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63號原 告 吳鴻儒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音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旻勳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旻勳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慈惠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旻勳,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李音緣,業經被告李音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併予陳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吳鴻儒與被告李音緣於103年7月26日簽訂「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合約書立約人欄記載為「甲方: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音緣」、「乙方:鴻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吳鴻儒」,合約書末立約人欄由被告李音緣於「甲方: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音緣」之記載後方簽章,原告吳鴻儒則於「乙方:鴻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吳鴻儒」之記載後方簽名並捺指印。系爭顧問合約之甲方既非記載為「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音緣」,而係在被告慈惠堂公司與被告李音緣個人名字之間加註「董事長」,被告李音緣顯係以被告慈惠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顧問合約,系爭顧問合約之甲方自為被告慈惠堂公司,而非被告李音緣個人。而系爭顧問合約之乙方雖載有「鴻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儒公司)等字樣,然鴻儒公司在系爭顧問合約簽約當時尚未依法設立,且遲至10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慈惠堂公司為終止系 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始與親友於同年11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加註「顧問」二字之「鴻儒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鴻儒公司),參照系爭顧問合約簽訂後,始終由原告個人提供顧問服務,被告慈惠堂公司亦將顧問報酬匯入原告之個人帳戶,迄至系爭顧問合約終止時均未變更,可見系爭顧問合約之乙方當事人,顯非當時尚未存在之鴻儒公司,而係原告個人。 ㈡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於系爭顧問合約約定,被告慈惠堂公司自103年8月1日起聘請原告擔任總顧問一職,由原告 提供被告慈惠堂公司全方位顧問諮詢,每月顧問費12萬元,自創品牌部分則以單一品牌一次顧問規劃費(下稱品牌規劃費)60萬元、於品牌正式簽約日起分1次或3次給付。原告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後,即積極提供被告慈惠堂公司必要之顧問諮詢,協助被告慈惠堂公司建立制度,並提出上櫃公開發行所必要之相關作業,克盡總顧問之職責,然被告慈惠堂公司並未依約於每月初給付顧問費,不但付款均有遲延,且從104年1月起迄同年7月止每月僅匯款6萬元,104年8月更僅匯款3萬元,此後更無故拒不付款,原告乃 於104年10月23日以通訊轉體LINE(下簡稱LINE)對被告慈惠堂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音緣為終止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慈惠堂積欠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 30日止之顧問費共63萬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60萬元)。又原告於系爭顧問合約履約期間,已為被告慈惠堂公司完成「慈惠堂牛樟菇」及「東方甘雨露」2個品牌規劃,依 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被告慈惠堂公司應給付原告品牌規劃費120萬元。 ㈢系爭顧問合約係由被告李音緣以被告慈惠堂公司董事長身分與原告簽約,被告李音緣代表被告慈惠堂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及執行履約事宜,均屬被告慈惠堂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系爭顧問合約應得之顧問費及品牌規劃費,未能如期如數受領完足而受有損害,徵諸被告慈惠堂公司之資本額於103年7月間增資為2,500萬元,104年9月更增資至 1.2億元,可見被告慈惠堂公司非無資力,其故不如數給 付顧問費及品牌規劃費,不僅有違誠信,更侵害原告之顧問報酬債權,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慈惠堂公司與被告李音緣連帶給付系爭顧問費60萬元及品牌規劃費120萬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系爭顧問合約明確記載立約人分別為被告慈惠堂公司及鴻儒公司,且立約人雙方之格式均相同,原告就契約之甲方為被告慈惠堂公司亦不爭執,是被告慈惠堂公司與鴻儒公司方為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及被告李音緣均非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依系爭顧問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顧問費,顯無理由。 ㈡系爭顧問合約簽立時,鴻儒公司尚未設立,原告卻以鴻儒公司名義與被告慈惠堂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合約,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系爭顧問合約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顧問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 ㈢原告係透過被告慈惠堂公司前員工介紹,向被告慈惠堂公司稱伊為鴻儒公司之總顧問,並表示伊為眾多知名公司之法律顧問,曾任美國時代華納集團台灣區副總裁、上市公司拓凱實業集團副總經理、長宏有線電視公司總經理、擔任遠見等著名財經雜誌之專欄顧問,具有新事業規劃建立、國際品牌塑造、控股連鎖國際化、輔導上市櫃之專長,並提出鴻儒公司參與亞太經合會相關活動及輔導各大著名集團之資料。