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蔡李玉英 被 告 陳嘉佑 被 告 林延樹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 為「均自103年3月27日」,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嘉佑、林延樹及訴外人彭柏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彭柏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單訂車,再由被告陳嘉佑開車載被告林延樹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即3月5日)上午5時許間某時到新竹市○○區○村路00號原告停放轎 車之處,由被告林延樹先以破壞器開啟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BMW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被告陳嘉佑再以專用之匹配儀開啟發動,爾後又由被告林延樹駕駛上述原告所有系爭轎車,依彭柏瑋之指示至臺南地區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致使系爭車輛迄今下落不明,仍未尋獲。上揭被告陳嘉佑等人竊盜乙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及21024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竊盜罪在案。 ㈡查原告於96年7月間係以310萬元向訴外人中鎂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迄至101年3月5日遭被告等人偷竊止,僅使 用四年多;又原告惜車如命,平日僅由原告之子蔡朝輝駕駛該車輛載送原告往返醫院就醫外,很少使用,外觀如新,車況甚佳,據車商估價依同種車同年度車輛,扣除折舊,失竊當時系爭車輛尚值原購買價格7成,即系爭車輛車價尚值217萬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由於被告等偷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17萬元,並均自10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289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及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為證,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對被告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並均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