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蔡委廷 被 告 陳峪鋅即連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謝志強 陳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志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謝志強負擔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峪鋅即連 晉工程行(下稱被告陳峪鋅)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萬 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及104年12 月11日分別具狀追加陳田旺、謝志強、陳濟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3260元,及自追 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等情,惟共同被告陳田旺已於起訴前104年1月4日 死亡,經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 回對被告陳田旺之起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頁背面),該撤回起訴即已發生效力。另原告對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追加起訴部分,亦經被告陳峪鋅訴訟代 理人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 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頁背面),則原告上揭對被告陳田旺撤回起訴及追加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 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 」,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促其參加訴 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 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以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第3人文生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生公司)就廠房損壞部分保險金164萬32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峪鋅、謝志強及陳濟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因被告等人抗辯稱第3人文 生公司總經理何昭輝於原告理賠前曾表示不對陳峪鋅求償,因為有保險,即有拋棄全部請求或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等情。因第3人文生公司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免第3人文生公司受有不利益,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聲請對第3人文生公司為告知訴訟云 云。本院認為第3人文生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第3人文生公司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原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結果為何,即與第3人文生公司無涉,故原告即使在本件 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第3人文生公司 ,第3人文生公司亦不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之情事,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第3人文生 公司即非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故原告聲請對第3人文生公司為告知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峪鋅前承包訴外人文生公司之舊廠房拆除工程,並由被告謝志強委請陳田旺施工,被告陳濟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陳峪鋅則負責發放工資予陳田旺。嗣陳田旺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在台中市○○區○○00路0號即文生公司2樓烤漆室進行切割鼓風機固定螺絲時,因施 工不慎致砂輪機摩擦產生火花掉落烤漆爐內,引燃廠房通風管內積存油漬後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文生公司之廠房因火災造成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並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處理在案,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與公 證結案報告書等為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文生公司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164萬3260元。又上開損害乃因被告 陳峪鋅、謝志強、陳濟等3人均在同一工程,共同關聯、 同獲利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看員工操作情形,導致陳田旺施工不慎釀成災害,縱使陳田旺僅為其中1位被告服勞務,但仍受其他被告監督,被告3人均應各自與陳田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以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對被告為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2、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3260元,及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人雖分別主張其等並非陳田旺之僱用人,或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拋棄,文生公司業已免除該等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然被告陳峪鋅已在書狀表示其承包文生公司廠房拆除工程後,又將其中切割工程另外發包給被告謝志強與陳濟等2人,但其等2人僱用之員工陳田旺進行切割作業時引發火災,對於陳田旺之雇用、選任、監督均係由被告陳濟為之,此有被告陳峪鋅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昨天第1次施工,我有過去現場監工……」;被告謝志 強則表示:「……之前我跟陳先生配合的工程是工程結束後,陳先生直接發薪給每位工人,薪水是沒有經過我這邊來發。」