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3,701,150元。經核原告上揭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兩造曾於民國103年5月7日就「自動化生產設備」訂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400萬元 (未稅)。而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1.XY黑膠灌膠設備」、「2.全自動 發射器RF測試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下合稱系爭全部設備),原告並於簽約當場交付被告200萬元價金,其後復交付被告38萬1150元。然被告至今 僅交付「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對於所約定之「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設備卻未交付。再者,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交付原告隨附設備之操作手冊、圖說等資料。原告因此先後於104年5月8日、6月18日以臺中四張犁存證號碼118號、1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主動表示願將履約期限寬限至104年6月30日。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向原告表示除非先給足價金,否則不再交付設備,顯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約定不同。是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第4條履約期限內交付「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等設備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於被告交付設備時一併交付該設備所隨附之操作手冊、圖說等資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 2.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解除:一、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給付遲延達10日者,視為重大違約,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本件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嗣後原告已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自願將履約期限延至104年6月30日,然被告迄至104年7月10日仍未給付「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等設備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於交付設備時一併交付該設備所隨附之操作手冊、圖說等資料,是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已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所約定之「給付遲延達10日者」事由,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原告 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則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38萬 1150元價金。 3.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違約罰則:一、乙方 依前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甲方應賠償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如因此造成乙方之損失者,並應負責賠償」,從而,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解 除契約,被告即應賠償總價款百分之20違約金予原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400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違約金。 4.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遲延罰款: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給付遲延時,每逾一日應賠償總價款千分之10之違約金予乙方」,準此,原告因自願將被告之履約期限寬限至104年6月30日,然被告至今仍未履約,故依前揭遲延罰款之約定,被告每遲延一日應給付原告4萬元之逾期 違約金,又被告遲至原告起訴時(即104年7月13日)均尚未交付應交付之設備,故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3日 ,已有13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52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5.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2條第2款之約定,可知必須系爭全部設備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交付全部之款項;況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並未就各個設備之單價進行 約定,可見系爭設備之驗收必須整體為之,無法單獨為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項設備,雖係獨立運作而無法組裝 成一個大機器,但每個機器透過輸送帶之運送,始可完成原告所需胎壓偵測器之生產。然被告所交付之設備中,僅有「3.汽嘴測漏機」及「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可以使用;而「1.XY黑膠灌膠設備」則因被告未交付密碼,原告無法使用,另「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則缺少貼標之功能,亦不具備一般機器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無法運作;至於「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2項設 備,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也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附隨交付操作手冊及圖說,並負責技術指導及24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而此等事項均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 6.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70萬1150元(計算式:238萬1150元+80萬元+52萬元=370萬115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4項設備,被告已依約於103年7月21日交付原告,並於104年1月19日驗收完成,有原告之員 工彭勝宏在請款單上簽名附卷可證;至於上開4項設備之 操作、說明、圖說,被告除現場解說外,並於104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XY黑膠點膠機電路圖寄給原告,上揭4項設 備被告已履約完畢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中雖記載 「彭勝宏已驗收」之簽名,事實上僅為原告員工對被告所交付上揭4項設備之點交;且原告於點交之104年1月19日 當日並未未收受被告所述之上開4項設備操作、說明、圖 說,而僅係被告人員將上開4項設備運至原告公司後,雙 方就被告所交付之設備予以清點而已。 