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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告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曾競億

      曾金獅

      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若因本協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雖始終未到庭辯論,然據其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7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並未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按諸上開規定,被告三人住居所雖未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存在,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有同法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然原告請求的金額雖與起訴狀所載相同,但請求權基礎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有所不同,是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顯有妨礙,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特予敘明。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競億、曾金獅、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競億、曾金獅(即曾競億之父)、林金環(即曾競億之母)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前於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雲杉、白松、黃楊木等木材類貨物,原告皆依約出貨,並經被告三人或其指定之人簽收在案,原告遂依出貨明細表資料作帳並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貨款,計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三人共積欠原告貨款合計143萬1685元。又被告曾競億曾將被告曾金獅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惟其中乙紙票據號碼EB0000000之支票於102年11月30日到期,經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提示後,竟遭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故被告三人並未清償上開債務。嗣後,雙方就上開債權債務曾達成協議,並於102年12月4日簽立協議書乙份(詳見原證三),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確認至簽立本協議書之日為止,甲方(即被告三人)連帶積欠乙方(即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等語。惟被告三人迄今僅給付原告7萬元後便未再清償,故被告三人仍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16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保全債權,不得已方提起本訴。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36萬168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競億等三人於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雲杉、自松、黃楊木等木材類貨物,原告皆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曾競億等三人及其指定之人簽收,故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即負有給付約定價金136萬1685元(註:扣除已給付之7萬元)之義務,屬於既已發生之舊有債務。嗣後,被告曾競億於兩造協議時為清償舊有給付貨款債務而簽發25張本票並交予原告持有,故依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之規定,被告曾競億就原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25張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性質上屬於新成立之債務。因被告曾競億於簽發25張本票後迄今除僅給付原告現金7萬元外,其餘債務均未清償,故被告曾競億已有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舊有債務即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債務仍不消滅,被告曾億競等就舊有債務仍負有給付全部價金責任。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價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曾競億雖開立系爭25張本票交予原告,但系爭25張本票僅是作為擔保付款之用,藉以督促被告等清償債務,並非分為25期清償之意思,事實上兩造間最後協議是不分期清償,故被告抗辯部分給付金額尚未到期,並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訂立之前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願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開附表所示25張本票(即分為25期清償),兩造並特別將協議書第2條最後一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刪除,足證兩造間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以被告僅給付7萬元之貨款為由,而提起本件之訴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到期之全部金額,顯然與兩造之約定不合,應無理由。又被告僅向原告清償貨款7萬元後即未再按期還款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清償7萬元之後,又另外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材數批,並以現金支付貨款合計117萬餘元完畢,故被告本可按期還款之現金,因全部向原告購買木材而用罄,絕非被告無故拒不還款。承上,兩造既以系爭本票作為付款證明,則系爭本票並非全部到期,且兩造又未在協議書上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另訂新條款,足證原告所稱「兩造間最後協議是不分期清償」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可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系爭貨款債務之緣起,係被告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雲杉、白松、黃楊木等木材類貨物,原告已依約出貨,且被告業已簽收屬實,合計貨款為143萬1685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影本7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金獅曾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以被告曾金獅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32萬0837元、53萬6016元支票各1紙予原告,用以前開貨款中部分款項,惟因該102年11月30日發票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嗣於102年12月4日兩造就上開貨款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證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二、甲方願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開25張本票,總計新台幣143萬1685元正,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三、甲方承諾依本協議書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詐欺行為,願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四、甲方承諾上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不得有任何脫產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視為詐欺行為,願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等語,並參酌被告自承所交付予原告之本票25張中所記載之到期日,正係103年3月15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核與協議書第2條規定內容相符,且系爭25張本票之面額分別有5萬元、6萬元、7萬元及最後1筆面額7萬1685元,詳如附表所示。綜上,兩造間系爭債務清償協議,顯係要求被告三人須連帶負清償責任,惟同意被告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是本件原告主張不分期清償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債務清償係採分期償還,已如前述,則若未屆期,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蓋分期之利益係歸屬被告,且兩造已於該協議書中將「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刪除,雖然雙方約定「甲方承諾依本協議書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詐欺行為,願無條件負擔民刑事責任。」等語,然此項約定,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得將未屆期之債務一併請求之基礎。

