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張瑋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奕蓁、顏金能2人為 原告,嗣具狀撤回原告顏金能部分之起訴,經被告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 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102年4月間原告因訴外人顏金能與被告之姐夫合夥開設「東能建材行」,其有關辦理祭拜、室內擺設等風水、擇日等事誼,均委由原開設神壇之被告辦理,因而認識被告。102年5月間,原告因購得新宅即委請被告處理擇日、神明安座、入厝儀式等事宜。嗣於10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偽 稱:原告之乾爹蘇先生,因於原告新家安座過程中,不懂又亂搞,對上天、神明不敬,原告需捐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以為蘇先生處理消業障、消因果,否則 蘇先生不久將會死掉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103年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東勢玉帝廟,將所持有保管之顏金能所有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交付被告,被告並自103年2月初起,陸續提領100萬元。茲上開100萬元之贈與,核屬附有「為蘇先生處理 消業障、消因果」負擔之贈與,否則原告當無平白將100 萬元奉送被告之理,而受贈人迄未履行其負擔,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 (二)又原告於102年7月起,陸續以在烏日郵局匯款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方式,共支付被告55萬元,委託被告購置千手觀音及2位護法神像(15萬 元)、神桌(20萬元)、沉粉50斤(20萬元),惟被告迄今僅交付沉粉10斤約4萬元,餘均未購置交付,而遭被告 挪用,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 (三)另103年2、3月間,原告委託被告以上開所交付之顏金能 提款卡,陸續提領2,463,000元充當購置聚寶盆、招財筆 、葫蘆等之用,惟被告迄未購置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經扣除已取回之70萬元後,餘1,763,000元均遭被告挪用,致 原告尚受有1,763,000元之損害。 (四)上開(二)、(三)部分,屬委任關係,原告共受有2,273,000元之損害(計算式:510,000元+1,763,0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委任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或以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間,將所保管之上開顏金能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提款卡交付被告,並自103年2月初陸續提領100萬元,作為替蘇先生消業障之附負擔贈與云云。惟按 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 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本件原告應先就贈與契約 之是否成立、兩造是否有約定附負擔之條件等情,負舉證之責。依經驗法則判斷,交付金錢原因甚多,然原告至今未提出相關兩造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證據以證其說,僅以「原告當無平白將100萬元奉送被告之理」等語塘塞, 對此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二)而依據被告提出原告親自書寫並簽名之領款同意書、委託聲明及聲明書,皆能證明原告自103年間確實多次委任被 告幫忙提款,於提款前原告會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提領金額委由被告代領,被告提領後立即交還提款卡及款項予原告,其中聲明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為原告之右拇指指紋及簽名,足見該聲明書確實為被告書立後,交由原告親自簽名、蓋印甚明。又原告至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長期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保管之事實,則就系爭100萬元部分,原告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兩造確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無從證明是否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之情形,故其主張被告應返還100萬元,實不足採。 (三)原告於102年11月間,確實有委託被告購買香及沉粉等祭 拜物品,總金額為35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已將上開物 品交付原告,亦已收受原告匯款之35萬元,此有原告簽名之收據可證。原告既主張有匯款55萬元之情事,及委託被告購買價值55萬元之物品,則應善盡舉證之責,詳列歷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兩造確實有合意購買之標的、單價、數量各為何等情事,而非空言主張受有51萬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退步言之,如真如原告所述,其已支付被告55萬元購買沉粉等物品,而被告僅支付4萬元之沉粉,餘未購置,則原告豈可能於103年1至10月 間繼續匯款91萬元予被告?且由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觀諸103年份之對話紀錄,皆無人提及102年間購買沉粉之事,如被告確實僅給付4萬元沉粉,為何原告於103年間皆未催告被告給付?故觀諸原告103年間之種種行止, 及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應認被告已確實購置物品並如數給付予原告。 (四)就原告主張將顏金能之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購置聚寶盆、招財筆,被告並因此提領2,463,000元,卻 迄未購置相關物品等情事,原告至今未舉證。又無論原告係依民法第542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首須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受有2,463,000 元之利益,然此部分原告迄未舉證。再者,如原告所述為真,其於103年8月間發覺遭被告欺騙,為何遲至103年12 月方向被告催討?且期間雙方還有互動往來?更有甚者,原告於10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仍持續匯款予被告, 若原告已於103年8月察覺受騙,又豈會持續與被告有金錢上往來?甚至持續匯款?足見原告所述實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皆不足採。而原告於103年1月至10月陸續共匯款91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倘原告主張提款卡長期交付予被告保管一情為真,則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相關事宜時,僅需直接請被告持長期持有之提款卡提款即可,豈有必要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理,亦證被告主張未保管系爭提款卡,僅係受原告委託時代為提領,領款後即交還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應屬實在。