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許翠玲即天源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 人 許映梅即賢德企業社 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 陳智豪 陳志遇 江冠達 吳坤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彥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可參)。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參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直接受損害之人,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支出款項既係為投資獲利,則亦非因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4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立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取資金,原告為被害人,原告許映梅、許翠玲分別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194,138元、2,461,086元,被告迄未返還,被告詐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2443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判處被告張英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被告張瑛慧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1,000萬元;被告陳智豪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000萬元;被告陳志遇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被告吳坤男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400萬元;被告 江冠達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000萬元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稽。原告雖以被告犯有詐欺罪、違反銀行法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認定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因此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開刑事判決第47-54頁), 依照上開說明,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再查,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 投資人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可向雙聯網公司領取佣金,會員繳交之入會費,雖可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惟雙聯網公司使會員得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目的在增加不特定民眾參加雙聯網會員之誘因及迴避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處罰規定,會員加入之目的係為分紅及推薦分紅、組織獎金,而會員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係來自自己及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收取之入會費,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論處(見上揭刑事判決第4-7、42-46頁)。惟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經營型態,僅係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此觀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即明。是被告雖有從事多層次 傳銷,招攬會員入會而向會員收取會費,原告並有繳交會費或購買商品而加入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然原告係依會員申請契約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並得領取分紅或商品(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害人名冊已領取紅利、產品欄所示),其支出款項係為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亦非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自非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既非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