㈢依照兩造間分期償還之約定,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清償款總計55萬元,扣除被告等業已給付之7萬元,尚有48萬元屆期而被告三人均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合併敘明。至被告聲請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
│    │            │(新臺幣)│              │      │        │    │
├──┼──────┼─────┼───────┼───┼────┼──┤
│001 │102年12月4日│ 50,000元 │103年3月15日  │曾競億│ 760516 │    │
├──┼──────┼─────┼───────┼───┼────┼──┤
│002 │            │ 50,000元 │103年4月30日  │      │ 217426 │    │
├──┼──────┼─────┼───────┼───┼────┼──┤
│003 │102年12月4日│ 50,000元 │103年6月15日  │曾競億│ 760517 │    │
├──┼──────┼─────┼───────┼───┼────┼──┤
│004 │            │ 50,000元 │103年7月31日  │      │ 217427 │    │
├──┼──────┼─────┼───────┼───┼────┼──┤
│005 │102年12月4日│ 50,000元 │103年9月15日  │曾競億│ 760518 │    │
├──┼──────┼─────┼───────┼───┼────┼──┤
│006 │            │ 5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      │ 217428 │    │
├──┼──────┼─────┼───────┼───┼────┼──┤
│007 │            │ 50,000元 │103年12月15日 │      │ 217429 │    │
├──┼──────┼─────┼───────┼───┼────┼──┤
│008 │            │ 50,000元 │104年1月31日  │      │ 217430 │    │
├──┼──────┼─────┼───────┼───┼────┼──┤
│009 │            │ 50,000元 │104年2月28日  │      │ 217431 │    │
├──┼──────┼─────┼───────┼───┼────┼──┤
│010 │            │ 50,000元 │104年3月31日  │      │ 217432 │    │
├──┼──────┼─────┼───────┼───┼────┼──┤
│011 │            │ 50,000元 │104年4月30日  │      │ 217433 │    │
├──┼──────┼─────┼───────┼───┼────┼──┤
│012 │            │ 50,000元 │104年5月31日  │      │ 217434 │    │
├──┼──────┼─────┼───────┼───┼────┼──┤
│013 │            │ 60,000元 │104年6月30日  │      │ 217435 │    │
├──┼──────┼─────┼───────┼───┼────┼──┤
│014 │            │ 60,000元 │104年7月31日  │      │ 217436 │    │
├──┼──────┼─────┼───────┼───┼────┼──┤
│015 │            │ 60,000元 │104年8月31日  │      │ 217437 │    │
├──┼──────┼─────┼───────┼───┼────┼──┤
│016 │            │ 60,000元 │104年9月30日  │      │ 217438 │    │
├──┼──────┼─────┼───────┼───┼────┼──┤
│017 │            │ 6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      │ 217439 │    │
├──┼──────┼─────┼───────┼───┼────┼──┤
│018 │            │ 6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      │ 217440 │    │
├──┼──────┼─────┼───────┼───┼────┼──┤
│019 │            │ 6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      │ 217441 │    │
├──┼──────┼─────┼───────┼───┼────┼──┤
│020 │            │ 60,000元 │105年1月31日  │      │ 217442 │    │
├──┼──────┼─────┼───────┼───┼────┼──┤
│021 │            │ 70,000元 │105年2月28日  │      │ 217443 │    │
├──┼──────┼─────┼───────┼───┼────┼──┤
│022 │            │ 70,000元 │105年3月31日  │      │ 217444 │    │
├──┼──────┼─────┼───────┼───┼────┼──┤
│023 │            │ 70,000元 │105年4月30日  │      │ 217445 │    │
├──┼──────┼─────┼───────┼───┼────┼──┤
│024 │            │ 70,000元 │105年5月31日  │      │ 217446 │    │
├──┼──────┼─────┼───────┼───┼────┼──┤
│025 │            │ 71,685元 │105年6月30日  │      │ 21744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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