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李振華即長堤咖啡店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具狀追加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自102年1月24日至105 年1月23日加盟原告經營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連鎖加盟系統,擔任臺北龍江門市之加盟主,對外皆以「85度C龍 江店(長堤咖啡店)」之名義進行人員招募等法律行為。然被告於103年間以其欲將門店轉讓第三人經營為由要求提前 解除雙方加盟合約時,並約定合約終止日為103年9月30日。詎被告於終止合約協議書簽定後即於原門市地址,張掛「本店進行整修,…即將與全新的四季咖啡(原班人馬,全新服務)與您見面…」等文字之帆布條,並明文註稱「原班人馬」等語,足知四季咖啡店團隊與原加盟團隊確為一致。嗣後被告甚且利用其於加盟原告所經營之85度C咖啡店期間,習 得各項經營技術,自行於原地址開設相同之咖啡店,於裝潢期間親自至現場指揮施工細節,更於營業時間內於櫃台參與營運、指揮等情,是四季咖啡店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以上足證被告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實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之約定。 ㈡被告於加盟原告所經營之85度C咖啡店期間,習得各項經營 技術,竟利用提前終止契約之舉動,自行於原地址開設相同之咖啡店,利用已取得原告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甚或是消費客群,立即成為原告之競爭對手。經查被告於四季咖啡店使用之Menu Board品項與原告高度重複,且部分品項為原告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產品,此外,被告於四季咖啡店商業登記、籌備、人才招募、員工培訓、開幕經營等各階段均為實際經營者,且有傳授調理技術、配方及營運方式之情事,將自原告公司習得之資源、營業秘密傳授與第三人,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外之目的,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嚴重侵害原告利益。被告不僅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規定,亦違反同契約第13條保密義務規定,揆諸前揭條款所約定罰則,被告依約應將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予原告,原告亦得依前揭條文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400萬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就前揭損害為一部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兩造Menu Board,與目前四季咖啡店店內書面Menu點餐單,被告品項除輕食類外,其餘飲品項目均與原告有高度相似性、重複性。再者,以「海岩」系列飲品為例,雖市場上手搖飲料店品牌眾多,惟使用「海岩」為名稱之「海岩青茶」、「海岩紅茶」及「海岩咖啡」等海岩系列飲品,僅有原告有販售,且原告業也早已取得「海岩」二字的商標註冊證,然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咖啡店除有此項產品,甚且同樣以「海岩咖啡」命名,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將原告調理技術、配方及製作方等營業秘密使用於非加盟目的甚明。 ⒉四季咖啡店之商業登記是103年9月18日,依據現行法令商業登記程序所提申請流程即有明文第一流程即應先預查名稱,並準備大小章、資本額帳戶等前置,足見被告早於9月18日 前即已開始準備開店事項。另由於該店地址原由被告與訴外人承租,而四季咖啡店辦理營業登記,係在加盟合約存續期間內為之,顯然辦理商業登記所需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等資料係被告所提供及辦理,足證被告確實實際參與四季咖啡之商業登記。 ⒊依據原告公司人員歷次至店內搜證結果,以及現場照片與影像,顯示被告自裝潢之初,到正式開始營運,均於現場指揮及執行營業行為,甚至是人力聘僱,均其親自參與,被告實際經營四季咖啡店,並將加盟店營運方式、商品調理技術、特定商品購入價格、主要商品之製作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為本合約目的外使用乙情,甚為灼然。 ⒋自建築物外觀或從網頁資料中並無法得知被告確有輔助被告之子起步之事業之情,又被告自頂讓後手郭文敏後,施工改裝期間多次至工地現場監工,營運後更多次進入吧檯區參與或指導營運,甚且於104年12月24日開庭前,原告再赴該咖 啡廳,亦見被告配偶於櫃檯收銀,實無法證明其辯稱因此將一樓店鋪頂讓給郭文敏,其並無參與頂讓後之經營之詞,其抗辯因在樓上做網拍生意,有空才下去樓下喝咖啡云云,顯屬無稽。 ⒌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可證當被告成為原告加盟主後,原 告提供包含但不限於加盟指導,設店時的市場、商圈、對宣傳廣告、促銷策略諮詢與建言,經營管理上之指導、諮詢,商品管理、調理,人事制度建立管理、輔導製作營業報表,商品開發、提供貨源等等營業秘密與技術,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參與原告為期三日之受訓,知道咖啡粉及牛奶比例等機器化設備操作即可,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且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未處理其問題而導致其熱情消耗殆盡之變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⒍原告同仁於前述期日前往四季咖啡店時,期間數小時均未見證人郭文敏於現場,反而是被告於現場指揮及執行營業行為。