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雨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裕彩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永曜布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軒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係製造行銷雨衣之廠商,為製造一批有時尚造型之雨衣,乃向訴外人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胚布後,交予訴外人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再由訴外人豪益印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印花上色,完成後由訴外人友誌實業有限公司將前述加工後成為「75印花pu*59」之布料,分做二張訂單量各為45,701碼及46,140碼,於民國101年10月間及102年3月間交付被告公司進行防水膠膜貼合,以完成防潑水之 布料,嗣於102年底至103年間陸續再經相關程序裁剪後製成雨衣,成品共計28,000件。其中18,000件已銷售至零售商、店家、批發商等處。惟自103年10月間,原告陸續接獲各廠 商及消費者反應,所銷售之雨衣於正常使用情形下,防水膠膜會起皺剝落,造成防水膠膜與原布料分離失去原有雨衣功能,追查後發現,該瑕疵品係出自102年3月間交付原告加工之布料,然因部分已售出,前後二批之庫存已混合疊放,故僅能以人工逐件檢測,經原告與被告合議以第三人即友誌公司梁順智為主檢驗,揀選後計有參仟餘件庫存,經查發現係為加工不慎,黏合防水膠膜時未加以察覺異狀,加壓黏合的壓力及時間溫度不足導致布與膠膜黏合強度不足而造成脫膠剝離,嗣又陸續接獲消費者來電退貨,原告不得已,只好陸續讓消費者退貨,造成原告貨品全部報銷,且商譽嚴重毀損。為此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處理 (台中淡溝郵局第8333號),但仍未獲置理,故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已發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惟不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⒈解除契約部分: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防水膠膜貼合之工作,原告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645,266元(計算式:812700+832566=1645266),此部分因原告已解除契約,是被告即應返還此部分之金錢給原告。 ⒉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向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胚布花費957,124元(計算式:416014+541110=957124),向 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花費381,970元(計算式 :180139+11500+190331=381970),又委由豪益印花股份有限公司將布料印花上色花費819,900元(計算式: 409338+410562=819900),另委由中興報關有限公司報關費用則為434,389元(計算式:100779+251396+82214=434389),現因上開成品全部報廢,故以上即為原告所受損 害。 ⒊依上原告全部求償金額合計為4,238,649元(計算式: 1645266+957124+381970+819900+434389=4238649)。 ㈢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被告加工交付之系爭布料確有加工不慎,黏合防水膠膜時未加以察覺異狀,加壓黏合的壓力及時間溫度不足導致布與膠膜黏合強度不足而造成脫膠剝離之情形存在,此可由原告將經被告加工處理過而現尚存於原告處之布料送請公正專業之第三單位鑑定,即可得知真相。 ⒉原告在103年8月經消費者反應雨衣會滲水,若搓揉更會剝離脫膠後,原告便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曾國柱與業務經理曾裕翔。當時被告公司曾國柱判斷在越南加工時可能有用去污類的苯擦拭雨衣成品,但未乾即用塑膠帶密封包裝,所以才出現脫膠現象。惟被告公司曾國柱有帶公司所做留碼樣並貼上標籤去給原告公司看,結果樣布未經越南加工也與成品所出現相同脫膠(經原告公司指證給曾國柱看),於是曾國柱遂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 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公司因SGS 無法化驗,然而被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原告公司優待。是按「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公司既於103年9月間於雙方在場時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云云,顯無理由。 ⒊查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之存證信函中之用語係為「…本 公司特函知台端,限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賠償事宜…」 ,嗣原告遲至104年7月27日始遞出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段期間長達逾八個月之久,被告卻均無「出面處理賠償事宜」,顯見原告並無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問題存在,反而是被告拖延逾八個月均對原告之催告函視而不見,顯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布料予被告進行防水膠膜貼合工作,但於103年10月間,陸續接獲各廠商及消費者反應防水膠膜會 起皺剝落,造成防水膠膜與原布料分離失去原有雨衣功能,因認被告承攬工作有瑕疵,於103年11月18日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處理,但仍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645,266元、損害賠償2,593,383元,計4,238,649元 等語。惟查: ⒈原告應對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可知,定作人主張承攬人之工作有「不具 備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自應就其主張承攬人工作有瑕疵部分為舉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加工之布料防水膠膜有與布料分離,失去防水功能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為舉證,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舉證原則。又依本件起訴狀之 記載,原告稱瑕疵僅屬部分工作物,卻請求全部工作物之賠償,顯然不符,則原告亦應就其主張瑕疵之「數量」負舉證之責。 ⒉況且本件已逾瑕疵擔保期限,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系爭工作物加工後,乃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於103年10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又遲於103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相距被告交付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一年以上,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所稱:在103年8月經消費者反應雨衣會滲水,若搓揉更會剝離脫膠,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曾國柱與業務經理曾裕翔。當初曾國柱判斷在越南加工時可能有用去污類的苯擦拭雨衣成品,但未乾即用塑膠帶密封包裝,所以才出現脫膠現象。但被告公司曾國柱有帶公司所做留碼樣品並貼上標籤去給原告看,結果樣布未經越南加工也與成品所出現相同脫膠(經原告指證給曾國柱看),於是曾國柱遂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 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 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 元,給予原告優待,然原告不能同意,故提出本件訴訟。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既於103年9月間於雙方在場之時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①本件承攬「發現瑕疵」之除斥期間已屆滿,原告主張之權利已當然消滅,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消滅時效者乃因權利不行使所造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時,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而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此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故屬於「不變期間」。此二者在實際適用上之不同如下:一、消滅時效非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而除斥期間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得依職權以之為裁判之資料。二、已完成之消滅時效,其利益可以拋棄,而已屆滿之除斥期間,其利益不許拋棄。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而除斥期間則否。四、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民法設有一般性規定,以請求權可行使或為行為時為起算點,而除斥期間,除於各該條有規定外,未設一般規定,解釋上自以其權利完全成立之時為起算點。五、因消滅時效所消滅之權利多為請求權;而因除斥期間所消滅之權利多為形成權。」(參鄭玉波,民總,第360-361頁;王澤鑑,民法總 則第401-402頁)。 ⑵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依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可知,此條文規定以消滅時效為限,並不含除斥期間。 ⑶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 」,與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同。前者之性質為「除斥期間」(參史尚寬,債各(上),第323頁;鄭玉波,債各(上)第373頁;劉春堂,債各(中)第57頁),後者為消滅時效期間。⑷查被告承攬系爭工作物加工後,乃分別於101年11月 13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 ,有被告公司交運單4張可證(參被證一)。而原告 係稱於103年10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又遲於103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參原證四),相距被告交付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一年以上,原告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年瑕疵發現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縱使原告能證明所稱被告「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屬實,但該除斥期間既已屆滿,該權利既已消滅,且不得展期或恢復,並無民法第144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顯無理由。 ②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為不實: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則原告應就被告有「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上開所為主張,足證兩造間並無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國柱說要拿去SGS 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 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原告優待,然原告不能同意等語。原告 係自行註解被告「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與事實不符,按若被告已承認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則何須再表示要拿去SGS檢驗?又尚未檢驗瑕疵原因,如何 能證明為被告所致?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曾國柱有承認瑕疵,並同意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原告優待等 語均為不實。況且曾國柱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契約,亦屬有疑。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 是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能證明上開主張內容屬實,但依原告之主張內容可知,兩造就瑕疵之原因、瑕疵內容、損害範圍、賠償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意思一致之表示,甚至原告自稱「不能同意」,足證原告已拒絕契約之訂立,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可知, 兩造意思表示未能達成一致,自無契約成立之可能。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以「契約」承認債務為不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恢復請求權時效為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不合法: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定作人欲解除契約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但查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事項 為「…本公司特函知台端,限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理賠償事 宜,倘若屆期仍未獲置理,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由此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其所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㈢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部分」有瑕疵,卻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承攬報酬,負擔原告所有加工費用,顯然無據。 ㈣為此狀請懇請鈞院鑑核,懇請賜判如答辯聲明,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101年10月及102年3月訂 購單、原告對被告支付部分貨款之憑證、103年10月瑕疵檢 驗結果及台中淡溝郵局103年11月18日第000833號存證信函 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交運單4張存卷可稽。是本件兩造爭執 厥為:⑴原告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瑕疵發現期間」可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恢復,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間有「以契約承認」上開瑕疵債務之情事,而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有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交付工作物已逾一年以上,始主張發現瑕疵,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被告對所交付之工作物負有瑕疵責任,有無理由?⑸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合法?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645,266元,並賠償 其購買胚布花費957,124元、染整花費381,970元、印花上色花費819, 900元、報關費用434,389元,共計4,238,64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 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其中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與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同。前者之性質為「除斥期間」《參史尚寬,債各(上),第323頁;鄭玉波 ,債各(上)第373頁;劉春堂,債各(中)第57頁》,後 者為消滅時效期間。經查被告承攬系爭工作物加工後,乃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月25日即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其係於103年10月間陸續發現瑕疵,又遲於103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相距被告交付系爭工作物之時間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告經消費者反應雨衣會滲水,若搓揉更會剝離脫膠後,便立即通知被告公司曾國柱與業務經理曾裕翔,當時曾國柱判斷在越南加工時可能有用去污類的苯擦拭雨衣成品,但未乾即用塑膠帶密封包裝,所以才出現脫膠現象,惟曾國柱有帶公司所做留碼樣並貼上標籤去給原告看,結果樣布未經越南加工也與成品所出現相同脫膠(經原告指證給曾國柱看),於是曾國柱遂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 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告承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 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予原告優待。是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於103年9月間於雙方在場時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抗辯時效完成,顯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項等條文規定以消滅時效為限,並不含除斥期間,而承前述,可知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一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其性質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件承攬「發現瑕疵」之除斥期間既已屆滿,原告主張之權利已當然消滅,即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亦屬無據。況原告依其主張「曾國柱說要拿去SGS檢驗那裡出現問題,並當場否決越南加工有 擦苯的誤判(意即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經一個月後曾國柱告知友誌公司代通知原告因SGS無法化驗,然而被告承 認這個瑕疵現象,曾國柱並表示願以加工費每碼折1元,給 予原告優待,然原告不能同意」等情,即率予解讀為被告「承認瑕疵係被告所造成」,此為被告所否認,按若被告已承認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則何須再表示要拿去SGS檢驗?又尚 未檢驗瑕疵原因,如何能證明為被告所致?基此,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有以契約承認上開瑕疵債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 144條第2項恢復請求權時效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8,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