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威邦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李慧娟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所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一○四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二十四號公證書,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壹零肆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公證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自得就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㈡被告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月間,向原告陳稱其所有英格動 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營運正常且獲利可觀,保證每年稅後淨利達100萬元,且與日本東映株式會社合 作之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稱大腕公司)訂有1200萬元動畫合約,該合約成 本低廉,期待獲利豐厚,另稱將延聘壹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進入技術團隊等語,邀請原告投資入股英格公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被告於英格公司百分之10 之股份,兩造乃於104年1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並經吳宜勳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嗣被告另以增資為由與原告、訴外人陳寶玉、林治德於同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 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為英格公司增資 100萬元,由被告認購40萬元、原告及陳寶玉各認購30萬元 ,訴外人林治德擔任英格公司技術顧問職,但被告應認購之增資股金40萬元竟未依約繳納,且未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辦理英格公司變更登記(英格公司資本額仍為100萬元,原 告所持股份數仍為0股)。被告又於104年3月20日以英格公 司資金不足為由再要求辦理增資,原告與陳寶玉要求被告提出英格公司營運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以說明增資必要性,惟被告屢次藉詞推諉而未提出。 ㈢被告從未出具與大腕公司間動畫合約書,亦未出具延聘壹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之合約書;又英格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五、承認及討論事項2.⑴載明:「本公司103年度稅後淨 利為$219,525元,經其他調整盈餘事項後,總計期末可供 分配盈餘(含86年以前及87年度以後各年度分配盈餘)為$-120,372元,詳如附件“盈虧撥補表”」等語,足認被告保證公司每年稅後淨利達100萬元、大腕公司動畫合約、延聘壹 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進入技術團隊等,均屬不實,被告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況被告亦於104年5月間承認有以英格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嗣於同年5月4日又改稱實際 借款65萬元,尚有40萬元未償還等語),更可認英格公司獲利情形非如被告所述;另被告所提英格公司103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英格公司當年度所得額僅267,315元,足證被 告於邀請原告購買英格公司股份時,確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原告已於104年7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56號存證 信函,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條規定,系爭轉讓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 權不成立之情事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屬有據。 ㈣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英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股份),惟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組織型態、股份權利已全然不同,則被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是縱認系爭公證書有效成立,然此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㈤縱認被告無詐欺行為,惟原告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給付200萬 元股份轉讓金前,被告本有交付英格公司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予原告審閱之義務,此從兩造間所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於104年5月30日前給付股份轉讓金200萬元完畢,而 非如投資協議書應於簽約當日立即支付增資認購金。又被告於104年5月8日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要的資料因為 會計最近很忙,我有請她處理,他說六月初才能完成,帳務資料時間上能不能通融再六月初…」等語可證,被告自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投資協議書時起,迄今仍未交付英格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予原告審閱,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尚未為對待給付(即交付英格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前,原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交付股份轉讓金200萬元) 。 ㈥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他方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迄今未將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以此與被告請求相互抵銷。被告辯稱增資股金40萬元經扣除其為英格公司墊款後,已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122,348元至英格公司帳戶,惟被告所提帳冊明細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英格公司墊付款項,被告未能證明已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 定匯入40萬元增資款。 ㈦若認原告有違約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至相當數額。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壹零肆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經由陳寶玉介紹而認識被告,原告於拜訪被告經營之英格公司,並了解公司業務狀況及技術,隔日便向陳寶玉主動表明想入股英格公司,並非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入股。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保證英格公司每年稅後淨利100萬元,亦未向 原告表示與日本東映株式會社合作之大腕公司間訂有1200萬元動畫合約、延聘壹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進入技術團隊等語。被告並無原告主張詐欺之事,證人陳寶玉所述被告向原告推銷英格公司之過程,亦與原告所述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英格公司股份,被告提出以200萬元 出售英格公司10%股權,原告同意後,被告方請律師擬妥股 份轉讓協議書,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 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將10%英格公司之股份合計10股轉讓與乙方(指原告)。」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前將100萬元匯款至甲方指定 帳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李慧娟、0222968138689帳號之帳戶)」第2款:「乙方應於104年5月30日前將100 萬元匯款至前款甲方指定之帳戶。」第3款:「上開款項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款項一次支付完,乙方不得取得第一條所示之全部股份,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為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同意協議書內容後,於104年1月15日做成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第1款:「乙方(原告)應依協議 書第二條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價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一次給付完畢,如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迄今尚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分別於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30日前各匯款10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依上開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 ㈢兩造及訴外人陳寶玉、林治德等為投資英格公司,復於104 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 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被告)、乙(陳寶玉)、 丙(原告)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 資股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一)甲、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233102901708帳號之帳戶。