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9號 原 告 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福興 原 告 蕭映辰 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原 告 蕭祐如 蕭揚曜 陳樹炎 曾鈺堯 劉五常 李廣仁 王樹萍 吳霈媜 蕭婉甄 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宜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何堅忠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之二十、原告陳樹炎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蕭祐如、蕭映辰、蕭揚曜、蕭宜佳各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5年1月9日經財星大樓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原告黃美華、蕭映辰、王樹萍3人為財星大樓社區104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嗣推選原告蕭映辰為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 經兩造陳報在卷,則原法定代理人蕭福興之代理權已消滅,然因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於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其訴訟以前,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被告雖爭執105年1月9日財星大樓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本院審酌本案爭執前經104年7月4日財 星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逾期未和解,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求償,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於本案中,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 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蕭映辰等13人授權實施訴訟及行使本件請求權利,有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追加為原告,均已參與本件訴訟而得實施訴訟, 是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二、查依100年6月4日通過實施(第19條參照)之財星大樓社區 規約及組織章程(下稱財星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財務委員1名。三、監察委員1名。前 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3名。四、事務委員若干名」(見 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應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1名及事務委員若 干名,合計至少有4名管理委員以上,並依財星大樓住戶規 約第7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然依105年1月9日財星大樓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選任3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則由該3名委員所互選出之主任委員蕭映辰之程序即有欠 完備。參諸100年6月4日財星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決議改選管理委員結果,則改選出5位委員,有該次會議 紀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卷二第118-119頁),益徵105年1月9日財星大樓104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選任3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 委員會,違反財星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其等推選出主 任委員蕭映辰之程序容有瑕疵,難認得依財星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得對外代表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而有合法之代理權,則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蕭映辰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查,原主任委員蕭福興雖非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然其為財星大樓住戶,亦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蕭祐如、蕭映辰、蕭揚曜、蕭宜佳之父,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財星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1、3項規定,固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 依第7條第1款規定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代表管委會提起本訴應屬適法,然依第7條第3款規定,原主任委員蕭福興之任期業已屆2年期滿,其原有代理權已消滅,迄亦未再依前段 說明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則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代理,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部分,已非合法。 四、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52萬7054元,嗣追加其餘原告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各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備位原告之追加,惟本院認本件係基於訴外人許得勝於91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將系爭大樓屋頂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所發生之同一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紛爭,訴訟資料及所應調查之證據均有共通性,對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均有助益,其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原告追加前、後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情形相符,備位原告之追加,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教會於91年間指派訴外人即該教會之長老許得勝,代為處理該教會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房屋有關事宜,並代表該教會而擔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詎許得勝於91年11月間竟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以其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擅自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並自91年11月至96年10月31日止收取租金共842,596元,除其中315,542元基於無因管理,陸續使用於大樓支出外,其餘105,658元使用於被告教會私人之支出 ,所餘租金421,396元亦交付予被告教會。 (二)訴外人許得勝於91年間以其虛擬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擅自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約,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收取租金使用於被告教會之支出及轉交被告教會,乃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許得勝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教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17號刑事案件 ,曾以99年9月11日財基總字第0100911號函覆該地檢署,自承:「本法人位於台中市○○路○段0號財星大樓之房屋及 相關事務,係由董事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討論事項第B案 成立營運小組負責處理;在小組成員中之許得勝,受公推為召集人,負責綜理各項事務,財團法人之相關業務皆由許員負責處理,不需另行個案授權」等語。而訴外人許得勝亦於歷次民刑事案件中一再強調:伊係被告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教會指派委託處理該教會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房屋有關事宜等語。足見許得勝係為被告教會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教會自應與許得勝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逾兩年時效,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527,054元,及自被告受領該利益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許得勝係代表被告教會,為被告教會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擅將系爭大樓頂樓出租並收取租金,將其中105,658元使用 於被告教會之支出,所餘租金421,396元亦交付予被告教會 ,則被告教會相當於受有上開租金共527,054元之利益,且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亦得直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教會返還該不當得利527,054元,及自被告教會收受上開利益之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在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但在訴訟法上則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可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應訴,而為私權之請求。且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財星大樓社區業於104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決 議對被告教會訴請返還上述租金,故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法條依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且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惟倘鈞院認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則依訴訟經濟及同一糾紛一次解決之原則,請准追加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3名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五)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527,05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炎、 蕭揚曜、蕭宜佳、蕭祐如、蕭映辰、曾鈺堯、劉五常、李廣仁、王樹萍、吳霈媜、蕭婉甄、十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固曾於104年7月4日舉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然前揭會議係由蕭福興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而蕭福興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之規定,自不得擔任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前揭會議顯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則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基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既然法又未賦予管理委員會代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之權利,原告逕以其名義請求返還利益予「自己」,不應准許。 (二)先位訴訟之原告是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備位訴訟之原告是揚曜興業公司等13人,訴訟主體不同,屬主觀的訴之合併,有可能導致程序分離,造成裁判矛盾,故原告訴之追加,程序上不應准許。被告持分部分,未授權或同意原告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或請求,自不應准許。並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許得勝於91年間至97年間為被告長老教會之長老,於91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將系爭大樓屋頂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 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此後每2年調漲5%。 (二)台哥大公司承租後,已按月將租金匯入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230767324號之許得勝名義帳戶內,許得勝並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提交財星大樓管委會。 (三)系爭大樓於98年12月26日成立系爭管委會。 (四)台哥大公司於97年3月5日拆除上開基地台。 (五)許得勝於97年1月間交付421,396元予長老教會。 (六)訴外人許得勝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527,054元,扣除被告 長老教會所佔持份比率應有持份金額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追加原告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佔持份比率所得分配之應有持份金額如原告105年2月16日追加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4頁,即本件判決附表)所示。 (七)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返還不當得利之利息自97年2月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27,054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原告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27,054元,有無理由? 1.查本件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代理,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已非合法,業如前述。且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 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 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爭執前經104年7月4日財星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如逾期未和解,委請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求償,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原告財星 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蕭映辰等13人授權實施訴訟及行使本件請求權利,有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追加為原告,均已參與 本件訴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固得以其名義起訴而有訴訟實施權,然查,授權人即其餘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理由詳爭點二所述),即無從授權原告財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請求,且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未獲被告授權實施訴訟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先位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27,054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原告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備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許得勝於91年間至97年間為被告長老教會之長老,於91年10月間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台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將系爭大樓屋頂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用,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此後每2年調漲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許得勝應返還不當得利527,05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案判決及卷宗(下稱前案)可稽,而被告位於系爭大樓之房屋及相關事務係由委由營運小組召集人許得勝負責綜理各項事務,被告之相關業務均由許得勝負責,不需另行個案授權,有被告99年9月11日財基總字第01009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許得勝客觀上被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應認係其受僱人。而許得勝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並私自收取租金,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頂樓權利之行使,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自屬對區分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與許得勝對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前案中對許得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援用其受僱人即許得勝之時效利益拒絕連帶給付責任。 2.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 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惟查民法第182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 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息如得以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上訴人辯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備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2年時效,但備位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受領人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且該不當得利請求及其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 15年之時效。 3.惟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183條定有明文。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利得人如未免返還義務時,即無「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可言,無償轉得人即毋須負返還責任。查訴外人許得勝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並私自收取租金,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頂樓權利之行使,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經前案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527,054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利得人許得勝於受領租金利益時,並非善意、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主張許得勝將其中105,658元使用於被告教會支出,及將所於餘租金421,396元交付被告教會一節屬實,許得勝亦不因而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前案判決第11頁理由亦同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前案判決因而判決許得勝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反面),則許得勝縱將其中105,658元使用於被告教會支出,及將所於餘租 金421,396元交付被告教會,而無償讓與被告,惟不當得利 之債之關係,原則上僅存在於受損人(區分所有權人)與受領人(許得勝)間,與第三人無涉,僅於例外恐失均衡之情形下,始讓第三人於無償受讓時,於原受領人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負返還之責,是以,許得勝既仍不免其返還義務,被告(即無償轉得人)即無須於許得勝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本件不當得利之財產損益變動、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備位原告與受領給付者許得勝之間,被告縱受有利益,亦非基於備位原告之給付,被告並非對備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備位原告自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許得勝)以外之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是備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再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得勝未得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並私自收取租金,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頂樓權利之行使,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固該當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要件,然許得勝上開所為並非為履行備位原告與被告間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許得勝上開所為之故意或過失,非關備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之履行,被告對備位原告並不因而負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並非對備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被告對於許得勝上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不負同一責任,亦難援此規定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許得勝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對備位原告負同一責任。 5.是以,備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依民法第197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27,054元,及備位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