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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金洲陳得利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告
楊萬慶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珏村
被告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衿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李俊銘
被告
何秀菊
被告
江耀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徐文星

      徐裕翔

      徐嘉穗

      謝婷安

      蘇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百九十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一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萬六千七百零三點二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二示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191.75平方公尺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地目林、面積1 萬6,703.23平方公尺土地2 筆(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查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二筆土地之現狀,有部分遭人占用,供鄰近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然採行原物分割,並無分割各自使用收益之利益,且縱各自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則彼此復須利用他方供出入口通行,勢必須在分得之土地內畫出部分土地供其他人共同使用通行之空間,且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免予分割,但此舉非但減少系爭二筆土地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及其他公眾就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二筆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能以變價分割後併付拍賣,將可使系爭二筆土地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利於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之使用及處分,準此,系爭二筆土地變賣後,或由有意願人之共有人一人單獨應買,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價金,或由非共有人應買而以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以期發揮系爭二筆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繼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繼謙公司)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既曾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揭示,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分割,且原告尚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共31筆土地分別與本件部分共有人共有,亦需經由系爭二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原告之分割方案窒礙難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耀勳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仍作為道路使用,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外,亦有起訴狀所附之地籍謄本明顯可看出系爭二筆土地確係供作道路使用,則參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乃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編列為「巷」者,必作為道路使用,且有一定之規範及程序,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既編為北坑巷,則確為道路無疑,故系爭二筆土地即有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原告起訴與法顯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渠等同意原告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應均予變價分割等語,然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耀勳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被告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則贊同原告知分割方案。顯見兩造未就系爭二筆土地得否分割達成共識。是本院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二筆土地得否分割?如能分割,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一)經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54-1 地號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林,面積依序為191.75平方公尺、1 萬6,703.23平方公尺,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且未被人占用作為道路使用,而同段154-1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有部分雖被人占用作為道路使用,然僅有如附圖編號B 、G 部分面積依序為3,394.56平方公尺、104.49平方公尺(共計:3,499.05平方公尺,約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20.95 %)作為道路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由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293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17頁),另有本院104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錦104 訴21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0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01 頁)。

