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廖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謝昕儒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而原告即在被告之邀約下,分別以訴外人即子女王鈞霖、王劭恩及原告之名義投資訴外人鴻茂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後,被告即又藉詞陳稱投資訴外人 鴻茂公司有高風險存在,而要求原告提前解除對於訴外人鴻茂公司之投資契約,並將解除契約所退還之投資款改投資本件美國巨聯盟控股集團(即巨龍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之貴金屬商品。因為提前解約必須扣除部分費用,所以原告並不願意,但被告多次催促,一再保證巨聯盟貴金屬商品投資獲利豐沛,經營穩當,絕無風險,並保證由鴻茂公司解約所退投資款投入巨聯盟貴金屬商品後,一有虧損,被告願賠償本金250萬元,被告於102年5月11日簽立如原證1之文書給原告後,原告才在被告要求下,由被告書立委託書,要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與鴻茂公司之提前解約事宜,並由訴外人鴻茂公司分別退款33萬3,000元、38萬3,000元、104萬 9,000元予訴外人王鈞霖、王劭恩及原告,合計176萬5,000 元,而原始投資額為原告150萬元、王鈞霖50萬元、王劭恩 50萬元,共計250萬元,此有提前解約協議書、支票、委託 書影本各3份及原始投資金額等明細影本1份可稽。於訴外人鴻茂公司退款完畢後,被告即會同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20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 代為書寫受款人帳戶資料,匯款人民幣各8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訴外人薛晴襄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前嶼支行存款帳戶;另於同年7月18日被告逕將人民幣3萬2168元匯款至被告自己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前嶼支行之存款帳戶,以上金額合計人民幣35萬2168元。查本件原告投資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薛晴襄及被告自己之帳戶,由被告收受投資款項,足證被告於本投資案件中,絕非僅係單純介紹之角色,被告所辯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二)爾後,原告於原證2憑證所載年配日2014/07/25有領取到憑 證上所載18%之配息45萬元,此有巨龍公司負責人黃秀鑾(此人為訴外人薛晴襄之母親)所簽發票號ZKA0000000、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可證。惟原告於原證2憑證所載滿期日 2015/07/25即未能領回憑證上所載118%之本利合共295萬元,直至原告發現巨龍公司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3樓之5現已人去樓空,且邀約投資該集團之相關承辦人員亦已因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而遭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約談(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960號案件,藏股承辦),原告始驚覺自己所投資之商品已有虧損,且求償無門,從而被告自應依其上揭所立書據賠償原告所投資之本金250萬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依 前揭書據所為請求及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依約履行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原告250萬元 。 (三)另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沒有虧損等語,但查原告所領配息支票由巨龍公司簽發,而巨龍公司早於104年6月26日為解散登記,足證原告所為投資已無法獲償,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甚至於更早在104年4月間即得知巨聯盟投資(在台灣為巨龍公司)出現嚴重虧損狀態,被告為隱瞞實情,甚至與訴外人薛晴襄2人討論若有客戶問起,先蒙騙客戶說要跟國外公 司問問看,之後再說錢被擋著,或要求客戶寫切結書轉讓合約給被告,或者要求客戶辦理續約,或者以巨聯盟控股集團在合併結算等藉口為拖延,並計劃如何讓被告脫身等語,有被告與訴外人薛晴襄2人LINE的對話內容可證。足證系爭投 資確已發生虧損,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被告另稱訴外人薛晴襄已召開投資人會議,投資款項可經由投資人會議協商取回云云,與實情顯然不符。被告自稱由其經手之投資款項即已高達5000萬餘元,尚有訴外人陳建中等人經手其他投資款項,而訴外人薛晴襄所召開之投資人會議據悉僅提供500萬元由所有投資人分配(是否確有500萬元尚屬未明),且必須所有投資人均同意才能受理分配,則該金額如何能夠償還全部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又所有投資人如何能同意以此些微之金額賠償其損失?故被告以有投資人會議諉稱原證一之「虧損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實屬無稽。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兩造是認識多年好朋友,原告之前投資前一間公司也是與被告一起投資,被告認為有風險,也親自跟原告說明,但解約與否是原告本人決定,被告無法代替原告做任何動作,且在投資前被告也再三跟原告說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要高的獲利就伴隨高風險。102年5月初被告邀原告投資巨龍公司貴金屬商品250萬元,原告在投資美國巨聯盟控股集團的商品之前 ,有跟被告一起到海外參加巨聯盟所舉辦的活動,原告一開始就知道巨聯盟是一間美國的公司,所有的投資都是在海外進行,之後原告投資的款項是由原告本人自己匯出海外,不是原告所指控的臺灣巨龍公司發行。是原告自己匯款到薛晴襄的帳戶,被告並沒有陪同,被告只是提供原告換匯的資訊。被告當初認為投資沒有問題,原告很擔心,要求被告寫承諾書給原告,如有投資虧損,要被告負責,被告就寫原證1 的承諾書給原告,一直到104年10月21日收到警方通知,被 告才知道被告也被騙了,被告也有投資好幾百萬,親朋好友也有投資。