因被告慈惠堂公司多年經營後,業務蒸蒸日上,經原告提出上開資料遊說後,誤信其確有上開經歷,進而相信原告所經營之鴻儒公司確有輔導被告慈惠堂公司上市櫃之能力,故與鴻儒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合約,系爭顧問合約內並載明鴻儒公司提供被告慈惠堂公司「全方位顧問諮詢(法律、財務、經營、品牌及媒體…)」、「監督公司內外營運方針,擬定短中、長期策略、輔導管理。如塑造國際品牌、合約簽訂、策略談判、公司經營專業分析與建議…等」、「將本人多元豐富實務經驗,如成立多種自創品牌之新創企業,協助公司經營多角化、集團化、國際化,朝上市櫃之路邁進」,並於契約內約定「將盡全力協助公司於1年左右達成上興櫃之目標」等。被告慈惠堂 公司與鴻儒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合約後,被告慈惠堂公司原均依約給付顧問費至鴻儒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惟鴻儒公司卻未提供符合其所稱之專業服務,亦未見鴻儒公司或原告提供足使被告慈惠堂公司上興櫃之作為,被告認鴻儒公司並未履行其契約約定之義務,乃與原告協調先將顧問費減少為每月6萬元,原告亦同意,嗣被告慈惠堂公司發現原 告實無能力提供上市、上櫃之專業服務,故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顧問合約,原告亦表示解除與被告慈惠堂公司間之合約。嗣原告恐因心有不甘,突然無理要求被告公司補給另6萬元之顧問費,惟原告或鴻儒公司確實未提供使被告慈 惠堂公司於1年左右上興櫃之服務,且此段時間被告實未 見鴻儒公司或原告展現其所稱之輔導專業,且經被告向他人請教,並向經濟部查調鴻儒公司之相關資料,赫然發現原告並不具律師資格,且鴻儒公司亦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任何公司登記,被告亦遍查不著原告所稱其具有之美國時代華納集團台灣區副總裁等經歷資料,原告顯然係以前揭不實之資料訛詐被告,使被告誤信鴻儒公司具有上開專業,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顧問合約,原告顯係以詐術、違背法令等侵權行為方式取得系爭顧問合約之債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縱認被告不得撤銷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背法令之方式取得系爭顧問合約之債權,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7條、第198條 規定,廢止系爭顧問合約債權並拒絕履行。 ㈣被告慈惠堂公司與鴻儒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之目的,主要是希望達到上興櫃之目標,故而同意每月給付高達12萬元之高額顧問費,系爭顧問合約上並特別標明於1年內達 上興櫃之目標,惟系爭顧問合約簽訂後,鴻儒公司並未依約提供相關專業服務,亦未向被告報告其如何輔導被告慈惠堂公司上市、上櫃之顛末,更未踐行於1年左右上市、 上櫃之承諾,原告及鴻儒公司顯然並未履行系爭顧問合約約定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報酬。況原告於104年10月間以LINE表示「所以我在這裡跟你『解除』 顧問的合作契約!也希望你自己的事業能夠一切順利」,當時被告李音緣還提及原告未做到所允諾1年左右達成公 司上興櫃之目標乙事,原告既於系爭顧問合約內表明具有法律專業,自應知悉解除契約之意思為何,系爭顧問合約既經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系爭顧問合約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顧問費、品牌規劃費等,亦無理由。 ㈤系爭顧問合約約明品牌規劃費係「於品牌正式簽約日起,分一次或三次給付之」,原告自承兩造從未簽立任何品牌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品牌規劃費。又系爭顧問合約所約定之品牌規劃費,係指將被告慈惠堂公司已註冊登記之商品規劃,將該商品推廣、宣傳於市場並普及化成為一眾所週知之商品,此由原告向被告李音緣遊說時表示「品牌是現今台灣眾多有遠見及企圖心之中小企業主在經營企業上軌道前必定會重視及投資之一必要事項,這也造成外界判讀這家企業有無專業及正派經營之另類解讀…可惜由於具有真正品牌專業高層實務少,都是一些半瓶水的行銷公司或廣告公司經營這市場!造成真正品牌打造成功亦少…品牌是企業之整體形象象徵,他是需要全面性整體規劃,出來之意象及企業定位才能有一致性…」,顯見原告所指之品牌,與單純之商標登記註冊截然不同。原告主張已為被告慈惠堂公司完成「慈惠堂牛樟菇」及「東方甘雨露」2個品牌規劃,然「慈惠堂牛樟菇」、「 東方甘雨露」目前僅係申請商標註冊,該商標亦非原告設計,是另委請專業商標專利事務所申請註冊,並申請登記於被告李音緣名下,而非被告慈惠堂公司名下,其中「慈惠堂牛樟菇」更是在兩造簽立系爭顧問合約前即已登記註冊多年,僅將國寶二字移除重新申請登記,而「東方甘雨露」則是由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尚在申請註冊中,均與原告無涉。 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本件原告既係就系爭顧問合約所生爭執,非屬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音緣應與被告慈惠堂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李音緣於103年7月26日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合約書立約人欄記載為「甲方: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音緣」、「乙方:鴻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吳鴻儒」,合約書末立約人欄由被告李音緣於「甲方: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音緣」之記載後方簽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原告於「乙方:鴻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吳鴻儒」之記載後方簽名並捺指印。系爭顧問合約約定自103年8月1日起甲方聘請乙方擔任總顧問一 職,由乙方提供甲方全方位顧問諮詢,每月顧問費12萬元,自創品牌部分則以單一品牌一次顧問規劃費60萬元、於品牌正式簽約日起分一次或三次給付。(本院卷一第9-10頁) ㈡鴻儒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設 立登記獲准。