又證人郭文敏於庭訊時所稱有關飲料大、中、小杯之容量部分是不實在,此設計係原告為符合衛福部相關規定,於原告各門市價目表皆有此標示,四季咖啡店就此部分原紅、黃、綠標誌雖已撕除,惟其招牌之外觀設計、商品品項名稱幾乎與原告一模一樣,於此,足揭證人郭文敏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另提出六冊書籍並未使用過,實無法證明郭文敏係由該等書籍資料習得開店知識之事實,且衡諸一般常情,亦實無可能於開店後方為尋求專業技術,被告庭呈書籍係為臨訟而購買。 ⒎由證人葉峻佑、曾鈺婷之證詞,可知郭文敏並無經營四季咖啡店,而被告於四季咖啡店使用之Menu Board品項與原告高度重複,且部分品項為原告具有高度識別性之產品,於四季咖啡店籌備、人才招募、員工培訓、開幕經營等各階段均為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另可證明原告有營業秘密與技術資料之提供。 ⒏系爭加盟契約書為經過加盟主審閱,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發佈之處理原則向加盟主揭露並說明,加盟主認知並確認加盟契約條款並為簽署,如認有不利,亦得拒絕簽署,非無磋商之空間。揆諸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為兩年,除約定禁止之項目外,並未禁絕被告從事其他產業,以其期限、內容而言並未危及被告之生存權利,符合社會一般觀念,並未侵犯被告工作自由權,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又原告授權被告營業項目、商標權使用、統一代購食品原料、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且提供之加盟店營運技巧、商品調理技術、特定商品購入價格、主要商品製作方式、技術、製程、配方以及關於其他一切營業秘密均係原告研發多年之心血結晶,具獨特、不為他人所知之方法,使得其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有一定特色或優勢,被告於加盟後從原告處習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原告對於該利益有競業禁止之必要,本項競業禁止條約應屬有效。勞資關係與加盟體系之競業禁止目的與要求,兩者顯屬二事,實無法援以比附。又系爭加盟契約雖未明文指出被告競業禁止之受限區域,其競業禁止約定至少應於「原授權加盟地區」範圍內有效,自不待言。 ⒐由證人陳信宏之證詞及區顧問訪店紀錄表,以及原告公司輔導員李羿青於102年11月間前往被告所加盟經營之門市評核 資料,可見原告確實已提供相關教育訓練手冊予被告,亦提供各式書面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予被告,有將新版之手冊提供予加盟主並以新版手冊稽核之。被告於加盟期間,亦曾參加原告舉辦之課程講座。且原告不定期研發新產品,並會通知全省門市上市時間並舉辦教學,以維持全省門市口味之一致性。故被告辯稱僅參與為期三日之受訓,至多僅習得自動化機器之操作,其從未知悉原告庭呈之經營管理手冊云云,並非事實。 ⒑違約金乃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據此,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與第14條第4項約定,縱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況依原告內部所屬加盟者營業報表資料,本件被告於終止合約前之103年1至9月份之 門市POS營業額即高達9,068,013元,每月營業額高達百萬元,被告於原址原地、無斷續之時間上以原班人馬、同產品或相似產品為經營,其103年10月營運迄今(105年2月)近17 個月,收入初估至少為1,700萬元以上,依系爭加盟契約書 第14條第4點歸入權約定,被告自應將該1,700萬元所得之利益給付原告;又被告藉故終止與原告之加盟契約,致使原告未能收取原可收取之權利金與可獲得利益,此後並於原址以原班人馬接續經營同性質之咖啡店,致使原告加盟體系崩壞、商譽受損,審酌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02年1月24日至105年 1月23日,被告提前於103年9 月30日終止,又原告103年1月至9月出貨至被告處之產品金額為3,997,681元(平均一個月為444,186元,未稅),被告藉故提前終止契約致使原告未 能收取原契約期間之利益初估為6,992,347元【444,186元× (15+23/31)月=6,992,347】,又原告目前於全台灣有300多家加盟店,倘加盟業者群起效法,將使原告辛苦建立之加盟體系毀於一旦,被告違約行為將使加盟制度崩壞,造成原告營運重大損害,原告於本件200萬元之請求,實僅為原告 所受損失之一小部分,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而被告迄今尚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被告自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由原告傳喚之證人葉峻佑、曾鈺婷,均可證實被告確實有將咖啡廳結束營業,並轉讓給「郭小姐」、且郭小姐確實為實際負責人、也會親臨指導、又新店咖啡沖泡方式、商品項目、管理制度與經營理念均與原來被告不同,證人甚至是因為這樣方才離職等事實存在。被告與四季咖啡店間並無關連。又縱令於轉讓後,被告仍有出入同一加盟原址,主要是因為自己在原店址三樓另外協助兒子從事生鮮魚貨網購宅配,與經營咖啡廳無關。再者,出入原址已非在加盟期間,係在加盟關係終止後,故本件並不適用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點 約定,且無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點所稱「變相聯營」之 情況存在,尤其所謂「聯營」,係有共同營業之目的,本件被告與四季咖啡間之關係則是「轉手」、「承接」,且此一轉讓事實在兩造終止加盟關係前,被告即已主動告知原告,因之本案亦無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點之適用。 ㈡原告出入原址,頂多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點約定所稱 「為他人經營」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態樣有關,但縱令禁業約款有效,但亦需是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倘若個案中加盟者僅是「偶而協助」、「基於親情偶為幫忙」,可否認定有顯著之背信性?