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杜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程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沛翊 被 告 林宸諒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品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品公司)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10,000 元,並賠償自民國104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所受租金損害59,500元、修補瑕疵所受損害216,000 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租金損害為297,000 元、修補瑕疵所受損害242,600 元,並追加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登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49,600 元,及其中1,79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4,100 元自106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並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至原告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首揭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中古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有重新翻修裝潢之需要,遂於103 年8 月7 日與被告登品公司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登品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1 月10日,被告林宸諒則受雇於被告登品公司,且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詎料,被告登品公司至104 年1 月10日不僅未能依約完工,且已施工部分亦有多處瑕疵,致無法依約驗收交屋,被告林宸諒因而先後向原告承諾將在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3 月16日完成驗收交屋,然被告登品公司屆期仍未完工,原告遂於同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倘若未於同年6 月19日完成驗收交屋,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屆期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且瑕疵亦未修補,原告自可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被告登品公司部分: ⒈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10,000 元: 被告登品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494 條、第50 2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亦已以104 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向被告登品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登品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510,000 元。 ⒉租金損害297,000 元: 原告與配偶原另承租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500 元,本預計於104 年3 月1 日租約到期後,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然因被告登品公司未能依約於104 年1 月10日完工,且經原告催告後,遲至同年6 月19日仍未能修補完成,原告尚需委請他人完成剩餘工程及修補瑕疵後始能入住,然原告為保全證據而未先委請他人修補,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登品公司就系爭房屋現狀有無意見,被告登品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對原告欲自行繼續施工無意見。惟原告原租賃契約租期至105 年2 月29日屆至,嗣另覓屋承租,每月租金為15,000元,約定租賃期間至106 年2 月28日止,此後即為不定期租賃;而原告另請他人繼續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及瑕疵修補約須1個月工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登品公司給付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17 日 止之租金損害共計297,000 元【計算式:(850011)+(15000 13)+(15000 17/30 )=297000】。 ⒊修補瑕疵之損害242,600元: 本件因被告登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意見,原告所受損失共計242,600 元(包含原鑑價金額194,800 元、陽臺鋁窗修補費1,000 元、木地板修補費46,800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495 條、第502 條之規定,及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賠償上開金額。 ⒋綜上,被告登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2,049,600 元。 ㈡被告林宸諒部分: ⒈被告林宸諒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因而向原告承諾將在同年月20日完成驗收交屋,否則願自104 年1 月10日起按日(扣除星期六、日)賠償原告1,500 元。然因於104 年1 月20日時仍未能完工,被告林宸諒復向原告承諾將於同年月31日完成驗收交屋,否則其自104 年2 月1 日起願按日(扣除星期六、日)賠償原告3,000 元。詎至同年月31日仍未能交屋,為此被告林宸諒於同年月10日改向原告承諾將在同年3 月16日完成驗收交屋,否則其願賠償原告700,000 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3 月16日,票面金額7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林宸諒所為上開承諾,應係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違約金。雖被告林宸諒承諾完工日期屢經變更,然原告並未因而拋棄其各次可請求被告林宸諒賠償之權利。⒉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6 月19日仍未能完成驗收交屋,為此原告可分別向被告林宸諒請求如下違約金: ①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2,500元(計算式:150015=22500)。 ②自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6日止共計78,000元(計算式:300026=78000)。 ③700,000元。 ⒊從而,被告林宸諒應給付原告共計800,500 元(計算式:22500 +78000 +700000=800500)。 並聲明:①被告登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49,600 元,及其中1,79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4,100 元自106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宸諒應給付原告8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登品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最後完工日為104 年6 月19日,惟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係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故最後完工日應係104 年1 月10日,因被告登品公司於施工期限屆至時,仍未完工,且有多處瑕疵必須修補,原告方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期限催告被告應盡速完工,故104 年6 月19日為原告定期限催告被告完工之最後期限,並非約定完工期限。 ㈡被告登品公司又辯稱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惟查,系爭房屋於完工期限屆至後,確實仍存有多處未施作及施工瑕疵,對此原告不僅多次催告被告應盡速完工外,亦多次請求被告應就已施工有瑕疵部分加以修補,惟被告仍不完成工作或修補瑕疵,原告最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104 年6 月19日完成,因被告仍未完成工作或修補瑕疵,故原告始於期限屆至時向被告取回鑰匙及門禁卡,被告登品公司上開所辯不實在。 ㈢被告登品公司與原告既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對上列付款辦法履行時,乙方(按指被告,下同)若惡意倒閉、未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或施工人為意外等因素造成甲方權益受損之情事,乙方除須退還甲方支付之款項外,尚需支付甲方損失。」。故縱認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惟被告登品公司既未按期完工又有施工瑕疵,且原告已給付被告登品公司1,510,000 元,並受有租金損害297,000 元、修補損害242,600 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登品公司亦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並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至104 年1 月10日止,然因被告登品公司未依約完工,且施工有多處瑕疵,為此被告林宸諒於系爭契約上載明「本次工程因工程人為因素預計民國104 年1 月20日驗屋。如無交屋,罰款由民國105 年(按:應為104 年之筆誤)1 月10日開始計算不含六、日,一天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本次工程安排至104 年1 月31日交屋,如至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罰款新台幣參仟元整,如遇工程有不可抗拒因素,須與業主討論延期不計算」、「本工程因延當(按:應為「宕」之筆誤)訂定驗屋日期為104 年3 月16日,如無驗屋,由本案負責人,簽屬本票新臺幣柒拾萬元整」,足證被告林宸諒所簽發之本票不僅擔保工程瑕疵,尚包含工程遲延,故被告林宸諒上開抗辯並不實在。 ㈤被告林宸諒雖又抗辯係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內容,方致工程延誤,惟被告林宸諒於系爭契約上已載明係因人為因素方致工程延誤,且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對話時,亦一再向原告道歉,並坦承係因師傅調派不當、其能力不足、沒有老實匯報等問題致工程延誤,且有多處施工瑕疵等語,足證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否則被告林宸諒豈有可能多次承諾原告給付遲延罰款? ㈥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贈送項目,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登品公司部分: ㈠被告登品公司已依約出工出料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就被告登品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未完成之工作內容為何?何以須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登品公司須返還工程款及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失,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足見原告並未有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被告登品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租金支出之損害,亦與被告無涉。 ㈡系爭工程經與原告協調後最後完工日為104 年6 月19日,然原告於當日即將鑰匙及門禁卡收回,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510,000 元及租賃房屋之損害。至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並未有解除契約之用語,並非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而被告登品公司並非完全未施作工程,原告要求將已交付之工程款全數返還,並不合理。 ㈢對鑑定報告之意見,即如附表「被告登品公司抗辯內容」欄所載。若地板不平部分須重新施作,則價格應為15,600元。二、被告林宸諒部分: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登品公司,被告林宸諒僅係代理登品公司與原告簽約,故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罰款,應由被告登品公司負責。 ㈡被告林宸諒與原告關於賠償金額之約定,其性質應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被告林宸諒所簽發之本票僅是擔保於約定日期會去驗屋,並非擔保驗收合格,否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有1,530,000 元,被告林宸諒豈可能與原告約定1,400,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林宸諒既已依約前往驗屋,即無須支付違約金。若認原告可請求被告林宸諒支付違約金,金額亦應僅有100,500 元(即22,500元、78,000元)。 ㈢系爭工程一再延宕之重要原因之一乃原告不斷地要求變更設計內容、升級設備裝置,此舉使得工程更加困難且需要更多時間來完成。況被告林宸諒於最後驗屋時,至少已經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0。 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或不屬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或為第一期工程即已完成之項目,或為原告另外變更追加之項目,均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且金額亦非如原告所估算,經被告林宸諒整理後,瑕疵修補僅須23,000元即可完成。 ㈤地板不平整部分,尚未達須重新施作之程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購置系爭房屋後,於103 年8 月7 日與被告登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登品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1 月10日,原告已給付1,510,000 元之工程款於被告登品公司,而被告林宸諒則受雇於被告登品公司,且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又原告與其配偶原租屋居住,本預計104 年3 月1 日租約到期後,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因被告登品公司未能於上開期限完工,原告因而繼續租屋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室內設計合約書、規劃圖面、104 年3 月11日簽立之工程清單、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7頁、第37至42頁、卷㈡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510,000 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登品公司不僅未能依約於104 年1 月10日完工,且施工部分亦有多處瑕疵,致無法驗收交屋,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登品公司補正瑕疵,而被告林宸諒並先後向原告承諾將在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3 月16日完成驗收交屋,然被告登品公司屆期仍未完工,原告遂於同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倘若未於同年6 月19日完成驗收交屋,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屆期被告登品公司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瑕疵亦未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494 條、第502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故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向被告登品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登品公司即應給付原告1,510,000 元等情,並提出104 年3 月12日、同年6 月16日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然被告登品公司否認系爭工程未完工及施工有瑕疵,並抗辯:經與原告協調後,最後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4 年6 月19日,然原告當日即將門禁卡收回,嗣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登品公司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31 條、民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登品公司施作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惟其主張之瑕疵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均屬可以補正之瑕疵等情,有該會105 年4 月20日中室內君字第1050403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同年10月13日中室內君字第1051010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說明版)、同年12月23日中室內君字第1051212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81 頁、第232 至239 頁、第266 頁),是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能補正,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登品公司約定完工期限即104 年1 月10日未完工後,即於104 年3 月12日、同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登品公司,分別定期命被告登品公司應於同年3 月16日、同年6 月19日完成驗收交屋,然被告登品公司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04 年3 月12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件裝潢工程已經超過原定期限2 個月還未完成,本人與台端協調後訂定104 年3 月16日為最後完工期限,盼台端能如期完工…」;另同年6 月16日之存證信函則記載:「…本件裝潢工程已經超過原定期限5 個月至今尚未完工,本人與台端協調後訂定民國104 年6 月19日為最後完工期限,如未能如期完工交屋,本人將與台端解除契約,台端所有工班必須退出公寓不得再進場施工…」等語,均係陳明被告登品公司已逾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104 年1 月10日,然經原告與被告登品公司另行協議最後完工期限後,該期限即將屆至,倘若屆期被告登品公司未能完工,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登品公司於系爭契約原定施工期限屆至後,因被告登品公司尚未完工,而一再協議延展完工期限,而最後協議之完工期限為104 年6 月19日,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同意延展至104 年6 月19日。而原告於每次協議之最後完工期限屆至前,分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登品公司,其內容均僅為提醒被告登品公司期限將屆,並無任何關於定期命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之文句,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生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登品公司於104 年1 月10日給付遲延後,其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提出與被告林宸諒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1 頁),欲證明已多次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然觀諸其對話之時間,係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均是在協議最後完工日期即同年6 月19日之前,且內容多為原告詢問施工進度、抱怨工期延誤之問題,其中關於施工瑕疵部分,原告僅有要求伸縮縫速利康須重新施作,然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是以上開對話內容亦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於延展後之完工期限即104 年6 月19日屆至後,並未再對被告登品公司定期催告修補瑕疵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縱被告登品公司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如被告登品公司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茲原告既於104 