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劉時安 被 告 林興國即立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興國即立祥工程行經合法通知(送達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戶籍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 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3元,及自當日庭呈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陳杏涓即陳淑貴(下稱陳杏涓)有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命其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杏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於103年7月3日以中 院東民執103司執午字第69634號扣押命令,就陳杏娟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再於103年10月8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午字第69634號移轉命令,將陳杏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3年10月8日起,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上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惟被告未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陳杏涓之每月薪津之三分之一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向國稅局查詢陳杏涓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始知被 告於103年度有支付陳杏涓薪資300,000元,足徵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陳杏涓每月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債權權益,即以陳杏涓於103年度 全年申報支領薪資30萬元,除以12個月,每月25,000元,再乘以三分之一,即每月應扣押移轉1,333元予原告(計算式 :300,000÷12×1/3=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 10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計21個月,計174,993元(計算式:8,333×21=174,993),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103年度司執午字6963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對訴外人陳杏涓有債權未獲清償,而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命 訴外人陳杏涓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前 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杏涓於被告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01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訴外人陳杏涓另有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於103年6月27日以本院101年3月13日101年度司執午字第23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午字第 101146號函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3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午字第00000號扣押命令,就陳杏涓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 內予以扣押,再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634號執行命令,將陳杏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3年10月8日起,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而上開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均分別於103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依前揭薪資移轉命令將陳杏涓之每月薪津之三分之一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10月8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移轉命令,訴外人陳杏涓於財政部中部國稅局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10日內 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5條之1、第118條第2項載有明文。準此,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已喪失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執行債權人則同時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查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1126號本票裁定,於103年4月10日由訴外人陳杏涓收受送達,於103年4月23日24時確定,原告乃以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陳杏涓於被告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訴外人陳杏涓另有債權 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於103年6月27日以本院101年3月13日101年度司執午字第23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因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午字第101146 號函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3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午字第69634號 扣押命令,就陳杏涓對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 扣押,再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634號移轉命令,將陳杏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3年10月8日起,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上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3年7月4日及10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戶籍地,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以,陳杏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陳杏涓變更為原告,陳杏涓即已喪失對於被告薪資債權之主體地位,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被告若對上開執行命令存有爭議,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符法令,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且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亦已移轉變更為原告,自不容被告恣意再向陳杏涓為上開薪資之給付。 三、查陳杏涓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原告提出陳杏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參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及本院103年10月8日103年度司執午字第 00000號移轉命令之內容,則陳杏涓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103年7月4日起業經上開扣押命令予以 扣押,被告於此範圍內不得向陳杏涓為給付,縱其已向陳杏涓為給付,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且陳杏涓自103年10月8日起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在三分之一即8,333元範圍內( 25,000×1/3=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依系爭移轉 命令移轉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差額,於103年10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21個月,共計174,993元(計算式為:8,333×21=174,993元),即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薪資扣押款,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揭起訴狀之繕本既於105年9月1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於105年9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經原告陳明係擇一關係,由法院就原告其中之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本院既以前 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17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就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