、「當時我正忙著做其他工作,我就請陳濟找工人來作業……。」;另證人胡明岳於鈞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稱:「陳峪鋅承包廠房拆除工程,惟其中切割工程確實已另行轉包予被告謝志強;……我是去當臨時工,做沒幾天,……,謝志強說1天1600給我,… …,我坐謝志強的車過來的,老闆就是謝志強,……,到現場後工作是謝志強指派,……,我們住在謝志強承租的宿舍。……」等語,復有文生公司總經理何昭輝亦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稱:「(就你所知,這場火災後續是 否會產生民事紛爭?)應該沒有。」等語,並未表示對被 告陳峪鋅等人均不求償,嗣後文生公司亦僅表示有投保,並未表明要拋棄或免除債務之意思。況文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龍樹,何昭輝僅為總經理,何昭輝得否代表文生公司對外免除第3人之債務,即有疑問? 2、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抗辯稱本 件事故發生於102年11月22日,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始 追加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顯有誤會。本件原告經鈞院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火災相關資料後,於104年11月16日閱卷後才知悉系爭拆除工 程轉包予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並雇用他人施工,於 施工中發生火災,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應自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閱卷後「知悉」有其他賠償義務人即被告 謝志強、陳濟時起算,如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就原告 「知」的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就原告先前即知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峪鋅部分: 1、被告於102年11月初經由友人胡明岳介紹工程,文生公司 告知其購置廠房內所有設備等均已無任何價值,擬全部拆除俾利進行新廠房規劃作業,被告遂承包該廠房拆除工程,工程範圍即坐落台中市○○區○○00路0號共計2樓半之全部廠房,被告亦於102年11月15日向第3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內容為「廠房內部建物拆除工程(2樓半)」。惟被告承包前開拆卸工程後,又將其中切割工程轉 由被告謝志強承包,並由被告謝志強進行施工。詎被告謝志強僱用之員工陳田旺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進行切割作 業時,疑因切割作業不慎導致切割作業產生火花引燃油漬後引發火災。被告因切割工程已轉包予被告謝志強,乃事後趕赴現場了解情形,並協助文生公司進行後續事宜。 2、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91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惟被 告既非實際施作切割工程之人員即侵權行為人,當無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按民法第191 條及第196條分別為工作物所有人及物品毀損賠償規定, 而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文生公司,被告即無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情形,且該建築物發生火災係因被告謝志強 之員工即陳田旺進行切割工程不慎所致,並非被告不當操作導致,與被告無關,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要屬無據。 3、被告陳峪鋅不認識陳田旺,而是將系爭切割工程轉包予被告謝志強,此經證人胡明岳於鈞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當時是被告陳峪鋅找謝志強承包此拆除工程案件,雙方有到現場會勘,會勘完再議價。議定價格為35萬元,後來有追加到40萬元。」、「我有陪同他們到現場看,他們是我介紹的,而看完現場後有到我公司,(陳峪鋅與謝志強)在我公司議價。」、「拆除工程是陳峪鋅再委請謝志強施作。」、「有口頭上的約定……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小,所以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一般工程,承包者會到現場監造,我發包給小包也需要到現場監造,否則工作都發包,怎麼可能不去看。」、「基於朋友且介紹工作所以到現場去關心,有看到謝志強跟他的工班在那邊工作。」等語,足認被告陳峪鋅確實已將切除工程以40萬元價格轉包予被告謝志強作無疑。被告謝志強承包系爭切除工程後,才自行僱用工人、指派工作內容、提供住宿及發放薪資等情事,亦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1月 22日訊問證人劉啟瑞談話筆錄可知:「(你受僱於何人? 來此作業多久?施工的位置、位置範圍?)是陳濟女士說 他缺工人來台中工作,我們5人於今天搭他的便車一起上 來工作,今天是第1天,要做到何時就看工作進度;我與 其他2位同事今天被分配的工作是搬鐵具、機台,有1人負責拆卸裝備,還有1人開堆高機處理廢鐵具。」。另證人 何進陽亦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表示:「我今天負責在2樓開堆高機及搭蓋鷹架,其他工作項目都是陳濟女士指 派,我不清楚工作內容。」、「工頭是誰我不知道,我是接到陳濟女士電話說要到台中工作,我就搭他的便車上來工作。」等語,且證人劉啟瑞於鈞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稱:「有。我是去做臨時工,做沒幾天。」、「當時是陳田旺介紹我去的。」、「謝志強說1天 1600元給我。」、「我坐謝志強的車過去的。老闆就是謝志強。我當時只知道他叫做強仔,不知道他的本名叫謝志強。」、「(到現場後,工作是何人指派?)謝志強。」「(去做的那幾天有無拿到錢?誰給你的?)有,謝志強匯款到我姪子的帳戶內,1萬多元左右。」、「他只跟我約定1天多少錢,要我與陳田旺從高雄過去台中工作。」、「謝志強都是找他自己熟知的工人,這是他的班底,因為人手不夠才會再找人補充。」、「因為吃飯的時候都會問你在謝志強那裏做多久了。」、「謝志強每天都載我們去。因為我們住在謝志強承租的宿舍,地點是在永靖,那是謝志強妻子的大哥的房子,我們下工後都到那邊睡覺過夜。早上謝志強再接送我們去現場工作。」等語,是依證人劉啟瑞、何進陽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該等人員均係受被告謝 志強僱用,並約定每日工資1600元,且由被告謝志強指派工作,甚至提供工作期間暫住之宿舍等,在工作數日後亦由被告謝志強給付工資共1萬餘元等各節,顯見在場施作 工人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工人與被告謝志強間,而與被告陳峪鋅無涉。