(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57-59頁) ㈢被告慈惠堂公司已將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12萬元之顧問費匯入契約乙方指定之原告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慈惠堂公司則每月 匯入原告帳戶6萬元顧問費,104年8月份則匯入原告帳戶3萬元顧問費。(本院卷一第11-15頁) ㈣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LINE對被告李音緣為終止系爭顧 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一宗第152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系爭顧問合約是否有效?亦即,被告抗辯鴻儒公司於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時尚未設立登記故契約無效,及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對被告慈惠堂公司之系爭顧問合約債權而主張撤銷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系爭顧問合約簽訂後,原告或鴻儒公司有無依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㈣系爭顧問合約之當事人是否曾合意自104年1月1日起顧問 費減少為每月6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顧問費60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品牌顧問規劃費12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有無為被告慈惠堂公司規劃「慈惠堂牛樟菇」及「東方甘雨露」2品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慈惠堂公司: 原告主張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被告則抗辯依系爭顧問合約之記載,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鴻儒公司與與被告慈惠堂公司。經查,系爭顧問合約立約人欄記載「甲方: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音緣」、「乙方:鴻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吳鴻儒」,合約書末立約人欄則由被告李音緣於「甲方:慈惠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音緣」之記載後方簽章,原告則於「乙方:鴻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顧問吳鴻儒」之記載後方簽名並捺指印,有系爭顧問合約在卷可稽。由上開記載觀之,系爭顧問合約前、後之立約人欄於被告李音緣之姓名前,均載明「董事長」之字樣,以彰顯被告李音緣係以被告慈惠堂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慈惠堂公司簽約,然於原告吳鴻儒之姓名前,並未記載足彰顯其為鴻儒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僅記載其職稱為「總顧問」,原告是否以鴻儒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鴻儒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已非無疑。而由系爭顧問合約之內容觀之,系爭顧問合約開首即載明「甲方(按即被告慈惠堂公司)聘請乙方擔任公司總顧問一職…」、於「壹、顧問諮詢服務內容」之⑷記載「最重要是,能將本人多元豐富實務經驗,如…」、於「貳、顧問服務時間與酬勞」之㈡⑶記載「單一品牌,本人則收取單一品牌一次顧問規劃費…」、於「參、合約正式生效日」之後附記「(本人將盡全力協助公司,能於1年左右達成上興櫃 之目標。)」等語,已明載被告慈惠堂公司係聘請擔任總顧問職務之人,而非委請顧問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且關於系爭顧問合約當事人「乙方」之權利義務,在在均以「本人」為表示,而非以「本公司」為表示,參照原告與被告李音緣洽談系爭顧問合約之過程,有談到原告的上班時間,及系爭顧問合約簽訂後,均係由原告履行系爭顧問合約所約定每周二次至被告慈惠堂公司提供諮詢服務、出席被告慈惠堂公司股東會及業務會議等契約義務,業經證人余佳珊、顏豪廷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20頁 ),並參照系爭顧問合約履約期間被告慈惠堂公司均係將約定之顧問報酬匯入原告個人之帳戶內等情,堪認被告慈惠堂公司於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時,即已明知係與原告個人簽約,蓋如被告慈惠堂公司係與鴻儒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被告慈惠堂公司絕無於系爭顧問合約簽訂後、長達1 年2個月餘之履約期間內,不但始終未對僅由原告個人提 供顧問服務,而非由鴻儒公司提供團隊之顧問服務提出異議,更將顧問報酬逕給付於原告個人之理。從而,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堪以認定。 二、系爭顧問合約有效,且原告於系爭顧問合約簽訂後有依約提供相關顧問服務: ㈠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已詳如前述,則關於被告就鴻儒公司於簽訂系爭顧問合約時尚未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19條強制規定,系爭顧問合約應屬無效之抗辯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被告雖以原告並不具備其所自稱之財經專業、律師資格,並未依約提供相關專業服務,亦未踐行於1年左右上市興櫃之承諾 等語,抗辯原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對被告慈惠堂公司之系爭顧問合約債權,而主張撤銷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為輔大法律系財經法學組畢業,87、88年間即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高級業務員、期貨商業務員等專業證照,曾先後擔任上市公司拓凱實業集團副總經理、長宏有限電視總經理及美國時代華納集團台灣區副總裁,並曾在突破、天下、卓越等財經雜誌發表專文,103年間 隨同經濟部出席亞太經合會(APEC)、104年間並曾受邀 擔任輔仁大學管理學院國際創業與經營管理碩士學程( MGEM)期末報告(英文簡報)評審業師,亦曾參與輔導企業上櫃作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突破、天下、卓越雜誌影本、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期貨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APEC出席證、2015輔仁大學MGEM創業計畫實作課程期末報告評審業師邀請證明、全球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委任合約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證明書及信望愛健康(照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建議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27-138頁、第166-171頁),足見原告確為具有商業經營、證券等財經專業之人員,具有輔導公司上市櫃之經驗與實務背景,被告指原告不具備相關財經專業等語,委難採取。