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顏金能所有,帳戶內共350萬元,因原告與顏金能 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顏金能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確於103年間,多次委託被告,以原告所交 付之上開顏金能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款項。 (二)原告曾於103年8月27日請求證人鄭逸蒨簽立被告104年11 月9日答辯㈡狀所附呈之被證一借據及本票。 (三)原告曾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 月16日、103年1月8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2日、 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萬元至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 (四)被告曾匯款45萬元至原告之母親莊碧鳳(秉沅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 (五)民事答辯狀被證四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其上原告之簽名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40079792號鑑定書鑑定確實為原告之右拇 指指紋及簽名。 四、兩造之爭點: (一)就原告主張100萬元部份,被告是否已收受?兩造間就該 筆100萬元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如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給被告用來購買觀音及神像等之款 項數額,到底是如原告主張之55萬元,還是如被告所主張之35萬元?被告收受該筆金額後,是否已購買觀音、神像等並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約4萬元的沉粉,餘 均未交付;被告主張已經全數交付)?關於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51萬元,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2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103年間,委託被告持前開顏金能之提款卡,陸續 提領款項,被告提領完之後,是否有交還原告?或是遭被告挪用該部分款項?關於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763,000元,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2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即兩造間有無成立100萬元之附負 擔贈與契約?如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要旨)。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起,陸續持上開顏金能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提款卡提領100萬元,該100萬元之贈與,屬於附有「為蘇先生處理消業障、消因果」負擔之贈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100 萬元之贈與,乃附有負擔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稱:「原告當無平白將100萬元奉送被告之理」云云,然 依臺灣社會民間習慣,因個人宗教信仰而無條件捐款或供奉者,乃屬常見。原告既主張上開100萬元之贈與屬附負 擔之贈與,自應就該100萬元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 有「為蘇先生處理消業障、消因果」之負擔約款,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3、況縱認上開100萬元之贈與,確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亦必 須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未履行該項負擔,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即非有憑。 (二)關於上開爭點(三),即原告於103年間,委託被告持前 開顏金能之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被告提領完之後,是否有交還原告?或是遭被告挪用該部分款項?關於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763,000元,原告主張終止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42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3月間,委託被告以前揭顏金能之 提款卡,陸續提領2,463,000元充當購置聚寶盆、招財筆 、葫蘆等之用,惟被告迄未購置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經扣除已取回之70萬元後,餘1,763,000元均遭被告挪用,致 原告受有1,763,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2、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為其本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其上記載:「本人賴奕蓁同意張瑋盛使用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此卡內所有金額(350萬),本人無異議。立書人:賴奕蓁, 中華民國103年5月10日」,可知原告已授權被告在350萬 元之額度內,得以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使用。而上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之對應帳戶,即為前述顏金能之0000-00-000 0000-0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9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持前揭顏金能之提款卡,在 350萬元額度內提領使用,則被告縱使確有原告所主張持 前揭顏金能之提款卡提領2,463,000元,並花用其中1,763,000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同意,而非屬挪用或盜用。原告雖稱:原告係委託被告持前揭顏金能之提款卡,購置聚寶盆、招財筆、葫蘆等之用,非謂無條件提領任意使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僅記載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內所有金額350萬元, 並未限制被告僅能將提領所得之款項用以購置聚寶盆、招財筆、葫蘆等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而非可採。 