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楊立慈 被 告 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證人賴佳良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養維修,詎被告竟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之交岔路口,致系爭車輛車輛於同年月10日遭竊滅失,證人賴佳良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而證人賴佳良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養維修,被告本應適當保管並負返還之責,系爭車輛既於被告管理期間遭竊而無法返還,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 第50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前經證人賴佳良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因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前揭失竊事故,證人賴佳 良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且經30天未尋獲系爭車輛,以系爭車輛價值依使用月數折舊(使用10個月,未滿11個月,折舊率23%)並扣除自負額10%,於證人賴佳良辦理系爭車輛註銷登記並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582,120元(計算式:840,000×0.77×0.9=582,120),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證人賴佳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證人賴佳良名下,並以證人賴佳良名義向原告投保,保險費用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且系爭車輛平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使用,也會借給客戶代步,證人賴佳良與徐嘉蔚均曾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而證人賴佳良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養維修,否認被告與證人賴佳良之間有承攬修繕關係。(二)系爭車輛於 103年12月9日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維修保養完畢後,係停放於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旁之被告公司展場後方,並非隨意停放路邊,嗣於103年12 月11日13時許發現系爭車輛失竊,被告立即通知證人賴佳良,並由證人賴佳良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及向原告申請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5條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之交岔 路口失竊,由證人賴佳良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4 年9月29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15日以證人賴佳良名義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因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前揭失竊事故,證人賴佳良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賠付保險金582,120元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理賠資料、理算簽結作業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切結書、切結同意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讓渡證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證人賴佳良於103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保養維修,被告本應適當保管並負返還之責,系爭車輛於被告管理期間遭竊而無法返還,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5條、第50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58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證人賴佳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賴佳良與徐嘉蔚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賴佳良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實際上的所有權人就你的認知是誰?)在庭 的謝正富先生所有,這部車從頭到尾就是謝正富所 有,因為伊與謝正富是好朋友,所以借伊的名字去 購買這部車,這輛車平常是謝正富在使用,行照也 在謝正富那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3年12月11日失竊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是如何給付?最後是由誰領取?)這輛車 有失竊,伊有去跟保險公司說,保險公司有給伊保 險金,保險金是匯到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謝正富,由謝正 富領取保險金。這部車從始至今是謝正富所擁有, 應該由謝正富所擁有理賠金,所以伊把保險金交給 謝正富,保險金額伊已經不記得了。(為什麼你要 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到臺北去投保 ?)因為伊戶籍地在臺北。(你說謝正富擁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他在使用,行 照是他在保管,為何不在臺中投保?)因為伊的戶 籍地在臺北,所以在臺北投保,伊平常住在臺北。 (提示本院卷第39頁買賣契約,你為何要跟永發汽 車商行寫買賣契約?)伊有簽這份買賣契約,因為 要投保,所以要簽1份買賣契約,這份買賣契約伊是跟謝正富簽的,用途就是為了跟原告公司投保用的 ,伊向原告投保產物保險等語,並具結證稱:(提 示本院卷第10頁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其上受訪人欄 內「賴佳良」是否你的簽名?)是的。(上開訪談 表第8項記載,因送維修廠進行維修保養,而駕駛保車至失竊地點,是否正確?)是的,因為謝正富叫 伊車子開回來要進行保養。(證人前開陳述提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謝正富在使用 ,為何謝正富會叫你把車子開回來?)伊在103年11月底12月初有跟謝正富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謝正富於103年12月上旬通知伊要把車子開回去保養,伊就把車子開回去還謝正富,地點 在臺中市朝馬路與安和路交岔口,那是謝正富開的 汽車公司。(你有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交給被告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保養維修?) 伊只是單純的把車還給謝正富,不是要把車交給那 家公司幫伊保養維修。(提示本院卷第75頁拖吊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5 日由徐嘉蔚領回,你是否知情?)伊不知情,伊不 認識徐嘉蔚,伊沒有把車子交給徐嘉蔚使用,伊是 103年11月底向謝正富借車,103年12月中旬就把車 子還給謝正富。(提示本院卷第95、96頁工作傳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26日 及103年12月9日進入中部汽車進行維修,是由何人 送修?相關費用由何人繳納?)不是伊送修的,費 用也不是伊出的等語。 (2)證人徐嘉蔚具結證稱:(你在103年7月25日有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駛地 點在花蓮,伊那時候住在花蓮。(就你的認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屬於何人所有?)因 為伊是跟現在在庭的謝正富借這臺車的,伊的認知 這輛車是屬於謝正富的。(在103年7月25日為什麼 會由你在花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伊是103年7月中向謝正富借這輛車,是在臺中 借的,伊把車子開去花蓮,一直到103年8月份開回 來臺中還給謝正富,臺中的地點是在朝馬路與安和 路交岔口,那是謝正富開的公司等語。 2.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9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進行維修保養乙節,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工作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5日在花蓮市民權路與民權九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因紅線停車而遭拖吊,並由證人徐嘉蔚於同日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年11月18日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拖 吊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上開證人賴佳良證述內容,已詳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借用其名義購賣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於103年 12月11日失竊後,其向原告申領保險金之過程,且關於證人賴佳良於103年11月底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借 用系爭車輛,之後因接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通知系爭車輛須進廠保養而於103年12月上旬將系爭車輛返還 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並非請被告公司對爭車輛進行保養維修等情,亦與上開工作傳票記載系爭車輛於 103年12月9日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進行維修保養乙節,互核一致,以及關於證人賴佳良返還系爭車輛之地點係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旁之被告公司處乙節,亦與證人徐嘉蔚證述其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借用系爭車輛後之還車地點相符,是上開證人賴佳良與徐嘉蔚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系爭車輛乃借名登記於證人賴佳良名下,平時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使用,而證人賴佳良於 103年11月底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借用系爭車輛 ,之後因接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通知系爭車輛須進廠保養,遂於103年12月上旬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謝正富,並非請被告公司對爭車輛進行保養維修,則證人賴佳良與被告公司之間既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 508條第1項規定對證人賴佳良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證人賴佳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證人賴佳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2,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