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具律師資格構成詐欺部分,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而被告就原告曾以具律師資格之不實事項詐騙被告之利己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具有其所稱之相關財經等專業及律師資格,系爭顧問合約係遭原告詐欺所簽訂為由,主張撤銷系爭顧問合約,於法尋屬無據,系爭顧問合約既無因被告撤銷而失效之情事,自有效力。被告雖另以系爭顧問合約業經原告於104年10間解除而自始失其效力等語為辯。然系爭顧問 合約乃屬兩造均應於相當期間持續履行契約義務之具繼續性契約,且兩造均已履行契約義務達1年2月餘,尤其原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乃無從回復原狀之契約義務,依系爭顧問合約之性質,自無從於履約相當期間後解除之餘地,是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致被告李音緣之LINE中所使用之字眼 雖為「解除」契約,應係「終止」之誤,且亦僅能生終止系爭顧問合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原告所為該終止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為被告所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顧問合約於104年10月23日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 示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於與被告慈惠堂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後,確實依照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每周均依約至被告慈惠堂公司二次提供諮詢及規劃作業,如遇假日會再補班,此外,並會應被告李音緣之要求,額外參加被告慈惠堂公司之內部會議、報告工作進度,也曾參加被告慈惠堂公司之業務會議,在會議中說明日後股票上櫃流程,並曾受被告李音緣之邀隨同拜訪客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顏豪廷、余佳珊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20頁),且原告更會不定 時在LINE上與被告李音緣討論被告慈惠堂公司提供公司商務及法務諮詢、討論上市櫃等相關事宜,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6-126頁)。而 系爭顧問合約簽定後,自103年8月1日生效迄104年10月23日始經原告終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如原告有不具備所稱之財經專業、抑或未依約提供相關諮詢、輔導上市櫃等顧問服務之情事,被告絕無於長達1年2月餘之履約期間從無異議之理,參照嗣後係由原告以被告慈惠堂公司積欠顧問費為由,主動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由被告慈惠堂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顧問合約,且被告李音緣於104年10月23日接 獲原告終止系爭顧問合約意思表示之LINE訊息時,尚回復原告稱係因公司資金困難才積欠顧問費用,雖然尚未達成上市櫃目標,但了解原告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並指責原告「需要這麼現實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2頁), 足見被告迄至原告為終止系爭顧問合約意思表示之時止,對原告有依約履行乙節並無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提供諮詢服務、輔導上市櫃等契約義務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復以原告並未達成於1年左右使被告慈惠堂公 司上市櫃之目標,指稱原告未履行系爭顧問合約義務。然查,系爭顧問合約固載明「(本人將盡全力協助公司,能於1年左右達成上興櫃之目標。)」等語,然由上開記載 可知,原告所負者僅係協助義務,並非負有於1年左右達 成使被告慈惠堂公司上興櫃之義務,蓋原告基於系爭顧問合約,其所擔任者乃不具固定業務之顧問職務,並非有固定職務內容或實際執行特定業務目標之職務,要難以特定目標是否達成作為原告有無履行系爭顧問合約義務之標準,況被告慈惠堂公司是否能於1年左右達成上市櫃之目標 ,乃取決於被告慈惠堂公司之營業、財務等相關體質等,而被告慈惠堂公司之營業、財務結構狀況等,要非僅為顧問職務之原告所得實質干涉、掌控,自不得以被告慈惠堂公司未於1年左右達成上市櫃之目標,遽指原告未履行系 爭顧問合約之義務,況被告慈惠堂公司之所以尚未申請上市櫃,是因為公司體質還沒有完全符合上市櫃的標準,營業額未達到上市櫃的要求,沒有要求兩年完整會計簽證,不符合上市櫃標準,亦據余佳珊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22),被告以原告未達成使被告慈惠堂公司於1年左右上市櫃之目標,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顧問合約義務,洵不足採。 ㈢基上所述,原告係個人與被告慈惠堂公司簽訂系爭顧問合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問題,且原告亦無何詐欺之不法行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顧問合約之簽訂、履行,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背法令之處,則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背法令之方式取得系爭顧問合約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7條、第198條等規定,主張廢止系爭顧問合約債權云云, 亦無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顧問費60萬元: 系爭顧問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且被告慈惠堂公司並無遭原告詐欺而得撤銷系爭顧問合約之情事,被告慈惠堂公司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不生使系爭顧問合約失效之效力,被告慈惠堂公司亦無得依民法第 184條等規定廢止系爭顧問合約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系爭顧問合約於104年10月23日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前,自有效力,則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系爭顧問合約終 止前自均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又原告於終止系爭顧問合約前,有依約履行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之契約義務,亦詳如前述,則被告慈惠堂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顧問費用。依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慈惠堂公司 於原告擔任總顧問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顧問費12萬元,而被告慈惠堂公司已將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12萬元之顧問費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慈惠堂公司則每月匯入原告帳戶6萬元顧問費,104年8月份則匯入原告帳戶3萬元顧問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則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計尚積欠原告顧 問費用63萬元(計算式:1至7月每月少付6萬元共42萬元 +8月少付9萬元+9月未付12萬元)。被告雖辯稱自104年1月1日起每月僅給付6萬元顧問費,係經原告同意減少顧 問費為每月6萬元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 曾同意將顧問費用減少為每月6萬元之利己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4年9月30日積欠之顧問費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品牌規劃費120萬元,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於系爭顧問合約履約期間,為被告慈惠堂公司完成「慈惠堂牛樟菇」、「東方甘雨露」2品牌規劃,故依 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慈惠堂 公司給付2品牌規劃費1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為慈惠堂公司規劃上揭2品牌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 司並未簽訂品牌規劃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於系爭顧問合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係約定「單一品牌 ,本人則收取單一品牌一次顧問規劃費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品牌正式簽約日起分一次或三次給付之)。…」,依上開約定,「正式簽約」乃原告得請求品牌規劃費之停止條件,則原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品牌規劃費,自應舉證證明已與被告慈惠堂就單一品牌規劃已有正式簽約之條件成就事實。查,原告固以余佳珊之證述,為原告有為被告慈惠堂公司規劃上揭2品牌之佐證,然 余佳珊亦同時證稱原告與被告慈惠堂公司除系爭顧問合約外,並沒有另外簽其他品牌契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曾與被告慈惠堂公司就上揭2 品牌之規劃有正式簽約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品牌規劃費120萬元,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音緣就被告慈惠堂公司應給付之顧問費6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 原告以被告李音緣於系爭顧問合約簽約時或履約期間,均為被告慈惠堂公司之負責人,其故意不履行給付顧問費之義務,侵害原告之顧問報酬債權,故而主張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音緣與 被告慈惠堂公司負連帶給負責任。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顧問合約所生爭執,非屬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被告李音緣不負與被告慈惠堂公司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為辯。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慈惠堂公司尚積欠原告104年1月1日起之部分顧問費未為給付,固已詳如前述,然被告慈 惠堂公司未依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顧問費用,乃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屬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音緣應就被告慈惠堂公司就積欠之顧問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慈惠堂公司之顧問報酬債權,依系爭顧問合約之約定,被告慈惠堂公司應按月於每月初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慈惠堂公司逾期未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23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顧問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惠堂公司給付顧問費6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