2.被告雖又抗辯:其有交付上開4項設備之電路圖云云。然 被告所稱之電路圖,根本不是上開4項產品之電路圖,此 觀該電路圖下方之「DATE:2005/12/30」記載,即可知被告根本拿之前與他人買賣產品之電路圖濫竽充數,故被告根本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所約定之「甲方於安裝過程中,應免費提供詳盡之操作手冊、圖說,並負責技術指導及24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契約義務。況原告曾向被告索取上開4項設備之「操作手冊、圖說」,然被告104年2月 10日晚間11點44分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拒絕提供上開4項設備之操作圖說,足徵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 款之約定。 3.被告復抗辯:「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2項設備,需 由原告提供欲開發之新產品及樣品予被告,被告方可為其量身訂作自動化生產設備,亦即原告有協力之義務。惟兩造訂約後,被告已備料整備完成,卻因原告與其工程師因合作條件談不攏,而無法提供樣品及關鍵之規範予被告,兩造因此於104年1月8日合意修改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 將103年9月30日之期限去除,另行開會討論完成時間,並由原告將系爭契約第4條交貨期限其中「甲方應於103年9 月明日以前」之文字劃掉,加註「下週將與正宣一起開會討論完成時間台中市○○區○○路000號」等文字後傳真 與被告收執。是本件系爭契約已修正為無履約期限,原告卻侈言願將履約期限自動寬限為104年6月30日,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設備之採購而違約,造成被告投入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等重大損失,原告竟於起訴時反指稱被告未給付「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設備構成違約。另就「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原告須提供發射成品500顆及雷雕機械3D圖檔及成品予被告,被告方才可進行 相關設備製造;惟原告始終未交付關鍵之雷雕機予被告,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再次發函予原告,但原告卻未理會,是被告未能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係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未可歸責予被告,因此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濟良並未書寫被告證3中有 關取消履約期限約定之字眼。況依被告所指稱被證3之製 作日期104年1月8日觀之,此部分有可能係因當時被告欲 交付「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設備,但已逾越兩造所約定103年9月30日之履約期限(被告遲至104年1月19日才完成交付),故被告要求原告就前揭4項設備之履約期限取消,故才有此傳真 。是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付之設備,並未包含「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之設備,而僅就其他部分予以主張。而原告並未取消被告交付「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於103年9月30日之交付期限,被告仍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時交付設備,而不得逕予主張其可無限期之未交付設備。況縱使原告有將履約期限取消,而使被告應交付設備之履約期限轉成不定期限之契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若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則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原告已先後於104年5月8日及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除催告被告履約外,亦將履約期限寬限至104年6月30日,是原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催告並載明履約之期限,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催告後,於104年6月30日前將「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設備交付予原告。 4.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並未交付「新產品500顆樣品」及「 雷雕機械3D圖檔及成品」予被告,故被告無法進行相關設備製造云云。惟系爭契約全然未約定原告有需交付「新產品500顆樣品」及「雷雕機械騵圖檔及成品」予被告之義 務,此部分顯係被告欲推託未交付設備之理由。被告於履約之過程中,曾向原告多次表示要原告忽略系爭契約中關於交付貨款之約定,要求原告先給付貨款後才願生產設備,而原告亦破例先給付被告38萬1150元,如今,被告卻以兩造契約中未約定之事項,逕指為原告之義務,以為同時履行抗辯,顯然無據。況有關「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部分,根本不需500顆樣品,否則原告自行直接進行 生產即可,何需向被告購買設備。甚且,原告向被告訂購「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設備時,亦有交付被告20顆樣品,此有被告收受前揭樣品後,向原告詢問公差之電子郵件可徵,是被告以此抗辯,顯無可採。 5.原告所提供之發射器,係為用來測試前揭「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而該「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為一個轉盤,該轉盤有4個洞,直徑為50cm,可放4個發射器,因此不需要用到500個發射器來測試,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供500個發射器,故其無法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 測試設備」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6.被告抗辯原告因未提供3D雷雕機予被告,故無法履約云云。惟依證人彭勝宏之證述,被告從未表示原告需交付3D雷射雕刻機,係因事後無法履約後始以此抗辯,且原告早已依被告之要求購買3D雷射雕刻機,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再者,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記載原告應購買並交付3D雷射雕刻機,是原告本即無交付3D雷射雕刻機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未交付3D雷射雕刻機作為無法交貨之事由,顯無可採。