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周庭伊 被 告 王一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算15日內清償完畢,若至清償日未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於媒體FACEBOOK發表公開道歉文,其中包括被告個人FACEBOOK帳號(帳號為: E-van Wang)、等一個家西施(原為西施幼稚園FACEBOOK社團)、西施軍團、西施犬之友、西施家庭、西施甜不甜。道歉文內容需根據證物光碟中,被告所有對原告抹黑、造謠、誹謗之情事各別澄清道歉,道歉文需由原告同意,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人格與尊嚴之原則,並標註原告FACEBOOK帳號及葉正棋先生FACEBOOK帳號得以發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算15日內公開道歉澄清完畢。嗣於 104年11月11日變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民事判決日起算 15日內登報公開道歉完畢。登報內容以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以回復原告名譽,道歉內容詳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本案刑事部分,於104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當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4年7月24日宣判,被告並未上訴。然原告卻遲至10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誹謗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通常審判案件審理,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29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同年 7月3日改分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並於104年 7月24日判處被告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29日既係行準備程序,並未行言詞辯論,自無言詞辯論終結可言,且本件刑事部分,係104年7月24日始經簡易判決處刑,則原告於 104年7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就此顯有誤認,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在公開場合與3名友人聚會時,公開發表對原告之惡意言論:「如果你們有仔細看的話,在西施幼稚園,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之LP」,其友人再度確認,「捧著葉正棋什麼?懶趴(台語)」;「所以我只能說她是個有野心的女人,那她的手腕很好,就是這樣子」等語,致使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遭受莫大的侮辱,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誹謗犯行提起告訴,而被告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登報道歉。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應自民事宣示判決日起算15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登報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道歉內容詳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頁》)。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約於3、4年前,因飼養西施犬而加入FACEBOOK「西施幼稚園」社團,因於該社團中常見有飼主為了流浪或落難之西施犬,出錢或出力協助救援、中途照顧及尋覓合適之對象以送養犬隻,被告深受感動,未久即加入中途之家的行列,全心投入西施犬之救援及送養等工作,並擔任中部地區聯絡人之職務。而原告因同為該社團之成員,兩造因而結識,然因兩造對於救援及照護犬隻之觀念與方式相去甚遠,兩人遂逐漸遠離。 (二)被告於 103年11月29日與FACEBOOK「西施幼稚園」社團之成員即訴外人李文玲及胞姐、陳婉玲、楊卉羚共 5人,在臺中市HOMECAFE餐廳聚餐,席間相談甚歡,而於聊到關於原告照顧流浪犬「來樂」乙事時,被告基於親見親聞之情況,表達個人意見,主觀上並無任何貶損原告之意。至於被告提及「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之LP」等語,原係單純想表達巴結、奉承之意,惟因與當天聚會之社團成員熟識,平時互動用語較直接且百無禁忌,因此方以一低俗之說法表達其意。就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幾度表達歉意並願與原告和解,然均遭原告拒絕。 (三)被告係於 5人聚餐之場合為上開陳述,且在場之人均認識原告,未必聽聞被告所述即採信為真,故原告之名譽受損程度亦屬有限。準此,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已逾越合理程度,請法院酌定適當之金額。再者,被告係於私人聚會場合中逞一時口舌之快,並非惡意以文字於網路上指謫或傳述,是以除聚餐當天與會之 4名社團成員之外,被告所言並無其他之人聽聞,當場亦無旁人圍觀,從而,原告要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乙事,顯已逾適當程度。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前均係FACEBOOK「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被告因不滿原告照顧名為「來樂」之西施犬之方式,而與原告發生嫌隙,於 10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HOMECAFE餐廳,與同為「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之李文玲、楊卉羚、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友人(被告自稱是李文玲之胞姐)聚會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那可能我對妳跟周庭伊可能有誤解啦,那也就算了啦,因為我覺得說她主動來親近妳,我認為她主動親近妳是有企圖有動機的,就是這樣子」、「如果妳們有仔細看的話,在西施幼稚園,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的LP」、「懶趴啊」、「所以我只能說她是個有野心的女人,那她的手腕很好,就是這樣子」等語詆毀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誹謗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1137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之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HOMECAFE餐廳,與同為「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之李文玲、楊卉羚、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友人聚會時,指摘「那可能我對妳跟周庭伊可能有誤解啦,那也就算了啦,因為我覺得說她主動來親近妳,我認為她主動親近妳是有企圖有動機的,就是這樣子」、「如果妳們有仔細看的話,在西施幼稚園,周庭伊是捧著葉正棋的LP」、「懶趴啊」、「所以我只能說她是個有野心的女人,那她的手腕很好,就是這樣子」等語,係以極為粗俗之言詞,形容原告對訴外人葉正棋的巴結、奉承,並以負面陳述之方式,強調原告係具有野心及會運用手腕之人,足以使同為「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之李文玲、楊卉羚、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友人,產生不良的觀感,進而對其在「西施幼稚園」社團內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原告為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歷任中時晚報的工商記者,聯合新聞網業務襄理,壹傳媒集團壹週刊行銷業務襄理,演鏡互動有限公司業務總監,北京安捷達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資深業務經理,上海隨視傳媒上海分公司銷售總監,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劃顧問,目前為創立廣告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監,薪資所得平均每月10至1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收入共 5筆;而被告為臺中明德女中夜間部畢業,曾在臺中任職過房屋仲介,底薪連同獎金平均每月 5萬元,自91年間開始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附之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本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民事宣示判決日起算15日內,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登報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道歉內容詳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頁》),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一節。然被告否認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經查,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HOMECAFE餐廳內,與同為「西施幼稚園」社團成員之李文玲、楊卉羚、陳碗玲及另一不詳姓名女性友人聚會時,為上開負面之言詞,使在場之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進而對其在「西施幼稚園」社團內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致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被告並非以對外公然宣揚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譽權,知悉內容之人尚屬有限,非已廣為週知者可比,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登報道歉。登報內容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 6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道歉文(道歉內容詳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詳本院卷第36頁》),以召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尚難認有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各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