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張清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仲文 輔 佐 人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88、89年間,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張鴻文建造,建造系爭房屋時,被告已預先申請4 組電表,以利日後分割使用,且於9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予原告時,並未變動天花板及電表等設置。嗣因被告先前設置電氣線路不當,造成系爭房屋隔間1 樓中間南側天花板高處附近之天花板崁入式燈具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隔間完全燒毀,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將系爭房間以小住家申請電表共4 個,嗣擴大違建營業大型家具店面積達1 、2 樓共計共300 坪以上,全部都是廣場,沒有申請安檢更無任何消防措施與設備(滅火器、天花板噴水滅火設備)。天花板電線包管是易燃塑膠品,不是電器管,坎燈是中國雜牌,沒有安檢標誌,也沒有公司名號,才導致系爭火災,正整賣場設備與電線配置與坎燈品質皆不合格,故應負失火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號(下稱受災4 戶)及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張美雪與姊妹林張阿盞、林張愛惠共同出資委請訴外人營造商張鴻文建造,並由張鴻文代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4 個獨立電表,建造房屋及配置電氣線均符合規定,電氣線路並無設置不當,亦非原告所述系爭房子是由被告申請興建。系爭房屋與受災4 戶均以大型H 鋼骨建造,每戶獨立電表、獨自電源配線、每戶無熔絲安全開關、27瓦省電燈具、燈與燈之間有安全距離,而耐火石膏天花板距離二樓樓板約80公分安全距離,天花板尚無易燃物,在無用電量大於線路承載量時,無形成電氣線路引起火災之要素,且真正起火原因不明。 ㈡原告於98年繼承系爭房屋,迄至102 年發生系爭火災時,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5 年,曾整修系爭房屋內部並隔間,已非當初交予原告時之空屋原貌,原告之子張世樺曾在系爭房屋設立瑞晨企業社經營包裝材料事業,並設置神明廳,於屋內焚香拜拜燒金紙,原告設置神明廳前,應將原先與其他屋主房屋相鄰之隔板拆除,重新用磚塊隔間,原告應有防火義務,以避免系爭火災延燒至其他屋主房屋。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應自行管理維護房屋之安全,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後,即無權利擅自進入原告屋內察看有無異狀,替原告管理及維護房屋使用之安全,更無義務就系爭房屋配之電氣線路及燈具負長期使用之保固責任。系爭火災受害戶及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原始燈具,係由訴外人張鴻文委由訴外人璉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甲種電匠購買並安裝,非被告提供燈具予甲種電匠安裝,足見被告與燒毀之燈具毫無關係,更何況,被告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均無因配電不當問題產生,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不用負責。再者,系爭房屋已拆除,其坐落土地已於104 年4 月間,出賣給第三人,原告無重新建造之必要,其以原地重新建造為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人。⒉系爭房屋於建造時,已預先申請4組獨立電表。 ⒊原告於98年間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屋。 ⒋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 分許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103 年1 月20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研判起火原因以天花板(崁入式)燈具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⒌原告之子張世樺曾於98年12月7 日至101 年4 月18日於系爭房屋地址設立瑞晨企業社。 ⒍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21日已出售於訴外人。 ⒎采風傢飾生活館於92年9 月2 日起至98年2 月11日於系爭房屋之地址設立登記。 ㈡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起火原因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8年9 月4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建物為第一次登記),嗣於102 年12月22日10時3 分許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人為縱火及煙蒂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系爭房屋為起火戶,1 樓中間房間南側花板高處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為天花板(崁入式)燈具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13L22K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等4 戶火警案現場1 樓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64張等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06950號刑案偵查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⒊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將蒐證採樣天花板燈具(坎入式)電源配線,並封緘送內部消防署鑑析,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1021177 號)附於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見火災鑑定報告第39至43頁)。所謂短路(Short circuit )是指在正常電路中電勢不同的兩點不正確直接碰接或被阻抗(電阻)非常的導體接通時的情況。短路時電流強度很打,往往會損壞電氣設備或引起火災。電力系統運行中,相與相之間或相與地(或中性線)之間發生非正常連接(即短路)時而流過非常大的電流。其電流值遠大於額定電流,並取決於短路點距電源的電器距離,例如,在發電機端發生短路時,流過發電機得的短路電流最大瞬間值可達額定電流的10至15倍,大容量電力系統中,短路電流可達數萬安,這會對電力系統正常運行造成嚴重影響和後果。又電器線短路起火之主要原因有:①路線短路,所謂短路就是交流電路的兩根導線互相處碰,電流不經過線路中的用電設備,而直接形成迴路,由於電線本身的電阻比較小,若僅是通過電線這個迴路,電流就會急遽增大,比正常情況下大幾十倍、幾百倍,這麼大的電流通過這麼細的導線,由於電阻越大,所產生的熱量就越多,會在即短時間內使導線產生高達數千攝氏的溫度,足以引燃附近的易燃物,造成火災。