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3號原 告 先鋒瑞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被 告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八五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一百零三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二九二號公證書)所示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然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同年9 月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67,656 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103 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292號公證書)所示667,656 元之債權不存在,乃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8,404元,上開租賃契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以103 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29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因原告有積欠租金情事,被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受理在案。然兩造已於104 年1 月7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約定原告所積欠之租金548,880 元,以系爭房屋內之軟硬體設備抵付210,000 元,另由原告支付現金137,880 元及票面金額為136,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支付。上開支票,亦由訴外人王志成轉交被告。嗣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故被告對原告之租金債權已全部消滅。又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無違約,則被告請求違約金130,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達成協議,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然被告卻又再持系爭公證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租金及違約賠償共計667,656 元,嗣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鈞院就被告之上開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前曾數度打電話告知原告其僅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域公司)之股東王志成係其老闆,實際上系爭房屋之簽約及訴訟等均係由王志成處理,原告只要與王志成達成協議即可。因被告不願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故簽立協議書當日,原告前去澄域公司商談如何返還系爭房屋給被告,原告還在澄域公司見到被告,被告也知道原告是去談租金之事宜,被告亦是澄域公司之股東。系爭協議書係王志成與原告在澄域公司所簽立。嗣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履行,於簽立協議書數日後即依約將現金交付王志成,且原告亦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款項交給王志成。 ㈡被告曾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亦有聲請強制執行,但兩造於103 年12月間達成協議,惟當時可以確定之金額只有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硬體設備210,000 元部分,而未計算出確定之數字,原告亦未備妥足夠之現金,而未簽署書面協議,但原告有交給王志成面額500,000 元之支票以供擔保,被告始會以兩造已和解為由,具狀撤回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亦在嗣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因原告有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故王志成已將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支票返還給原告。且依被告所述,王志成既於104 年1 月間已以澄域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第三人,足見原告當時已未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無權向原告收取租金。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4 年 1月間提前終止。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兩造亦無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約定存在。但被告有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支票,係由訴外人王志成所交付。王志成交付原告之支票時,被告感到詫異,但被告認為該支票係要清償原告積欠之租金,故收受該支票,並詢問王志成其餘款項如何處理,王志成即要原告直接找被告,嗣該支票已經兌現。但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協議書所載的現金,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助將其轉租給第三人部分點交給被告,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按月將訴外人亞洲富遠財匯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被告房屋之代價3,000 元交付被告,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即歸於無效。 二、原告於103 年7 、8 月即未繳納租金,被告因而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並表明若不履行,被告將依法終止租約。嗣王志成有受被告之委託,處理103 年10月間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鈞院103 年度執字第128366號)之文書部分,王志成告知持有歐東洋律師的牌,但被告並未委任王志成或歐東洋律師處理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鈞院 103年度執字第128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有請求給付租金,並未併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嗣被告雖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366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事實上被告並未跟原告和解,撤回狀記載已經和解,係因原告承諾要給付全部之租金,且當時兩造租約業已終止。另王志成於 104 年1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被告已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王志成提起訴訟。 三、被告於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667,656 元,係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之租金、依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 130,000元、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應賠償之1 個月租金損失,並加上原告不當得利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其上所載667,656 元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之,是原告就被告所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38,404元,上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因原告有積欠租金情事,被告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中,除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外,並請求原告給付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9日之租金含違約賠償金667,656 元,嗣本院經依被告之聲請,查封系爭房屋內之窗型冷氣等物,並訂於同年9 月4 日在系爭房屋進行拍賣程序,而原告當日到場,並陳明系爭房屋已於同年1 月1 日即已交還被告後,被告於同日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就金錢債權部分,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且兩造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卷證資料俱未爭執,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於104 年1 月7 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被告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滅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票面金額136,000 元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澄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志成於本院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有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甲方印章是伊所蓋用,因為伊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與原告間之租賃事宜,被告只有提出三項要求,即要求裝潢、家具要留給被告,客戶部分也要留給被告,協議書雖就客戶部分未明文約定,但是原告也知悉此事,亦有將客戶資料給伊等,當日是由伊與原告商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被告則在隔壁辦公室處理事情,因為被告說原告法定代理人太厲害,所以不想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而且被告在澄域公司廁所也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跟被告老闆即伊處理就可以了,兩造均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始會交付136,000 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也有親自在本院卷第11頁之支票影本上簽名,原告亦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系爭協議書是就兩造間遷讓房屋、積欠租金等事進行協議,其他部分就不請求了,伊與原告談完之後,有先口頭告訴被告,系爭協議書也有拿給被告看,被告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簽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請伊處理就好,被告則離開辦公室處理事情,後來伊也有寄一份協議書給被告在臺南的會計,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才回澄域公司拿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但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隔日即反悔,伊告知兩造已經和解,且也簽立協議書,原告也交付支票、金錢,無法再行變更,但是被告說不管,澄域公司的信用算什麼,現在被告否認曾經答應要加購原告之裝潢、家具,而表示原告若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家具本來就應該歸給被告的,但裝潢、家具既然是原告花錢所買,被告就應該以加購的方式購買,伊亦有請歐東洋律師向原告解釋此事,伊有收受原告要交給被告之現金,但是因為被告積欠伊入股澄域公司的出資額1,000,000 元,故以該現金抵償被告對伊之債務,被告亦同意抵償之事,且被告全權委託伊處理本件相關事宜,故原告亦因而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履行之金額交付伊,系爭房屋在104 年1 月下旬就完成點交,在澄域公司成立時,伊與被告是合夥關係,後來被告於103 年間成為股東,伊則是被告之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背面)。