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在投資之前被告也跟原告再三告知,但原告貪圖高利與被告一起投資,出現風險時卻要被告承擔,被告甚感不服。 (二)薛晴襄已經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投資款項經由債權人會議後續可以協商取回,被告認為虧損或連本金無法取回的條件是不存在的。目前投資並無虧損,因薛晴襄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中有說明如何與投資人協商,所以後續應該找薛晴襄談論,並沒有所謂虧損的情況發生。目前薛晴襄主動投案,自己承認詐騙吸金,所以沒有所謂投資虧損的條件成立,而是詐欺的條件成立。被告與薛晴襄的對話內容是再三與她確認何時可將投資人資金返還,並由她口中得知續約事宜,所有資訊都是薛晴襄跟被告說的,被告只是照實告知其他投資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邀約原告投資美國巨聯盟控股集團 (即巨龍資產管理公司)之貴金屬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由被告於102年5月11日簽具投資系爭商品若出現虧損,被告願意賠償本金250萬元之書據後,原告投資系爭商品2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簽具之書據、系爭商品投資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已出現虧損,被告自應依其上揭所立書據賠償原告所投資之本金2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簽具之書據記載: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萬一有虧損,被告願賠償本金250萬元,特此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而依系爭商品憑證記載:資證明原告 認購系爭商品基金固定收益PM-2C136 50單位,合共250萬元。本投資於合約生效日計算,閉鎖為期2年期間,我司在此 承諾於配息日起30天內給付18%,滿期日起30天內給付本利和共118%,並將其所應領取金額撥款至台灣個人銀行帳戶 。生效日:2013/07/25、年配日:2014/07/25、滿期日:2015/07/25。(見本院卷第6頁),而除原告自承有於年配日 103年7月25日(2014/07/25)收取憑證上所載18%之配息45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後於滿期日即104年7月25日(2015/07/25)起30天內有收受118% 本利和款項之事實。而依發給系爭商品憑證之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該公司業於104年6月29日登記解散。且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即收受投資款帳戶所有人薛晴襄(見本院卷第32-35頁)之Line對話: 被告:錢不給他消息就會傳開。薛晴襄:一樣,等個兩個月再說。被告:用什麼理由。薛晴襄:講過了。沒有匯出紀錄卻要匯回,被檔下要求說明,會晚點。當然你一定要給,只是晚點,也讓你媽知道只是錢回來慢了點...這個等已經一 個月了,他找你問你再說問國外公司或是之後說錢還被擋著,要不要求他寫個切結書轉讓合約給你,你給他錢,省得陳建中計較你的客戶前拿的到但他的不行,總共至少能拖個兩個月吧,一個月錢沒到帳客戶找你問,你安撫說問公司,等回覆都一個星期了,然後等個一兩個星期,客戶又找你,你說不然把合約轉讓給你,你給他錢。被告:每天都睡不好,真希望趕快撐過去。...薛晴襄:這樣有足夠時間讓你使用 兌換額,我越來越有把握這樣你可以脫身。被告:好。... 薛晴襄:碧珠和淑勤如果問,都說是在結算沒錯,但一切都是照法規在走的,自己客戶權益沒受影響,就別管別人的事,除非她們要幫公司付錢,不然就別多事。...你被家人問 就說集團在合併結算,客戶不續約的就等結算完跑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雙方於104年4月間已在討論如何 向客戶說明拖欠投資款之原因。被告亦自陳:伊當初認為投資沒有問題,原告很擔心,要求伊寫承諾書給她,如有投資虧損,要伊負責,伊就寫原證1的承諾書給她,一直到104年10月21日收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伊也被騙了...(問:原 告投資250萬元是否已經虧損無法拿回來?)伊認為沒有虧 損,是被詐騙,250萬元是否無法拿回來伊不曉得,應該要 問警方。(問:你自己的部分是否拿的回來?)伊也不知道,目前請律師處理。...伊有取得第1年配息18%,第2年就 沒有取得配息,連本金都不知道何時回來,目前進行法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則被告認知原告所為系 爭商品投資款項係遭詐騙,且原告與被告均未如期取得第2 年之配息或本金,系爭商品發行公司業已解散,訴外人薛晴襄早已欠發配息款項並一再藉詞拖延,終遭警方詐欺調查,足認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未能依憑證約定給付配息及本金,確已發生虧損之事實,則被告依其所簽具前揭虧損擔保書據,應負擔保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目前投資並無虧損發生,投資虧損條件並不成立,後續應該找薛晴襄談論等語,尚無可採。 (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投資系 爭商品金額為250萬元,業如前述,而系爭商品發行公司前 於憑證所示配息日103年7月25日給付45萬元予原告,有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作為給付原告投資獲利款,此為原告自認,足認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而交付金錢250萬元予 系爭商品發行者,惟亦因同一原因事實,自系爭商品發行者取得投資獲利款45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損益相抵後,原告尚受有205萬元(250萬元-45萬元= 205萬元),是被告依其所簽具之虧損擔保書據,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主張毋須扣除45萬元配息,仍應賠償全部本金250萬元等語,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簽具之虧損擔保書據,請求被告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