況3D雷射雕刻機係單獨之機器,擺放在「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旁,作為為發射器打上標籤之用,與「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測試功能無關,被告僅需知道3D雷射雕刻機之圖示,即可進行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3D雷射雕刻機而無法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就系爭契約所約定「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4項設備,被告已依約於103年7月21日交付予原告,並於104年1月19日完成驗收,有卷 附請款單上原告之員工彭勝宏簽名可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濟良親自簽名,是原告否認驗收,表示僅是清點,應不足採;至於上開4項設備之操作說明、圖說,被告除 在現場解說外,並於104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XY黑膠點膠機電路圖寄給原告,其圖說邊框為制式格式,故有「DATE:2005/12/30」之字樣未修正,但內容確係為上開設備之電路圖說,是被告已將此4項設備履行完畢。另原告所提 原證7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係因 原告向被告索取上開設備之原始設計圖說,而此部分屬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原告主張已逾越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範圍,被告當可拒絕。 2.就系爭契約所約定「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等2項設 備,必須由原告提供其欲開發之新產品即樣品,被告方可為其量身訂作自動化生產設備,亦即原告有協力之義務。惟兩造於103年5月7日訂約後,原告與其公司內部工程師 因合作條件談不攏,導致被告已備料整備完成,卻苦等不到原告提供之樣品及關鍵規範。兩造因此於104年1月8日 合意修改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將103年9月30日之期限去除,將另行開會討論完成時間,並由原告將系爭契約第4 條交貨期限「甲方應於103年9月30日以前」之文字劃掉,並加註「下週將與正宣一起開會討論完成時間台中市○○區○○路000號」等文字後,傳真予被告。嗣後兩造並與 原告另一協力廠商正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新卿數次開會討論後續如何進行,會中原告承諾會提供3D雷射雕刻機予被告,至於測試樣品500顆,則需視開發進度而定,是 就履約期限兩造尚未合意訂立,本件原告並未為協力義務,且依104年1月8日之兩造協議,尚未訂立履約期限,是 尚未處於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狀態,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催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侈言願將 履約期限自動寬限為104年6月30日,並隱匿此重要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有何違約可言, 3.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之採購而違約,造成被告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等重大損失,卻反指稱被告未給付此項設備構成違約,令人無法苟同。 4.關於「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部分,需原告提供發射器成品500顆及雷雕機械3D圖檔及成品,被告方可進行 相關設備之製造。惟原告始終未交付被告關鍵之雷雕機,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再次發函予原告,但原告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未能將此項設備交付原告,係因原告違反協力之義務,未可歸責予被告,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5.兩造已於104年1月8日合意修正系爭契約為無履約期限之 限制,即應待雙方共同協力完成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合計6項,被告已依約交付其中4項設備,另原告已片面取消「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之採購而違約,被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於「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部分,係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而未提出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原告片面以存證信 函自訂期限催告被告,自不生效。從而,原告本件所為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 6.被告於103年5月1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單項之產品,分別 提出清單報價予原告,即「1.XY黑膠灌膠設備387,000元 」、「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787,000元」、「3.汽 嘴測漏機157,000元」、「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15,000元 」、「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2487,000元」、「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167,000元」,合計400萬元,如被證7之設備報價單及 清單、2014年5月1日電子郵件及其附檔所示,上開設備清單備註欄第5項載明「如蒙惠顧煩請訂立合約,並依設備 類付款方式付款,訂金50%,交機30%,驗收20%,且設備 可以分開驗收,例:XY黑膠灌膠設備在50日後交機,即可申請交機款及進入驗收條件一個月,毋須將所有設備完成才進行驗收,謝謝」。是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分別報價,也可分別驗收付款,然為訂立合約方便,故兩造於103年5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只載明總金額400萬元及分階段付款。 7.就本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經鑑定人確認本項缺少貼標設備,且各項配線亦未正常配接完成,無法進行測試,於現況下無法據以運作。被告認為:上開設備係一套管理標籤機跟電腦之控制器,依被證8報價單 之內容可知並無標籤機,標籤機是否原告自行購買,沒有標籤機當然就沒有配線,貼標設備係原告購買,此項設備業經原告驗收完成。次就「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部分,鑑定意見認為就現有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及現況,無法據以鑑定應準備多少測試件以供測試。而被告認為:原告就相關資料均尚未提供予被告,如到底要用雷雕機或噴墨機均未確定;被告如何提供設計資料、設備性能,設備尺寸予鑑定人?況本件尚在履約中,依證人即本件軟體設計商蘇新卿之證述,足認需有500顆樣品供測試,被告方 能繼續施作完成。