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涂玉騰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 被 告 劉憓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81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105年8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3,34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憓鈺於103年11月22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AJR-562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 路口,欲左轉中清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原告陳涂玉騰牽著腳踏車,由商店中清家具行欲穿越中清路往商店臺灣之星方向步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雙方因前述疏失,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高原處骨折之傷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 人,竟於肇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正在穿越道路之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費用: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而受傷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先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手術、復健等醫療費用,計36,150元。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3年11月24日至29日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計11,000元;出院後,依照醫 囑意旨,需他人照顧4個月,則自出院後至104年3月31日 止看護費用為242,400元,故看護費用計253,400元,有看護費用明細與單據影本(原證二)可稽。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⒈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行動不便,除向慈濟醫院、臺中市北區輔具中心、南區輔具中心借用便盆椅、輪椅、助行器等器材未計費用外,共支出7,210元,有醫療器材支 出明細與單據影本(原證三)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之 105年3月28日捨棄高蛋白1,860元而不請求。 ⒉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前往就醫,須以計程車代步,以google地圖網站計算,由原告住家臺中市○○路0段00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路程距離3.1公里,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 趟車資120元,原告共計急診1趟、入院1趟、出院1趟、門診10趟(參原證一之就醫收據)、復健13趟(參復健治療療程卡3張,分別於104年1月6、8、12、20、27、29日,2月4、6、10、12、24、26日,3月20、27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計14次),共23趟,計5,880元就醫 交通費(參原證四)。 ⒊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手術開刀與長期復健,迄事發已1年,惟膝關節仍無法恢復正常 ,乃至出門購物、就醫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原告生於36年5月1日,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公布的103年簡易生命表, 臺中市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7.49年,以google地圖網站 計算,由原告住定至清路、四平路口的水湳市場入口,路程距離550公尺,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車資為 85元,一周買菜3次計算,交通費需增加510元,一年52週,計26,520元,則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至少計463,835元(計算式:85×2×52週×17.49平均餘命=463,835 元),尚未包含至醫院門診、購物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交通費。 (四)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需忍受門診、手術及長期復健極大痛苦外,生活更極度不便,造成原告身心煎熬,甚為解決每日三餐都得耗費更多力氣,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況原告年事已高,原可健行散步以維持健康,現活動困難、行走不便,生活將變封閉,加速身體機能退化,減損壽命,非金錢所能填補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合理適當。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遭撞擊時,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於肇事路口係依循燈號指示牽著踏車穿越道路,且係接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往前直行,且由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路面並無被告車輛剎車痕跡,另由被告提供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無任何煞減車速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而逕撞及沿斑馬線旁直行之原告,且撞擊位置乃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角,而非常見之因車輛A柱死 角跡擋視線而撞擊之左前角,可見本件事故確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於本件事故中,原告是否行走在斑馬線上或者沿斑馬線旁前進,均難防免遭被告貿然前進之駕駛行為所撞及。換言之,原告雖未走在斑馬線上,然於本件並未昇高遭被告撞及之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具客觀可歸責性而與有過失。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 第61號判決於類似肇事狀況亦採此見解,同認路口左轉車輛撞擊未走在斑馬線之行人的過失責任歸屬,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無法走路,如無護具撐住,骨頭會痛,影響行走,故需3個護具。去買菜都需搭乘計程車 ,無法行走很久,就醫亦需搭乘計程車,就診2科間亦需坐 接駁車,無法自己行走,且每天需抬高腳、復健,很辛苦。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34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偵查卷附警察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詳偵卷第13頁),原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路,穿越道路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被告撞擊,有偵查卷內所附之勘驗監視器光碟報告(詳偵卷第35、36頁)足證。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決(詳偵卷第11頁)亦認原告之肇事因素為「未依規定行走行穿越道」,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28號、97年度上字第422號裁判,曾就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認定行人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36,150元:被告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253,400元:依原證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他人照顧4個月」之起算點,究從「 原告103年11月24日住院當日起算」,或自「原告103年11月29日術後出院之翌日開始起算」,語意不明。且「需他人照顧4個月」之涵義,係指「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天候 看護照料」或僅於「從事特定活動需有他人協助」,亦未明確。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欄位僅記載「建議護具使用」,故就醫療器材7,210元應扣除104年1 月花費1,860元購買「高蛋白」,並對原告捨棄請求「高 蛋白1,860元」無意見,原告僅得請求5,350元(計算式:7,210-1,860=5,350)之醫療器材費用。另對原告請求 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5,880元不爭執。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固應就所賀駛車輛撞擊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倀。惟原告亦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等過失,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誠屬過高而不合理。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7日,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48,800元、20,000元,計68,800元,被告自得於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賠償額後,加以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68,800元。 四、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一、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130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AJR-5627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路口, 欲左轉中清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原告牽著腳踏車,由商店中清家具行欲穿越中清路往商店臺灣之星方向步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雙方因前述疏失,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高原處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絛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 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認定原告未 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為有過失。 四、原告行經之臺中市北屯區申清路與大連路穿越道路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五、被告對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支出醫藥費共36,150元部分不爭執。 六、被告對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支出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5,880 元部分不爭執。 