據此,陳田旺並非被告陳峪鋅僱用之員工,其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或受監督部分皆非受被告陳峪鋅指示或安排,均係由被告陳濟為之。至於被告謝志強雖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表示:「……之前我跟陳先生配合的工程是工程結束後,陳先生直接發薪水給每位工人,薪水並沒有經過我這邊來發。」等語,另經確認被告陳峪鋅從不認識被告謝志強、陳濟每次僱用之員工為何人,亦從未直接將薪水發給工人,系爭工程亦經第3人何 進陽及被告謝志強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表示當日係第1天施工,被告謝志強更自承尚未發薪水,則被告陳 峪鋅就本件而言,更不可能有任何發放薪資予工人之情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自認陳田旺確為被告陳濟、謝志強之員工,而非被告陳峪鋅之員工(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頁背面),是本件因陳田旺進行切割工程不慎造成失火所生損害,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陳峪鋅共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以104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認「本案追加被告 謝志強、陳濟有證人胡明岳到庭所為證述可參,係被告陳峪鋅之再承包商……。」;復於鈞院10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主張:「追加被告是因為被告謝志強、陳濟2人 是連晉工程行的再承包商,連晉工程行發包給謝志強、陳濟,陳濟再找陳田旺施作,陳田旺是謝志強、陳濟雇用的工人。」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峪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論據,係有誤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給付保險金前,文生公司代表人已多次向參與系爭工程之眾人表示其有投保保險,不會向任何人請求賠償等情,此部分除有證人胡明岳證述內容可參外,亦有文生公司總經理何昭輝於102年11月23日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記載: 「(就你所知,這場火災後續是否會產生民事糾紛?)應該 沒有。」等語可證。是本件倘認被保險人文生公司於請領保險金前,即已拋棄對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債務,則原告於繼受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債權後,自應受同一限制,而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志強、陳濟部分: 1、陳田旺就本件施工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陳田旺賠償所受損害164萬3260元為無理由: (1)被告陳峪鋅向文生公司承攬廠房拆除工程,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峪鋅與文生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 完成上開工作應係被告陳峪鋅之主給付義務,為確保此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各項與履行債務有關之事宜,諸如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施工地點之安全措施等,衡情均應由被告陳峪鋅負責。 (2)陳田旺係受僱於被告陳峪鋅為其提供一定勞務,其負責拆除廢棄風管及鼓風機等,事發當時陳田旺以手持砂輪機切割鼓風機固定螺絲,切割時有火花散落乃無可避免之事,惟為避免週遭因火花散落引發火災,陳田旺等於施工時均備有滅火器,以便隨時撲滅由零星火花所造成之火苗。觀諸其他施工人員謝晴旭陳述略以:「火災發生時,我與其他2人(劉啟瑞、李政憲)正在3樓南側施工,……,我發現工廠東南側(陳田旺施工區域)有橘紅色火舌與灰黑色濃煙竄出,我立即取用3樓樓梯間2隻手提式滅火器前往滅火,但是因火勢太大無法熄滅。」等語。足見當時火勢在短時間內蔓延,若非現場存有極易燃之物質,豈有僅因施工火花即引發大火之理?況陳田旺當時係在3樓施工,依台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點在2樓烤漆 室東南側之結論,若確為陳田旺施工引發火勢,則火花應係由3樓散落至2樓,進而引發火勢。然衡諸常情,一般於同樓層施以相同工法致火花散落時,尚不易引發火苗,遑論散落之高度高達2層樓,益徵起火點附近存在極易引燃 火勢之物質。 (3)陳田旺於施工時固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然其注意之範圍應僅限於週遭可及之處,而不應無限上綱至依常理不應引發火苗之處。施工人員之安全維護、施工地點之安全措施等,理應由被告陳峪鋅負責,為維護施工人員之安全,於進場施工前應確保施工場所不致因細微火花釀成災害等情,應為被告陳峪鋅明知之事,而施工地點在進場施工後仍存有極易燃之物質,顯屬被告陳峪鋅之過失。陳田旺以正常工序施工,對施工場所存有引發災害之危險並無從預知,自無注意之可能,故陳田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2、倘陳田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與陳田旺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與陳田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被告陳峪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陳田旺為被告陳峪鋅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峪鋅於102年11月23日 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自承略以:「昨天第1天施工 ,我有去現場監工。」、「公司有規定,施工現場要戴安全帽等個人防護措施,我們也有自己帶手提式滅火器,我也有交代施工人員施工期間不可在現場抽煙。」等語。參以被告謝志強於同日訪談時稱:「文生公司施工事宜是連晉工程行陳先生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找工人來施工,當時我正忙著做其他工作,我就請陳濟找工人來作業。本工程案昨天才第1天施工,還沒發薪水,之前我跟陳先生配 合的工程是工程結束,陳先生直接發薪水給每位工人,薪水並沒有經過我這邊來發。」等語。另證人胡明岳於鈞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文 生公司委託連晉工程行進行廠房拆除的內容?)當時是被 告陳峪鋅找謝志強承包此拆除工程案件,雙方有到現場會勘,會勘完再議價。議定價格為35萬元,後來有追加到40幾萬元。」、「(如何知道他們有議價?)我有陪同他們到現場看,他們是我介紹的,而看完現場後有到我公司,在我公司議價。」