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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文爵王怡菁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告
王廷全
原告
王百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告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三八六-(A)部分土地(面積九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385土地)所有人,該土地為袋地,需透過被告所有之同段38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386土地)與道路聯絡。原告現將385土地出租與洗髮精、沐浴乳製造廠商波菲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波菲特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間,二造因自來水管線使用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在386土地上裝設鐵製圍籬妨害波菲特公司車輛出入,復認為波菲特公司如有必要通行386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386-(B)範圍即可,然波菲特公司因業務性質有使用大型車輛出入廠房裝卸貨物之必要,方案二通行範圍顯然不敷所需,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386土地中如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部分土地(面積為9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5月18日購得385土地後,在原本停車空間上增建違章建築,車輛則停放至386土地上,停放位置嚴重影響被告車輛通行,屢經反應原告仍不改善,被告因而增建圍籬阻止原告隨意停車,實則原告將違章建築拆除即可通行386土地聯絡道路,被告無拆除圍籬之必要,故原告並無不能通行386土地情事。然原告通行範圍以附圖方案二所示386-(B)範圍土地(面積34.69平方公尺)即足,蓋原告係因搭建違章建築之任意行為,造成車輛無法依原先(違建前)通行範圍通行386土地,如依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方式通行386土地,對被告而言即非侵害最小通行方式,如以此方式通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386土地通行權範圍如附圖方案一386-(A)部分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386土地通行權範圍即屬不明,原告私法地位難謂無受侵害危險,然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為385土地所有人,被告為毗鄰之386土地所有人,385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必須經由386土地對外聯絡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堪認屬實,如此385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通行386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權等語,於法應屬有據。

㈣又二造各執附圖方案一、二認係385土地通行386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中利弊,自應依上開說明擇之。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386-(A)、(B)範圍土地現況均為鋪有柏油之道路,而385土地上現為波菲特公司廠房坐落,廠房內堆置大量物品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照片4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提出波菲特公司卸載原料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說明載運原料之車輛體積龐大、原料包裝笨重,則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原告運入工廠之原料及載出工廠之成品均質重量大,非藉由大型車輛搬運不得進出,而被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二386-(B)路寬僅約4公尺(計算式:2×2+3.5×3.5=16.25,16.25開根號為4.03,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寬度顯然不足容大型車輛自由進出,故被告所主張386-(B)通行方案不足供原告就385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尚難採納。而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一386-(A)通行方案,通行範圍面積雖高達96.31平方公尺,然該部分土地現為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縱然通行對被告亦不致有何妨礙土地使用利益情況,且其路寬亦適足供原告營業所必須之大型車輛順暢出入迴轉。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亦陳稱被告工廠所在之同段388、389地號土地(坐落385土地西南邊),亦係藉由386土地通行至同段387地號土地以聯絡對外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386土地確係385土地對外聯絡必經且最為迅速之處。綜此,本院認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通行範圍應係385土地對外通行之最小損害方案。

㈤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而言。被告固抗辯原告因增建違章建築,致需大範圍通行386土地,否則通行附圖方案二386-(B)所示範圍即足,被告不應因原告任意行為受有損害等語。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範者為袋地使用權人有無通行鄰地聯絡道路之權利分際所在,核與同條第2項通行範圍抉擇有間,二者為截然不同之問題,易言之,不論原告是否於385土地上違章建築,385土地先天即為袋地,並非原告行為致其成為袋地,故385土地不論如何仍須藉386土地與道路聯絡,袋地通行權存否不因違章建築受影響,縱被告抗辯本院卷第44頁之B部分違建全數拆除,被告終究須通行386-(A)部分土地始能自由進出385土地。據上,違章建築存否於385土地袋地通行權及通行範圍均不生影響,參照被告答辯狀內容(本院卷第42頁),被告應係混淆通行範圍及原告不得於386土地上停車二種截然不同之使用土地態樣,致生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386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386-(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二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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