至鑑定意見認定:被證2所附之電路圖 僅為「1.XY黑膠灌膠設備」之電路圖,並未包括「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設備之電路圖,且該電路圖非設備操作手冊等。被告認為:上開設備僅是簡單之幾個操作鍵,104年1月19日經原告員工彭勝宏驗收時,被告有口頭教導如何操作,且被告也願提供操作手冊。另鑑定意見認為若僅有圖示而無3D雷射雕刻機,被告仍可依圖示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然被告認為:鑑定人亦認為3D雷射雕刻機為「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前段設備,則若無前段設備,後段設備無法順利進行相關測試動作設計,是應由被告派員赴現場進行實體確認後續相關設計、製造行為;惟依證人彭勝宏之證述可知,原告購買3D雷射雕刻機後並未通知被告,則被告自無法派員赴現場實體確認,自無法進行相關設計、製造,故鑑定結論認為僅依3D雷射雕刻機之圖示即可製造系爭設備,其鑑定理由與結論互有矛盾之嫌,不足採信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就:於103年5月7日就「自動化生產設備」訂定系 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400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條 之全部設備予原告。而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被告200萬元價 金,以及其後38萬1150元,尚有161萬8850元價金未給付被 告。原告先後於104年5月8日及6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將履約期寬限至104年6月30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訂「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生產管理」等4項設 備,已於103年7月21日交付原告,但對於「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中之貼標設備」並未交付;迄今亦未交付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訂「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等2項 設備予原告等情,並未加以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係以被告至今未交付所約定之「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設備;亦未依約交付原告隨附設備之操作手冊、圖說等資料,原告因此函催被告,並將履約期限寬限至104年6月30日。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未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內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原告因此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370萬1150元。而被告 則否認有原告所指摘之情事,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8日 將第4條所約定103年9月30日以前之履約期限之文字去除, 已未約定履行期限,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設備,也未依契約第9條第2款交付隨附設備之操作手冊、圖說;又所交付之「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不具一般機器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無法運作,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被告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於104年1月8日將第4條所約定103年9月30日以前之履約期限之文字去除,已未約定履行期限,是否可採部分: 1.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全部設備予原告。然被告則抗辯 兩造事後已就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103年9月30日之履約 期限加以刪除,兩造並未重新約定履約期限,並有被告所提出卷附被證3之系爭契約傳真資料為證等語。而就上揭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所示系爭契約傳真資料所示(參本院 卷一第44頁),其上右上角除有傳真機之電話號碼「FAX NO.:886424224360」、傳真時間「Jan.08 2015 03:42P M」即104年1月8日下午3時42分,頁碼為「P1」第1頁外,相較於兩造原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而言,僅有將兩造所約定之「甲方應於103年9月30日以前」之文字刪除,並以書寫之方式註記「下週將與正宣一起開會討論完成時間」之情形(參本院卷一第7頁、第44頁)。而原告並不否認有傳 真上揭系爭契約文件資料予被告之情形,僅否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並表示:有可能為原告傳真完後,由被告事後才寫的;或稱亦有可能係因被告當時欲交付「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生產管理」等4項設 備,但因已逾越兩造所約定103年9月30日之履約期限,故被告要求原告就前揭4項設備之履約期限取消,才有此傳 真等語加以抗辯(參本院卷一第68、95頁背面)。然由原告所述並不否認原告有傳真上揭文件予被告,而對照被證3所示系爭契約之傳真資料,為第1頁之傳真,其上除就履約期限加以變動外,其餘原訂之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為任何之變動更異,亦未標明係針對前揭原告所稱「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生產管理」等4項設備所為履 約期限之展延,顯見被告所為原告對於系爭全部設備已同意展延另行約定之抗辯,並非無據。況經仔細對照系爭契約傳真資料中就刪除「甲方應於103年9月30日以前」之二道橫線,可發現該二道橫線多處明顯出現傳真時所經常出現之不連貫斷線之情形,其與一般傳真後再以筆刪除之情形,顯然有異,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2.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電子工程師彭勝宏於本院104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兩造就『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履約期限為何時?依據為何?)我在民國104年4月15日時,有提供被告要求的電路板,約他們來拿,他們也來拿了,拿電路板還有十個外殼,這是被告要求要做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的一些相關物品。我們104年4月15日給被告這些東西的時候,跟被告公司的邱志明討論,我們要在104年六月底能夠完成這個設備 ,他說最快九十天,他沒有同意」、「(法官問:履約期限是否有訂立書面?)我有發電子郵件過去,但是雙方沒有共識」、「(法官問:原告主張履約期限為104年6月30日依據為何?)原告公司告訴我說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已經備料好了,因為當初訂金就是為了備料用的,我們評估完了,跟被告確認說要交付的期限,可是被告公司說最快九十天,也沒有明確講哪一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99頁);另證人即正宣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蘇新卿亦於同日具結證稱「(法官問:兩造有無另就上揭契約合意訂立履行期限?)