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排水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葳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羅齊鳳 被 告 羅兆貴 被 告 羅濟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二六四、二六四之六、二六四之七、二六四之八、二六四之九、二六四之十、二六四之十一、二六四之十二、二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就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及被告羅濟添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B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麗萍將系爭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264、264-6、26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等9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並由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聲請代原原告王麗萍承當訴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0頁至第87頁)、民事聲請承當訴訟暨準備書狀(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因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觀雲川建設有限公司於承當訴訟後即為原告,王麗萍則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兆貴、羅濟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羅齊鳳 、羅兆貴共有,同段263-4地號土地為被告羅濟添所有(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同段264、264-6、26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與水利溝渠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前開土地之地目為建,屬甲種建築用地,若原告欲於前開土地營造建築房屋,需經過被告三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始得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至現有溝渠,而附圖所示甲案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惟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准予就附圖所示甲案部分為過水,被告三人均不同意,則原告有起訴請求確認過水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主張在被告所述灌溉溝渠旁邊的坐落土地容許以埋設管線之方式通過系爭土地以利家庭用水排放,被告所述的農業灌溉溝渠往北連接大水溝,該大水溝不是灌溉溝渠,原告主張埋設之管線可排放至該大水溝,不會影響農業灌溉的用途。又甲案與乙案之區別在系爭263-1地號土地西側上有一條現有之水溝,水溝靠西 側亦屬被告之土地,乙案是埋設管線靠水溝東側,甲案是埋設管線靠水溝西側,甲案有部分是落在258地號土地上 ,我們認為不會占用到258地號土地,而且我們只是要埋 水管而已。被告所指之三重一路係私有土地,若要經過該土地仍然要得到所有權人之同意,走的路也較長。 (三)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264、264-6、26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 地號土地就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及被告羅濟添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即甲案)有過水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欲就附圖(被告抗辯所稱之附圖,均指本院第7 頁之附圖)所示A、B部分主張過水權,無非係欲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而家庭用水因含有清潔劑或化學成分或其他污染源,又稱家庭污水。但附圖所示A、B部分係為灌溉渠道,專供灌溉農田使用,原告若將家庭污水排入附圖所示A、B部分之灌溉渠道,勢必將危害農作物生長及人體健康,依下述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農業灌溉習慣,原告就附圖所示A、B部分應不得主張過水權,更不得請求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詳述如下: 1、相關法令規定部分:附圖所示A、B部分係為灌溉渠道,專供灌溉農田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應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2、農業灌溉習慣部分:灌溉係自水源取得足夠水量與適宜水質,輸送至農田,供給作物蒸散與生長所需。又灌溉渠道係專供灌溉農田之用,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否則將影響灌溉水質。又家庭所排放之污水中,烹調廢油向來為最大污染源之一,為去除廚房油污,家庭常購買各種去污洗劑刷洗,造成水源二度污染。甚至家庭污水亦因含有大量氮、磷及微生物,造成植物生長異常及傳染病。再者,家庭污水亦含有油脂、清潔劑、懸浮固體及蛋白質、脂肪等有機成分,前開成分容易因分解、發酵而發臭,並造成水質優氧化,且前開廢水被引灌時,會使農作物生長過度繁密而易倒伏及受病蟲害感染,造成農作物生長不良之影響。是以,依農業灌溉習慣,原告之家庭污水實不得排入附圖所示A、B部分,以維護灌溉用水之水質。 (二)再者,原告就家庭用水本可自行埋設管線經由其他途徑排入大排,並無通過附圖所示A、B部分之必要,亦可避免灌溉渠道遭受污染。 (三)綜上,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農業灌溉習慣,灌溉渠道乃是專供灌溉農田之用,自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而原告主張欲就附圖所示A、B部分排泄家庭用水,顯將危害農作物生長及人體健康,依民法第779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且原告就其家庭用水,係可自行埋設管線經由其他途徑排入大排,並無通過附圖所示A、B部分之必要。是以,原告就附圖所示A、B部分主張過水權,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否認原告對於系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則被告既爭執原告前開法律關係,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264、264-6、264-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羅齊鳳、羅兆貴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濟添為臺中市○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有權人。且原告所有上開9筆土地為相連比鄰,其中264-6、264-7、264、264-10、264-11地號 土地北側與被告羅濟添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而被告羅濟添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西側及南側土地復與被告羅齊鳳、羅兆貴 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相鄰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位置,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觀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四項,並於相 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主 張適用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上開9筆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63-4、263-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有過水權存在(見本院第9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 規定,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即受原告等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等所聲明請求之特定過水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 (四)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264、264-6、264 -7、264-8、264-9、264-10、264-11、264-12、264-13地號土地係相鄰可結成一體略呈正方形之9筆土地,東側為 同段264-2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269-2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263-2地號土地,北側則為被告羅濟添所有同段263-4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而現場原告所有之上開264-6、264-7、264、264-10、264-11地號土地與被告羅濟添有之263-4地號土地,中間有一「三重一路」之東西向柏油道路,該道路南側有一小段溝渠,溝渠東側至原告所有之同段264-11地號土地,西側則至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263-1地號土地。而該路北 側則有另一東西向溝渠,往西至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 263-1地號土地西側界址附近處,再連接北向之溝渠,沿 西側界址向北流,連接至263-1地號土地北測之大水溝, 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此為原告所有系爭9筆土地最 近之排水通道,而除此之外,系爭土地四鄰,目前並無其他使用中之排水通道,是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實有安裝管線排泄之必要。 2、原告所有之上開9筆土地並無直接可對外排水之溝渠所通 過,其排水管線均須通過他人土地才能安設。而依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無論甲案或乙案,對於被告羅濟添所有同段263-4地號土地,均需使用1平方公尺,而甲案所通行之被告羅齊鳳、羅兆貴共有之263 -1地號土地為54平方公尺,相較於乙案所需之65平方公尺其侵害為較小。可知自原告系爭土地至可連接對外排水通道之路線,此為現有既已存在可供利用且最短距離之處所及方法之排水路線,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其占用被告土地之面積,尚稱合理,對於被告土地之利用而言,其損害應屬最少。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沿三重一路通行至大排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然原告亦稱三重一路並非公有土地,而係私人土地等情,且原告所需通行之距離顯然較通行被告土地之距離為長,況被告羅齊鳳亦表示:此段路線目前有中華電信埋設管線,並無任何排水溝渠可資利用(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被告所抗辯之該路線,相較於原告主張之路線,絕非對於法益侵害最少之路線。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羅濟添所有之263-4地號土地及被告羅齊鳳、羅兆貴 共有之263-1地號土地,確屬距離最短最近,且目前已有 既成排水溝渠可使用之路線,應可認定。再者,據被告表示:「目前我們的左右鄰居都是排到大排,我們的也是。」(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以原告亦係主張連接排水設備以通行至對外排水通道(即大排,本院卷第63頁背面),與被告均係將水排至同一對外通道,則顯見被告抗辯:侵害農業灌溉云云,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排水將侵害農業灌溉,且應通行三重一路云云,因被告及鄰居均係將水同樣排至大排,且通行三重一路仍會通過他人土地,原告通行目前無任何溝渠設備且距離對外排水通道較遠之路線,實非對於法益侵害最小之路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本院認原告使用目前已有之溝渠排水設備即如附圖所示之甲案,係以損害被告土地最小之處所、方法安設之,故認被告應有容忍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若認其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相關規定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不待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院酌量本件乃原告使用通過被告之土地,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