、「(是誰跟誰議價?)陳峪鋅與謝志強議價。」、「(拆除工程是陳峪鋅在委請謝志強施作?) 是 。」云云,然證人胡明岳於同日復證稱:「(剛才稱當天 雙方有到你公司議價,議價完,謝志強與連晉工程行間有無達成合意?)有。」、「(如何證明?)我公司除了我以 外還有公司小姐在,另外當時也有錄影,但不知道有無存檔。」等語。是證人胡明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志強與被告陳峪鋅間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達成合意,實則被告謝志強與被告陳峪鋅間確曾就系爭工程議價,然被告謝志強認為價格過低,加上當時仍有其他工作,故未承攬系爭拆除工程,被告謝志強基於先前與被告陳峪鋅合作之情誼,且為避免將來喪失合作機會,遂受被告陳峪鋅請託代為覓尋工人,然絕非承攬系爭工程。換言之,被告謝志強、陳濟並非被告陳峪鋅之承包商,充其量僅提供工人予被告陳峪鋅,而由被告陳峪鋅訂定僱傭契約。從而,陳田旺執行職務確係受被告陳峪鋅監督,且陳田旺為被告陳峪鋅提供勞務,被告陳峪鋅並依約給付報酬,核與民法第482條規定 僱傭契約相符。再選任監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陳峪鋅與各該僱傭契約之對造間,與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無涉。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與陳田旺連帶賠償。 3、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 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3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 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3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參見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11月22日,即使被保險人文生公司於受領原告理賠後,開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對於第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仍不改保險人代位權為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而依前揭說明,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 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即102年11月22日起算,詎原告遲至104年12月10日始追加起訴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絕非如原告主張係從104年11月16日閱卷後才知 悉被告謝志強、陳濟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4、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該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意旨)。證人胡明岳於鈞院105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火災發生之後是否知道文生公司有無 跟任何人求償?)文生公司的總經理說,總經理姓名另行 查明。應該有去消防局稱不對陳峪鋅求償,因為這部分保險公司會處理。」、「(剛才稱是文生公司總經理是直接 跟陳峪鋅表示不對他求償嗎?)是。」等語。是文生公司 總經理既稱「不對陳峪鋅求償,因為這部分保險公司會處理」等語,足見其真意應係保險公司將理賠其損失,故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在本事件被告陳峪鋅與陳田旺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連帶對文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文生公司仍有意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求償,衡情應不 致免除相對於陳田旺有絕對資力之被告陳峪鋅,再向毫無資力之陳田旺求償。益見證人胡明岳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剛才稱,文生公司總經理有到消防局說不對陳 峪鋅求償,文生熱處理公司意思是整個事件都不求償或只單純對陳峪鋅不求償?)應該是對整個事件不求償。」等 語,應屬可採。此外,文生公司係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對相關債務人等免除債務,足證其時點在受領原告理賠前。縱鈞院認定被告謝志強、陳濟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 用人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在文生公司免除陳田旺之債務後,為避免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於清 償後仍得向陳田旺行使求償權,應參酌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就該免除部分即 因而免其責任。換言之,倘被保險人文生公司於請領保險金前,即已拋棄對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權利或免除義務人之債務,則原告於繼受文生公司之債權,自應受同一限制,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甚明。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峪鋅承包文生公司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工程地點在台中市○○區○○00路0號,系爭廠房向原告投保商業火 災保險,總保險金額805萬元,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6日 起至103年11月6日止。