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5號 原 告 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池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家豪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172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承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應給付原告895,172 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171 元本息。並更正其訴訟標的為:(一)對被告承暉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承攬報酬;(二)對被告二人主張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故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暉公司自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委由原告承攬代工粉體塗裝(業界稱「粉體塗裝」,俗稱「鋼、鐵管烤漆、滾溝」)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暉公司提供鋼(鐵)管為材料,運送至原告所屬之烏日預置廠烤漆、滾溝,施行「粉體塗裝」等加工行為,原告加工完畢後,再由被告承暉公司派員至上開烏日預置廠取貨;上開加工款合計895,171 元,有送貨單影本可證,迄今分文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承暉公司給付之。又被告張家豪身為被告承暉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對該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明知該公司入不敷出,亦無足供清償務之資產,無力支付加工款,卻仍代表被告承暉公司委託原告代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之加工,當屬履約詐欺,況被告承暉公司於原告加工完畢並將貨品交付後旋即出貨於他人,貨款債權全數交由甫於102 年10月22日成立、與被告承暉公司間僅有些許金額交易之訴外人元昌順有限公司(下稱元昌順公司)收取,被告承暉公司即停止營業,被告張家豪並已於103 年12月間即潛逃國外,致原告受有895,171 元之損失,故被告張家豪已然該當刑法詐欺罪中之履約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本院擇一為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5,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受被告承暉公司委託代工「粉體塗裝」之承攬關係及加工款金額,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送貨單影本23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第160 頁),各紙送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內都有人簽名,累計金額為895,170 元,並無反證,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承暉公司間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之承攬關係存在,及其加工款未獲清償之事實,在累計金額為895,170 元範圍內,依現有卷存證據,應堪信屬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承暉公司給付報酬895,17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加工款合計金額為895,171 元,與所提送貨單所載金額累計結果稍異,顯係計算誤差所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張家豪詐欺而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非以:1.被告張家豪曾代表被告承暉公司委由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9日發函致該公司債權人,自承該公司多年累積承攬工程金額過鉅,致資金缺口過大,使財務陷入拮据,造成財務周轉失靈;2.被告承暉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其僅有三輛舊汽車,且去向不明,無法供債權人聲請拍賣受償;3.被告承暉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高達數千萬元,有其債權人廠商一覽表可證;4.被告承暉公司於103 年4 月9 、10日仍讓原告代工,然被告張家豪於103 年4 月10日即已讓多張支票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5.依元昌順公司致原告之函文載稱:「故對貴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均由元昌順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並寄出。」然原告並未向元昌順公司採購任何貨物;6.依被告張家豪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3 年12月間即潛逃國外;7.被告張家豪目前遭提告詐欺告訴之案件已高達四件以上,金額達數千萬元等情,為其論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就本件原告之舉證而言: 1.被告張家豪曾代表被告承暉公司委由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9日發函致該公司債權人,自承該公司多年累積承攬工程金額過鉅,致資金缺口過大,使財務陷入拮据,造成財務周轉失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03 年5 月29日函文節錄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固非無據。惟一般企業利用財務槓桿經營事業或舉債經營,事屬平常,陷入財務拮据的企業亦非不得繼續苦撐經營,若無特殊異常交易情事,自不能以最後周轉不靈之結果,即遽認該經營者係故意詐欺所有交易之相對人。準此,依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經營被告承暉公司委由原告代工時有施用何等詐術。 2.原告所提出被告承暉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影本1 紙,雖顯示該公司名下財產僅有三輛汽車(見本院卷第158 頁),但觀察其所載查詢時間為103 年5 月19日,換言之,依上開清單,只能夠證明被告承暉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當時名下僅有三輛汽車;並不能證明被告承暉公司在此之前即完全沒有其他任何資產或各種收入可清償債務。至原告提及該三輛汽車去向不明,無法供債權人聲請拍賣受償部分,則並未提出佐證,已難遽認是否屬實;況縱該三輛汽車去向不明,亦無從遽認被告張家豪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經營被告承暉公司委由原告代工時有施用何等詐術。 3.原告所提出被告承暉公司之債權人廠商一覽表影本1 紙,無非列有數十家公司行號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地址、電話(見本院卷第159 頁),並未揭露任一廠商對被告承暉公司之債權內容,亦未揭露該廠商一覽表之出處,其真偽不明,亦難證明任何事實;況縱被告承暉公司有積欠廠商貨款達數千萬元,亦可能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當然構成詐欺。 4.