②接觸不良,由於電線接頭不良,造成路線接觸電阻過大而發熱起火。③路線超負荷,一定材料和一定大小橫截面積的電線有一定的安全載流量,如果通過電線的電流超過它的安全載流量,電線就會發熱,超過越多,發熱量越大,當熱量使電線溫度超過250 度C 時,電線橡膠或塑膠絕緣層就會著火燃燒。④線路漏電,即由於電線絕緣或其支架材料的絕緣性能不佳,以致導線或導線與大地之間有微量電流通過,走電、跑電就是漏電的一種嚴重現象,漏電嚴重時,也能成為火災的火源。⑤電火花和電弧,電火花是兩極間放電的結果,電弧是由大量密集的電火花構成,溫度可達3000度C 以上,架空裸線遇風吹擺動或遇樹枝拍打或遇車掛刮時,使兩線相碰,就會發生放電而產生電火花、電弧,這些電火花、電弧如果落在可燃、易燃物上,就會起引火災。⑥電纜起火,是因敷設電纜時其保護鉛皮受損傷,或是在運行中電纜的絕緣的絕緣機械破壞,引起電纜蕊與電纜蕊之間或電纜蕊與鉛皮之間的絕緣體被擊穿而產生電弧,致使電纜絕緣材料黃麻保護層發生燃燒,或因電纜長時間超負荷使電纜絕緣性能降低甚至喪失絕緣性能,發生絕緣擊穿而使電纜燃燒等,此有自網路之維基百科所下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是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天花板(崁入式)燈具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內政部消防署亦鑑定該蒐證採樣天花板燈具(坎入式)電源配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均見上揭鑑定報告資料,是顯見系爭火災是因天花板燈具(崁入式)電源配線之導線短路所致;然依據前揭電線短路之原因有數種,究為引起系爭火災之電線短路原因為何,無法釐清,原告迄未提出說明,即遽以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驟爾推論系爭火災之起因係被告起建系爭房屋設置電氣線路不當,因電氣因素導致引燃系爭火災云云,尚屬率斷。 ⒋次查,被告雖曾於系爭房屋前經營采風傢飾生活館,然已於98年2 月11日辦理歇業,原告亦於98年間,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其子張世樺亦於同年12月7 日於系爭房屋設立瑞晨企業社,迄至101 年4 月18日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3611號函、104 年12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8255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第105 至106 頁),堪信為真正。基此,原告自98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迄至102 年12月22日系爭火災發生止,實際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已長達4 年之久,縱然系爭房屋建造當時,係被告委由訴外人張鴻文建造(姑且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由被告委託興建),並設置4 組獨立電表,然被告在原告自98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時起,客觀上已無法24小時監督管理系爭房屋之電路使用情況,亦無從查知系爭房屋電線管路之情況,在法律上自難且無法課予被告有維護系爭房屋電線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火災,自難認有何監督或管理上之過失之嫌,從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有不當設置電線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即有疑義? ⒌再稽以原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因為要打麻將,所以只有隔兩片,就是火災鑑定報告第46頁之火警案現場1 樓照相位置(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06950號刑案偵查卷內),就是6 、7 號柱這兩片,天花板高度約11尺多,隔間頂端離天花板大約4 、5 公尺距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24頁正、反面),顯見原告在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其使用後,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已與被告當初建造之初,已有不同,原告是否有自行裝設或改裝電路線裝置,要無疑義?又按電業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而參以原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房子已蓋20年,我不清楚室內配現有無更換,…,1 樓無電器產品,只有電燈但我沒在使用,電源開關有開著,因為電動鐵捲門需要用電。張育勳在早上6 、7 點會把腳踏車騎走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子張育勳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當日9 時許在系爭房屋1 樓,是從東北角的門進入一樓,進入後將桌子擦一擦,並點香就走,進去拜拜的時候,也將長明燈的插頭插到插座上,長明燈是2瓦的,當天我是插 著插頭讓長明燈亮著,打算晚上回去再拔。我的腳踏車放在神明燈再進去裡的房間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06950號刑案偵查卷),堪認系爭房屋之總電源並未關上,足見系爭房屋之電源仍24小時運作。原告既自98年9月4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對系爭房屋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則依據上開電業法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用電設備,即應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更何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自建造完成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止,其已使用將近4年之久,更應注意系爭房屋之設備、設 施是否有修繕維護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天花板燈具(崁入式)電源配線之瑕疵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惟原告起訴迄今無法就系爭設備究竟有何瑕疵乙節為舉證,復無法證明上開天花板燈具(崁入式)電源配線瑕疵之存在如何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僅空言系爭設備瑕疵為本件火災之原因云云,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 萬元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起造時,設置電氣線有所不當,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發生,故尚難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 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