系爭廠房拆除工程於102年11月22 日下午發生火災,造成廠房與屋內動產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文生公司164萬3260元,文生公司受領保險給 付後書具權利讓與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 (二)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論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台中市○○區○○區00路0 號為起火戶,廠房2樓烤漆室設備東南側附近應為起火處 ,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田旺就系爭廠房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被告陳峪鋅、謝志強、陳濟等3人是否應就陳田旺之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文生公司有無於受領原告理賠前已免除對系爭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三)原告就被告謝志強、陳濟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廠房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係陳田旺執行切割工程施工不慎,火花掉落2樓烤漆室而引燃火災,而被告謝志強為 陳田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及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文生公司所有系 爭廠房於上揭時間進行拆除工程時發生火災,致該廠房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乙節,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乙紙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上開火災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4年11月6日提供該事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勘查火災現場發現「東側烤漆室設備燒損嚴重呈愈往南側燒損塌陷愈嚴重,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上方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嚴重,3樓樓 梯口附近地面遺留兩支使用過的手提式乾粉滅火器,顯示3樓東南側附近為施工人員初期滅火位置。……。清理勘 查2樓烤漆室束南側附近走道地面鋼板受燒變色,烤漆室 設備【標示牌1】附近燒損變色、變形塌陷最嚴重,鼓風 機南側固定螺絲已被拆除且有切割痕跡。」等情,而就「火災原因研判」結論認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係台中市○○區○○里○○區00路0號為起火戶,廠房2樓烤漆室設備東南側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2、第138、139頁),而所謂施工不慎引燃火災,依當時在場施工之工人陳田旺於發生火災當日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工業區分隊接受訪談時稱:「……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3樓作拆除廢棄風管及鼓風機的工作, 我先將3樓風管內的濾清網拆除,然後以手持砂輪機切割 鼓風機固定螺絲,切割火花由濾清網開口掉落2樓烤漆爐 內,突然就從2樓烤漆爐內竄出很大的火舌及大量黑色濃 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7頁)。另當時亦在場施工之工人謝晴旭於同上時、地接受訪談時稱:「……我發現工廠東南側(陳田旺先生施工的區域)有橘紅色火舌與灰黑色濃煙竄出,我立即取用3樓樓梯間2支手提式乾粉滅火器前往滅火,但是因為火勢太大無法熄滅,就請同事趕緊下樓避難。……我看見火勢從工廠3樓東南側竄出,火 勢大小大約寬度4公尺、高度3公尺。……。應該是陳田旺先生在施工過程不慎引燃火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5、146頁)。據此可知,工人陳田旺當時既自承在系 爭廠房3樓施作拆除廢棄風管及鼓風機的工作,以手持砂 輪機切割鼓風機固定螺絲,切割火花由濾清網開口掉落2 樓烤漆爐內,從2樓烤漆爐內竄出很大的火舌及大量黑色 濃煙,及工人謝晴旭亦指證從工廠東南側即陳田旺施工區域有橘紅色火舌與灰黑色濃煙竄出各節,則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確係陳田旺在執行拆除切割鼓風機固定螺絲時,切割火花掉落2樓烤漆爐內致引燃火災,陳田旺顯然在使用手 持砂輪機執行拆除切割工作時疏未注意防範火花四溢掉落,而引燃2樓烤漆爐內易燃物(油漆),致燒燬文生公司所 有系爭廠房及屋內物品,故陳田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其因過失而不法侵害文生公司之財產權,致文生公司受有損害,且該過失行為與文生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陳田旺之過失行為對文生公司應成立侵權行為,就文生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峪鋅、謝志強、陳濟等3人均在系爭廠 房拆除工程,共同關聯、同獲利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看員工操作情形,導致陳田旺施工不慎釀成災害,縱使陳田旺僅為其中1位被告服勞務,但仍受其他被 告監督,被告3人均應各自與陳田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前揭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及57年台上字第166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簽訂書面契約,在所不問,且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被告陳峪鋅、謝志強、陳濟等3人究係 何人僱用陳田旺工作?即陳田旺究係為何人服勞務而受監督?即為決定何人為陳田旺之僱用人之判斷基準。是被告陳峪鋅抗辯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切割部分已轉包予被告謝志強,陳田旺係被告謝志強僱用之工人,被告陳峪鋅不認識,亦未給付薪資予陳田旺等語;被告謝志強則否認曾向被告陳峪鋅承包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切割部分,抗辯稱當時祇是代被告陳峪鋅找工人,工人薪資應由被告陳峪鋅支付等語;被告陳濟抗辯稱其僅受被告謝志強指示載工人前來台中工作,火災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等語。據此,本院乃依被告陳峪鋅聲請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胡明岳、劉啟瑞等2人,其中證人胡明岳到庭具結後 證稱:「當時是被告陳峪鋅找被告謝志強承包拆除工程,雙方有到現場會勘,會勘完再議價,議定價格為350000元,後來有追加到40餘萬元。……。我有陪同他們到現場看,他們是我介紹的,看完現場後到我公司議價,並非全部拆除工程均轉包予被告謝志強施作,僅有鐵件拆除工程是被告陳峪鋅委請被告謝志強施作。……當時祇有口頭約定,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小,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一般工程承包者都會到現場監造,我發包給小包也需要到現場監造,否則工作都發包,怎麼可能不去看?……。我確認被告陳峪鋅、謝志強等2人確有達成轉包鐵件拆除工程之 合意,因被告謝志強也實際僱工進場施作。當天我是基於朋友及介紹工作立場到現場去關心,有看到謝志強跟他的工班在那邊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9頁背面 至第201頁)。