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 告 黃卉蓁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邱振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意伶即邱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振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意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相同給付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意伶即邱麗香(下稱邱意伶)與原告本為朋友,邱意伶經營立全冷凍食品行,因積欠債務及週轉所需,陸續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現金等方 式交付借款,邱意伶則交付由被告邱振展(下稱邱振展)為發票人、邱意伶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3,645,000元,作為清償依據,兩造未 約定利息。其中原告於103年7月25日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梁雅雯匯款70萬元至邱意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邱振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同年9月16日再請訴外人即 原告之員工王莉惠匯款80萬元至邱意伶指定之台中銀行戶名邱振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翌日則由原告經營之聯美興業有限公司以網路轉帳匯款113,500元至同帳戶; 餘款則均係以現金交付與邱意伶。嗣後邱意伶因無法償還借款,而提供邱振展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設定抵押。嗣後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邱振展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 定,請求其給付票款;邱意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於系爭支票背書,有擔保系爭支票兌現及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因邱振展、邱意伶之債務有重疊,爰主張其等其中一人清償,於清償之範圍內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振展應給付原告3,6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邱意伶應給付原告3,6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相同給付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邱意伶因己信用不良,無法申請支票,故以其姪子邱振展之名義申請支票,邱振展並授權邱意伶簽發所有之支票,而不過問如何使用。自102年起1、2年來,邱意伶曾陸續持約3個月票期之客票,向原告調現週轉,約定以年息36%計算利息,原告扣掉利息後會匯給邱 意伶,其中邱意伶曾以發票人均為邱振展、發票日各為103 年10月14日、22日、25日、11月5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4紙客票向原告調現,經原告於同年7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邱振 展之帳戶,其餘10萬元則為預扣之利息,該4紙支票業經原 告提示兌現。 ㈡、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支票,且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邱意伶經營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邱意伶本持續用客票週轉,但因利息過高無法負荷,且票據亦陸續跳票,邱意伶為盡力補票以避免票據拒絕往來,而需錢孔急,原告稱可以幫忙向金主調800萬元後,再借給邱意伶,但須提供擔 保品,邱意伶不知原告是否已籌得款項,惟同意先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在設定後又再陸續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擔保,以供其向金主調現使用,嗣其籌得款項再撥款給邱意伶,但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如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與邱意伶,應提出相關撥款證明。邱意伶一般如以客票票貼借貸,票期大概在3個月內,不可能開到7、8個月,原告在邱 振展約於104年7月間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始於同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可見邱意伶交付系 爭支票並未受領相應之借款。另原告主張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80萬元、113,500元乙節,被告並 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均為邱振展、背書人均為邱意伶,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發票地均未載,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即彰化為發票地,另發票日及付款提示日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16頁),其中僅附表編號11、12、13所示之3紙支票係於發票日7日內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其餘均係逾付款提示期限後始為提示,依前開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對背書人邱意伶自已喪失追索 權。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邱意伶於103年間陸續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共計金額為3,645,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邱意伶為向 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事實,惟以其並未收受相應之借款等語置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邱意伶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原告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已確立,而被告抗辯邱意伶未收受借款,是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7月25日、9月16日、17日以匯款之 方式交付借款各70萬元、80萬元、113,500元與邱意伶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9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原告於同年7月25日以匯款交付之70萬元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而係邱意伶前以發票人均為邱 振展、發票日各為同年10月14日、22日、25日、11月5日, 面額均為20萬元之4紙客票向原告調現所借得,該等支票均 已兌現等語置辯,並提出該等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衡以原告所自陳邱意伶均係以票期3個月之遠期客票背書 與原告,其再交付借款與邱意伶乙節推算(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同年7月25日交付70萬元之借款前,應已取得邱 意伶背書轉讓發票日為同年10月25日前後之客票,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該4紙支票所示之發票日各為同年10月14日、22日 、25日、11月5日之情形大致相符,然觀本件系爭支票詳如 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均已在同年12月9日之後(見支付 命令卷第4-16頁),可見原告主張該筆70萬元之交易紀錄為其與邱意伶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實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可採。至被告不爭執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16日、17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邱意伶80萬元、113,500元之部分,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款項提出具體抗辯,且甚於歷次準備程序自陳如原告得提出借款之撥款證明即願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74頁正反面、92頁),核以該2 筆款項匯款之時間分別為同年9月16日、17日,以3個月之票期推算,與附表編號1、2、3所示3紙支票所示之發票日各為同年12月9日、12日、12日大致相符,另該3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與前揭匯款金額為80萬元、113,500元間之數額固非完全相同,然其數額間之差距範 圍與民間借貸貸與人以票面金額扣除預先計算之利息後再交付借款之常情並無相違,堪認該2筆交易紀錄款項,即係邱 意伶持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後,所取 得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邱意伶既已收受借款,就此部分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2.又原告主張餘款均係以現金交付與邱意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應提出相關撥款證明等語如前。證人王莉惠固證稱:伊自102年間迄今均為原告之特助,邱意伶多次 拿邱振展開的票並在上面背書後跟原告借錢,103年到104年間邱意伶常不定時去原告的公司,打電話找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其亦證稱:伊未曾幫原告交付現 金與邱意伶,是公司的小姐所交付。邱意伶如果與原告見面,伊大部分在旁邊,但伊沒有經手過金錢,伊看到的狀況是邱意伶拿客票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則其既證稱其未曾經手過金錢,僅係見到邱意伶執客票來借錢,顯見其至多僅見聞邱意伶為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之過程,至原告是否交付相應之借款與邱意伶,其並未親眼見聞,是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述而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3.另證人施瑞模固到庭證稱:原告與邱意伶先前為朋友,伊係經原告而認識邱意伶。邱意伶於103、104年間持客票向原告借錢,原告認客票不會跳票,故允出借,結果幾乎每一張的票都是邱意伶自己開的。