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 富昱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綠色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子瑜 被 告 鈕澤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零柒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綠色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綠色地球公司)及被告紐澤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1,63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嗣另追加依買賣契約及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為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73元 ,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追加本票、買賣契約等請求權基礎、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追加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就金額部分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於104年1月至7月 間有多筆買賣,原告依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歷次指示,或將貨物直接交付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之客戶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愛地球生物公司)、黃金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金生活公司)、愛地球健康事業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地球健康公司),或逕交被告。詎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有數筆交易未給付貨款與原告,為解決糾紛,原告與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即被告鈕澤基於104年8月17日簽立協議書1紙,確認被告綠色地球公司積欠 貨款5,461,636元,願分期還款,如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綠色地球公司、鈕澤基並願全額支付價金併就遲延給付金額加付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被告鈕澤基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發票人為被告綠色地球公司及鈕澤基),惟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並未依期給付貨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簽立協議書時,被告鈕澤基並無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情事,協議書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訂立,效力應無疑義。而原告嗣後再對帳,認被告綠色地球公司積欠貨款數額應為5,400,073元,爰依協議書、本票及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73元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73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於104年1月至7月間向原告所 購買貨品價金已支付完畢,其餘未付款項,分別係愛地球生物公司、愛地球健康公司或黃金生活公司向原告採購,該等買賣契約與被告綠色地球公司無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綠色地球公司給付貨款。而被告鈕澤基並非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代理人,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亦無表見事實,其所簽訂協議書、本票效力均不及於被告綠色地球公司,又被告鈕澤基係在受脅迫狀況下,簽下協議書及本票,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故以104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訂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11紙之意思表示,據此,原告當不得基於買賣契約、協議書 、本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協議書、本票係被告鈕澤基以本人兼自稱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簽訂;其售出如出貨單所示貨物(見本院卷第99至162頁);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未曾依協議書內 容清償債務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本票11紙(見司促卷第5至10頁)及出貨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本票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應依買賣契約負價金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鈕澤基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㈡被告2人應否 依本票或協議書法律關係就原告請求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應否依買賣契約負價金給付責任?