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黃馨怡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詹承洋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以民國105 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三狀,未變更訴之聲明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日後共組家庭為餌,經營事業須資金為由向原告借錢,原告除將自己積蓄悉數借給被告外,並向父母要求將日後要給原告之嫁妝以現金預支與原告,原告得款後即借予被告,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將自有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借予被告,申貸之銀行及利率均詢徵被告同意,並約定由被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原告前後分別於103 年9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103 年10月3 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10月23日匯款50萬元(以上3 筆合稱系爭匯款),至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號2055717123146 號、戶名黑子洋行(負責人詹承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總計出借170 萬元。 (二)嗣原告積蓄質借金盡,兩人感情生變,被告將原告逐出共居處所(即被告住所,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至此驚覺人財兩失,履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先是委蛇拖延,進而避不見面,對於向原告借支花費殆盡之金錢迄今仍不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匯款並非投資黑子洋行之投資款: ⑴被告申請黑子洋行營利事業登記時是以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黑子洋行帳戶做設立,被告為避免款項遭其前妻扣押,乃要原告匯款入被告另設之合作金庫文心分行黑子洋行帳戶,該合作金庫帳戶並未在國稅局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中,又因未滿一年並無利息所得課稅資料,足以在時間差中逃避被告前妻之扣押。 ⑵依國稅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黑子洋行除103 年12月有1 筆銷項外,其餘月份全無營業銷售實績,顯係空殼,何以能招人願意投資入股或轉讓經營?顯見系爭匯款並非投資黑子洋行之款項。 ⑶黑子洋行登記出資額原告僅登記15萬元,與原告匯給被告之170 萬元相去甚遠,被告仍登記85萬元,顯見被告只是想藉原告名義登記,可規避其前妻之查封,一方面又可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另一方面又可安撫原告,可謂一石三鳥之計。原告之所以於103 年12月間,乃至於104 年5 月間仍與被告保持聯絡,係因被告害怕原告向其要求還錢,故仍與原告保持友誼關係。 2.退一步言,假若有投資情事,投資並非免除還款之理由,被告仍須對原告因退股(夥)返還投資金額(退股金)並發放紅利。而依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契約書至多只能訛證15萬元是投資。被告對於其餘之155 萬(計算式:170 萬-15萬=155 萬)仍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首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倘原告主張之借貸及被告主張投資之抗辯均不能成立,原告備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匯款係投資合夥關係之交付: 1.原告雖主張系爭匯款係因被告當時名下財產均已遭配偶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為免原告匯入之款項遭凍結,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惟原告匯款當時黑子洋行仍為被告獨資經營,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被告配偶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效力,自亦及於系爭帳戶,足見原告所述除顯然不能自圓其說外,更可證明其顯係為掩蓋其乃投資黑子洋行而加以匯款之事實。 2.原告復稱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黑子洋行帳戶做設立,卻要原告匯款匯入被告另設之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並未在國稅局設立營業事業登記資料中,又因未滿1 年並無利息所得課稅資料,足以在時間差中規避被告前妻需透過國稅局申請財產、所得資料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於系爭匯款後,兩造為便利申辦組織、出資額及負責人之變更,兩造乃合意於103 年11月20日新設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黑子洋行帳戶,並於同日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匯款75萬元、15萬元至合作金庫文心分行黑子洋行帳戶,即被告原出資額10萬元加上增額額75萬元為85萬元,原告則出資15萬元,嗣後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同時簽立營利事業登記合夥書及轉讓契約書,並於103 年12月08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登記,是黑子洋行於103 年12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前負責人、組織別、資本額,此乃原告投資黑子洋行之歷程,根本無原告所述被告係先設立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黑子洋行帳戶,嗣後為規避前妻扣押財產,始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文心分行黑子洋行帳戶云云。 3.原告復主張103 年11月間原告遭被告趕出住所,被告曾說要還原告金錢,但均未返還,故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除系爭匯款外,兩造更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營利事業登記合夥書,是倘依原告所述,原告於103 年11月間被被告趕出住所,則兩造關係既生齬齟,兩造怎會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營利事業登記合夥書,嗣後將黑子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顯與客觀情事不符。 4.實則,黑子洋行主要成立之目的係為將被告所擁有之「手機與音響組合之音質改善裝置」專利,應用於實體產品加以量產並銷售,故為因應黑子洋行成立後相關研發及執行業務費用,被告也曾批售汽車專利香氛產品,販售予下游廠商,以貼補黑子洋行所支出之費用,而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時對於黑子洋行之營運狀況知悉甚詳,原告亦曾協助被告處理前揭事項。再原告更曾於103 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TOMS(即被告)好棒棒!Eva (即原告)」,以恭賀被告先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通過大陸專利之喜訊,更可證明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於黑子洋行之營運狀況知悉甚詳,且實際參與黑子洋行之經營,由是亦可證,原告匯入黑子洋行帳戶之款項,確係為投資黑子洋行所為,即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5.