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房林蘭妹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林房文平 被 告 江冠陞 被 告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漳正 被 告 嘉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冠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冠陞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惟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2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則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嘉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正公司)為被告,並同時對被告2 人分別依同一訴訟標的請求,依上開說明,應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原告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亦未拒卻而應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合併之訴,尚於法相合,當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魁公司)、江冠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2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被告嘉正公司外,迭經變更其聲明,再於本院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信魁公司、江冠陞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11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江冠陞、嘉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11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信魁公司、江冠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冠陞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閃避訴外人洪詩珣違規停放之車輛而車身偏左,被告江冠陞因飲酒造成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疼痛、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江冠陞上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江冠陞係受雇於被告信魁公司,於車禍發生時,被告江冠陞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執行受雇職務中,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信魁公司自應與被告江冠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冠陞與被告信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185 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03 年9 月18日前,聘請看護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於103 年9 月18 日 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則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66,000元(計算方式:2200×30=66 000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2,000元(計算方式:16000 +66000 =82000 )。 ㈢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審酌原告傷勢位置及年紀,在其傷勢未康復,而往返醫院就診時,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715 元;又因由家人開車接送往來住處及醫療院所所生之費用雖不能評價為金錢,仍應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又由原告提出之停車費330 元收據觀之,停車場之地點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旁之停車場,亦應屬醫療期間往返醫院之必要支出,以上共計3,045 元。 ㈣醫療用品支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購買看護墊、手套、濕巾等,共計支出2,076 元。 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卻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害,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㈥綜上,原告因本次車禍共計得請求被告江冠陞、信魁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7,306 元(計算方式:127306+400000=527306),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57,895元後,被告江冠陞、信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9,411 元(計算方式:527306-57895 =469411)。 二、倘認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嘉正公司,則應由嘉正公司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江冠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⑴被告信魁公司、江冠陞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11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被告嘉正公司、江冠陞應連帶給付原告469,411 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信魁公司辯稱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任職於被告信魁公司云云,惟被告江冠陞於其過失傷害案件即鈞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審理時,已自承其受雇於被告信魁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要前往客戶處收取貨款。被告信魁公司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事後製作,且公司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僅係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之行政管理及福利制度,現員工或公司因積欠卡債等因素而未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者比比皆是,無法逕認未投保者即非該公司員工。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信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江冠陞從未任職於被告信魁公司,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信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被告江冠陞固曾於100 年11月間受雇於被告信魁公司之董事施嘉龍所經營之被告嘉正公司,擔任業務員,然其因不適任,旋即於當月離職,被告嘉正公司亦於同年月8 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公司名片上雖記載被告信魁公司及嘉正公司,2 公司亦設址於同一地點,但被告信魁公司先設立,之後再設立被告嘉正公司,2 公司負責人亦不同。如以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來看,被告江冠陞到職時,是以被告嘉正公司名義為其投保,故如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由被告嘉正公司負責。當時被告江冠陞是以現金領取薪資,但因其有借款,扣掉借款後,其薪資所剩無幾。 ㈡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信魁公司或嘉正公司所有,被告江冠陞客觀上亦非執行被告信魁公司或嘉正公司之職務,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信魁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正公司則以:否認被告江冠陞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嘉正公司。被告江冠陞前於100 年間曾在被告嘉正公司任職,被告嘉正公司並為被告江冠陞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但被告江冠陞工作3 至5 天隨即離職,之後就未曾在被告嘉正公司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冠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為閃避訴外人洪詩珣違規停放之車輛而車身偏左,被告江冠陞則因飲酒造成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疼痛、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9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 5頁】,且為被告信魁公司、嘉正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江冠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江冠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與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江冠陞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江冠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江冠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冠陞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江冠陞竟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江冠陞所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被告江冠陞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冠陞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既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於車前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江冠陞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江冠陞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185元,有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江冠陞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0,185元。 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 年9 月9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確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親人照顧,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3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出院止,聘僱照顧服務員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及2,000 元,共計16,000元等情,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愛心看護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另原告自出院起,由林春妹、房麗平照顧看護1 個月等情,亦有林春妹、房麗平出具之看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原告就此1 個月期間,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用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則就出院後1 個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 計算方式:2200×30=6600 0),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冠陞賠償看護費用共計82,000元(計算方式:16000 +66000 =82000 ),核均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應准許。 ㈢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停車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共計花費2,715 元之交通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9頁),而此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勢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往來醫院就診而由家人開車接送,因而支出停車費用330 元部分,固提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榮總營業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惟上開停車費支出之時間,係在103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而原告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8日出院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往返醫院而支出停車費之必要,足認此等費用之支出,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不應准許。 ㈣醫療用品支出: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看護墊、手套、濕巾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076 元,並提出自費品項購買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21、22頁)。惟查,其中20元、106 元之統一發票部分,其上並無原告購買物品之品名,而無從判斷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原告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聯;又原告以1,350 元購買之補維勝錠1 瓶部分,並未證明此乃經醫生囑咐必須服用者,是上開費用共計1,476 元(計算方式:20+106 +1350=1476),均無由證明確屬原告增加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支出應為600 元(計算方式:2076-1476=600 )。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03年9月10日住院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此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江冠陞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現無業,名下無財產,無債務,102 、103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業務員,名下有車輛一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150,000 元,101 、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103 年9 月9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人別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8頁、第42、43頁)。爰審酌原告與被告江冠陞之學歷、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江冠陞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5,500 元(計算方式:40185 +82000 +2715+600 +200000=325500)。 四、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自陳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57,895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法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故原告得再向被告江冠陞請求之金額應為267,605 元(計算方式:325500-57895=267605)。 五、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信魁公司為被告江冠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江冠陞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江冠陞與被告信魁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則應由被告嘉正公司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江冠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信魁公司、嘉正公司均否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告江冠陞有僱傭關係。經查: 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此所謂之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江冠陞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供稱:「 103年9 月9 日下午…我駕駛自小客J9-4999由大雅區出發沿中清路直行要回重慶路的公司,於上述時地擦撞由一個老太太騎乘的機車。」、「…車主是我公司冠祥護車保養廠」、「我去拜訪客戶,於廣福路跟客戶喝500cc 的金牌啤酒3 瓶。」、「103 年9 月9 日14時開始喝,喝到約15時30分許駕車離開,之後又去大雅區安和路收公司貨款,再走中清路要回公司。」(見警卷第6 頁);嗣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供述:「(問:車禍發生當時你開車要去哪裡?)冠祥護車保養廠。」、「(問:你是否在保養廠工作?)不是,因為車子是跟保養廠借的,要開回去還。」、「(問:你是否這家保養廠員工?)不是。」、「(問:你從事何職業?)賣汽車機油直到上個月底離職。」、「(問:你賣汽車機油是哪家公司職員?)嘉實多臺灣經銷商,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信魁企業公司(庭呈名片一紙)。」、「(案發前你是開車要去拜訪客戶嗎?)應該算是,保養廠是我的客戶。」、「(問:你到保養廠只是單純還車嗎?)拜訪客戶,順便還車。」、「(問:你在警局供稱103 年9 月9 日下午2 點喝到3 點半,駕車離開後是要去大雅區安和路收公司貨款?)不是,我是從大雅區安和路收完貨款後要去冠祥汽車保養廠。」、「(問:大雅區安和路是向哪位客戶收貨款?)世鑫汽車保養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468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正反面)。然被告江冠陞在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就其究係受僱於冠祥護車保養廠或被告信魁公司,車禍發生時駕車是要回公司或去還車、拜訪客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臺中市大雅區並無安和路,亦查無被告所述之客戶「世鑫保養廠」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江冠陞於偵查中供述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信魁公司,是否屬實,即堪置疑。又被告江冠陞於偵查中提出之名片1 紙上雖有被告信魁公司之名稱,然其上亦有被告嘉正公司之名稱等情,有該名片附於偵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故該名片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江冠陞曾受雇於被告信魁公司,亦屬有疑。又被告信魁公司抗辯被告江冠陞曾於100 年間受雇於被告嘉正公司,然數日後即離職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嘉正公司曾於100 年11月3 日為被告江冠陞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月8 日辦理退保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觀諸上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江冠陞以被告信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是被告信魁公司否認曾雇用被告江冠陞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信魁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江冠陞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江冠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嘉正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即為被告江冠陞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江冠陞雖於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上開印有被告嘉正公司之名片,然其既曾任職於被告嘉正公司,則保有該公司印發之名片,乃屬尋常,是由被告江冠陞所提出之名片,尚無從作為其於 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仍任職於被告信魁公司或嘉正公司之有利證明。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江冠陞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主張被告江冠陞係因負擔卡債,避免銀行追償債務,而由被告嘉正公司退保,於102 年10月25日改由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云云,然為被告嘉正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係回覆被告江冠昇於103 年5 月間之申請書,是其上所載應係被告江冠陞於當時積欠債務情形,然被告嘉正公司為被告江冠陞辦理退保之時間,係在100 年11月8 日,當時被告江冠陞之負債情形是否如前揭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尚非無疑;另參諸被告嘉正公司於100 年11月8 日以被告江冠陞離職為由,辦理退保後,至被告江冠陞於102 年10月25日以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時隔近2 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係為躲避債務,而自被告嘉正公司退保,改由臺中市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實屬牽強。又被告江冠陞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5 月11日曾分別以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弼樂軒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等情,亦有前揭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倘若被告江冠陞係為逃避債權人追討,而於任職期間仍由被告嘉正公司辦理退保,然其何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仍二度由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況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江冠陞於嘉正公司辦理退保後、 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2 年間,即有自聯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領得薪資150,000 元之情形,堪認被告江冠陞於102 年間係受僱於聯鴻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江冠陞自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自100 年11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均任職於被告嘉正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嘉正公司,自難令本院憑信。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江冠陞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嘉正公司受僱人乙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江冠陞與被告嘉正公司有僱傭關係,而認被告嘉正公司應就被告江冠陞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江冠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4 年4 月27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江冠陞(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江冠陞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江冠陞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江冠陞應自104 年5 月5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冠陞給付267,605 元,及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因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本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