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秉鋒 人 15 被 告 黃芷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錡公司)邀同被告王秉鋒、黃芷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9 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 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12% 計算,機動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為1.38 %,加計3.12% ,為4.5%)。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京錡公司自104 年2 月19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錡公司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516,820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王秉鋒、黃芷稜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6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