整個事件來講是說,原本原告遲延,因為原告一直設計變更,或許種種因素,包括原告員工的離職,造成沒有辦法再進行下去,所以一直找正宣科技公司與被告來開會,因為被告是作機台設備,我是做軟體開發,因為原告員工離職之後,造成他們技術沒有傳承,不知道該怎麼做,一直來找我們開會討論,以至於整個行程都遲延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要訂立履行期限,可是被告沒有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在104年1月8日之 後,跟兩造開會,會議內容為何?)104年1月8日有多次 開會,在原告公司開會,就討論要設計變更」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1頁)。是由上揭證人彭勝宏及蘇新卿2人之證述可知:縱使於原系爭契約所訂103年9月30日履約期限後之104年4月15日,兩造仍在商討被告是否能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包括「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等事宜,故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顯然已有變更,但對於確切之期限,則因兩造尚無共識,而未另行約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被告交付系爭全部設備已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向被告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1.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解除第1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 甲方(即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達10日者,視為重大違約,乙方(即原告有權解除本契約」(參本院卷一第8頁) 。經核本件原告事後已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刪除,兩造並未重新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認為被告給付系爭全部設備遲延已達10日以上,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2.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1.XY黑膠灌膠設備」因被告未交付密碼,原告無法使用,「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缺少貼標之功能,亦不具備一般機器應有之效用及品質,無法運作;「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2項設備,被告並未交付原告,也未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2款之約定附隨交付操作手冊及圖說,並負責技術指導及24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而此均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解除第2項約定「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他方有權隨 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系爭契約第7條 品質保證「一、甲方保證所有機器設備符合乙方所指定之規格。二、甲方保證所有機器設備之全部或一部,無論由甲方或第三人提供,其供應之零件、配件、設備及器械皆係新品,且無瑕疵,無論設計上、材料上或製造技巧上潛在或表面上均無瑕疵,且必須符合於乙方之需求。三、因品質不良導致乙方之損失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本院卷一第8頁)。而本件經兩造合意將被告所交付之 「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生產管理」等4 項設備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發現: ⑴就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1.XY黑膠灌膠設備」,被告 是否有交付設備之密碼予原告?又原告若無此密碼,是否無法使用該「1.XY黑膠灌膠設備」部分: ①其鑑定之過程為:鑑定人現場要求原告現場操作「1.XY黑膠灌膠設備」之開機控制面板,原告堅稱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密碼,被告則堅稱已交付密碼予原告,且懷疑原告已變更該密碼,經現場協調兩造同意,由被告輸入原始密碼,以確認該密碼是否已遭變更,經被告輸入原始密碼後,確認該密碼並未經變更設定,原始密碼仍可進入該設備操作面板之模式中。故其鑑定之結論為:鑑定人仍無法依此確認被告是否已將密碼交付給原告,僅得確認若無此密碼,則該「1.XY黑膠灌膠設備」無法使用。 ②由上揭鑑定人之鑑定過程可知:「1.XY黑膠灌膠設備」係由原告保管中,由被告輸入原始密碼,即可進入設備操作面板模式,顯見未發現密碼有經變更之情事,而「1.XY黑膠灌膠設備」係可正常運作設備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未將上揭「1.XY黑膠灌膠設備」之密碼交付原告。然密碼之告知或交付係一事實行為,原應由交付之被告就此積極行為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既已完成「1.XY黑膠灌膠設備」之交付行為,衡情應無不連同交付密碼予原告之理,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密碼之舉證責任,自應轉換由原告承擔,始符公允。再者,本件原告既早已發現被告未交付「1.XY黑膠灌膠設備」之密碼予原告,導致設備無法操作,理當會請求被告交付密碼,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曾向被告請求密碼之交付,在此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未交付設備密碼,或應原告之請求而仍不交付之情形存在。況被告亦於本件訴訟中之106年7月14日當庭將上揭密碼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參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是顯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拒絕交 付密碼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原告「1.XY黑膠灌膠設備」密碼,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應屬無據。 ⑵就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 、生產管理設備」,該機器之現況是否附有配線?若未附有配線,則「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可否有一般機器應有之效用及品質,並據以運作部分: ①其鑑定之過程為:鑑定人要求現場操作「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經兩造於現場確認依現況進行鑑定,現有接收器燒錄、測試及生產管理設備,缺少貼標設備,另經現場依現況確認,電源線接線長度不足,各項配線亦未正常予以配線接到可操作狀況,欲進行相關效用及品質之測試無法進行,本項設備於鑑定現場無法據以運作。