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 告 陳東慶 被 告 穩速德精密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蓁畬 訴訟代理人 邱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大甲區武曲段325 、32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A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沙補字第42號卷第4 頁正背面)。嗣於104 年12月28日當庭將前揭(一)部分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就上開(三)聲明部分更正為: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顏金聘、楊秀足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因訴外人顏金聘將系爭房屋自101 年6 月15日起出租予原告,第一份租賃契約期間自10 1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第二份租賃契約自10 3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徵得訴外人顏金聘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轉租予被告,兩造並口頭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租金1 萬元,不含水電費,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前繳付每月租金予原告。惟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共積欠30個月之租金(共30萬元),未給付被告。另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而依用電總表自10 3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止、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2月8 日止之平均電費每度為4.4 元,復因被告另設分表,而被告用電度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220V為2 萬6,971 度、110V為9,271 度,共計3 萬6, 242度,經換算被告用電度數及平均用電金額後,被告自10 2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應負擔電費15萬9,465 元,惟因被告遲未繳納,已先由原告代墊支付臺灣電力公司。被告積欠租金及電費多期未繳,經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1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4 年6 月12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33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另原告既於104 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利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四)就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金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實情是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蓁畬共同設立「囷盛豐有限公司」(下稱:囷盛豐公司),雙方約定由原告擔任囷盛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由原告出面向訴外人顏金聘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囷盛豐公司之廠房,而租金亦是由囷盛豐公司所支付,因此囷盛豐公司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使用者,原告無權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給他人,假使系爭房屋之一部果真欲出租,則出租人應為囷盛豐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有租賃關係,進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另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租金出資者,亦非使用者,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公司亦從未占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遑論被告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內水電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所代墊之電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及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與訴外人顏金聘就坐落在臺中大甲區武曲段325 、32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沙補字第42號卷第8 頁、第10頁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自102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不含水電費)轉租予被告,被告迄今積欠其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租金共計30萬元、電費15萬9,465 元,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因而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是否自102 年1 月1 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二)若兩造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自102 年1 月1 日起成立租賃契約,則被告是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止,積欠原告30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1 萬元)共計30萬元及電費15萬9,465 元?(三)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50 條、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55 條規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水電費共45萬9,465 元;⒊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是否自102 年1 月1 日起,成立租賃契約?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惟參諸原告向訴外人顏金聘承租系爭房屋時,尚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何以原告轉租系爭房屋時,未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原告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就實際轉租之地方,並未測量確定位置及面積,故實難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弟陳建霖於104 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有在系爭房屋內工作,所以知道被告有在系爭房屋內設廠,而被告是從事製作油路板之公司,且自102 年開始在系爭房屋內設廠並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約160 平方公尺,而兩造談及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事時,伊並不在現場,所以租賃一事是原告事後告知伊被告是向原告設立之逸鑫科技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另伊不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如何計算及水電費如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正面)。足見證人陳建霖並非親身見聞兩造約定由被告自102 年1 月起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之事實,而為事後聽聞原告之說詞,證人陳建霖所為之證述,本院難逕予採信。況證人陳建霖為原告之胞弟,立場本有偏頗,其所證述之真正性已容質疑。參以被告提出自102 年1 月18日至102 年11月18日之加油簽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均為「茂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而非被告,故證人陳建霖雖另於104 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提出簽帳單上「陳建霖」之簽名都是伊簽的,這是因為被告叫伊幫忙送油路板或油箱給客戶,又因被告是使用茂鈺公司的貨車,所以伊才會在茂鈺公司簽帳單上簽名,茂鈺公司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使用之事實。 ⒊而證人翁水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邱睿南,也知道囷盛豐公司,且伊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另伊聽過被告之名但不認識;邱睿南與原告都是囷盛豐公司的股東,是邱睿南引介伊與原告認識,而囷盛豐公司是設廠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內,另伊於3 、4 年前去過該公司,當時伊就知道邱睿南有一些機器在系爭房屋內做油壓零件、油箱,而囷盛豐公司則在系爭房屋內組立機器,伊不知道囷盛豐公司與邱睿南之間如何計算,但是伊知道邱睿南做的油壓零件、油箱部分,也是伊與囷盛豐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的一部分,因為囷盛豐公司不會做油路板,所以這部分是邱睿南做的,接下來才由原告的弟弟陳建霖焊接組立起來的,這些都是伊親自見聞的事實,伊大部分是與囷盛豐公司交易,沒有與邱睿南或與邱睿南成立的公司交易,另外一些零件部分伊會找茂鈺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邱睿南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被告實際事務都是由邱睿南個人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與原告共同成立之囷盛豐公司實際上也是邱睿南在處理,另茂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也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茂鈺公司的事務也是邱睿南在處理,又因囷盛豐公司一開始設立時,廠址無任何機械設備,故原告同意茂鈺公司將機器搬入系爭房屋內,且因邱睿南執行囷盛豐公司業務之行為並未領薪水,因此伊和原告合意以伊在囷盛豐公司之薪水抵償茂鈺公司將機台放在系爭房屋內及囷盛豐公司使用茂鈺公司貨車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正面),應可採信。 ⒋原告固另提出被告之托運單照片及中連貨運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42頁)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出貨人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且兩造曾約定由被告負擔每月1 萬元房租及水電費另行繳納之部分之事實存在。 (二)承上各節,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向其承租並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且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及自付水電費用之事實存在,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故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