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6號 原 告 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向訴外人唐忠勇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54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有數宗抵押權,原告遂與唐忠勇約定以其中200 萬元價金,代為清償唐忠勇對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被告亦已收受200 萬元價金無誤,則被告與唐忠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詎被告竟以該普通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件所示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5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惟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是原告顯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英寬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