經查: ㈠被告鈕澤基並無受脅迫而簽訂協議書及本票情事: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鈕澤基抗辯因受脅迫而簽訂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上開待證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昌到庭作證,證人陳志昌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鈕澤基於至原告公司赴約協商貨款前一、二天,打電話告知與原告公司法務有約,請伊載其前去,赴約當日伊與被告鈕澤基自行到場,會議室內除原告公司賴小姐外,其餘5、6個人伊均不認識,有幾個黑衣人貌似非原告員工,聲稱受原告委託處理事情,嗣被告鈕澤基與原告人員商議貨款問題,過程有些爭執,被告鈕澤基曾提議隔天到綠色地球公司對帳,原告總經理、黑衣人均說今天沒談好,不讓你走,黑衣人說話時亦站起來作勢,另外在場好像有人提到如果不簽就不讓你們離開、要改找鈕澤基女兒鈕子瑜,找鈕子瑜就不只這樣,被告鈕澤基因此開始跟原告談貨款,後來原告一方拿出協議書與本票,被告鈕澤基簽完後,伊與被告鈕澤基隨即離開;伊在雙方商議過程中可自由行動,不知道被告鈕澤基是否非自願簽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外證人陳志昌於被告鈕澤基對許原彰(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賴玉芸、楊文和提出涉犯妨害自由、強制罪嫌告訴之刑事程序中,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8月17日開車載被告鈕澤基前往原告公司協調貨款,當時被告鈕澤基一直稱貨款應該是愛地球健康公司要支付,但自稱為原告法務之楊文和、總經理許原彰堅稱被告鈕澤基應支付,伊想載被告鈕澤基離開,楊文和、許原彰說今天如沒處理好是不可能讓被告鈕澤基離開,被告鈕澤基雖提議不然等其跟愛地球公司協調,再約時間至綠色地球公司協調,亦不為對方接受,僵持許久,被告鈕澤基詢問如何才可離開,楊文和與許原彰說要簽本票,被告鈕澤基為求脫身無奈簽署11張本票、協議書後,始順利離開:當天原告一方人多勢眾,有看起來像黑社會的刺青男子,許原彰與楊文和亦提到被告鈕澤基不處理就要找鈕子瑜,無形中造成被告鈕澤基壓力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8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44至46頁),經核證人陳志昌於本院及警詢證述情節,就被告鈕澤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前,遭受原告一方人員對待之方式大致相同,亦即被告鈕澤基自行到場後,原告一方人員堅持貨款給付一事解決前,被告鈕澤基不可離開現場,否則就要找鈕子瑜處理,而依陳志昌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原告一方迫切解決貨款問題,不容被告鈕澤基虛應故事後隨即脫身,且鈕子瑜係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設立登記表),故若原告與被告鈕澤基就貨款無法獲得共識,尋找鈕子瑜出面亦在情理之中,故由陳志昌證述情節難認被告鈕澤基有受脅迫情事。尤有甚者,被告陳志昌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鈕澤基簽署本票時伊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卻證稱不知道被告鈕澤基是否在非自願狀況下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鈕澤基有受脅迫情事,實屬可疑。據上難認被告鈕澤基係因他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其身,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本票及協議書。 ⒊再者,就被告鈕澤基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書及本票一情,業據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人李艮琪及擬定協議書內容之蕭棋云律師到庭作證,證人李艮琪證稱被告鈕澤基於貨款協調期間,自由進出會議室,不斷請事後到場之蕭棋云律師修改協議書內容,耗時甚久,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鈕澤基自願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證人蕭棋云律師於本院證稱伊到場時,原告與被告鈕澤基就清償貨款已達成共識,伊循雙方共識擬定協議書,被告鈕澤基對文字有很多意見,伊依其指示不斷修改,伊撰寫、修改協議書期間,被告鈕澤基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前述刑事偵查程序接受檢察官訊問亦證稱伊在二造開始協商貨款後始到場,伊在場期間,被告鈕澤基及與其同行之男子在會議室自由進出抽煙、打電話,並無行動自由受限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可見被告鈕澤基並無自由受限,致被 迫簽下協議書及本票情事。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認被告鈕澤基簽署協議書時應無受恐嚇、脅迫、妨害自由情事。從而,被告所辯鈕澤基受脅迫而簽署協議書、本票等語,應無可採,㈡被告鈕澤基以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本票,效力應及於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被告2人應依本票 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之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就違約金部分則負共同給付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鈕澤基為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之事實,被告綠色地球公司就協議書及本票對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被告抗辯被告鈕澤基無權代理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亦無表見代理事實,故協議書及本票效力不及於被告綠色地球公司等語。據此原告就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授予被告鈕澤基代理權或有表見事實一事,負舉證之責。就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有無授予被告鈕澤基代理權一節,證人蕭棋云律師固證稱當時被告鈕澤基主動告知已獲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授權,惟未提出授權書,方有協議書「鈕澤基先生擔保其確已獲綠色地球公司之授權而得為綠色地球公司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如有不實,願負刑事詐欺罪及其他相關之民、刑事責任」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由此等證述內容可知獲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授予代理權云云終屬被告鈕澤基片面之詞,現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既否認被告鈕澤基為其代理人,自難認被告鈕澤基於簽訂協議書一事已獲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授權,此外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鈕澤基為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代理人等語,要難採信。而本件糾紛緣由始於原告為解決與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貨款爭議,由自稱原告法務之楊文和發送內容「鈕子瑜小姐…貴公司積欠原告貨款5,390,000元未清,如不聯繫將以刑事詐欺移送法辦…見此短訊請儘 速回電,以免自誤」之簡訊(見偵卷第40頁)與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鈕子瑜,被告鈕澤基於另案警詢時就其到場協調貨款緣由亦稱因楊文和於104年8月13日至鈕子瑜住處尋訪不遇,同日晚間10時59分傳送上開簡訊與鈕子瑜,伊經鈕子瑜轉告後,於翌日與楊文和聯絡,於同年月17日到場與原告協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原告一方未曾與被告鈕澤基聯絡,被告鈕澤基即經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鈕子瑜告知情況,主動與楊文和聯繫到場協商債務。