五條並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清償全部借款時,無條件將本契約標的物讓渡與甲方所有」;而原告第一次起訴狀亦稱:「原告同意貸予魏義昌,惟需有擔保的情形下…返還借款以租金名義每月三萬元…」。 ⒊由此顯見,原告與富期緯公司之立約真意,實係以系爭標的物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此由前述「即為甲方攤還乙方之借貸款」、「需有擔保」、「返還借款以租金名義」、「清償借款則無條件讓渡返還」等約定可證,因此富期緯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實係「動產抵押契約」,富期緯公司仍保有系爭動產標的所有權,且系爭「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與「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亦未依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均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祈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5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扣押查封系爭天車一台、烤爐一台、堆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二台、水洗牆三個等標的物,惟上開扣押物係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天車一台、烤爐一台、堆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二台、水洗牆三個等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原告存摺明細表、匯款單及存摺節錄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原告第一次起訴狀(即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暨開庭通知書、台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103年1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及富期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固舉前開卷附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及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等證物,憑以主張訴外人富期緯公司前身為高德企業社,係訴外人魏義昌與他人合夥,後因合夥人退夥,魏義昌要吃下合夥人的股份,乃獨資成立富期緯公司,惟因資金不夠,乃向原告借款152萬元,原告同意貸與魏義昌,故原告 與魏義昌協議,由原告借予富期緯公司152萬元,魏義昌則 將富期緯公司之系爭天車一台、烤爐一台、堆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二台、水洗牆三個等標的物所有權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富期緯公司使用,從而系爭標的物係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閱結果,顯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即曾於104年3月4日執相同之證據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原告第一 次起訴,嗣經原告撤回而終結),審諸前開卷附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係緣於富期緯公司向原告借款購買機器設備所為之協議,即本於雙方消費借貸契約而為之協議,其契約名稱雖載有「動產設備讓渡」等文字,惟觀之該契約第4條業已載明:「…動產租賃契約另為簽立,並以甲方 (指富期緯公司)每月給付乙方(指原告)之租金,即為甲方攤還乙方之借款。」等語;又其中第5條並約定:「乙方 同意於甲方清償全部借款時,無條件將本契約標的物全部以當時現況讓渡與甲方所有,雙方不得向他方為任何請求,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即原告第一次起訴狀亦主張:「原告同意貸予魏義昌,惟需在有擔保的情形下…返還借款以租金名義每月三萬元清償原告至160萬元(八萬元為利息),160萬元清償完畢則機器所有權歸富期緯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是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解釋契約之裁判意旨,本院於通觀上開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並審酌當事人訂立上開契約之主要目的乃為借款,再參諸上開「即為甲方攤還乙方之借貸款」、「需有擔保」、「返還借款以租金名義」、「清償借款則無條件讓渡返還」等約定,足認原告與富期緯公司之立約真意,實係以系爭標的物作為富期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抵押擔保,故而,上開富期緯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動產設備讓渡契約,實係「動產抵押契約」,富期緯公司仍保有系爭動產標的所有權,又原告就被告抗辯上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與「動產設備讓渡契約書」,均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乙節,亦無爭執,是依首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法文規定,原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此外,原告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是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尚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可言,則原告猶憑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5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天車壹台、烤爐壹台、堆高機壹台、空氣壓縮機貳台、水洗牆參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