故其鑑定之結論為:確認本項缺少貼標設備,且各項配線亦未正常配接完成,無法進行測試,本項設備於現況下無法據以運作。 ②是由此可知,被告交付原告之「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顯然缺少貼標設備,且各項配線亦未正常配接完成,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被告保證所有機器設備之全部或一部,其供應之零件、配件、設備及器械無瑕疵,且符合原告需求之約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此部分之契約,並非無據。 ⑶就「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測試,是否需500 個發射器才能測試?若僅提供十來顆發射器是否足以作為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時所需測試之數量部分: ①其鑑定之過程為:鑑定人確認被告尚未提供「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且於鑑定現場被告未提供本項設備之設計資料,僅能參考原告現有之測試設備,現有之測試設備為手動測試,並非自動測試;且經兩造同意,請被告提供原始設計資料,被告於106年2月6日函送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鑑定說明,經審查 該鑑定說明,僅對一般工業現況及系爭設備現況予以敘述,並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資料、結構詳圖、設備性能及相關設備尺寸等。其鑑定之結論為:鑑定人就現有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及現況,無法據以鑑定應準備多少測試件以供測試。 ③由此可知,被告除未交付原告「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外,亦未提出此設備之原始設計資料、結構詳圖、設備性能及相關設備尺寸予鑑定機關參考,是鑑定機關無法就究竟需多少發射器進行測試,以為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時所需測試之數量進行鑑定。惟由兩造上揭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觀之,並未有原告應提出500顆發射器以供被告測試,被 告始得以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約定,是被告以此抗辯係因原告未提出500顆發射器以供 被告測試,被告始無法製造出「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抗辯,自無可採。而被告自103年5月7日 兩造訂約迄今,始終無法完成「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且無法具體說明何時可完成給付,顯然給付目的無法達成,而達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 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雖因原 訂兩造原訂之履約期限事後已取消,而未重新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每逾一日應賠償總價款千分之10之違約金予原告,自無可採。惟本件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 及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中「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對「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價金之返還,自屬有據。 ⑤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罰則之約定「一、乙方依前條第1項解除契約時,甲方應賠償總價款百分之20 之違約金,如因此造成乙方之損失時,並應負責賠償」。而本件兩造原訂履約期限事後業已取消,而未重新約定,無法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係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自乏其據,亦無可採。 ⑷被告所提被證2所附之電路圖是否為「1.XY黑膠灌膠設 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之電路圖或操作手冊部分: ①其鑑定之過程為:經鑑定人現場詢問並經兩造確認,被證2所附之8頁電路圖,僅為「1.XY黑膠灌膠設備」之電路圖,其餘之「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之電路圖,並未提供。且本項之電路圖,並非本系爭設備之操作手冊。鑑定之結論為:本電路圖僅為「1.XY黑膠灌膠設備」之電路圖,並未包含「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之電路圖。本項電路圖並非本項設備之操作手冊。 ②依上揭鑑定結論,對照兩造系爭契約定9條第2項訓練維修所約定「二、甲方於安裝過程中,應免費提供詳盡之操作手冊、圖說,並負責技術指導及24小時以上之教育訓練」,以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依 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規定,他方有權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足認本件被告既僅提供「1.XY黑膠灌膠設備」之電路圖予原告,而未提供操作手冊;且未提供「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之任何操作手冊及圖說予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自 屬有據。 ⑸對於若無3D雷射雕刻機(而僅有圖示),可否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部分: ①鑑定之過程為:經鑑定人現場詢問並向兩造確認,原告已交付3D雷射雕刻機之圖示(AUTOCAD圖檔),並 經被告確認已收到,惟被告指述該圖示與原告現有之3D雷射雕刻機是否相同的部份,鑑定人認為該部份即應由被告派員赴現場進行確認,顯然本項動作並未進行。因3D雷射雕刻機為「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前段設備,若無前段設備(3D雷射雕刻機),則後段設備「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無法順利進行相關測試動作之設計。惟原告已提供該3D雷射雕刻機之圖示交予被告,被告自應依該圖示進行實體確認及後續相關設計、製造行為。其鑑定之結論為:被告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示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 ②是依照上揭鑑定結論可知:被告可依原告所提供之圖示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然被告卻未依約完成此項設備,應屬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自屬有據。 ㈢本件對於系爭契約所訂立之機器設備無法切割履約,而均認為各項機器設備獨立來看並無效用,沒有單項解約等情,兩造均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二第8頁)。