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白敏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泰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64/100000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06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800萬元,分期給付,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於104年8月1日交付 第二期款760萬元同時,原告即備齊一切過戶資料、攜帶印 鑑章、身分證件及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並蓋妥移轉登記表,俾辦法過戶,原告並配合提前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使用,至於第四期款即尾款2660萬元,被告應於同年9月9日交付,再於同年9月15日交屋。詎被告 未依約定於104年9月9日給付2660萬元尾款,直至同年12月1日始付清尾款,被告違約事實明確。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買方未依合約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 ,本件被告遲至104年12月1日始將尾款2660萬元付清,則應自10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82日,每日按總價 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共623,200元(計算式:38,000,000× 2/10000×82=623,2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對買賣雙方兩造同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違約金計算方式亦相同,對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偏頗,應具合理性及正當性,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被告就總價金達3800萬元之系爭房地考慮購買時,應就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一方如延遲給付時他方所受損害之情形,有相當之評估,始為契約買賣之合意;就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亦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又被告自承「因資金調度之必要及銀行貸款作業之緣故,未能按契約約定期日如期給付尾款2660萬元」等語,足證其對延遲給付而造成違約之事實確有明確認知,自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㈡、再者,被告依約須於105年9月9日所支付之價款本應作為代 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貸款,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尾款及承受系爭房地貸款,致原告多款納104年9月、10月(11月已由被告繳納)房貸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9,565元,有房貸記錄查詢明細表可稽,是原告確因被告延遲給付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依約交付簽約款380萬元 及用印款760萬元,嗣因被告資金調度及銀行貸款作業緣故 ,無法按契約約定日期給付尾款2660萬元,故而兩造於104 年10月14日協議簽立變更期款暨延後交屋協議書(下稱變更期款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延後付款,待銀行撥款後再支付尾款,並因原告拋棄期限利益,兩造同意原告得自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中,提前動用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9,963,629元,其後,被告即於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4日、104 年11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80萬元、9,476,441元、13,323, 559元,原告既已拋棄期限利益,被告即未給付遲延,不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履約保證專戶」之設計,係因應我國不動產市場交易模式所衍生之制度,由買賣雙方於交易過程中,委託公正第三者擔任保證人,依據買賣當事人簽立之合約內容,執行價金收付及保管作業,並由保證人於存款銀行開立專戶保管價金,確保買賣價金安全無虞,避免一屋二賣、賣方捲款潛逃、標的物貸款問題、終止委售或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等買賣糾紛。本件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下稱履保動用協議書)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合意,若爾後履約保證責任發生時,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免除對前條支出款項之保證責任。」,可知原告提前動用履保專戶款項時,保證人安新公司就出款部分即免除保證責任,原告嗣後如有不履約之情事,就該筆提前動用之9,963,629元,被 告僅能透過訴訟程序救濟,即使被告勝訴,仍需承擔9,963,629元無法取回之風險。故以本件提前動用金額數額之龐大 ,若非雙方已合意變更延後交付尾款期日,殊難想像被告甘冒9,963,629元化為烏有之風險,而同意原告提前動用履保 專戶款項。至雙方簽署之變更期款協議書,在變更後欄位上尾款之給付日期及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係因變更後之尾款交付日須配合銀行撥款期日,故尾款之給付日期及金額,未填載於雙方簽署之變更期款協議書。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並未表明係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法應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兩造係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時,除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外,其經原告限期履行契約仍不履行致契約遭解除時,原告另得沒收被告已付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認第8條第2項前段所定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因無 特別表明,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㈣、縱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但逾期之日並未超過三個月,原告究受有何損害及損害為多少等情均屬未明,且依前所述, 本件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若受有損害,乃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本件係於104年12月1日完成專戶款項結算,原告因提前領取900萬元款項,而受有 104年10月15日至12月1日間之利息利益,倘以法定利息5%計算,原告受有55,479元利息,縱有原告所稱損害,由原告所取得之前揭利息,亦足以填補原告損害,兩相抵銷後,原告甚有獲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詳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104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800萬元,共分三次支付價金,第一次簽約款380 萬元,第二次用印款760萬元均已匯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 ,依契約約定尾款2660萬元應於104年9月9日匯入兩造約定 之履保專戶,並於104年9月15日前交屋。 ⒉被告未依契約約定之104年9月9日交付尾款2660萬元。 ⒊兩造有於104年10月14日填寫變更期款協議書,然而變更後 尾款交付日期為空白,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履保動用協議 書,協議由履保專戶支付賣方即原告900萬元。 ⒋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26日將尾款分別匯入兩造約定之履保專戶。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 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計算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無酌減必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變更期款協議書、履保動用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及專戶資金控管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至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違約金: ⒈查被告因未依契約約定於104年9月9日交付尾款2660萬元, 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又簽署變更期款協議書,於該協議書 中,雖載有系爭買賣契約原有付款方式,惟對於變更後之付款方式,則僅記載「簽約款104.7.18.380萬」、「備證用印款104.8.1.760萬」,至於「尾款」欄,則並無約定日期及 付款金額之記載,設若兩造有變更付款方式(包括付款日期)之合意,因事涉變更契約內容及雙方違約責任,即無不以書面清楚記載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期限利益一節,即非無疑。 ⒉又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亦簽署履保動用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原告提前動用履保專戶款900萬元,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及買賣作業流程表記載,原告原應於104年9月9日支付價金尾款 2660萬元,並於104年9月15日自履保專戶撥款入原告指定帳戶,故簽署履保動用協議書時(104年10月14日),早已逾 前揭尾款支付及撥款時間,則協議書所稱「提前」,顯非早於104年9月9日尾款支付之日,而係指原告得於兩造依買賣 契約履行義務完畢前,先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其中900 萬元之意,依履保動用協議書書立之時間已逾尾款支付日一個月以上,及尾款金額高達2660萬元觀之,被告遲付尾款顯足已影響原告資金之運用(若非兩造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原告早已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價金),則被告簽署履保動用協議書,一則固然在於讓原告得以先取得部分價金以資運用,二則無非保護自身權益,不致因遲延給付而遭原告依契約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而受已繳價金遭沒收之窘境,自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遲延責任之合意;況履保動用協議書中,亦未見任何原告同意延後付款及拋棄期限利益或有類此意思之文字記載;原告陳稱其係為取得履保專戶之價金,同意簽署履保動用協議書,其無同意延後付款及拋棄期限利益之意思,即屬可採,是被告所辯原告拋棄期限利益云云,不足採憑。⒊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匯入履保專戶380萬元,於同年月24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代原告清償抵押貸款9,476,441元,再於同年月26日匯入履保專戶13,323,559元,有匯 款申請書及專戶資金控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證被告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依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尾 款2660萬元(計算式:3,800,000+9,476,441+13,323,559=26,600,000),原告則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12月1日分 別自履保專戶取得900萬元、17,760,846元,堪認被告已逾 約定之104年9月9日給付價金尾款無誤。 ⒋綜上,被告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情事,原告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觀諸變更期款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 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權狀返還賣方,買賣標的也任憑賣方處理,買方不得異議;若買方對於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異議時,買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力僅得賣方提起訴訟請求,不得對安新建經做任何主張-……」等語,顯示買方未依約支付 價金時,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即明定於賣方解除契約時,所沒收之價款始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於買方遲延給付時,賣方得請求之違約金,既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賠償性違約金。 ⒉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800萬元,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達82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每日按 總價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共623,200元等語。審酌⑴被告未依約定時間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660萬元;⑵兩造雖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9日給付尾款2660萬元,惟履保專戶撥款入原 告指定帳戶時間為同年月15日,並非104年9月9日;⑶原告 已於104年10月15日取得履保專戶中900萬元;⑷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始清償貸款9,476,441元,造成原告負擔貸款利 息及違約金29,565元,有查詢還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⑸履保專戶代原告支付稅款及相關費用後,於 104年12月1日匯入其餘價金款17,760,846元予原告,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期間82日並非可採,而其主張以買賣價金3800萬元為計算之依據,亦非合理,而應視原告受領尾款之數額及日期分別計算之,即⑴104年9月16日至104 年10月15日,1個月期間,以900萬元計算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37,500元(900萬元×年利率5%÷12月=37,500元); ⑵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1日,2.5個月期間,以17,760,846元計算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85,009元(17,760,846元×5%÷12月×2.5=185,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負 擔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29,565元;⑷前揭各項合計252,074 元。是本件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52,074元,較屬適當;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緯程、陳世香,以證明原告未同意被告延展給付期限一節,因本院業已認定於前,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