(三)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私有巷道或自何時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及得否隨意廢止等事項,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復: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復,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查無相關興闢、管養維護紀錄,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復及本局查復,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及私人共有之土地(國有財產局管理),無涉及本局道路業務範圍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0日中院麟民錦104 訴21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10月20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101 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是否作為計畫道路使用一節,經該局以104 年11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都市計劃參考圖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風景區」使用,非屬「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183 頁)後,本院再函詢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關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1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認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既編為風景區使用,何以會編列為「北坑巷」之事項,經該局函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就上揭事項為函復,臺中市○○區○○○○○○○○○地段地號為本轄民政里所屬,民政里地理位置大多位在山區,因山區道路及產業道路居多,此區域範圍道路皆未經道路開闢而正式命名,如有建物初編門牌,皆以「北坑巷」編釘門牌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7日中院麟民錦104 訴21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9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248 頁、第251 頁)。足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現況作為道路部分,非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則是否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已有疑義,尚難認該等部分繼續供他物之用、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依共有物現在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部分,面積約僅占該地號土地面積之20.95 %,已如前述,並非全然作為道路使用。而原告、被告繼謙公司、國有財產署、江耀勳復均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非渠等所開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正面),則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約20.95 %之現況道路部分,顯非兩造所開闢,應為被他人占用而作為道路使用甚明。再查兩造就該等部分未曾有保留共有或永久充作道路使用之協議。茲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兩造共有,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四)次查,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91.75平方公尺,且依如附圖所示,該土地呈三角形狀,非屬方正,共有人數乃達10名,本院審酌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該土地更加細分,減損土地價值。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法為之,除可維持目前土地面積供使用、提高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不但可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之平衡,並可提高整體社會有限土地資源利用效益之發揮,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整體社會土地、經濟均屬有益,且大多數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該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變價分割後,並不影響該土地之現況,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而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雖達1 萬6,703.23平方公尺,然依如附圖所示,該土地呈直、橫向交錯狀,非屬方正,如以原物分割,難以獨立切割運用,原物分割自屬不易,且尚必須考量酌留適當之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供通行而對外聯絡,若強予分割,日後使用該土地將有不便並易生糾紛,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更可能衍生畸零地而無法單獨有效利用等問題,造成該地號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該等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並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該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完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再大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繼謙公司、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亦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二筆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應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示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至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雖被告繼謙公司於103 年將其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16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第一商銀),並於同年7 月3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系爭二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44頁、第47頁至48頁),本院並曾告知訴訟,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訴外人第一商銀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第一商銀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上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銀就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後,就抵押義務人即被告繼謙公司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地號│面      積│地目│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北│191.75    │林  │楊萬慶    │345/10000   │
│屯區大興│平方公尺  │    ├─────┼──────┤
│段154 地│          │    │繼謙股份有│116/1000    │
│號土地  │          │    │限公司    │            │
│        │          │    ├─────┼──────┤
│        │          │    │中華民國  │1239/10000  │
│        │          │    ├─────┼──────┤
│        │          │    │何秀菊    │1960/10000  │
│        │          │    ├─────┼──────┤
│        │          │    │江耀勳    │41/100      │
│        │          │    ├─────┼──────┤
│        │          │    │徐文星    │64/1000     │
│        │          │    ├─────┼──────┤
│        │          │    │徐裕翔    │10/1000     │
│        │          │    ├─────┼──────┤
│        │          │    │徐嘉穗    │10/1000     │
│        │          │    ├─────┼──────┤
│        │          │    │謝婷安    │10/1000     │
│        │          │    ├─────┼──────┤
│        │          │    │蘇瑞東    │256/10000   │
└────┴─────┴──┴─────┴──────┘
附表二:
┌────┬─────┬──┬─────┬──────┐
│土地地號│面     積 │地目│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北│16,703.23 │林  │楊萬慶    │345/10000   │
│屯區大興│平方公尺  │    ├─────┼──────┤
│段154-1 │          │    │繼謙股份有│116/1000    │
│地號土地│          │    │限公司    │            │
│        │          │    ├─────┼──────┤
│        │          │    │中華民國  │1239/10000  │
│        │          │    ├─────┼──────┤
│        │          │    │何秀菊    │1960/10000  │
│        │          │    ├─────┼──────┤
│        │          │    │江耀勳    │41/100      │
│        │          │    ├─────┼──────┤
│        │          │    │徐文星    │64/1000     │
│        │          │    ├─────┼──────┤
│        │          │    │徐裕翔    │10/1000     │
│        │          │    ├─────┼──────┤
│        │          │    │徐嘉穗    │10/1000     │
│        │          │    ├─────┼──────┤
│        │          │    │謝婷安    │10/1000     │
│        │          │    ├─────┼──────┤
│        │          │    │蘇瑞東    │256/10000   │
└────┴─────┴──┴─────┴──────┘
附表三: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共  有  人│訴訟費用應負│
│          │擔比例(即共│
│          │有人就各筆土│
│          │地換算面積總│
│          │合占全部土地│
│          │面積總和之比│
│          │例)        │
├─────┼──────┤
│楊萬慶    │345/10000   │
├─────┼──────┤
│繼謙股份有│116/1000    │
│限公司    │            │
├─────┼──────┤
│中華民國  │1239/10000  │
├─────┼──────┤
│何秀菊    │1960/10000  │
├─────┼──────┤
│江耀勳    │41/100      │
├─────┼──────┤
│徐文星    │64/1000     │
├─────┼──────┤
│徐裕翔    │10/1000     │
├─────┼──────┤
│徐嘉穗    │10/1000     │
├─────┼──────┤
│謝婷安    │10/1000     │
├─────┼──────┤
│蘇瑞東    │256/10000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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