年6 月19日受領承攬工作物後,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登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定期請求其修補,仍未於所訂期限內修補,故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其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並未生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效力,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未曾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與被告登品公司原先固約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1 月10日,然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2 、3 款另約定:「施工期間若遇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可評估提出確實工程延誤天期,經甲方同意後順延設計施工期限」、「若甲方於設計施工期限設計變更(包含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及監工時變更設計),乙方可評估提出確實工程延誤天期,經甲方同意後順延設計施工期限」,足見上開完工日期僅為履約期日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登品公司並無將此列為契約要素之意,否則應即無尚可因故延長完工期限之約定,況本件原告嗣亦一再同意延展工期,益證系爭工程應無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約定。而原告雖援引民法第50 2條之規定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然其亦未陳明與被告登品公司間有以於特定時間完成或交付系爭工程為契約要素之情形,則其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殊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有瑕疵時,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等情,然為被告登品公司否認系爭契約有意定解除權之約定,並抗辯其並非完全未施作工程,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並不合理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甲方對上列付款辦法履行時,乙方若惡意倒閉、未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或施工人為意外等因素造成甲方權益受損之情事,甲方除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款項外,尚須支付甲方賠償。」,固有關於被告登品公司於未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時,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之約定。惟按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契約縱約定被告登品公司施工未完成、施工品質不良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而達解除契約之效果,惟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應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於登品公司逾期未為修補,且瑕疵重大時,始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因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而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如前所述;且本院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經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未施作工項及施工瑕疵部分減損之價值、修補所需費用共計195,800 元,有上開函文、鑑定報告書(含補充鑑定說明版)在卷可參,縱依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僅242,600 元,分別約為系爭工程工程款1,530,000 元之百分之13、百分之16(計算式:19580015 30000≒0.127 、2426001530000 ≒0.15 8),且由原告主張未施作工項、施工瑕疵情形以觀,難認該瑕疵已達重大,而完全未能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非解除契約之不可程度,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亦可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㈤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494 條、第502 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510,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品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害297,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登品公司未能於104 年1 月10日依約完工,遲至同年6 月19日仍未能修補完成,原告尚需委請他人完成剩餘工程、修補瑕疵,然為保全證據,而未先請他人修補,而須另行租屋居住,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自104 年3 月2 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2,970,000 元等情,惟被告登品公司否認之,並以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害,與其無涉,且原告於最後完工期限屆至後,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雖約定:「…乙方若惡意倒閉、未完成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或施工人為意外等因素造成甲方權益受損之情事,乙方除須退還甲方支付之款項外,尚須支付甲方之損失」等語,惟此乃將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作為契約之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茲須審究者,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其所受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標的本身瑕疵而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係指瑕疵給付,第2 項係指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登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須待完成剩餘工程、修補瑕疵後始能入住,因而須另行租屋居住等情,縱然屬實,然此類損害係屬原告因系爭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乃屬於瑕疵給付,並非超過履行利益或於履行利益以外發生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502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242,600 元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條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取回門卡及鑰匙後,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之證明,而與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登品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自於法未合。