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貫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泳蓁 訴訟代理人 高育聖 郭宥均 被 告 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海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 月310日止向原告陸續訂貨,原告依訂單完成並交貨予被告 後,原告自103年10月起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遲不付款,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152,894元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第一次出庭時對積欠貨款1,152,894元並無意見,且 原告既有出貨,被告付款亦是應該。況原告係請求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之貨款,與被告所呈102年5月15日客戶抱怨處理單,相差近一年,亦非在被告辯稱之103年4月間之臺北展期間,該客戶抱怨處理單應與本件請求無關。徵以該客戶抱怨處理單內容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貨品為瑕疵品。至被告稱以電話多次通知原告高先生有關接到訴外人詠合有限公司異常反應云云,經原告向高先生查證,高先生亦明確表示從未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如原告貨品有瑕疵,何以被告一年來仍持續向原告訂貨,亦從未向原告提起客訴問題,並要求改善。 ⒉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有延遲交貨之情形。原告開予被告單子上均有表示交貨時間,大約是2個月,如訂單號碼00000000, 訂貨日期102年12月26日。惟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前幾個月 已交一部分貨,103年8月25日僅交付剩下的貨,原告亦有與被告採購人員江小姐說延至8月份出貨;訂單號碼00000000 預定交貨日為103年9月15日,亦有一部分於103年8月25日先出貨,另一部分亦與被告採購人員江小姐說明於103年10月3日出貨。雖被告辯稱因原告延遲出貨造成損失,惟事實上原告後來亦有出貨,被告復未證明究竟損失為何。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被告轉賣予客戶,遭客戶抱怨原告提供砂輪品質有問題,並於102年7月已傳真告知原告有關詠合有限公司客戶怨訴處理表,並下單予原告替換有問題之砂輪20PCS。嗣並陸續發生客訴,被告有以電話及傳真 告訴原告公司的高先生和佘小姐,並於展覽會場與原告提起上情,造成被告未收到貨款,致被告受有損失,應由原告負責,故不支付原告貨款。即原告提供被告貨品(健身器材)有瑕疵,被告轉賣予客戶詠合有限公司後,遭客戶抱怨,客戶直接把瑕疵處理後,從貨款中扣除,計扣除1,032,646元 ,而詠合有限公司僅向被告訂購941,960元貨款,卻要求被 告補償超過原來的貨款而全部被扣光,故被告未向詠合有限公司請求貨款,甚要倒補貼90,686元,但被告尚未賠付詠合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02、103年間交貨多批砂輪多次延遲交貨。如訂單00000000,係被告於102年12月6日訂購砂輪,預定交貨日為 103年1月3日,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始交貨,致被告對客戶 延遲交貨;訂單00000000及14041A21,係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訂購砂輪,預定交貨日為103年8月29日,原告於103年10 月3日始交貨,致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訂單,均超過交貨日期一個月以上,甚 逾交貨日期二個月以上(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所稱延後交貨之相關回條),致被告生產製造成本提高(如加班)及流失客戶之訂單損失、商譽損失。另原告接獲被告採購單,並未提出交貨日期問題,係交貨日期屆至無法交貨,致被告生產延遲,交貨延遲,客戶取消訂單。即原告於102年8月以前均如期交貨,係自102年9月開始遲延交貨,致被告製造成本、商譽及訂單損失,客戶流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品具有遲延及瑕疵之情形,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貨品已經被告受領給付,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貨款計1,152,894元,並舉出貨單13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但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品具有遲延及瑕疵之情形,並提出訴外人詠合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5日出具客訴單,惟該詠 合有限公司之客訴單上載未付款部分,日期為102年8月1日 、23日、6月5日至7月25日,再依被告提出之投訴日期為102年7月6日客戶怨訴處理單上,副總經理用印文上載日期為 102年7月8日,其餘原告提出英文文件(Debit Note)上記 載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1日,均非在原告主張交易期間即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而係在兩造本件交易之前所生糾紛,自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存有瑕疵或遲延之情形。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04年4月30日所提出之反訴狀內主張,00000000等訂單編號部分 ,原告交貨有遲延情形,惟原告表示:訂單號碼00000000預定交貨日為103年9月15日,亦有一部分於103年8月25日先出貨,另一部分亦與被告採購人員江小姐說明於103年10月3日出貨等詞,核與原告所提101-103年訂購貫呈砂輪明細相符 ,其餘被告所提採購單、出貨單、客戶製造通知單等,均無法證明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情形,至被告另辯稱有以電話通知原告高先生貨物瑕疵問題,既經原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被告既未就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及遲延之情,盡到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尚難憑採。是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品貨款1,152,894元,並無正當理由。 ㈢另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0月3日交易期間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於移轉時已有物之瑕疵存在,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其對待給付業已完成,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故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系爭貨品之給付,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以代催告,該支付命令並於10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2,894元,及自10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