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交付現金與邱意伶,伊所知道的情況是原告一開始均願借給邱意伶,103年間因原告稱無錢可借,邱意伶來請伊幫忙拜託原告,伊 想說既然原告之前就借了,若邱意伶倒了即無從求償,故仍請原告再繼續幫邱意伶。雙方最後鬧僵了,原告拿共約60張票來找伊,其中8成是已提示遭退票者,伊於104年中秋前後去找邱意伶請求還款,伊當場把該等票據放在桌上並說:「哪一張票你沒有拿到錢,你說,我當場撕毀,有事我負責。」,印象中好像有包含系爭支票,因支票太多了,邱意伶並沒有拿起任何一張票,還每一張都確認過,亦承認每一張都有拿到錢,伊不確定借款與票面金額是否為同額,因可能是預扣利息,或嗣後計算利息,但邱意伶一定有拿到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74頁),惟施瑞模係於本院訊以:「兩 造間金錢往來時間?次數?地點?何以知悉?」、「是否親眼見聞原告交付現金與邱意伶?有無當場交付與借款同額之支票與原告?」等具體問題後,僅略證稱如前,可見其所親身經歷者不過為邱意伶請其拜託原告貸與金錢,及嗣後其經原告所託持票據向邱意伶請求返還借款之過程,而並未見聞原告實際為借款之交付等情,縱其證稱邱意伶於其請求返還借款時,並未當場對是否收受借款表示異議等語,惟衡以原告與邱意伶間金錢往來次數頻繁,債權債務關係已趨複雜,該日施瑞模所攜之票據即達約60張,其中是否有預扣利息或實為其他借款之利息仍屬不明,甚該等票據中是否包含本件系爭支票,施瑞模亦僅陳因當時支票太多了,印象中應該有等語,是自難認邱意伶當時未作異議即屬承認其對原告負有本件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亦可見施瑞模所證稱「邱意伶一定有拿到錢」一節僅係其個人所為之推測,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其餘借款均業已以現金交付乙節為真。 4.至原告主張邱意伶因嗣後無法償還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與原告設定抵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系爭房地係於103年12月31日經權利人即原告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邱振展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04年12月30日等情,有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本件系爭支票除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紙 支票外,票載發票日均在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顯已與原告所主張係因邱意伶嗣後無償還本件借款,始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云云不同;況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於最高限額下在雙方所約定之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是自無從以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即有債權債務存在。 5.基上,邱意伶固曾執本件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惟依原告提出上揭證據,僅足證原告與邱意伶間有913,500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邱意伶返還此部分之借款,尚屬有憑,逾此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向邱意伶請求返還借款,即屬無憑。又原告另主張邱意伶對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乙節,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因原告未於付款提示期限內 為提示,對邱意伶已喪失追索權業已詳述如前;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支票,原告與邱意伶間本為直接前後手,就其等自陳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邱意伶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為原因抗辯,核屬有據,從而,邱意伶對系爭支票即毋庸負擔票據法上之背書責任。 ㈢、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6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以913,500元之對價,取得本件面額總計為3,645,000元之系爭支票,顯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背書人邱意伶之權利。而本件邱意伶之所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而以其姪子邱振展之名義申請,邱振展授權給邱意伶開所有的支票,而不過問如何使用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對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此情為真,則邱振展既授權邱意伶開立本件系爭支票以供其向原告借款而不過問如何使用,可見邱意伶本件取得原告所交付借款共計913,500元,即屬邱振 展開立系爭支票所取得之利益,況該等款項亦均係匯入戶名為邱振展之帳戶內乙節,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完成畫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認邱意伶與邱振展間之原因關係亦僅為913,500元之對價,準此,原告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繼受邱意伶對邱振展權利之瑕疵,其對邱振展請求付款,自亦僅以913,500元之範圍為限,是堪認定。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復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明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邱意伶之913,500元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4年11月3日送達訴狀與邱意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果,依前揭規定,邱意伶於受催告1個月屆期(即104年12月3日)後 ,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應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邱意伶給付自104年12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原告對邱振展之913,500元之票款追索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1月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就其本件分別向被告所為之上開請求,債務發生之原因固然有別,惟實因相關法律關係競合,致對原告負同一內容給付之義務,被告對此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即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邱振展部分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對 邱意伶部分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振展應給付原告913,500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邱意伶應給付原告913,500元,及自同年12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揭相同給付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 示 日 │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50萬元 │103年12月 9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2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50萬元 │103年12月12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3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30萬元 │103年12月12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4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20萬元 │104年 1月12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5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20萬元 │104年 1月17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6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20萬元 │104年 1月21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7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80萬元 │104年 2月 5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8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10萬元 │104年 5月15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9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15萬元 │104年 5月21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10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HD0000000│ 20萬元 │104年 8月 6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11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GD0000000│ 20萬元 │104年 9月 5日 │104年9月 7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12 │邱振展│邱意伶│華南銀行│ GD0000000│ 20萬元 │104年 9月15日 │104年9月15日│ │ │ │ │臺中分行│ │ │ │ │ ├──┼───┼───┼────┼─────┼─────┼───────┼──────┤ │ 13 │邱振展│邱意伶│臺中市第│ 0000000│ 95,000元│104年 7月28日 │104年7月28日│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文昌│ │ │ │ │ │ │ │ │分社 │ │ │ │ │ ├──┴───┴───┴────┴─────┴─────┴───────┴──────┤ │ 合計:3,64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