(二)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因原告已違約在先,不得取得英格公司股東資格,並失去增資30萬元資格,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款約定,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又原告既非股東,自無權請求被告提供英格公司營運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原告所謂被告尚未為對待給付,而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無理由。 ㈣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讓與標的為被告所擁有英格公司10%股 權,即還沒有變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老股10%的股權,原告從 未無質疑有限公司股東權限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限不同,104年1月15日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時,原打字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但因當時尚未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故將「股份」二字刪除,原定於104年1月15日簽定之投資協議書,到了104年1月27日時,已由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可為證明。原告所稱,係購買有限公司的股份,僅係原告不履行協議約定之藉口。原告另稱被告承認有以英格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係被告主動向原告及陳寶玉告 知英格公司之前曾向玉山銀行借貸65萬元,且都有按時繳款,也說明不會讓股東負擔這筆貸款,目前已還款剩下40萬元。至原告主張被告認購增資股金40萬款項未繳納,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之增資款於103年12月31日扣除為英格公司支出 後,已匯入122,348元於英格公司帳號內,此有陳寶玉簽名 蓋章確認之被告已出資之帳冊明細可證。另被告確有承租臺北101大樓97樓即台北市○○路0段0號37樓,亦有租賃合約 可證。 ㈤系爭執行名義為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名義之金額即為200萬元,應無違約金酌減情事。本件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乃在於促使原告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履行,原告既未依約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為有據。況因原告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履行,使被告及公司的營運受損;且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導致被告名譽及公司信譽嚴重受損。以英格公司10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所得額為264,968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所得額卻為負2,422,908元,損失即達268萬7876元(計算式:-2422908-264968=-2687876)。故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 ㈥原告未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匯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將全部款項200萬元1次支付完畢,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即應逕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已成立,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乙方(原告)應依協議書第2條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價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整一次給付完畢,如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⒉兩造及訴外人陳寶玉、林治德等四人於104年1月2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作成公證書。 ⒊「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⒋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仍未終結。 ⒌原告為給付投資協議增資股金30萬元,於104年1月15日以其配偶黃瓊儀名義開立同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收,該30萬元支票已兌現。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有無理由? ⒉兩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原告係購買有限公司老股百分之十股份?或即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的百分之十股份? ⒊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主張被告交付英格公司之營運帳冊資料供其審閱前,拒絕交付股份轉讓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依「股份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及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未依「投資協議書」增資40萬元而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予以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 ⒍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均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遭被告詐欺: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遭被告以英格公司每年稅後淨利達100萬元,且與日本東映株式會社合作之 大腕公司訂有1200萬元動畫合約,將延聘壹電視高技術3D動畫師進入技術團隊等語詐欺,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責任。證人陳寶玉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去年(即我103年加入的前一年)的營業額就有300萬元,又說 有接日本東映動畫後製工作,還說英格公司有與大腕動畫配合,英格公司的年收入可以達一、兩千萬元;第一次是我投資給被告之後的一、兩個禮拜,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號英格公司的辦公室,第二次時間我不太記點,地點一樣是在英格公司的辦公室,時間應該是要談增資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原告於本院稱:「( 問:被告跟你推銷英格公司時,陳寶玉也有在場的,是在何時何地?)103年12月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 號英格公司李慧娟的辦公室及二樓會議室;還有一次是103年12月份左右,我們三個人在一間貓餐廳一起吃飯時,還有一次是李慧娟與陳寶玉到我東光園路286號整棟9樓建物的時候,也有跟我推銷,尤其是在6、7樓的時候李慧娟還說大腕公司來這裡剛好,而且還說整棟樓可以幫我管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原告與證人陳寶玉 就被告第二次推銷英格公司獲利情形地點及說詞,已不一致。又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稱:我透過李寶玉於103年11月底、12月初認識 被告,陳寶玉稱被告經營的3D動畫公司很不錯,邀其入股,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覺得3D動畫是比較新的產業,所以跟被告因此認識,被告跟我說英格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每年獲利100餘萬元,又稱其先生為3D動畫界高手,英 格公司有接大案子,我就願意入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371號偵查卷10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 原告與證人陳寶玉就被告所稱獲利或營業額陳述亦不一致。況證人李寶玉證稱:「(問:林威邦是否為主動入股?)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跟林威邦談的,但林威邦有跟我講他覺得這家公司不錯,有投資的意願。(你剛稱林威邦問你投資的事,你不知道他是否有詢問被告?)是的,我不確定林威邦有無直接與被告談入股的事,這要問他們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證人李寶玉並不知悉 原告何以向被告購買英格公司股份。又證人李寶玉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與本件訴訟亦屬利害關係人,是證人李寶玉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而除證人李寶玉上開證述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節,難認屬實。 ㈡原告同意英格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於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買賣股份時,英格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然原告簽署系爭轉讓協議書已知悉英格公司將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證人吳宜勳證稱:兩造於104年1月15日就帶了股份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到事務所來,當初是要求兩份文件要一起公證;投資協議書內的標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我跟他們講這樣的話,我們沒有辦法受理,如果標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等到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才能辦,所以到了104年1月27日時才又來辦公證,經我上網查詢英格公司已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才辦理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 司」,而原告於104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投資「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仍同意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足見原告於104 年1月15日公證時即知悉英格公司將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而原告仍同意將系爭轉讓協議書公證,足見原告已同意買賣標的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故兩造簽署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後,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系爭轉讓協議未約定被告需提供英格公司帳冊: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英格公司 之營運帳冊資料供其審閱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原告得拒絕交付股份轉讓金200萬元等語。 惟系爭轉讓協議並未約定被告需提供英格公司帳冊資料供原告審閱,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雖有記載「帳務資料時間上能不能融通在六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僅足認定被告曾表示會提供帳務資料與原告,尚難認提供帳冊資料係基於系爭讓與協議而發生之義務,更難認被告提供帳冊資料與原告給付價金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尚屬無據。 ㈣被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開款項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交全部款項一次支付完,乙方不得取得第一條所示之全部股份,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為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轉讓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未於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約定日期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除不得取得第1條所示之全部股份(即英格公司百分之10股份 )外,原告仍應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是此200萬元應屬違約金,而非買賣價金。又兩造就此200萬元並未約定屬何 種性質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雖主張此屬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約定「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為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該懲罰性違約金係指原告依約已給付之款項,並非該尚未給付之200萬元 。原告未依系爭主讓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 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條第3項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則辯稱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查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 爭讓與協議書後,並於10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即將系爭投資協議書認購增資股金30萬元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就其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卻僅匯款122,348元至指定帳戶;又英格 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前 竟以英格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60萬元,此有英格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8、61頁),顯見英格公司負債甚鉅,被告就該借款未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前主動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於不知悉英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時,即同意以200萬元向被告 購入英格公司百分之10股份,衡諸被告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前未提供英格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與原告知悉,若以全部買賣價金200萬元作為原告未履約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而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告可得利益、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所受損失、未告知英格公司財務狀況、系爭轉讓協議書買賣價金、社會經濟變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百分之25 為適當,是被告得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應為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5%=50萬元)。 ㈤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並以此與被告請求抵銷: ⒈兩造於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約定:「甲(即被告)、乙、 丙(即原告)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並分別認 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萬元。㈠甲、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金匯款至英格公司帳戶。㈡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系爭投資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被告應於104年1月27日前將增資款40萬元匯入英格公司帳戶,惟被告僅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122,348元至英格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辯稱其餘277,652元,係由被告為英格公司代墊款項中扣除,為原告所否認,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英格公司104年1月帳目明細1紙及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216頁),上開相關單據縱係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英格公司有帳目明細所載支出,未能證明該款項均由被告為英格公司代墊;又依英格公司103年資 產負債表所示,英格公司於103年年底銀行存款仍有231,906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間之 支出,尚無須均由被告代墊;另被告所提101臺北辦公室 租金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07頁) ,已逾104年1月27給付增資款期限,且此統一發票款項係於104年2月5日始收款,有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8頁),更足 認被告未於104年1月27日前完全給付該40萬元增資款。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於104年1月27日前交付增資款4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給付價金,喪失英格公司股東身份,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認購增資股份等語。惟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認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份,並未限制需具公司股東身份,是縱原告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取得英格公司股東身份,原告仍可依系爭增資協議書約定認購英格公司增資股份,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依系爭轉讓協議 書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違約金,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經原告以該30萬元與被告債權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為20萬元。 ㈥債務人得對公證書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違約金,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受理在案,查系爭公證書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之違約金,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僅為2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超過該2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原告就超過20萬元部分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2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被告所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