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登品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其因而受有須另行雇工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準此,被告登品公司若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原得拒絕受領,然原告仍予以受領,倘有因可歸責於被告登品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該瑕疵為被告登品公司可補正,則原告行使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前揭說明,應舉證證明業已催告被告登品公司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告登品公司自受催告於可補正之相當期間未補正,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此時始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於104 年6 月19日約定完工期限屆至,並受領承攬工作物後,並未定期催告被告登品公司修補瑕疵,已如前述,故無論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乃以民法第260 條作為契約內容,故非請求權基礎)或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均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逕行修補瑕疵費用之損害。 ㈡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乃承攬人遲延完工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因工作物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二事。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登品公司施工瑕疵致其須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顯屬因工作物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因遲延完工所生損害至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賠償瑕疵修復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乃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自無從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當然。㈢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502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登品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242,600 元,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宸諒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因而分別承諾原告如不能在104 年1 月20日、同年月31日、同年3 月16日完工,願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被告林宸諒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4頁、第28頁)。然被告林宸諒否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抗辯:被告林宸諒所簽發之本票僅是擔保於約定日期會去驗屋,並非擔保驗收合格,被告林宸諒既已依約前往驗屋,即無須支付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林宸諒固曾承諾「預計民國104 年1 月20日驗屋,如無交屋,罰款由民國105 年(按:應係104 年之誤)1 月10日開始計算,不含六、日,一天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嗣又依序承諾於104 年1 月31日交屋,否則自同年2 月1 日起罰款3,000 元;預定驗屋日期為104 年3 月16日,如無驗屋,由被告林宸諒簽發本票700,000 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林宸諒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上被告林宸諒手寫文字可稽。然上開約定之文義,其約定應屬系爭工程給付遲延時之損害賠償。惟上開期限屆至後,原告均同意延展工期,而最終約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6 月19日,已如前述,是在此之前,均屬展延工期之範圍內,被告登品公司不須負遲延責任,被告林宸諒自亦無須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按協議延展長工期前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林宸諒嗣未就被告登品公司於104 年6 月19日仍未完工之情形,另行約定被告林宸諒應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宸諒應按延展工期前之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800,500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502 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登品公司給付原告2,049,600 元,及其中1,79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4,100 元自106 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宸諒給付原告80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 │編│原告主張有瑕疵之│ 瑕疵情形 │修復所須金額│被告登品公司抗辯內│ │號│工項 │ │(新臺幣) │容 │ ├─┼────────┼──────┼──────┼─────────┤ │1│陽台鋁窗玻璃 │ 1片未施作 │ 2,000元 │無意見 │ ├─┼────────┼──────┼──────┼─────────┤ │2│水泥鋪平刷漆修補│ 未上漆 │ 2,500元 │此為系爭房屋原有問│ │ │、室外漆 │ │ │題,屬於贈送項目不│ │ │ │ │ │計價 │ ├─┼────────┼──────┼──────┼─────────┤ │3│客廳開關箱門片 │已施作未善後│ 3,000元 │色差為系爭房屋原有│ │ │ │處理 │ │問題,屬於贈送項目│ │ │ │ │ │不計價 │ ├─┼────────┼──────┼──────┼─────────┤ │4│客廳系統櫃牆壁上│已施作未善後│ 6,0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緣貓跳層板 │處理 │ │ │ ├─┼────────┼──────┼──────┼─────────┤ │5│客廳櫥櫃層板木作│已施作未善後│ 6,0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貼皮 │處理 │ │ │ ├─┼────────┼──────┼──────┼─────────┤ │6│客廳電視櫃加插座│已施作未善後│ 2,000元 │無意見 │ │ │及電源線裝設 │處理 │ │ │ ├─┼────────┼──────┼──────┼─────────┤ │7│客廳系統展示櫃體│已施作未善後│ 62,400元 │原地板不平,可使用│ │ │、地板施工四周矽│處理 │(12,000元、│矽利康處理,12,000│ │ │利康收尾 │ │3,600 元、 │元為新品價格,非修│ │ │ │ │46,800元) │補價格;地板四周矽│ │ │ │ │ │利康收尾實際施工價│ │ │ │ │ │格僅須2,000元 │ ├─┼────────┼──────┼──────┼─────────┤ │8│客廳木作、泥作上│未上漆或美化│ 3,0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只須2,│ │ │漆美化收尾 │ │ │000元 │ ├─┼────────┼──────┼──────┼─────────┤ │9│客廳牆壁貼壁紙 │未施作 │ 20,0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 │ │ │ │ ├─┼────────┼──────┼──────┼─────────┤ ││客廳天花板壁面油│未上漆 │ 3,6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只須2,│ │ │漆 │ │ │000元 │ ├─┼────────┼──────┼──────┼─────────┤ ││臥室網路線隱藏 │已施作未善後│ 3,000元 │僅須簡易包纏,工資│ │ │ │處理 │ │1,000元 │ ├─┼────────┼──────┼──────┼─────────┤ ││臥室包樑柱壁板電│已施作未善後│ 3,000元 │僅須簡易包纏,工資│ │ │源插座 │處理 │ │1,000元 │ ├─┼────────┼──────┼──────┼─────────┤ ││廚房電器櫃門片 │1 片未施作 │ 3,5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僅須2,│ │ │ │ │ │000元 │ ├─┼────────┼──────┼──────┼─────────┤ ││廚房水電瓦斯管線│未施作 │ 12,000元 │尚未施作 │ │ │ │ │ │ │ ├─┼────────┼──────┼──────┼─────────┤ ││廚房拉門玻璃及貓│已施作未善後│ 3,000元 │玻璃3 片共計1,800 │ │ │門板 │處理 │ │元,貓門板係贈送 │ ├─┼────────┼──────┼──────┼─────────┤ ││廚房洗碗機門片 │未施作 │ 3,5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書房活動拉門 │已施作未善後│ 6,000元 │拉門僅須調整,不須│ │ │ │處理 │ │拆除,6,000 元為新│ │ │ │ │ │品價 │ ├─┼────────┼──────┼──────┼─────────┤ ││書房書櫃門片 │已施作未善後│ 3,500元 │僅須調整,不須拆除│ │ │ │處理 │ │,3,500 元為新品價│ ├─┼────────┼──────┼──────┼─────────┤ ││書房弱電箱盒及蓋│未施作 │ 3,0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僅須1,│ │ │片 │ │ │000元 │ ├─┼────────┼──────┼──────┼─────────┤ ││書房下壁板縫隙 │已施作未善後│ 3,0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僅須1,│ │ │ │處理 │ │000元 │ ├─┼────────┼──────┼──────┼─────────┤ ││書房拉門玻璃及貓│已施作未善後│ 3,000元 │玻璃3 片共計1,800 │ │ │門板 │處理 │ │元,貓門板係贈送 │ ├─┼────────┼──────┼──────┼─────────┤ ││書房桌面加電腦線│未施作 │ 3,6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僅須2,│ │ │路及挖孔 │ │ │000 元 │ ├─┼────────┼──────┼──────┼─────────┤ ││主臥房床頭層板 │未施作 │ 6,0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 │ │ │ │ ├─┼────────┼──────┼──────┼─────────┤ ││主臥房吊櫃滑軌 │已施作未善後│ 8,000元 │滑軌只須調整,不須│ │ │ │處理 │ │拆除,8,000 元為新│ │ │ │ │ │品價 │ ├─┼────────┼──────┼──────┼─────────┤ ││主臥房電源開關及│部分未施作 │ 6,0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僅須2,│ │ │插座 │ │ │000 元 │ ├─┼────────┼──────┼──────┼─────────┤ ││主臥房衣櫃穿衣鏡│未施作 │ 6,0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主臥房冷氣孔美化│未施作 │ 3,0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主臥房拉門、門片│未施作 │ 3,0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只須1,│ │ │油漆 │ │ │000元 │ ├─┼────────┼──────┼──────┼─────────┤ ││主臥房浴室壁面拉│已施作未善後│ 5,000元 │僅須調整,不須拆除│ │ │門 │處理 │ │,5,000 元為新品價│ ├─┼────────┼──────┼──────┼─────────┤ ││主臥房落地窗卡榫│已施作未善後│ 3,000元 │調整即可,3,000 元│ │ │ │處理 │ │為新品價 │ ├─┼────────┼──────┼──────┼─────────┤ ││次臥房衣櫃穿衣鏡│未施作 │ 6,000元 │屬於贈送項目不計價│ ├─┼────────┼──────┼──────┼─────────┤ ││次臥房側板電視線│部分未施作 │ 3,000元 │實際施工價格只須1,│ │ │路等重拉線 │ │ │000元 │ ├─┼────────┼──────┼──────┼─────────┤ ││次臥房川廊假樑貼│已施作未善後│ 6,000元 │補刷漆、補膠即可,│ │ │皮處理 │處理 │ │不必拆除 │ ├─┼────────┼──────┼──────┼─────────┤ ││全室天花板消防灑│已施作未善後│ 6,000元 │須由消防廠商另施作│ │ │水頭噴水器 │處理 │ │報價 │ ├─┼────────┼──────┼──────┼─────────┤ ││全室油漆含木工善│已施作未善後│ 20,000元 │油漆已計算於原報價│ │ │後修整 │處理 │ │中,善後修整不另計│ │ │ │ │ │價 │ ├─┼────────┼──────┼──────┼─────────┤ ││陽臺鋁窗 │已施作未善後│ 1,000元 │可由鋁窗師傅現場裁│ │ │ │處理 │ │切調整,金額已包含│ │ │ │ │ │在鋁窗價格中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