而被告迄今未交付 系爭契約所訂「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中之貼標設備」予原告;又所交付之「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等設備,亦未併同交付原告操作手冊及圖說,系爭契約已為原告全部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系爭契約既已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本件買賣價金238萬115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就系爭契約所約定「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等4項設備,被告已依 約於103年7月21日交付予原告,並於104年1月19日完成驗收,有請款單上原告之員工彭勝宏簽名,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濟良親自簽名。上開4項設備之操作說明、圖說,被告除 在現場解說外,並於104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XY黑膠點膠機電路圖寄給原告,被告已將此4項設備履行完畢云云。均與 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有所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就系爭契約所約定「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等2項設備,必須由原告提供其欲開發之新產品即 樣品,被告方可為其量身訂作自動化生產設備,亦即原告有協力之義務云云。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並未見有被告所述之合意及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取消「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之採購,造成被告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等重大損失云云。然經核對卷附上揭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所發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一第45頁),僅係記載「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此系統由於生產模式有所變更,需要重新規劃,其他終端成品測試不變,特此通知…」,並未有所謂取消「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採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因需原告提供發射器成品500顆及 雷雕機械3D圖檔及成品,被告方可進行「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之製造,惟原告始終未交付被告關鍵之雷雕機,違反協力之義務,未可歸責予被告,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云云。然由上揭鑑定結論可知:被告可依原告所提供之圖示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並不需有實體雷射雕刻機之交付為必要,即可製造「2.全自動發射器RF測試設備」,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 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請求已給付之全部買賣價款238萬115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可採。 ㈤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原約定被告應 於103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設備予原告 ,嗣後原告已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自願將履約期限延至104 年6月30日,然被告迄至104年7月10日仍未給付「2.全自動 發射器RF測試設備」、「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等設備予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於交付設備時一併交付該設備所隨附之操作手冊、圖說等資料,是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已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給付遲延達10日者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 之約定,被告每遲延一日應給付原告4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自104年7月1日至起訴時之104年7月13日止,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52萬元之逾期違約金。然本件兩造就原訂履約期限事後已取消,並未重新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使原告事後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自願將履約期限延至104年6月30日,亦屬原告個人之片面行為,此在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尚難認兩造有此部分之合意,是在此情形下,本件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 定,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每逾一日應賠償總價款千分之10即合計52萬元違約金予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㈥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8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乙方依前條第一項解 除契約時,甲方應賠償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如因此造成乙方之損失者,並應負責賠償」之約定,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之總 價款為400萬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 定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給付遲延達10日者,視為重大違約,乙方有權解除本契約」。而本件兩造就原訂履約期限事後業已取消,並未重新約定之事實,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顯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認為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達10日以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亦乏其據,並無可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訴,原告係於104年7月16日提起訴訟,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38萬1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