抑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此點實待商榷。被告固因四季咖啡經營不善,偶而幾天會因被告個性雞婆而主動前往幫忙,但此舉無償、亦非營業或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更無涉營業秘密之侵害、也合乎互助的人情事故,何況被告與郭文敏間尚有姻親情誼,若要以此苛責被告稱被告違反禁業條款,實屬太過。且就文義而言,亦不該當系爭競業條款中所稱「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或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參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之顯著背信抑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㈢按加盟契約禁業禁止條款,需以「加盟契約中,授權者有授權加盟者利用其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此一事實存在為前提,本案原告從未具體說明其基於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有何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供被告利用。原告一再詢問證人郭文敏是否有相同品項之咖啡,卻未證明泡咖啡的技術有何營業秘密存在?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亦均證實,相關咖啡品項在市面上隨處可得,咖啡本身絕非原告之營業秘密,何況四季咖啡所使用之咖啡豆、茶葉均與原告不同,郭文敏已清楚說明其研習充泡咖啡技術之來源與被告無關,並亦提出其沖泡咖啡之技術研發來源供鈞院參考,此一技術與原告公司沖泡咖啡間有何關連?又是否是被告因系爭加盟契約取得後授予四季咖啡?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證明,其遽謂被告因違反禁業約款侵害其營業秘密,已然無據。 ㈣又原告之產品只有咖啡飲料、蛋糕,而咖啡飲料口味相同,是因為使用相同咖啡豆、相同機器操作方式自動化生產所致,並非營業秘密;至於蛋糕是原告中央廚房提供,被告不可能知悉或接觸原告製作蛋糕之秘密,原告所謂當蛋糕送至加盟店後仍須進「內場」云云,主要是指依原告建議「退冰、切蛋糕、擺蛋糕、放一兩個裝飾例如草莓」而已。難道退冰、切蛋糕、擺蛋糕就是原告所稱之秘密?此外,原告產品中常見的美式、拿鐵等咖啡品項事實上均是市面上常見,並無原告獨有之產品存在,原告真正具有專業技術者應該僅在其就咖啡機「平壓器」具有專利,但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於離職後侵害其「平壓器」秘密之情況存在,自無法僅憑「泡咖啡」之客觀事實,即遽謂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㈤原告稱有所謂「專門知識」及各項「經營技術」,然始終未有舉證。而其所謂營業秘密究竟為何,原告亦始終未有說明,其僅單憑「沖泡咖啡」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違反本件競業約款,自無足採。又被告確實曾有3天受訓期間,但主要是 在賣蛋糕及學習如何操作咖啡機,設若操作咖啡機就是原告所稱之專門技術云云,則被告未將咖啡機轉讓給後手,甚至咖啡機都是原告自己不願回收買回的物品,此時被告將咖啡機賣予二手機器收購者,何來競業之有?再者,設若消費客群是原告主張之秘密或利益,然而,本件客戶並非原告所培養,客戶要與何人締約也非原告所能壟斷,被告於轉讓店面後更無主動接觸原告空泛主張之客戶群,加以過往於該處購買咖啡是因為人潮地利?還是其他原因,原告亦未證實及說明,原告之商品或品牌更非具有高度之不可替代性,依實務見解均應認為消費客群並非營業秘密或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另加盟主原告提供制服、商標,自然看來統一,但制服、商標並非營業秘密,被告亦未將制服、商標移轉給他人或於終止加盟後繼續使用。因之此點與商業秘密亦屬無關。㈥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3點之內容,係全面要求被告不可在任何地點為競業行為,確實已經對被告之生存、工作權妨礙過度,拘束加盟者轉業之自由,欠缺此一地區之合理限制,形同原告單方面以其經濟優勢阻撓加盟者在契約終止後於我國境內轉業之自由,其約款甚不合理,已屬無效。再參酌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至3點約定內容,其第1點及第2點有限制之範圍,而第3點,則無任何範圍限制,顯然原告以此 約定限制被告再度從事咖啡、餐飲事業之相關可能,若該約款有效,被告不僅不能泡咖啡賣蛋糕、不能投資咖啡蛋糕事業、甚至不可有任何涉略,形同原告以此讓被告至少在咖啡、蛋糕二界「絕緣」,其希望被告絕緣之區域甚至可能廣及全世界之任何國家、地區,等同毫無限制範圍,此一約款實屬過度,與原告應受保護之秘密間(何況本案原告並無證實有何營業秘密)也欠缺合理連結之關聯。因之,應認為原告不得逕行援引以此一約款,更不得在尚未證實其有何營業秘密需要保護、以及被告對原告之營業形成如何顯著影響的前提下,逕行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 ㈦系爭加盟契約中之競業條款是否有效,應加上加盟總店需支付加盟者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及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本件兩造協議終止加盟契約當時,原告僅只要求收回被告當初依加盟合約購買的所謂咖啡「平壓器」,蓋因原告宣稱該公司對此一物品存有專利云云;又進銷存POS軟體系統原告要求關閉,對此 被告均全力配合,然其餘因加盟原告事業體系時被告依合約所需購買的機器設備,例如咖啡機、桌椅等,原告均不為任何之代償或補償,反而全部主張為被告所「買斷」。原告不願依照終止合約之規範買回上開機器設備,被告留置此些物品亦無用處,原告任令被告遭受如此二次傷害,豈又有可再主張不當競業限制之道理可言? ㈧被告僅參與原告為期三日之受訓,期間只瞭解相關機器之操作,其從未知悉原告庭呈之經營管理手冊,之後原告亦無再提供加盟者本身有何有關加盟之訓練,至多僅只要求加盟者應派員至公司,瞭解例如新蛋糕產品如何介紹而已。且事後上開手冊原告並未要求回收,顯見此非營業秘密。