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方光泓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德仁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英德 被 告 林翃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詹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英德、林翃逸、詹博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87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被告陳英德為德仁和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仁和公司)之負責人,陳英德與被告林翃逸、詹博仁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德仁和公司應與被告陳英德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追 加德仁和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德仁和公司與被告陳英德連帶給付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及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前揭訴之追加,與被告陳英德、林翃逸、詹博仁間是否因執行德仁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侵權事實有所關聯,得就原請求之訴訟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 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德仁和公司於104年5月25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陳英德為清算人,於104年5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有德仁和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外放之德仁和公司登記案卷),是本件應以陳英德為被德仁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詹博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將其與配偶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拆除後新建、裝修,因工作忙碌,乃將工程之事委由其 弟方光洋協助處理,方光洋嗣經房客介紹認識自稱德仁和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林翃逸,再經被告林翃逸介紹德仁和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詹博仁。詎被告詹博仁、林翃逸二人明知德仁和公司無力承作前揭新建、裝潢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與方光洋討論新建、裝修相關事宜,又表示因過年後材料價高,催促原告簽約以訂購材料,原告不疑有他,即於104年2月11日與德仁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工程總價30%即315萬元匯入德仁 和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及收款憑證為證;其後原告見工程遲未著手辦理,經詢問後,被告詹博仁佯稱將透過其他人承接工程,並承諾將於104年5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退還所收款項中250萬元,餘款65萬元則轉作承接設計之定金(,惟104年5月15日屆至後,被告等人未依約定返還款項,且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8頁)。 ㈡、依被告詹博仁、林翃逸所陳,其等均僅為室內設計師,而系爭房地須先拆除舊建物後新建住宅,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拆除及新建工程須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始能為之,此應為被告詹博仁、林翃逸所知,而自德仁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得知,該公司不具拆除及新建資格,其等竟欺瞞原告,致原告誤信其等有能力履行系爭合約,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德仁和公司之帳戶,又被告林翃逸參與工程討論、合約書商議及催促原告訂約、付款等,並列名於315萬元 收款憑證上,即知其非僅為介紹人而已,倘其所陳被告詹博仁未支付傭金云云為真,何以仍一再介紹案件給被告詹博仁,可證被告詹博仁、林翃逸共同涉犯刑事上之詐欺罪,而為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英德為德仁和公司之負責人,自承保管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則其就系爭合約之簽訂顯應知悉,其將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由被告詹博仁使用,對於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造成他人損害,應有預見,且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持續合作並支付公司之辦公室租金,故認被告陳英德亦為本件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此外,原告匯入之第一期工程款315萬元,在工 程未履行之際,即遭被告等於104年2月16至25日間,密集地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予吉哥甲存(即被告陳英德之帳戶)、楊君瑜等人,且未曾施作工程,被告等人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陳英德雖提出室內裝修設計合約書6份(見本院卷第86-129頁),本件僅屬個案云云, 然德仁和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非單純室內裝修工程,尚有拆屋及新建之工程,與上開合約書僅屬室內裝修並不相同,難認係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現由該署104年度他字第3676號偵辦中。 ㈢、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及23條第2項規定,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如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被告詹博仁為德仁和公司總經理,被告陳英德為公司之董事,被告詹博仁以總經理名義,代表公司及代理董事陳英德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自應直接對被告德仁和公司及陳英德發生效力,被告陳英德自不得以未曾與原告會商或被告詹博仁未曾向其報告,免除責任。 ㈣、被告等人之各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15萬元。並聲明:⑴被告德仁 和公司、陳英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陳英德、詹博仁、林翃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光泓3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博仁: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德仁和公司、陳英德、林翃逸: ⒈被告陳英德從未與原告見過面,未與原告商談系爭房屋新建事宜,亦從未與被告詹博仁討論系爭房屋新建之事,更不知系爭房屋有新建之事,對於系爭合約糾紛不知情亦無關係。被告陳英德係對德仁和公司出資而為其登記負責人、為公司之大股東,非實際從事經營之人,被告詹博仁方為德仁和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被告陳英德無同謀詐欺事實。