原告聲稱被告張家豪於103 年4 月10日即已讓多張支票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承暉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4 月10日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4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固非無據。基此,堪認被告承暉公司周轉不靈、爆發財務危機之日期即為103 年4 月10日,反觀在此之前,未見其周轉不靈之事證。至原告又聲稱被告承暉公司於103 年4 月9 、10日仍讓原告代工云云,意指被告承暉公司已周轉不靈,還委託原告代工,然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送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0 頁),所謂103 年4 月9 、10日是出貨日期,並非受委託之日期,扣除代工所需時間,被告承暉公司顯係103 年4 月10日周轉不靈即之前即已將該部分委託原告代工,依此部分事證,亦不足以認定為有詐欺。 5.至原告提出所謂元昌順公司之函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係形式上為元昌順公司單方面於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文書(但未簽名蓋章),內容係表明其為被告承暉公司之經銷公司,因被告承暉公司於103 年4 月10日發生票信不良紀錄,特此通知收件人(未指名),元昌順公司就103 年2 月26日至103 年4 月10日之管材、閥類等五金商品之貨款費用已付給被告承暉公司,故請款單及發票將由元昌順公司開立並寄出,收件人之貨款請直接給元昌順公司等情。事實上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承暉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轉讓予元昌順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有此事,縱元昌順公司有此聲明及請求,對於其他人亦無拘束力,更與原告與被告承暉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無涉。 6.依本院查被告張家豪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於103 年5 月8 日至7 月5 日間三度出、入境,嗣於103 年12月14日出境迄今。然而,縱令被告張家豪於被告承暉公司自103 年4 月10日周轉不靈後確有出國逃避解決債務問題之行為,亦無法區分其究係詐欺畏罪潛逃,抑或單純逃避債權人討債之壓力。 7.原告聲稱被告張家豪目前遭提告詐欺告訴之案件已高達四件以上,金額達數千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是否屬實。況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動輒為詐欺之告訴,在實務上屢見不鮮,但此類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實未必起訴,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有詐欺情事。 8.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僅能認為被告張家豪雖不無詐欺之可能,但依目前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張家豪或其代表之被告承暉公司存心詐欺之事實已達明晰可信之程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所主張詐欺之事實,證據不足,即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認定該事實存在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承暉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承暉公司給付895,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 年2 月16日登報為外國公示送達,經6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895,17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95,171 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明倫 附表(送貨單23張一覽表) ┌──┬─────┬────┬────┬────┬──┐│編號│出貨日期 │金 額│稅 額│總 計│備註│├──┼─────┼────┼────┼────┼──┤│ 01 │102.12.26 │41,400元│ 2,070元│43,470元│ │├──┼─────┼────┼────┼────┼──┤│ 02 │102.12.27 │33,120元│ 1,656元│34,776元│ │├──┼─────┼────┼────┼────┼──┤│ 03 │102.12.30 │18,960元│ 948元│19,908元│ │├──┼─────┼────┼────┼────┼──┤│ 04 │102.12.31 │35,580元│ 1,779元│37,359元│ │├──┼─────┼────┼────┼────┼──┤│ 05 │103.1.3 │41,400元│ 2,070元│43,470元│ │├──┼─────┼────┼────┼────┼──┤│ 06 │103.1.7 │22,752元│ 1,138元│23,890元│ │├──┼─────┼────┼────┼────┼──┤│ 07 │103.1.9 │46,903元│ 2,345元│49,248元│ │├──┼─────┼────┼────┼────┼──┤│ 08 │103.1.13 │36,000元│ 1,800元│37,800元│ │├──┼─────┼────┼────┼────┼──┤│ 09 │103.1.14 │36,000元│ 1,800元│37,800元│ │├──┼─────┼────┼────┼────┼──┤│ 10 │103.1.15 │27,900元│ 1,395元│29,295元│ │├──┼─────┼────┼────┼────┼──┤│ 11 │103.1.16 │17,820元│ 891元│18,711元│ │├──┼─────┼────┼────┼────┼──┤│ 12 │103.1.20 │63,840元│ 3,192元│67,032元│ │├──┼─────┼────┼────┼────┼──┤│ 13 │103.1.21 │69,258元│ 3,463元│72,721元│ │├──┼─────┼────┼────┼────┼──┤│ 14 │103.1.28 │37,363元│ 1,868元│39,231元│ │├──┼─────┼────┼────┼────┼──┤│ 15 │103.2.11 │33,048元│ 1,652元│34,700元│ │├──┼─────┼────┼────┼────┼──┤│ 16 │103.2.12 │36,000元│ 1,800元│37,800元│ │├──┼─────┼────┼────┼────┼──┤│ 17 │103.2.12 │36,000元│ 1,800元│37,800元│ │├──┼─────┼────┼────┼────┼──┤│ 18 │103.2.14 │50,728元│ 2,536元│53,264元│ │├──┼─────┼────┼────┼────┼──┤│ 19 │103.2.15 │82,540元│ 4,127元│86,667元│ │├──┼─────┼────┼────┼────┼──┤│ 20 │103.3.13 │37,200元│ 1,860元│39,060元│ │├──┼─────┼────┼────┼────┼──┤│ 21 │103.3.21 │16,500元│ 825元│17,325元│ │├──┼─────┼────┼────┼────┼──┤│ 22 │103.4.9 │19,908元│ 995元│20,903元│ │├──┼─────┼────┼────┼────┼──┤│ 23 │103.4.10 │12,324元│ 616元│12,940元│ │├──┴─────┴────┴────┼────┴──┤│累計 │895,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