證人陳信宏只是在103年被告將要終止加盟前約2、3個月,來檢查衛 生環境之「輔導人員」而已,其本身非技術人員,也僅作衛生環境等「督導工作」而已,與被告接觸時間極為有限。何況,原告主張透過證人陳信宏傳授被告營業秘密,但觀察原告所稱之秘密,或者為「POS機操作手冊」等並非原告製作 或擁有之文件,或者為「禮儀守則」等無關秘密之建議。證人陳信宏根本不能證明營業秘密為何,亦不能提出93年當時原告交付何種加盟「手冊」之證明。 ㈨查四季咖啡確實是郭文敏經營,其營收與被告無關,被告於本案可能涉及之競業態樣,設若存在(假設語),亦應僅是偶而數日為間接之協助而已,且其協助亦是因為基於親戚關係而主動雞婆為之,並非有償。又四季咖啡在經營風格、裝潢設計、與銷售產品上,除因為「咖啡飲料名稱與坊間相同」,而受原告質疑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外,除此之外,均與原告有顯著之區隔,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在此些方面提供四季咖啡任何指導或協助乃至於有任何參與之事實。甚至依證人所言,四季咖啡之商品與原告在原料來源上有極大不同,而所形成之產品風味因之不同,此亦可證被告無法將自己過往十數年間因加盟原告所得之任何泡咖啡觀念直接援用或轉移與四季咖啡。此亦證明被告介入四季咖啡之可能與程度,確實極其有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百萬金額違約金,實無任何道理可言。故本件若有斟酌違約金之必要,請衡酌原告之經濟實力,與被告個人在結束加盟關係後相關收入情況,與四季咖啡經營不善之事實、以及被告並無顯著背信或顯著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等情綜合以觀,設若被告係有提供極為有限之幫助,亦不過與一般打工人員程度相同而已,何況本件被告還是無償?本件違約金之審酌至多以數萬元之上限為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5年間簽訂加盟契約,最後一次續約,約定被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加盟原告建立之制度經營咖啡連鎖加盟店,擔任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龍江門 市之加盟主,對外以「85度C龍江店(長堤咖啡店)」之名 義進行招募等法律行為,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二)因被告表示欲將上開門店轉讓他人經營,兩造同意至103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終止加盟合約書。 (三)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點由訴外人郭文敏以10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之「四季咖啡店」商號對外經營咖啡飲料 零售。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即為四季咖啡店之實際經營者,且有為自己或他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外之目的,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嚴重侵害原告利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下簡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第13條第1項保密 義務(下簡稱系爭保密條款)約定,應給付2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競爭禁止條款?㈢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㈣承上,如有違反,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該違約金之約 定數額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且上開規定不因契約是否屬定型化約款而有適用上的差異。次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契約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然揆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而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易言之,於審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與否,其審酌之要素至少包括:加盟業主需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商業利益存在(包含營業秘密、經營關係所知之特殊知識、技能或商譽)、須有合理的限制就業之期間、地域及職業範圍、受競業限制之一方是否知悉加盟業主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暨其於契約終止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至於是否須審酌代償措施之有無,則須依兩造契約之類型、就業期間、地域及職業限制之範圍加以判斷,以均衡保障加盟業主與加盟者之利益。 2、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除授權被告使用其註冊商標及標示外,尚須提供有關設店時之市場、商圈、對宣傳廣告及促銷提供諮詢與建言、經營、管理策略之指導、諮詢、協助人事管理制度之建立、教育訓練、商品開發、貨源等加盟指導及專業經營知識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經營管理手冊、區顧問訪店紀錄表、加盟巡店評核表、店務稽核表及蛋糕稽核表、簽到表、102年2月18日美(企)字第20130218004號函、新品教學時間表、陳信 宏電子信箱寄件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90頁) ,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區顧問員工陳信宏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其對被告店家進行輔導與督導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是上開知識顯係被告因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基此,原告為保持其企業競爭力,避免被告假借加盟作為剽取上開經營知識及技術之手段,與原告於同一經營區域進行不公平競爭,進而掠奪原告既有之市場地位,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3、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1.