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諾貝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穎臻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始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經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870 元;被告另應賠償原告43萬2,000 元,暨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據以請求者係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服務費用,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留用原告員工之損害賠償費用,前開損害賠償並非附隨給付服務費用之主訴訟標的而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 萬5,870 元(計算式:623,870+432,000 =1,055,87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49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370 元後,尚應補繳3,1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