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何睿宸 楊秋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潘清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刑事案件(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92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睿宸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秋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何睿宸、楊秋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自強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自立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何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自立 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並欲穿越自強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何瑀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而被害人何瑀玲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9時21分許 ,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何睿宸、楊秋娥分別為被害人何瑀玲之子女,被告為造成被害人何瑀玲死亡,造成原告二人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所受之損害: (一)原告何睿宸部分: ⒈殯葬費308,750元:為一般傳統民間習俗需要之項目費用,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殯葬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藥費44,35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醫藥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扶養費818,482元:原告何睿宸57年5月1日生,於本件事故 時約46歲餘,於年滿65歲時可受子女扶養,原告何睿宸另生育有何惠瑀、何銘豪、何湘妮,被害人何瑀玲應分擔4分之1扶養費用,參酌行院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 估測結果,原告楊秋娥年滿65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9年,則可受扶養年數以19年計算,以行政院主計處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及查詢所得之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3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01元,可知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49,612元,作為每人每年可得請求扶養費之 依據,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5條之規 定,請求扶養費818,482元【計算式:249,612×(19年霍夫 曼係數)13.00000000÷4=818,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本件因被告撞死 何瑀玲之故,致原告何睿宸痛失愛女,無法享受天倫之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長達所餘平均餘命35年餘,爰請求350萬元之精神賠償。 (二)原告楊秋娥部分: ⒈扶養費818,482元:原告楊秋娥58年12月17日生,於本件事 故時約45歲,於年滿65歲時可受子女扶養,原告楊秋娥另生育有何惠瑀、何銘豪、何湘妮,被害人何瑀玲應分擔4分之1扶養費用,參酌行院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 估測結果,原告楊秋娥年滿65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9年,則可受扶養年數以19年計算,以行政院主計處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及查詢所得之臺灣地區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3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801元,可知每人每年所需平均消費支出為249,612元,作為每人每年可得請求扶養費用 之依據,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5條之 規定,請求扶養費818,482元【計算式:249,612×(19年霍 夫曼係數)13.00000000÷4=818,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楊秋娥與何瑀玲母女關係形同姊妹,何瑀玲事親至孝,常與原告楊秋娥形影不離,因被告撞死何瑀玲之故,致原告楊秋娥自此無法享受天倫之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甚於無法正常飲食、睡眠,內心抑鬱不已長達平均餘命36年餘,爰請求350萬 元之精神賠償。 二、本件事故縱認被害人何瑀玲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需分擔責任,則以閃光黃燈號誌與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比例3比7計算,扣除原告二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領得100萬元,原告何睿宸得向被告請求2,270,107元【計算式:(308,750元+44,350元+818,482元+350萬元)×70% -100萬元(原告何睿宸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2,270,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秋娥得向被告請求 2,022,937元【計算式:(818,482元++350萬元)×70%- 100萬元(原告楊秋娥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2,022,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睿宸2,27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秋娥2,02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以被告財物狀況,實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兩造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二、原告已自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各請領100萬元。 三、被害人為原告之長女,原告何睿宸57年5月1日出生,於被害人103年12月12日死亡時,原告何睿宸為46歲;原告楊秋娥 58年12月17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原告楊秋娥為45歲。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自強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自立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何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自立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並欲穿越自強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何瑀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了解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而被害人何瑀玲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日9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4號提起公訴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一)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二)慰撫金金額為何適當?(三)被害人與有過失的比例?本院 分析如下: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且依照事發當時監視器側錄照片所示,於被告駕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何瑀玲即已騎車進入該路口,有監視器側錄照片1紙 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2133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1),倘被告確能遵守前揭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被告絕對能夠發現被害人何瑀玲已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再依照現場監視器側錄照片所示,被害人何瑀玲實係駕車行經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路口,且已經過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於超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當時亦已駛至交岔路口內之被告駕車撞擊乙情,有監視器側錄照片2紙在卷 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2133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2、3)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何瑀玲撞擊之地點,實係在案發交岔路口中間,而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潘清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益證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與何瑀玲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 