系爭合約係由被告詹博仁簽立「法定代理人詹博仁」,可見被告陳英德確未參與簽約及相關溝通協調事宜。又設計案之整體程序冗長複雜,其流程略為商談、簽約、訂製材料、發包工程、監督施工、修改等,因流程為一整體性,故德仁和公司之業務人員及設計師於係在整個設計案完成後,在會計年度結束,才會統一向被告陳英德報告全年整體營運結果,而本件工程被告詹博仁尚未向被告陳英德說明報告。又為維持設計案一體性及完工效率,原告匯款亦由被告詹博仁使用,被告陳英德未獲得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並因被告詹博仁失去聯繫,被告陳英德實不知原告受有侵害,亦與被告詹博仁之行為毫無關係。此外,德仁和公司前曾完成多件設計案件(即被證一至被證六),皆讚譽有佳,本件僅為個案,乃因被告詹博仁經營不善及其個人債務問題所致。又因德仁和公司在經營上有支票不敷使用情況,而被告陳英德信用良好,以其名義開出之支票債權人接受度較高,且被告陳英德身為公司大股東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公司周轉不靈時,會出借支票給公司做為給付工程款之用,此為被告陳英德與德仁和公司之互助常態,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陳英德涉入本案,甚至指摘被告陳英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告林翃逸於德仁和公司係擔任業務,主要負責為公司找尋室內裝修客戶,本件原告即係其介紹予被告詹博仁認識,而因被告林翃逸不熟悉營造領域業務,原不知系爭房屋工程須有營建執照始可施作,故接下系爭房屋工程後,於原告匯款之前,即與天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證公司)董事長梁鈞凱協談系爭房屋工程事,嗣於原告付款後,亦多次與梁鈞凱、被告詹博仁、原告開會討論工程設計及規劃,可見被告林翃逸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情事。又因被告林翃逸與被告詹博仁對於工程施作意見不和、發生口角,被告詹博仁私下向原告言語中傷被告林翃逸,致原告不信任被告林翃逸,嗣後因工程事項開會,原告即拒絕被告林翃逸參與,即被告林翃逸遭原告與被告詹博仁聯手摒除於本件工程之外,對系爭房屋無法有任何插手餘地。且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在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3676號105年3月21日偵查庭親向 檢察官表示「因為林翃逸只是德仁和公司的業務,所以原告認為不須與林翃逸恰談系爭室內裝修案,故簽約後期都只有和德仁和公司總經理即詹博仁洽談後續合約執行事宜......」等語,更足證被告林翃逸於104年2月簽約後至被告詹博仁104年5月捲款失蹤期間,確遭原告與被告詹博仁連手摒除在工程之外。現今工程延宕發生糾紛,原告卻要求被告林翃逸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對被告林翃逸實有不公。惟本件應僅為債務不履行,被告林翃逸並無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故非侵權行為。 ⒊再被告陳英德既對系爭合約一無所知,被告詹博仁為無權代理德仁和公司之人,其未徵得被告陳英德同意前即以德仁和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自不得對德仁和公司及被告陳英德發生效力,原告徒以系爭合約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德仁和公司及被告陳英德,主張被告陳英德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即屬無據。退萬步言,倘若涉有刑事詐欺,亦屬被告詹博仁個人單純刑事責任,民事上只應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擴及至股東個人即被告陳英德及被告林翃逸。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被告林翃逸、陳英德、德仁和公司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 : ㈠、被告陳英德為配合被告詹博仁之室內設計業務,申請設立德仁和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管德仁和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被告詹博仁則擔任總經理,被告林翃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陳英德並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設帳戶(087220045083號)交由被告詹博仁處理帳戶之存提 。 ㈡、被告詹博仁前於104年2月11日以德仁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合約書上立契約書人部分載明乙方為德仁和公司,負責人陳英德,並蓋用德仁和公司及陳英德印章,由德仁和公司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1050萬元,簽約時被告林翃逸亦在場。 ㈢、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依約匯款工程總價30%即315萬元至德仁和公司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作為第一期款,並由德仁和公司開立收款憑證,其上記載收款人「林翃逸」。 ㈣、原告嗣於104年5月3日與被告詹博仁達成協議,被告詹博仁 同意退還已收受之第一期款315萬元予原告,並約定於同年5月15日返還100萬元,同年5月31日返還150萬元,餘款65萬 元轉作室內設計合約之訂金。惟被告詹博仁並未依約返還工程款,亦未施作室內設計或裝修工程。 ㈤、德仁和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建築物之營造,僅有室內裝潢、裝修之業務。 ㈥、德仁和公司曾因契約合約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但因鑑界當日土地上有建物而未完成鑑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英德為被告德仁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詹博仁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於104年2月11日代理德仁和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由德仁和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新建及裝修工程,原告已依約匯款至德仁和公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以支付工程款350萬元,被告詹博仁嗣於同年5月3日代理德 仁和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其他人承接系爭房屋屋工程,德仁和公司同意退款250萬元,其餘60萬元則轉作德仁 和公司承接設計之訂金,惟迄未依前揭協議履行給付310萬 元,亦未施作設計工程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林翃逸、陳英德、德仁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匯款資料、收款憑證、德仁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詹博仁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7、47-5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德 仁和公司應就被告詹博仁、林翃逸、陳英德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其前提要件,即須審究被告詹 博仁、林翃逸、陳英德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其後,方有論及被告德仁和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必要。 ㈡、被告詹博仁、林翃逸、陳英德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詹博仁、林翃逸為室內設計師,德仁和公司僅有室內設計、裝潢業務,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德仁和公司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能力,竟欺瞞原告,仍與原告訂約,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約給付315萬元,致受有損害等情,固據 其提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及系爭合約為憑,惟為被告德仁和公司、詹博仁、林翃逸及陳英德所否認。 ⒉查原告因有改建系爭房屋之必要,委由其弟方光洋代覓施工廠商,經輾轉介紹認識被告林翃逸,並於104年2月11日由原告與被告林翃逸、詹博仁見面,由被告詹博仁為德仁和公司之代理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德仁和公司承包系爭房屋新建及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1050萬元,並於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付款辦法,原告即於同年月16日依該條第1項「本契 約(成)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30計315萬元整」, 給付工程總價30%即315萬元作為第一期款,是以德仁和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有完成指定之工程內容並交付原告驗收之義務,原告則有依約定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觀之,訂約雙方並未指定需由被告德仁和公司親自施作工程,即被告德仁和公司雖承攬系爭房屋之新建及室內裝修工程,但不須其親自施作,其得再委由他人承作全部或一部之工程,以完成系爭合約之約定,故此舉並不構成違約,亦非法所不許。此外,原告與被告詹博仁簽立系爭合約後,嗣於同年5月3日另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由德仁和公司將系爭工程新建部分轉由其他人承接,由德仁和公司退還已收工程款其中250萬元予原告,其餘60萬元則轉為德仁和公司承 接設計工程之訂金,亦即系爭合約中關於房屋新建部分,業經合意解除,僅餘室內設計工程部分,仍由德仁和公司承作,德仁和公司因此負有返還新建工程款250萬元之義務(另 已收取設計工程定金60萬元)。 ⒊依證人梁鈞凱於本院證稱:伊為天證公司負責人,前於103 年間即認識林翃逸,林翃逸曾於104年1月間到天證公司泡茶,提及打算承包原告房屋興建工程,伊有表示營建須有營建執照,同年2月,林翃逸第二次到公司,提及已與原告簽約 ,林翃逸第三次是偕同詹博仁到公司,主要談原告工程之事,並詢問伊可否配合工程,請伊找認識之建築師幫忙規劃,伊有允諾,並約妥下次見面時間,因而第四次與林翃逸見面時,原告夫婦、詹博仁、林翃逸及建築師均到場,由在場之人討論房屋格局,建築師則作初步規劃圖,但尚未有結論,此次見面後,詹博仁、林翃逸間因金錢發生不愉快,林翃逸後來即未再到公司討論;且其後再度見面,原告即以工程沒有進度,主動要求解約,詹博仁與原告有約定退還已收受之工程款,在數次見面中,主要是詹博仁與原告在討論;伊當時祇是提供場地及轉介建築師,對系爭合約內容不瞭解,僅聽聞林翃逸口頭陳述,但有建議林翃逸先作鑑界,但林翃逸有提到因原告舊屋尚未拆除,無法鑑界;後來原告在105年4月另外與伊簽約施作系爭房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279頁)。自前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林翃逸、詹博仁於訂 約後,就系爭房屋工程,即先與證人梁鈞凱接洽,又委由證人代覓建築師作初步規劃,亦邀約原告夫婦共同參與討論,並未隱瞞其等欲將系爭房屋轉由他人承作施工情事。另依原告自承:簽約時,合約內容有先看過,工程估價單、契約書附件等文件也有討論,估價內容應該是伊胞弟事先討論過,簽約後二至三週,詹博仁聯絡伊到彰化看設計圖,是天證營造公司所在,此次見面詹博仁、林翃逸均在場,詹博仁並提及改建工程要找天證公司施作,房屋蓋好他們作裝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反面至205頁);與前揭證人梁鈞凱證述情節亦相符合。是以,自被告林翃逸、詹博仁於簽約後積極向證人梁鈞凱諮詢及邀同原告討論工程內容、施作事宜等情節觀之,可證被告詹博仁、林翃逸於訂約之初,主觀上尚乏詐騙原告之犯罪故意。 ⒋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係為健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提高工程技術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而制定,為該條例第1條所明定,故屬行政管理所需而制定,非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該條例並無任何禁止非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司訂立與建築物有關之新建、改建合約之規定,德仁和公司雖無與建築物新建、改建有關之營業項目,仍非不得於訂立工程合約後,再交由得進行建築物新建、改建工程之公司承作,故而被告詹博仁代理德仁和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⒌至被告陳英德為被告德仁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將德仁和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設立金融帳戶授權被告詹博仁使用於公司業務,被告德仁和公司固應對詹博仁簽立契約之法律效力應負其責任,惟被告陳英德授權被告詹博仁使用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金融帳戶,並不當然即生侵權行為責任,且自台中商業銀行104年12月1日函送之被告德仁和公司104年2月16日至104年3月16日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1-43頁),除104年2月16日原告匯入之315萬元收入外,該帳戶於104年3月2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8 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陸續有數十餘萬元至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及102年、103年間德仁和公司持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合約觀之(見本院卷第86-129頁),均見被告德仁和公司確為正常營業之法人,則原告所指,被告陳英德可預見將德仁和公司帳戶交予被告詹博仁作為詐欺使用,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⒍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詹博仁、林翃逸及陳英德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詹博仁等三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德仁和公司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依前揭規定負任時,就公司負責人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詹博仁、陳英德分別為德仁和公司之總經理及法定代理人,如執行公司業務,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等因系爭房屋工程所為尚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已詳前述,是被告德仁和公司當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要;至被 告德仁和公司因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改建工程或室內設計工程等情,固屬實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屬該公司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範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英德並不因之當然構成前揭規定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3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