此外,原告並於103 年10月23日,代理其胞妹即訴外人黃慧君,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乃黃慧君亦見被告所研發之音質改善裝置有利可圖,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所為,否則倘如原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單純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均以原告本人名義匯款即可,何以詳加區分匯款人分別為原告及其胞妹即訴外人黃慧君,足見原告所述顯不實在。 (二)原告以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並無理由:系爭匯款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合夥關係,理由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亦無理由:蓋原告及其胞姊所匯之款項係匯款至黑子洋行帳戶,而黑子洋行現今之負責人為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並以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顯非有據。又原告及其胞姊所匯之款項係基於投資黑子洋行所匯,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受領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黑子洋行之負責人現已變更為原告,原告亦未因匯款至黑子洋行之行為受有損害,足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與不當得利要件有背,為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於不影響整體意旨之前提下,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1.黑子洋行於102 年12月4 日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10萬元。 2.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系爭帳戶。 3.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4.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黃慧君於103 年10月23日,由原告為代理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 5.原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234035002902號、戶名:黑子洋行詹承洋之帳戶。 6.依照被證三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契約書內容所示,兩造約定黑子洋行之組織別變更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資本額變更為100 萬元(出資額:原告15萬元、被告85萬元),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3 年12月12日以被證三之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3165577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原告僅不爭執被證三形式上真正,但爭執兩造並無合夥之合意) 7.對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8.被告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425469 號「手機與音響組合之音質改善裝置」(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核發日期為101 年3 月21日)及大陸地區證書號第2175649 號「手機与音響組合的音質改善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之核發日期為101 年4 月25日)之專利權人。 (二)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 1.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合夥出資關係? 2.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與黑子洋行相關之匯款紀錄、申請變更黑子洋行組織別、出資額及負責人名稱之歷程,業據本院整理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3165577號函所載,黑子洋行係於103 年12月8 日申請變更黑子洋行之負責人、組織別及資本額,變更前之負責人、組織別、資本額為被告、獨資、10萬元,變更後之負責人、組織別、資本額為原告、合夥、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對照系爭匯款乃是於103 年9 月26日、103 年10月3 日、103 年10月23日匯款共170 萬元,原告匯款金額與黑子洋行變更後之原告出資額,金額已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因系爭匯款之匯款時間均早於申請變更黑子洋行資本額之時間,倘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確係投資黑子洋行,則原告就黑子洋行之出資額應登記為170 萬元,而非如營利事業登記合夥契約書所載之1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3.況且,於上開黑子洋行變更登記前,原告、被告另於103 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15萬元、7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234035002902號、戶名:黑子洋行詹承洋之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原出資額10萬元加上增額75萬元,共85萬元,原告則出資15萬元,嗣後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同時簽立營利事業登記合夥書及轉讓契約書,並據以申請黑子洋行之登記資料等語相符,益徵系爭匯款並非原告作為投資黑子洋行之用。4.再者,縱原告曾有協助被告處理黑子洋行販售事宜,或曾於103 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恭賀被告通過大陸專利之喜訊之情。惟揆諸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上開行為實乃合乎常情,不足證明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投資合夥關係。又被告雖稱103 年10月23日之匯款50萬元,乃訴外人即原告胞妹黃慧君見被告所研發之音質改善裝置有利可圖,以其個人名義投資所為,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云云。惟被告未就黃慧君係以個人名義投資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況一般人遇有現金缺口時,請家人先協助代墊,日後再行返還者,所在多有。是原告以其妹黃慧君代理人之名義,於103 年10月23日自黃慧君帳戶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難謂有悖常理。從而,被告執前詞而抗辯系爭匯款乃係投資黑子洋行,尚難憑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承上,系爭匯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