失未減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傷被害人何瑀玲,致被害人何瑀玲送醫不治死亡,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何睿宸、楊秋娥為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⒈原告何睿宸支出之殯葬費308,75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 出明細表、世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費書等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何睿宸請求之金額為308,750元,並無過份鋪 張、浪費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階段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認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何睿宸請求之醫療費用44,35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階段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本院衡之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項目,確實為被害人何瑀玲送醫急救、必要醫療相符,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何睿宸、楊秋娥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何睿宸於57年5月1日出生,原告楊秋娥於58年12月17日出生,其等尚有三子何惠瑀、何銘豪、何湘妮等情,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何睿宸、楊秋娥於被害人何瑀玲103年12月12日死亡時,分別為46歲、45歲,其等於被害 人身故時,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故原告何睿宸、楊秋娥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何睿宸、楊秋娥分別於年滿65歲即原告何睿宸於122年5月1日之後、楊秋娥曾進中 於123年12月17日之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另自 原告二人之財產資料觀之(卷末紙袋內),應認原告二人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而原告何睿宸、楊秋娥縱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原告二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其子即被害人扶養。 ⑵原告何睿宸、楊秋娥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基礎:依102年臺 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見附民卷第7頁),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何睿宸、楊秋娥娥雖尚有餘命35.35歲 、36.26歲,又原告二人需至強制退休年滿65歲(122年5月1日、123年12月17日)退休時,始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是時尚有餘命19.14年,原告二人請求以19年計算,自無 不合。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原告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 每月20,80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及三名子女,故被害人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 ⑶原告何睿宸、楊秋娥得請求撫養費之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各為3,395,534元【計算方式為:249,612×13.00000000(19 年霍夫曼係數)÷5= 679,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二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各679,107元範圍內,於法核無不合。超過上開數額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二人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何睿宸國中畢業;原告楊秋娥國小畢業。原告何睿宸名下財產狀況,尚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及薪資所得,於102年度之薪資得略為60萬元、103年間薪資所得略為70萬元等情(詳細金額均如卷末紙袋內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楊秋娥102年及103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乙部等(詳細金額均如卷末紙袋內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此除經原告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在卷可憑;被告學歷大學畢業,102年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略為4萬元、103年間薪 資及股利所得略為27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各90萬元,方屬相當;原告各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四)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固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何瑀玲亦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玆應再審究者,厥為何瑀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與有過失,並二人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按行至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被害人何瑀玲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至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害人何瑀玲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碰撞之兩車,被害人何瑀玲係行駛在閃光黃燈車道、被告係行駛在閃光紅燈車道,依照事發當時監視器側錄照片所示,於被告駕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時,被害人何瑀玲即已騎車進入該路口,有監視器側錄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2133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1),倘被告確能遵守前揭 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被告絕對能夠發現被害人何瑀玲已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再依照現場監視器側錄照片所示,被害人何瑀玲實係駕車行經自立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路口,且已經過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於超過交岔路口中線後,始遭當時亦已駛至交岔路口內之被告駕車撞擊乙情,有監視器側錄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2133號卷第17頁照片編號2、3),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何瑀玲撞擊之地點,實係在案發交岔路口中間等情,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側錄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認被害人何瑀玲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駕駛重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擊被告之車輛,應認被害人何瑀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潘清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何瑀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可 參,亦同此認定。準此,本件車禍既為何瑀玲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2人之過失程度,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何瑀玲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五)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準 此以解,何瑀玲對本件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車禍之發生,直接被害人何瑀玲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復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各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再扣除汽車強制任險保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何睿宸之金額為352,545元【計算式:(308,750元+44,350元+679,107元+90萬元)×70%-100萬元(原告 何睿宸已領之強制保險給付)=352,5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楊秋娥之金額為105,375元【計算式:( 679,107元+90萬元)×70%-100萬元(原告楊秋娥已領 之強制保險給付)=10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10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原告何睿宸請求被告給付352,545元、原告楊秋 娥請求被告給付10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