而徵諸證人王志成之證言,固屬對原告有利,然因其自承代被告向原告收受現金部分後,並未將之如數交付被告,而係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其之債務,則日後倘認其無以原告支付予被告之款項抵償債務之權,其即負有將自原告處收取之款項返還被告之義務,故其證言實有陷己於不利境地之可能,若非屬實,其自無必要虛構、杜撰事實,而為可能對己不利之證言之必要;況其上開證述業經具結,具有可靠性之擔保,其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以其證述原告有與被告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並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應非虛妄。 ㈡次查,澄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張家娜,嗣其將出資轉讓予證人王志成,並辭任董事職務,澄域公司股東改選任證人王志成為董事長,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被告即為澄域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聯絡人、領件人,且被告於104 年1 月間確為澄域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1,000,000 元等情,有公司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2 年1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233132130 號函(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澄域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內可證,益徵證人王志成證述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其與被告分別為澄域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查,被告前於103 年11月19日即曾以原告積欠103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之租金,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履行,並告知如不履行,將終止契約,然原告仍不履行,被告乃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查封原告之存款、動產,暨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嗣被告先於103 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再於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同年12月19日至系爭房屋查封被告所指封之動產時,委任訴外人周家漩到場表示因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故請求改期執行,此後旋於同年月23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36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並未請求遷讓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於同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於103 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於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則卻又改稱之前並未終止租約,故仍可向原告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兩造租賃契約是否業於103 年間其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提前終止等情,前後陳述不一,而難盡信;且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9 日,由司法事務官在系爭房屋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時,經被告引導並會同員警勘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當時系爭房屋分隔成301 至311 室,部分出租給正暐生技股分有限公司等,出租人均為被告等情,有拍賣動產筆錄附於該卷可查,由此足證被告於撤回該案關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前,早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無訛;另證人王志成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嗣被告有另將系爭房屋出租,原是委託澄域公司全權處理,但後來卻發通知給承租人,否認澄域公司有權利出租,且將承租人都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被告就此則陳稱:伊並未如證人王志成所述將向澄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趕走,那些承租人有給付租金給澄域公司直至104 年5 月為止,澄域公司亦有開立發票予承租人,但伊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對於澄域公司在兩造租賃契約租期於104 年6 月19日屆至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知之甚詳,倘若兩造並未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又豈能任由澄域公司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是被告抗辯其並未提前與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顯有可疑,而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並未委託歐東洋律師、證人王志成處理103 年度司執字第128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有委託其等代撰書狀等情。然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指定歐東洋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等情,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書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足參,足見被告並非僅單純委託歐東洋律師代撰書狀。又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聲請狀上係記載:「…茲因雙方已達和解。本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請准予撤回本案所有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就此陳稱:「這是我委託別人處理,但事實上並沒有跟原告和解,當時會記載已經和解,是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諾要給付全部的租金,當時也已經終止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與原告主張當時金額尚未完全確定,故未簽立書面協議等情、證人王志成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時原告要與伊等和解,已經先談過了,但尚未簽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已確定部分協議內容,被告始先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應為可採。而澄域公司與歐東洋律師事務所是在同一地址,僅不同室別,且均是向被告承租等情,業據證人王志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佐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3日,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僅相差約2 週,被告復未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在澄域公司見到原告等情,則依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地點判斷,被告應足以推知原告係為商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始前來澄域公司,倘其並未委託證人王志成處理此事,則當日何以未親自與原告商談租賃契約和解事宜,又於事後收受證人王志成所交付之支票,復於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上簽收,是其否認有授權證人王志成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原告主張業與經被告授權之證人王志成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達成和解,且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等情,信而有徵,應足採信。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積欠租金、遷讓房屋等事宜,與經被告授權之證人王志成達成協議,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雙方和解,而兩造因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所生之一切爭執,既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完全徹底解決,依上開說明,此項和解契約乃具有創設性質之和解。而原告主張已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畢,此並經證人王志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再行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58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667,656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