乙方(指被告)不得容許第三者於其營業場所內外變相聯營與本契約有關之業務。…3.本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兩年內,未經甲方(指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4.乙方如違反本條規定,乙方(含負責人、股東)須將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給付或歸入甲方所有,另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5.乙方應擔保其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亦同樣遵守本契約第十三條與第十四條之保密與禁止競業義務。5.本條規定於契約屆期或終止後2年內仍繼續有效。」內容觀之, 經以系爭加盟契約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加盟期間相較,此限制期間為103年9月30日契約終止後2年,尚 屬合理,惟其限制對象除被告外,另包含非屬簽約當事人之股東、受僱人、使用人、履行輔佐人等第三者,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悖;又未明訂限制區域,顯然適用範圍遍及任何地區,解釋上即可泛指我國領土及全世界為範圍均得禁止被告為前揭競業行為;而綜觀系爭加盟契約全文,原告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以合理補償被告因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卻有全部所得、利益均歸屬原告,原告尚可另請求損害賠償及高達2百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對被告確有明顯之不利益,顯 已逾越合理之範圍。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再參諸前開約定並未區分契約終止之可歸責事由,被告均應遵守等情觀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具體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不啻令被告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被告之工作權,違反公序良俗,難認為有效。 4、原告雖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為兩年,除約定禁止之項目外,並未禁絕被告從事其他產業,未侵犯被告工作自由權,亦未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上開限制競業行為已包含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等,又其範圍除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外,尚包括與原告公司類似之業務;而查據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52號卷第43頁),其營 業項目已有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糖果製造業、罐頭、冷凍、脫水及醃製食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數項,至「類似之業務」,固應視具體個案情節而定,惟解釋上極易發生爭執,故縱使僅是2年之期限約定,被告於該限制期間在任何 地區受有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難謂其工作自由權未受侵犯?原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雖未明文指出被告競業禁止之受限區域,其競業禁止約定至少應於「原授權加盟地區」範圍內有效云云。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 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復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及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就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不具體明確,顯然限制被告於任何地域(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事跟原告公司相關或類似業務之工作,甚屬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內容,顯與憲法關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相違背,是該條約定應屬無效,且係自始確定無效,故原告上開主張「原授權加盟地區」範圍內有效云云,顯然係憑個案情形自行調整解讀,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被告所為是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即無審究之必要。