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諒興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紀育泓律師 江政諺 李若瑜 被 告 宏順企業社即徐月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0,8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8日、 104年6月3日向原告訂購編號分別為A1-13423、A1-13713 、A1-13708之天然大理石石材三批(下稱系爭石材),貨款總計710,807元,兩造簽有客戶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單)。原告已先後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3日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石材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收受系爭石材時,就石材之品質均無異議,更直接裁切使用。而被告就系爭石材應給付之貨款中之631,000元部分,於104年5月19日交付由訴外人王文壹為發票人、安泰銀行為付 款人、發票日104年6月17日、面額631,000元、支票號碼 AV0439792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並允諾其餘貨款79,807 元另以現金給付,惟上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其餘79,807元之貨款被告亦迄未給付。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石材之貨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又依兩造所簽系爭訂購單之「聲明事項」⒍「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之約定,原告因系爭石材買賣所衍生、額外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因系爭石材買賣滋生糾紛,委請律師進行民事假扣押程序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10萬元律師費用,並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給付。 ㈢被告購買之系爭石材為「米黃色系列」,並非「灰色系列」。編號A1-13423、A1-13713之石材,係由原告以電子郵件將石材照片傳送予被告確認,編號A1-13708之石材則係被告親至原告倉儲處挑選,再由原告出具「客戶訂購確認書」請被告確認用印回傳後,由被告選定時間並安排司機至原告倉儲處領取系爭石材。又依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⒉、附註⒊所載,系爭石材如有瑕疵,被告應於出貨日起7 日內通知原告處理,如逾期或已裁切、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被告即應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被告為承攬石材內裝工程之業者,具相關專業及辨識能力,如系爭石材有瑕疵,被告何願向原告購買?裁切加工廠進行裁切時,又須將各片石材置放於裁切機具上,必然得以完整檢視每片石材狀況,被告辯稱依通常方式無從檢查系爭石材之品質,縱使裁切加工廠收下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也不代表被告承認系爭石材無瑕疵云云,顯係混淆視聽。況系爭石材經被告委任之加工廠裁切後,均已安裝於被告承攬之建物上,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並無瑕疵,否則被告何以仍將之安裝於所承攬之建物上?被告所辯不足採。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前曾有交易經驗,被告向訴外人大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居建設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名為「綠活CASA」建案之石材內裝工程時,即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其編號A1稱做舊米黃屬「灰色系列」,依兩造約定系爭石材之交付方式,乃係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合作之石材裁切加工廠(另外獨立之配合廠商)連繫,由渠等溝通、協調送貨時間,再由原告直接將系爭石材送往該加工廠進行裁切,而加工廠收受系爭石材後會再通知被告具體之裁切時間。是系爭石材乃由原告直接運送至加工廠,而非先經被告驗收完成後才運送至加工廠。 ㈡被告因原告之業務人員江政諺於系爭石材交付過程中,不斷保證系爭石材之品質絕對沒問題,被告基於信任江政諺,並未實際前往加工廠檢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之品質及狀況,且系爭石材面積及體積龐大,又係按片堆疊,非使用大型吊具車將石材逐片吊起無法檢查,是系爭石材依通常方式無法逐一檢視其品質,故縱使加工廠收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亦不代表被告已承認系爭石材無瑕疵。嗣後被告發現系爭石材有明顯水晶線、嚴重色差(約定之石材顏色為「灰色」,原告交付之石材卻為乳白色)、明顯暗裂、瑕疵裂痕、補膠明顯、版材彎曲等眾多瑕疵,與約定之品質不符,被告不但因而支出美容修補費用,有些瑕疵甚至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必須全部刨除、捨棄,且大居建設公司因而指責被告所提供之石材品質不良,而迄今仍扣留被告工程款66萬元不願發放,被告除商譽受損外,更遭扣留工程款。 ㈢原告雖稱兩造締約前,曾以電子郵件傳送石材照片予被告,然原告僅傳部分石材照片予被告,且網路傳送照片常與實體不合,系爭石材所出現之色差、暗裂等瑕疵,均須透過現場體驗方能發現。又系爭石材之裁切事項,被告係委託合作之裁切加工廠處理,並非被告親自裁切,該委外之裁切加工廠既屬第三人,自無法詳細知悉兩造所約定購買之石材品相、色澤等條件,自無法為被告檢查系爭石材之品質狀況,且實際運作機器進行裁切之工人,多是加工廠聘請之外勞,並無任何專業能力得以判斷系爭石材是否具有瑕疵,況且石材裁切過程會產生大量粉塵,遮蔽石材,造成肉眼辨識品質之困難,須待石材安裝進行清潔美容後,始能檢視系爭石材是否具有瑕疵。被告發現系爭石材有瑕疵時,即口頭通知原告業務人員江政諺,請求與原告協商、尋求共同解決方法,然為原告所拒,被告不得已乃使前所交付之票據跳票。系爭石材因具有前述水晶線等重大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 並以該減少價金與原告之價金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㈣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之記載,乃原告預先、片面所擬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不問訴訟爭議原因為何,規定一律由買方負擔律師費用,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訂購單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8日、104年6月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石材,貨款總計710,807元,兩造簽有系爭 訂購單。 ㈡原告已先後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3日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石材交付被告指定之石材裁切加工廠。㈢兩造於系爭石材之客戶訂購單之「聲明事項」⒉約定:「買方對石材尺寸及品質若有異議,應於出貨日起算7天內 通知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已裁切、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須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買方收受貨物(或取貨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並承擔其危險。」、⒍約定「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 ㈣被告前交付由王文壹為發票人、安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4年6月17日、面額631,000元、支票號碼AV0439792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大理石石材價款中之 631,000元之用。