復觀被告鈕澤基於警詢時即自稱係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29頁),所製作名片職稱則為被告綠色地球公司CEO(見本院卷第48頁,CEO為Chief Executive Officer之縮 寫,指企業集團最高行政負責人),足知被告鈕澤基對外聲稱係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負責人。末徵原告業務經理賴玉芸與鈕子瑜曾有「(賴玉芸:7月發票你退回了,但是貨寄你那 兒,還是需要向你請款,你再向綠色請款,這個是今年以來的流程,是由綠色地球向愛地球請款的。)(鈕子瑜:簽收單都給您了,貨不是我收的。)(賴玉芸:葉老師說你們是一起的啊。)(鈕子瑜:不是,麻煩開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玉芸:你們都推來推去,工廠做出了貨,沒錢可收)」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1頁),可見原告與鈕子瑜就貨款一事於協商前已曾有爭執。綜此,被告鈕澤基向來對外聲稱於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擔任負責人,而鈕子瑜與原告就貨款應由何人給付一事於協商前已生爭執,嗣接獲楊文和簡訊後,旋與被告鈕澤基聯絡,由被告鈕澤基主動與原告接觸並到場協商貨款糾紛,而簽下協議書及本票解決貨款爭議等情事,即堪認定。從而由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鈕子瑜已知與原告有貨款紛爭,嗣接獲楊文和簡訊後,即推由原告未曾與之聯繫、向來以被告綠色地球公司負責人、CEO等頭銜在外行事之被告鈕澤基出面協調之行為觀之, 即應認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事實,如此被告綠色地球公司就被告鈕澤基以其名義簽訂之本票及協議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亦即協議書及本票對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亦生效力。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協議書第1項為「被告綠色地球公司確認綠色地球公司迄104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5,461,636元,…,現被告綠色地球公司願就前揭積 欠貨款於每月3日前償付500,000元與原告,如一期未付,則視為分期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綠色地球公司及被告鈕澤基應全部支付完成…」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依其文義記載 僅可得知被告2人負有將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未如期清償而提 前到期之剩餘債務給付完畢之義務,惟未明示被告2人就剩 餘債務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故該約定究屬可分債務或連帶債務不明,原告欲據協議書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尚屬無由。 ⒊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5條規定甚明。據此,原告為 本票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發票人付款,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2人連帶給付5,400,073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原告依協議書第1項約定「現被告綠色地球公司願就前揭積欠貨款 於每月3日前償付500,000元與原告如,一期未付,則視為分期債務全部到期,被告2人應全部支付完成並應就該遲延給 付金額部分自延遲日起加計每日每萬元30元之違約金」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而被告綠色地球未曾依協議書所 定內容清償債務,被告2人即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二造復就 違約金內容無特殊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被告綠色地球公司不清償貨款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原告因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未清償債務所受損害為無法使用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損失,雙方原約定每日每萬元按30元計算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9.5%,與原告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應以法定週年利率6%作為計算基礎(參照票據 法第124條、第97條),方屬合理。而協議書簽訂時間為104年8月17日,故依第1項約定內容,被告綠色地球公司應給付第一期款項時間應為104年9月3日,而非原告所主張本票中 到期日最早之104年8月24日,故原告以104年8月25日為違約金起算時點,顯有違誤,而應係104年9月4日。又協議書並 未明示被告2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已敘明如前,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當無可採,被告2人就違約金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即可。據上,原告僅可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5,400,073元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無法獲致較上述認定更有利結論,茲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票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00,073元;及共同給付此部分金額自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5,637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納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與證人蕭棋云日旅費1,078 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17日│被告綠色│500,000元 │WG0000000 │ │ │ │地球公司│ │ │ │ │ │、鈕澤基│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WG0000000 │ ├──┼──────┼────┼──────┼───────┤ │ 11 │同上 │同上 │461,636元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