另證人劉啟瑞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平時從事粗工,102年11月間我有到台中工業區做廠房拆除工 程,是做臨時工,當時是陳田旺介紹我去的。我的工作是鐵件切割後負責搬運,工作地點距切割現場約40~50公尺,突然看到黑煙冒上來,我也被煙嗆到,就從2樓跳下去 。……。被告謝志強說1天工資1600元,當日我坐謝志強 的車到台中,老闆就是被告謝志強,當時只知道他叫做『強仔』,不知道他的本名。……。到現場後工作是被告謝志強指派的,工資事後係被告謝志強匯款到我姪子的帳戶內,1萬多元左右。……。被告謝志強都是找他自己熟知 的工人,這是他的班底,因為人手不夠才會再找人補充。且吃飯時工人都會互相問你在被告謝志強那裏做多久了?……。被告謝志強每天都載我們到工地,我們是住在被告謝志強承租的宿舍,地點是在永靖,那是被告謝志強妻子的大哥的房子,我們下工後都到那邊睡覺過夜。早上被告謝志強再接送我們去現場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01頁背面至第203頁)。準此,依證人胡明岳、劉啟瑞 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謝志強確有向被告陳峪鋅承 包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鐵件切割部分,而陳田旺確係被告謝志強平時工作之班底,即陳田旺與被告謝志強間即使並未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但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陳田旺亦實際上係為被告謝志強提供勞務,並受被告謝志強之工作指示等監督至明,故被告陳峪鋅抗辯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鐵件切割部分已轉包予被告謝志強施作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謝志強否認上情,委無可採。至被告陳濟乃被告謝志強之妻,其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訪談時固自承駕車載工人前來文生公司工作等情,惟依前述,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鐵件切割部分既由被告謝志強承包施作,被告陳濟應僅係基於被告謝志強配偶身分協助載送工人,處理工地現場雜務,其僅為被告謝志強之履行輔助人而已,尚難認其與陳田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謝志強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田旺就文生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陳峪鋅、陳濟等2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至被告謝志強訴訟代理人具狀抗辯稱陳田旺就本件施工並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陳田旺給 付損害賠償164萬3260元並無理由云云(參見105年2月18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宗第208頁背面、第209頁),然被告謝志強訴訟代理人提出上揭答辯狀時,原告即因陳田旺已死亡而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頁背面),原告對陳田旺之訴訟繫屬早已不存在,即陳田旺當時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且被告謝志強訴訟代理人自始未受陳田旺或其法定繼承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自無權為陳田旺之行為提出任何事實或法律上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被告謝志強訴訟代理人上揭書狀內容為陳田旺答辯部分顯然逾越其訴訟代理權限,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二)文生公司並未於受領保險理賠前對系爭火災事故之侵權行人為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行為,縱令有之,亦對被告謝志強不生效力: 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 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73 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3人為免 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謝志強抗辯稱文 生公司於受領保險理賠前已對系爭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行為,認為原告繼受文生公司之債權,應受文生公司免除債務之限制,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胡明岳於本院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文生公司總經理有去消防局稱不對陳峪鋅求償,因為這部分保險公司會處理。」、「(是文生公司 總經理直接跟陳峪鋅表示不對他求償。」為其依據。然被告謝志強上開抗辯僅係引用證人胡明岳之證言,證人胡明岳先稱文生公司總經理是到「消防局」表示不對陳峪鋅求償,嗣改稱係「直接」跟陳峪鋅表示不對他求償,證人胡明岳此部分證述內容即已前後不一致,尤其證人胡明岳並非本件火災事故之關係人,亦未接受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證人胡明岳上開證述內容顯非親自見聞之事項,即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況依文生公司總經理何昭輝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分在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工業區分隊接受訪談時,係消防局承辦人員詢問:「就你所知,這場火災後續是否會產生民事糾紛?」,何昭輝答稱:「應該沒有。」乙語(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44頁),則依文生公司總經理何昭輝上開答覆之 文義,僅表示不會有民事糾紛而已,並未對被告陳峪鋅、謝志強、陳濟等3人為免除債務或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 即與前揭民法第343條規定免除債務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免除債務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令證人胡明岳上揭證述內容屬實,文生公司總經理免除系爭火災事故損害賠償債務之對象應為承攬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被告陳峪鋅,並非被告謝志強,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民事裁判意旨,文生公司總經理對被告陳峪鋅免除債務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謝志強。