七、就醫療器材7,210元部分,被告就除104年01月份花費1,860 元購買「高蛋白」部分以外之5,350元,必要性不爭執。 八、原告因本次事故後,已分別於104年09月02日及104年10月07日,各自領取48,800元及20,000元,共68,8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且兩造同意此部分,於法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才加以扣除,而非先扣除,再適用與有過失。 九、被告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函及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影本各一件,其文書係屬真正。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AJR-56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與大連路口,欲左轉中清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牽著腳踏車,由商店中清家具行欲穿越中清路往商店臺灣之星方向步行,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雙方因前述疏失,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高原處骨折之傷害等情,刑事部份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3號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卷 審閱無核,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兩車發生擦撞及被告乙節固不爭執,惟就本件事發之原因兩造之過失比例及原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有如上之爭執,是以,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事項及數額有無理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與 有過失比例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6,150元,業據被告不爭執,自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 月內均需他人照顧4個月,計支出看護費用253,400元(為 103年11月24日至29日住院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11,000元, 及出院後至104年3月31日止預估看護費用242,400元),固 據原告提出卷附收據3紙、德康看護中心證明書2紙、惠合企業社證明書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另臺 中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價行情,經本院函詢的行情2,400 元計算,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5年6月14日(105 )中市職照玉字第058號函在卷可參。惟查: (一)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8日診字第120008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3年11月22日14時 52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鋼釘復位 固定手術治療石膏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出院門診追 蹤治療共計8次(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09月28日)不宜 負重建議護具使用復健治療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需他人照顧4個月(以下空白)」等語(附民卷第9頁)及105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50003858號函稱:病人陳涂玉騰,需有人照顧是由受傷日開始算。病人是脛骨骨折鋼釘及石膏固定,不宜負重需他人照護約4個月。石膏固定約6周期間,日常生活需要旁人協助起居,石膏移除後,從事特定活動需在旁協助等語(本院卷第33頁),嗣經本院函詢,經該院於105年7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08542號函稱「病 患陳涂玉騰,不需要專人半日或全日照顧,只需走路時稍加以協助。」,有卷附函可參(本院卷第41頁)。 (二)是以,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為原告從事發後主要就醫醫療院所,顯然係經復健治療並依據門診持續追蹤後所作,符合原告目前現狀,堪以採信。且104年9月28日之函文,與105年4月19日之函文,均有提及需他人照顧4個月之詞 ,至於105年4月19日文函文,與105年7月8日之函文,兩 函間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蓋上揭醫院於105年4月19日之函文中,即已明白表示不宜負重需他人照顧約4個月,其細 節係指於石膏固定期間,需旁人協助起居,而石膏移除後,僅於從事特定活動需在旁協助。從而,105年7月8日之 函文,固稱「不需要專人半日或全日照顧,只需走路時稍加以協助」,但衡之一般生活經驗,自無可能要求被害人於日常生活中,於走路時聘請看護,不走路時又認無須聘請看護,或甚至切割成半日走路,另半日不許走路,其顯然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違,故縱然採取上揭醫院105年7月8日之函文,在石膏移除後,因為走路時仍需在旁加以 協助,本院認縱然石膏移除後,亦應認有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綜合上揭醫院前後之函文對照以觀,自應以4個月期間為計算,較符合損害賠償法之立 法目的,且被告亦不否認於石膏固定期間之6周,有看護 之必要(本院卷第48頁),再由前揭醫院函文所揭示「需有人照顧是由受傷日開始算」之語,本件原告看護必要之4個月期間,自亦從原告受傷日起算,且倘以前揭臺中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所稱全日專天照顧每日2,400元之標 準據以計算,其看護費用為288,000元(計算式為:2,400*4*30=288,000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103年11月24日至29日住院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11,000元,及出院後至104年3月31日止預估看護費用242,400元,其總和為253,400元,並未逾前揭職業工會標準所計算之總額,故認原告請求包括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53,400元, 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以石膏固定期間來認定看護必要,較無可採。 ⒊生活上支出新增部分: ⑴已支出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5,88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復有卷附復健治療療程卡3紙、google地圖查詢、臺中市計 程車費率可按,應予准許。 ⑵就醫療器材7,210元部分,被告就除104年01月份花費1,860 元購買「高蛋白」部分以外之5,350元,必要性不爭執,復 有卷附醫療器材支出明細1紙與單據11紙可稽,此部分亦應 准許。 ⑶就生活上支出部分,除上開⒈⒉部分,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外,就新增部分,本院認由原告所提證據及原告自承請求者為買菜交通費,其必要性之舉證顯有不足,均予以駁回。⒋精神慰籍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高原處骨折等傷害,既如前述,而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8日診字第120008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3年11月22日14時52分入本院急診,經處 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3年11月 24日經由門診住院施行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石膏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103年11月24 日至104年09月28日)不宜負重建議護具使用復健治療並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需他人照顧4個月(以下空白)」等語( 附民卷第9頁),及103年12月29日、104年2月4日、104年3 月4日復健治療程卡等情,再衡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 述於104年9月28日、105年4月19日及同年7月8日號函覆之原告目前傷勢復健狀況,並佐以事發當時兩造之相對位置,及原告名下有一筆房屋、一筆土地、一筆投資,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7,015元、15,580元、15,153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五筆田賦、一部汽車、102年度 、103年度及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6,515元、148,072元、225,022元,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卷末紙袋封存)可參,本院綜合斟酌上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5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0,780元(計算式: 36,150+253,400+5,880+5,350+100,000= 400,780元) (二)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 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 ,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22頁),於照片內之紅綠燈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事故發生地點於十字路口尚未到斑馬線,再參以偵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5、39頁),足認案發時,原告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馬路之際,即不慎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生本件車禍。從而,原告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依規定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分之3、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分別於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7日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8,800元、20,000元,共計 68,800元,且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給檢核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第23頁)。故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及扣除原告分別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11,746元(計算式: 400,780×70﹪-68,800元=21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746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僅有鑑定費用,而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一種,仍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