惟上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餘貨款79,807元被告則迄未為給付。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貨款710,807元有無理由?亦 即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㈡兩造於客戶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所為因系爭石材交易發生訴訟所致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是否應屬無效?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石材貨款所生爭議,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石材貨款710,807元有無理由?亦 即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5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將被告訂購之系爭石材交付被告,被告收受系爭石材時,就石材之品質均無異議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將系爭石材交付被告委託之裁切加工廠,裁切加工廠為第三人,無法為被告檢查系爭石材之品質狀況,裁切加工廠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不代表被告承認系爭石材無瑕疵等語為辯。查,被告自認系爭石材係由其委託裁切加工廠代為收受原告之交付,則該代被告收受系爭石材之裁切加工廠乃屬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選任之裁切加工廠之能力及故意過失負其責任,則縱被告委託之裁切加工廠有欠缺檢驗系爭石材品質之能力或檢驗過程有疏失等情事,亦應由被告負其責任。且參之被告自認其並未實際前往加工廠檢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之品質及狀況,顯見被告乃信任其所委託之裁切加工廠之檢驗、辨識能力,並授權該裁切加工廠全權進行系爭石材之收受及檢驗品質事宜,否則以被告為從事石材內裝之業者,石材品質良窳攸關日後能否順利取得業主付款,絕無不實際前往檢驗系爭石材品質之理。被告辯稱該裁切加工廠屬第三人,無法詳細知悉兩造所約定購買之石材品相、色澤等條件,無法為被告檢查系爭石材之品質狀況云云,誠不足採。 ㈢被告復以系爭石材面積及體積龐大,又係按片堆疊,非使用大型吊具車將石材逐片吊起無法檢查,辯稱系爭石材依通常方式無法逐一檢視其品質等語。然查,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上品名、編號下之欄位內已載明「*石材買賣係為大 板交易,非交製品,大板有任何問題(翹板、裂線)須於裁切前告知賣方會同處理,裁切後及工地驗收之任何問題賣方恕不負責。」、於「聲明事項」欄⒉復約定:「買方對石材尺寸及品質若有異議,應於出貨日起算7天內通知 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已裁切、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須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買方收受貨物(或取貨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並承擔其危險。」等語,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56條 規定,足見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石材後,有儘速檢查石材品質之義務,且至遲應於裁切前檢查完畢。查,被告自認系爭石材於裁切加工時必須以大型吊具車逐片吊出,及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石材中,除其中超出被告需用量之二個大板仍在裁切加工廠外,其餘石材均經裁切使用完畢等事實(見本院卷65、172頁),系爭石材於裁切加 工前既須逐片以機具吊出,則被告於系爭石材進行裁切加工前自無無法檢查品質之情事,如系爭石材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當無仍進行裁切加工之理,更絕無於裁切加工後仍將有瑕疵之石材安裝使用於所承攬之建物上之可能,被告所辯要與經驗法則有違,誠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石材必須安裝進行清潔美容後,方能檢視石材是否有無瑕疵云云。然微論如石材須待安裝後方能檢視是否具有瑕疵,兩造斷無可能於系爭訂購單為前述如有瑕疵須於裁切前通知處理之約定,況由卷附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之石材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6-103、122-143頁),兩造交 易標的物之系爭石材並非原石,而係業經初步裁切之石材大板,以被告係從事石材安裝業者、被告所委託之裁切加工廠係石材裁切業者,均具石材辨識專業能力之背景,只要逐片以肉眼觀察,當可明確確認否有具有色差、暗裂等瑕疵,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基上,系爭石材既經被告收受,復經被告將之裁切且使用安裝於所承攬之建物上,依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上之前開約定,自應認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石材。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0,8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兩造於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所為因系爭石材交易發生訴訟所致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是否應屬無效?亦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石材貨款所生爭議,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認系爭訂購 單係由原告製作後,傳真予被告簽名回傳,而依卷附系爭訂購單記載之方式,其中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均僅需以打勾方式標記,買賣當事人欄之賣方(即原告)亦係事先印就,僅買方欄處留設空白供買受人簽章等觀之,系爭訂購單上之條款內容,顯係原告為與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事先片面所擬定之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固載明「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等語,惟依前揭條款內容不問訴訟發生之原因為何、買方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規定一律由買方負擔賣方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主張被告如認系爭訂購單上之前揭條款內容有所不妥,應於用印前與原告共同磋商等語。然按之原告為經營頗具規模之石材業者,被告則為規模較小之個人企業社,被告之經濟力顯然較弱,在經濟力不對等下,被告委無實力與原告相抗衡,致不得不接受前揭條款而在系爭訂購單上簽章,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締約前就前揭條款內容為磋商等語,洵無足採。 ㈡基上,被告抗辯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所為因系爭石材交易發生訴訟所致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誠屬可採,則原告依系爭訂購單「聲明事項」⒍「本交易如發生訴訟行為,律師費用一律由買方無條件負擔,買方無任何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兩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8月2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0,807元,及自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