再依前述,本院既認定應對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陳田旺及被告謝志強而已,與被告陳峪鋅無涉,即使文生公司總經理確有對被告陳峪鋅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文生公司及繼受其權利之保險公司即原告對陳田旺及被告謝志強等2 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故被告謝志強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文生公司對被告謝志強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而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3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本於法律規定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3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3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民法第197條第1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謝志強雖抗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於102年11月22日,即使被保險人文生公司於受領原告 理賠後,開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對於第3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仍不改保險人代位權為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 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即102年11月22日起算,原告遲至104年12月11日(被告謝志強誤為104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始追加起訴被告謝志強,顯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2年11月22日,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公司)於103年7月8日出具理賠 公證報告,建議原告總賠償金額為164萬3260元,並得於 賠償範圍內向其施工廠商連晉工程行行使代位求償權,隨後文生公司出具賠款接受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予原告收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第63頁、第115頁),則原告顯 然於103年7月間始因給付保險金予文生公司而當然取得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其於104年12月11日具狀對被告謝志 強追加起訴,顯然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至被告謝志強 抗辯稱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即102年11月22日起算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兩造間既就「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有所爭執,即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謝志強就請求權人即文生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知悉」被告謝志強為賠償義 務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謝志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依上揭文生公司總經理何昭輝接受訪談時僅稱:「我們發包給連晉工程公司,施工項目主要是舊廠房及舊設備拆除清運。沒有跟承包商簽約,僅是口頭上約定。」等語,並未提及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部分轉包之情事,尤其被告謝志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否認有向被告陳峪鋅即連晉工程行轉包鐵件切割工程之情事,則文生公司在客觀上不可能於102年11月22日即已「明知」被告謝志 強亦為系爭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文生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從自10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另被告謝志強復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103年7月間受讓文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前即已知悉被告謝志強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被告謝志強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從而,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16日閱卷後始「知悉」除被告 陳峪鋅外另有其他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謝志強時起算,衡情即屬可信。 (四)依前述,原告依據允揚公證公司出具理賠公證報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文生公司164萬3260元,並提出文生公司 書具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銀行同意書各在卷為憑,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文生公司完畢,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自得於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文生公司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謝志強賠償所受損害164萬 3260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代位文生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於命被告謝志強賠償164萬326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命 被告陳峪鋅、陳濟等2人與被告謝志強連帶給付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