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移轉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王靖雯 被 告 呂星穎 陳慧玲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星穎與陳慧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案外人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向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邀同被告呂星穎及案 外人朱憶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3日,詎向捷公司自104年5月3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經原告抵充存款後,向捷公司尚欠原告332萬8000元,屢經催討無著,原告現對被告呂星穎等 人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原告勝訴。而被告呂星穎擔任向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與主債務人即向捷公司負同一清償之責。 ㈡被告呂星穎在其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際,竟於104年7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慧玲。被告所為妨礙原告求償,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㈢向捷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所得資料僅有收息3655元,然已積欠各金融機關1564萬9000元,故其已處無資力狀態。另一連帶保證人朱憶婷名下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40萬元給其他金融機關,且朱憶婷亦積欠金融機關達2856萬元之鉅款,顯已處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呂星穎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持有一筆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之不動產,然已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給華南銀行,且其積欠華南銀行主債務有447萬3000元 ,保證債務642萬1000元,故被告呂星穎亦處於無資力之狀 態。 ㈣並聲明: 1.被告呂星穎與陳慧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慧玲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 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星穎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慧玲則於104年10月5日具狀陳稱: ㈠連帶保證人亦須俟債務人不履行時,始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必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始發生保證債務。 ㈡被告陳慧玲無法確認原告與被告呂星穎間是否真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本件向捷公司縱有積欠原告332萬8000元,然除被告呂星穎外,尚有提供另一不動產即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設定次順位抵押權300萬元,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朱憶婷之資力可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無求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原告聲請撤銷本件信託登記之實益甚為輕微,徒然造成被告二人之損失,有違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向捷公司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朱憶婷103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273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呂星穎 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66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呂星穎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為任何爭執;而被告陳慧玲雖具狀為上揭抗辯,然其對於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亦無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呂星穎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自屬被告呂星穎之債權人。而被告呂星穎既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其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慧玲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復基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 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玲將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星穎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 │編│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 面積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 │號│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原因│生日期│ ├─┼───────┼────┼──────┼─────┼──┼───┤ │1 │台中市北區邱厝│10000分 │609 │104年7月23│受託│104年7│ │ │子段54地號 │之147 │ │日 │人變│月17日│ │ │ │ │ │ │更 │ │ ├─┼───────┼────┼──────┼─────┼──┼───┤ │ │台中市北區邱厝│1分之1 │三層:28.24 │104年7月23│受託│104年7│ │ │子段6813建號(│ │陽台:3.48 │日 │人變│月17日│ │ │門牌號碼:台中│ │ │ │更 │ │ │ │市北區衛道路89│ │ │ │ │ │ │ │之5號3樓之8) │ │ │ │ │ │ │2 ├───────┴────┴──────┴─────┴──┴───┤ │ │共有部分: │ │ │邱厝子段6857建號:面積119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