是原告以被告於原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開設四季咖啡店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系爭保密條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加盟契 約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訂立,其中系爭保密條款乃約定「1.甲方提供乙方有關加盟店營運方式、商品調理技術、特定商品之購入價格、主要商品之製作方法、技術、製成及配方,以及其他一切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事等各項資料、手冊均屬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須負嚴格保密義務,不得將之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為他人利益而以之為本合約目的外之使用。如有違反,除應賠償甲方損害外,並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本契約屆期或終止後,乙方仍負有前項保密義務。」。並無以何類具體事項作為營業秘密條款約定,且上開約定為概括性內容,將加盟店營運方式、商品調理技術及購入價格及商品製法,均涵括在內,是其內容僅能認屬一般保密條款,於涉及爭執時,仍須就其內容具體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開設四季咖啡店,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先為舉證。 2、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之「85度C龍江店(長堤咖啡店 )」原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隨即改為「四季咖 啡店」商號對外經營咖啡飲料,由郭文敏獨資設立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408319400號函檢送之四季咖啡店商業設立登 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4-132頁)。原 告雖主張四季咖啡店係由被告所經營,並提出四季咖啡店裝潢時並張掛原班人馬服務之帆布條照片、被告出現於四季咖啡店內、調理咖啡、製作果汁、至收銀臺等畫面照片及錄影光碟、原告店內招牌與四季咖啡店內招牌之照片、人力網站面試通知、被告之妻郭文萍至四季咖啡店收銀臺前之照片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2號卷第41頁 、本院卷一第69、71-73、79-81、100、17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惟證人郭文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本來就想經營咖啡店,又聽姊夫即被告說不想經營,覺得很可惜,就決定把85度C龍江店頂下來,就是桌椅 、蛋糕櫃、冰箱、冷氣等,咖啡機、杯盤等物就自己購置,被告怕原有的員工失業,所以請伊沿用原來的員工。經營上伊上網去找資料,也有請教被告,咖啡機及咖啡調配則由廠商教伊如何操作,被告並沒有參與、幫忙、投資或資助,但因被告在樓上做生鮮的事業,偶爾會下來喝咖啡;至價目表設計及招牌則透過網路找廠商設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以示四季咖啡店確為其所經營,與被告無涉。是由上開證物及證詞,固堪認被告與四季咖啡店及負責人郭文敏間關係密切,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四季咖啡店之負責人且有違反系爭保密條款情事。 3、原告復提出四季咖啡店內書面Menu點餐單及其商標註冊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然由證人即四季咖啡店員工葉峻佑證稱:伊原是長堤咖啡店員工,負責泡咖啡、清潔、補貨,是由店長「傑克」教導如何製作調配,之後被告說要改成自己開店,好像有面試四季咖啡店新員工,經裝潢轉成四季咖啡店後,是有看到被告在店內活動,但不知有無經營或指導,店內很亂,好像也沒什麼人管理,咖啡品項有些與長堤咖啡店一樣,但沖泡方式已不記得了,伊很懶沒有記新的調配方式,就用以前方式沖泡,咖啡豆也變來變去,不同咖啡豆調配方式要調整,有新的調配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61),以及證人即四季咖啡店員工曾鈺婷證稱:伊原 是長堤咖啡店外場員工,也負責調配咖啡,由自己背下店長所印製之配方,沒有人教導,之後聽被告說不合,不做了,經2個禮拜裝潢後,就換郭小姐經營四季咖啡店,伊留下來 帶新人,店內機器及配備都換新的,所販售的咖啡種類變得比較多,有重複,不同的飲料有新的調配,相同的飲料調配方式大同小異,但豆子不一樣,沖泡方式好像有調整過,原告公司發的手冊並沒有繼續沿用;至於被告還是一樣在樓上辦公室,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有時候會下來泡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可知四季咖啡店與長堤咖啡店之 經營模式應是相同或近似,但其間店內裝潢、販售之飲料品項及調配等,仍有差異,自難遽為認定被告與四季咖啡店之營運有何關聯。而原告又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加盟店營運方式、商品調理技術、特定商品之購入價格、主要商品之製作方法、技術、製成及配方,以及其他一切關於加盟店營業之事等各項資料、手冊洩漏予四季咖啡店或第三人之行為,則其僅執前揭四季咖啡店價目表內有部分與原告公司相同品名之飲料乙節,即斷言係出自相同之製作方法或配方,逕行認定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開設四季咖啡店,並推論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難 認有據。 4、依上情節以觀,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或終止後開設四季咖啡店,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則原告依系爭保密條款第1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百萬元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