3、又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被證四之聲明書上原告之簽名及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確實為原告之右拇指指紋及簽名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該聲明書為真正。依該聲明書所載:「本人(指被告)受賴女(指原告)之託每次見面賴女拿卡片給本人幫代領台新卡內350,然後本人再(聲 明書誤植為『在』)將金錢卡片收據在車上交給賴女,因為賴女是顏外面之女,賴女深怕顏正妻知道才委託本人代領,本人深怕代領有監視器畫面,所以立書本人特此聲明。本人曾受賴女之託購買物品如下:香、沉、金爐、神桌本人已(聲明書誤植為『以』)將此物品交給賴女,其物品賴女確交無誤,為以後發生不必要紛爭,特立書明。還有本人請賴女自重,不要因賴女是顏之外面之女,就超開發票,只要再(聲明書誤植為『在』)有一次,就照合約走,本人張瑋盛特此聲明,聲明立書人:張瑋盛,同意人:賴奕蓁,中華民國甲午年12月10日立」(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被告所辯其每次持前揭顏金能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均當場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還原告一情,堪信為真。被告持前揭顏金能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既當場將現金交還原告而未挪用,則原告主張終止或撤銷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3,000元,即無理由。 4、至於原告雖稱上開聲明書係被告將原簽名、捺印給被告知文件紙張右半邊內容撕掉,截留原告之簽名、指印及其左側中華民國年月日部分,再於同一紙張左半邊空白部分,由左向右填寫該聲明書內容,並將原截留之中華民國年月日塗掉,另於原告之簽名指印右側預留之空白處,重新填載「中華民國甲午年12月10日」等字偽造而成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聲明書依其現存狀況約為A4大小紙張,若如原告所言,被告係將原紙張右半邊內容撕掉,再於同一紙張左半邊填寫該聲明書內容,則原紙張面積顯然甚大,以所留空白處約為A4大小,卻未將之裁切或註記以下空白,有悖於常情。且原告並未提出同一聲明書之正本、影本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聲明書確為被告截留原告簽名、捺印後所偽造,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而非可採。 5、另原告雖提出其與用戶名稱「張瑋盛」之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被告有挪用上開顏金能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款項,惟被告否認該用戶名稱「張瑋盛」為其所使用之LINE名稱,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其與原告之對話,且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其所使用之LINE名稱為po po(見本院卷一第52 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確實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自無從執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關於上開爭點(二),即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給被告用 來購買觀音及神像等之款項數額,到底是如原告主張之55萬元,還是如被告所主張之35萬元?被告收受該筆金額後,是否已購買觀音、神像等並交付原告?關於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51萬元,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2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份後起,陸續匯款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共支付55萬元,委託被告購置千手觀音及2位護法神像(15萬元)、神桌(20萬元)、沉粉50 斤(20萬元),惟被告迄僅交付沉粉10斤約4萬元,餘均 未購置交付,而遭被告挪用,致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支付之數額僅有35萬元,並非55萬元,且被告已將所購置之物品全數交付原告等語。依照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支付委託被告購置沉粉等相關物品之金額為55萬元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聲請調閱其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並舉該交易明細為證,然查,原告曾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 16日、103年1月8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2日、103 年8月1日、103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萬元至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106年1月12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60000001號函檢送之交易名義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款項,超過55萬元甚多,進而可知並非所有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來委託被告購置物品。且衡諸常情,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舉凡買賣、借貸、清償款項均有可能,非必為委託購買物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委託被告購買沉粉等相關物品而支付被告55萬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2、又依照前揭聲明書所載:「本人曾受賴女之託購買物品如下:香、沉、金爐、神桌本人已(聲明書誤植為『以』)將此物品交給賴女,其物品賴女確交無誤,為以後發生不必要紛爭,特立書明」等語,可見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之沉粉等相關物品,均已全數交付原告之情,堪信為真。被告既已將原告所委託購買之物品全數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終止或撤銷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 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即非有理。 3、況且,倘原告所言為真,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託購買物品之款項55萬元後,僅交付4萬元之物品,仍有51萬元之物品 尚未交付原告,則原告在被告已積欠51萬元之情形下,為何猶願意於103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內,且款項總計逾數十萬元,顯不合常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主張終止或撤銷委任 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73,000元,以上合計3,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