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託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保全公司)派遣人身護衛保全,因而認識國際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李雲光及其妻鄭文怡(改名鄭稜澐),渠等二人見原告有人身護衛之需要,遂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偽稱:伊等將成立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及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物業公司),若原告入股成為股東,將可獲得免費人身護衛,原告信以為真,遂投資環球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投資環球物業公司400萬元,原告依約給付股金後,李雲光 食髓知味,又於103年5、6月間又向原告偽稱被告公司週轉 不靈,要求原告代墊被告公司相關費用,原告甚為驚訝,要求公開被告公司財務狀況,然竟遭李雲光拒絕,嗣原告始知訴外人李雲光並未實際出資,原告發覺遭詐騙後,遂提出告訴。嗣原告要求李雲光退還部分投資款,李雲光表示無法退還,惟伊願退出經營,李雲光遂於104年4月29日退出被告公司。惟自李雲光退出後,原告始知李雲光自103年6、7月起 即未依法繳納公司員工勞保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退休金及營業稅等費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0916號執行命令可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克禮與其他股東遂要求原告代墊相關費用,原告為免公司無法營運,不得已遂代墊以下費用: 1.代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營業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退休金及滯納金暨罰款計1,839,809元: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502,36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 金452,82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495, 142元、因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而遭行 政裁罰罰金計178321元、被告公司104年3月份營業稅及滯納金210,177元、行政執行費用680元、違反交通事件之罰鍰及強制費305元。 2.代墊被告公司員工104年4月份薪資計1,928,196元:被告公 司駐守大遠百之保全員工薪資920,804元、被告公司駐守新 時代購物中心之保全員工薪資605,238元、被告公司駐守寶 格接待中心、仁山洛悅接待中心及美學館接待中心之保全員工薪資189,528元、被告公司內勤員工薪資212,626元。 3.被告公司前向訴外人鄭博洋借款7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36萬元及原告簽發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號碼E0000000,票面金額35萬元合計71萬元交與股東蕭文華、韓桂欽二人清償前開債務。 (二)惟原告自104年5月份代墊前開費用,令被告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後,被告公司股東張克禮、蕭文華、潘志雄及韓桂欽等人竟於104年6月29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解除原告常務董事一職,甚至於次日即掛失原告保管之被告公司之存摺及印章,並違法變更被告公司大小章,企圖架空原告,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克禮與其他股東要求原告代墊前開費用,兩造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償還之。倘被告公司否認有委任之事實,則原 告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公司償還其債務,依民法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其 代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代償被告公司前開債務,致被告公司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被告公司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營業稅、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暨罰款明細表、繳款單、代墊被告公司員工104年4月份薪資發放明細表暨薪資領取清冊、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切結書、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執義104稅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收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專案信貸申請書、本票、被告公司104年6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而支出上開費用,則原告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